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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6-02-14 生效日期: 1996-03-01
发布部门: 宁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2月1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四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各类市场在公开、公正、公平、有序的基础上开展竞争,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地点、相应设施及经营服务机构,经依法批准登记注册,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实行各类商品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以下简称市场)。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城乡早晚市场、摊(群)点区,职工假日市场,以及出租柜台、店铺的商场(店)、商业街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检查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文化、卫生、动植物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市场经营活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资建设、培育发展市场和执行本条例或对举报、协助查处市场违法行为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场的开办 
 

    第七条   建设开办市场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资源状况、商品流向及购销习惯,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实用方便的原则,防止盲目、重复建设市场。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街道办事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均可申请开办或参与开办市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建设、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 
  (二)有相应的固定地点、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条件; 
  (四)有相应的经营服务机构和制度; 
  (五)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设、开办市场须向市场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申请和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土地使用证明。 
  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市场登记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决定: 
  (一)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 
  (二)对具备开办条件的,准予登记注册,发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市场登记证》; 
  (三)对不具备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不得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经营服务机构,负责市场内的日常事务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市场交易、环境、卫生、治安、消防等制度,维护市场秩序;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安全防范设施和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并协助其在市场内执行职务; 
  (五)承担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可按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金或使用费。 

    第十三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扩建或变更《市场登记证》中所列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后,应当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各类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主办者应当最迟于会前10日,向会址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会址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者和市场交易行为 
 

    第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经营凭证,进入市场,从事国家允许的商品交易和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方式及期限内依法自主经营; 
  (二)有权拒绝不合法的收费; 
  (三)有权拒绝不合格的检查、扣押财物以及其他强制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市场公约及经营管理规定,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在经营场地、柜台、摊位明显处悬挂营业证、照; 
  (三)使用合格的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服务按规定明码标价; 
  (四)向消费者出具的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应当真实; 
  (五)依法纳税; 
  (六)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 
  (七)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标识、计量、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二)淫秽物品; 
  (三)走私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化妆品; 
  (五)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和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六)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注册商标标识;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或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者在指定的场所经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经营下列物品: 
  (一)体育、狩猎用的枪、弹,民用爆破器材; 
  (二)管制刀具、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它化学危险品; 
  (四)中药材(含饮片),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卫生用品; 
  (五)金银及其饰品、文物、有价证券; 
  (六)军、警服装和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 
  (七)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市场上出售下列商品的,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 
  (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健康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 
  (二)经营药品的,出示《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三)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出示《种子质量检查合格证》、《种子经营许可证》; 
  (四)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疫、检验合格证明或标志; 
  (五)经营压力容器及其设备的,出示检验证明或合格标志; 
  (六)个人出售自行车、人力车的,出示有关证件; 
  (七)经营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审批制度或许可证制度的其他商品的,出示相关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在市场内从事中介活动的经纪组织和经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和经纪人执照。 

    第二十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价格随行就市或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 
  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或价格监审的商品,其交易价格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或价格监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以消费品为主的市场应当设立复秤(复尺)台。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索要购物凭证或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市场交易禁止下列行为: 
  (一)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看相、测字、算命、赌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监督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查市场开办者制定的市场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审查确认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并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四)组织开办者和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 
  (五)依法检查处理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负责市场的治安管理,可在较大规模的市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派出所或组建治安执勤机构,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同时有二名执法人员在场,并向被检查的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出示证件;查处违法、违章案件时,可依法询问、查阅与经营有关的帐册、凭证,调查其经营活动;被检查者有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收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开办市场的,责令其限期办理市场登记或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市场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交易)会、交流会的,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对向市场审批部门或市场登记机关提供假文件或隐瞒真实情况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市场登记证》。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第 二十三条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或经营凭证、经纪人执照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二)、(四)项规定的,责令其纠正,并处20元至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条(六)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 
  (四)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1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一)、(三)项,第二十条(一)、(二)、(三)、(四)、(五)、(七)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卫生、文化、技术监督、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法查处市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时,根据具体情况,对与违法活动有关的财产可采取扣留、封存或暂停支付的强制措施。 
  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罚款金额在2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可即时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没收据。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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