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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信安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4-18 生效日期: 2008-04-18
发布部门: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衢政发〔2008〕21号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信安湖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信安湖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衢州市信安湖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实行“保护为主、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信安湖管理范围(以下简称湖区)为江山港双港口大桥以下、常山港孙姜大桥以下(含支流)、石梁溪白云山大桥以下、庙源溪杭金衢高速公路大桥以下、乌溪江浙赣铁路新大桥以下、衢江沈家大桥以上水面及其河道管理和保护范围。
具体管理范围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划定的范围为准,并由管理单位标界立碑。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信安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信安湖管委会),统一负责信安湖的保护、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和协调等工作。设立信安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湖区保护、开发、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水利、发改、财政、规划、建设、国土、交通、环保、旅游、农业、林业、公安、工商、文化、卫生、综合执法、高新园区、西区管委会等部门和柯城区、衢江区政府应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信安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信安湖的维护管理、水面保洁等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支出。湖区资源有偿出让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安排湖区建设开发及公益设施维护管理支出。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安湖的义务。对保护信安湖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
第七条市规划局应会同市水利、发改、建设、国土、交通、环保、旅游等部门,组织编制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防洪、环保、渔业、旅游、航道、港口等专业规划相衔接,有利于保护和改善信安湖生态环境。
第九条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应明确湖区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容量、码头泊位等。
第十条在湖区除按照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必要的水利、市政、港航等公共设施外,严格限制建设其他非公共设施类建筑物、构筑物;湖区外毗邻地带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与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三章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湖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按照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及其利用功能,统筹兼顾,合理适度开发利用湖区水面和景点土地资源,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
第十二条湖区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在服从防洪、渔业、通航和生态保护的前提下,按照信安湖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积极发展旅游景点,适度开发水上休闲项目。
信安湖的开发建设项目由信安湖管委会审核后,报经市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湖区资源项目的开发权和经营权实行市场化配置,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有偿出让的方式确定。
第十四条湖区资源项目的有偿出让,其开发建设方案需报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组织实施。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方案前,应事先征求信安湖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五条信安湖管委会应有计划地组织湖区景点、旅游开发项目的招商推介活动,促进湖区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开发和利用。
信安湖沿江灯光亮化项目,由市建设部门根据相关规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管理
第十六条信安湖水体的水功能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水功能区水环境功能区划和目标水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ⅲ类水进行保护。
市环保部门应加强信安湖水质的监测和监督管理,增加监测断面,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
信安湖管理机构应做好垃圾漂浮物的打捞,保持水面清洁。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湖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湖区资源或土地;
(二)向湖区、航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
(三)非法采砂、取土、爆破等;
(四)破坏文物,损坏堤岸、涵洞、水闸、码头、助航、栏杆、照明、亮化等公共设施;
(五)毁坏古树名木,损坏绿化带树木、花草;
(六)擅自在堤防上通行车辆;
(七)擅自设立经营摊点;
(八)擅自捕捞鱼类和网箱养鱼;
(九)擅自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塑造佛像、神像等;
(十)向湖区超标排放污水,弃置污染湖面、水质的垃圾及动物尸体等污染物体;
(十一)在衢江沈家大桥以上至塔底枢纽工程大坝上游300m范围内进行游泳、垂钓、捕捞等水上活动;
(十二)其他可能危害湖区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在湖区利用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按照水路运输有关法规实施许可、监督和管理。从事非水路运输经营的,通过有偿出让方式获得经营权,并依法办理相关法定手续。
未经许可,任何船舶、浮动设施都不得在湖区从事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在湖区从事经营和非经营性船舶、浮动设施,必须符合湖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要求,动力环保,外形美观;应当配备必要的收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容器;残油、废油和垃圾一律回收上岸处理,禁止直接向水体排放和倾倒;生活污水和其他污水都必须收集上岸处理,禁止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十条湖区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及过往船舶、浮动设施,必须遵守湖区通航有关规定,在指定的航区、航线航行或指定的水域停泊、作业。
在汛期,所有船舶、浮动设施的航行、停泊、作业及其他经营活动必须遵守防汛防台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在湖区范围内组织各种集体文体活动的,需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事先征求信安湖管理机构意见。
第二十二条湖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应当依法报经水利、环保等有关部门批准。现有未达标排放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治理,达标后排放。
湖区内已有的生产、经营、服务等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或将污水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道。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或未达规定排放标准也未排入城市污水收集管道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因特殊原因确需占用信安湖水域的建设项目,在报送规划部门审批前,水利部门在征求信安湖管理机构的意见后,按照《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批。涉及建设用地的,依法报经国土部门审批。涉及航道水域通航和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经营的,还须依法报交通等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经批准在湖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严格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工程设施建设对湖区造成影响的,应当与工程设施建设同步实施整治。湖区规划管理范围内已有的不符合湖区保护开发利用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逐步组织整改;难以整改且严重影响湖区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按照规划要求,由有关部门依法组织拆迁。
第二十四条湖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以加强湖区安全管理和公共应急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在湖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利部门依法查处:
(一)违法占用信安湖水域的;
(二)擅自拆动、操作和破坏堤岸、涵洞、水闸、码头和栏杆等公共设施的;
(三)违法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
(四)倾倒垃圾、渣土、废物及抛撒动物尸体和其他污染水体的物体的;
(五)无证网箱养鱼及捕捞的;
(六)未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排污口的;
(七)未经许可违法取水的。
第二十六条在湖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水利、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超标排放或倾倒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
(二)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到规定标准废水的;
(三)生产、经营、服务项目未建成污水处理设施或者不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投入使用的;
(四)损坏、破坏绿化带树木、花草的。
第二十七条在湖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船舶无证营运的;
(二)不按通航规定航行、作业、停泊和营运的;
(三)未经批准从事水上或水下作业和其他活动的;
(四)未按通航标准建筑水域建筑物、构筑物,改变通航条件,影响通航安全的;
(五)向航道倾倒沙石泥土和废弃物的。
第二十八条在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水利、规划、建设、国土、综合执法等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信安湖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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