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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朝鲜
发布文号:
 
[主体84(1995)年4月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设会议以决定第58号通过,主体88(1999)年2月4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383号修正,主体91(200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会议常任委员会以政令第3038号修正]
第一章?保险法的基本
??第一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确立严格的保险工作制度与秩序,以保护保险当事人的权益,发展国家经济和稳定人民生活做贡献。
??第二条:保险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包括生命保险、灾害保险、儿童保险、旅客保险等;财产保险包括火灾保险、海上保险、农业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
??第三条:保险合同是保险活动的基穿?
??国家保证保险当事人以平等的身份订立并正确履行保险合同。
??第四条:国家使保险工作根据自愿、义务、信用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在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由国家保险管理机构和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
??在特殊经济区内外国投资人和旅外朝侨可以设立保险公司;外国的保险公司可以设立并经营代表处、分公司、经理处等分支机构。
??第六条:国家应当使有意投保的机关、企业、团体、公民或者外国机关、外国投资企业、外国人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条:国家在保险领域发展同外国、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批准的保险领域有关国际公约产生与本法同等的效力。
第二章保险合同
??第九条: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和投保人以书面形式订立。
被保险人或者为其代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可以作为投保人。
??第十条:按照保险合同,投保人负有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义务
保险人负有向被保险人支付或者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必须具有被保险利益。
??没有被保险利益,不能订立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保险人名称;
??(二)?投保人名称和住所;
??(三)?保险标的;
?  (四)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条件;
??(七)?保险期限和开始时间;
??(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九)?保险赔偿办法;
??(十)?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订阅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合同的标准条件并说明具内容。
??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交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正确资料。
??第十四条:保险人同意投保人的保险合同申请书,并向其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
??保险凭证的形式由国家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五条: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根据保险凭证交付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费后,保险责任发生。
按照合同,可以—次全部交付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十六条:投保人未按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中止效力。此时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条件降低保险金或者保险赔偿金。
??第十七条:由于未按期交付保险费,保险合同中止效力的,投保人可以经与保险人协议补交保险费,使保险合同恢复效力。
??如果不能达成有关恢复保险合同效力的协议,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八条:除在合同期间内不许变更的保险外,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经协商变更合同。此时,应当在保险合同申请书和保险凭证上批注其内容。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以前,投保人可以随时经与保险人协商,解除全部或者部分合同。
??灾害保险、海上保险等不得解除。
??第二十条: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者谎报发生保险事故并提出保险赔偿要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再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经国家保险管理机构批准。
??再保险合同效力不影响原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侵害社会和集体利益的保险合同违法订阅的保险合同无效。
??保险事故发生后订立的保险合同也无效。
??第二十三条:因第三者的过失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可以向其提出赔偿请求。此时,投保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保险赔偿请求应当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保险合同可以通过保险经纪人订立。
??保险经纪人代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第二十六条:保险经纪人必需经国家保险管理机构批准,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保险经纪人因本人的过失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的,对其负责。
第三章人身保险
??第二十七条:人身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
除儿童保险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投保人身保险。??第二十八条:投保生命保险、儿童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的,保险人应当给付相应的保险金。
??保险合同期满后,保险人向交付全部保险费的被保险人给付满期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保险受益人是指除被保险人外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保险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指定。
??第三十条:投保旅客保险、灾害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险人应当给付相应的保险金。
??劳动能力由有关医疗机关鉴定。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以他人的死亡为条件订立保险合同的,应当经其书面同意。
??将因保险事故发生的权利转让给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应当经其书面同意。
??第三十二条:在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中,即使由于投保人、保险受益人的过失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变更保险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书面通知。
??收到保险受益人变更通知后,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申请书上注明其事。
??第三十四条:保险受益人为数人的,分别确定保险金分配比率。
??根据协议,可以按相同比率分配。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的,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给付死亡保险金: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丧失或者放弃保险金请求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三十六条: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四章财产保险
??第三十八条:财产保险以机关、企业、团体和公民的则产为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的标的作为可以金额计算的。
??第三十九条:保险价值是保险金额的最高限度。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第四十条:将同一保险标的向二个以上保险投保的,保险赔偿的金额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将同—保险标的向二个以上保险投保的,应当向有关保险人通知其事由。
??第四十一条:保险人更新保险合同,必须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和保险价值重新达成协议后,在保险合同申请书上批注并重新签发保险凭证。
??第四十二条: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依照其内容执行。
??第四十三条: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管理以及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向被保险人要求消除不安全因素。
??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管理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或者保险价值减少的,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保险费。合同中另有规定的,依照其内容执行。
??第四十五条: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从保险费扣除手续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第四十六条: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除合同约定不得终止合同的以外,保险人有权给付保险费后,解除合同。此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
??第四十七条: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归于保险人。
??第四十八条:有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其金额范围内可以向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四十九条: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赔偿的保险金。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对第三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降低保险赔偿金。
??第五十条: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有关的仲裁费用、诉讼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但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内容执行。
??第五十一条: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规模或者为防止损害扩大所支付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五章保险公司
??第五十二条:设立和经营保险公司,由国家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和许可。
??未经批准和许可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五十三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的章程和内部规则;
??(二)?保险合同标准条件和保险费率;
??(三)?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营业场所和业务设施;
??(五)?必要的业务人员。
??第五十四条:设立保险公司的机关、企业、团体应当首先向国家保险管理机构提交有关具备公司设立条件的证明文件和业务可行性资料、财政银行有关资料等,经与该机构协议后提交保险公司设立申请书。
??保险公司设立申请书的形式由国家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第五十五条:国家保险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设立申请书后,应当十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批准设立保险公司后,颁发保险公司营业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保险公司自取得营业许可证之日起三十天内应当办理公司登记。
??未办理公司登记的,不得开始营业。
??第五十七条:保险公司自取得营业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办公司登记的,其营业许可证自动失效。
??第五十八条:保险公司在共和国境内设立分公司或者办事处,必须经国家保险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的分公司、办事处只有在办理有关登记后,才能开展业务。
??第五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家保险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内进行营业活动。
??保险公司有变更名称、章程、注册资本、营业场所和调整业务范围等事项的,应当经有关机构重新批准。
??第六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具有规定的最低偿付能力,并积蓄保险基金。
??保险基金的规模与积蓄办法由国家保险管理机构确定。
??第六十一条:保险人可以指定代理人,并通过其办理保险业务。此时,必须设代理人名册,并办理保险代理人登记。
??第六十二条:保险代理人应当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将其情况明确记入文件。
??对保险代理行为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六十三条:生命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其他生命保险公司的代理委托。
??第六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正确制作业务报告、财政状况表、损益表等文件,并提交国家保险管理机构。
第六章?对保险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纠纷解决
??第六十五条:保险工作由国家保险管理机构指导监督。
国家保险管理机构应当适应保险工作的发展要求,改进对保险工作的指导体制与方法,并正确指导和监督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
??第六十六条:国家保险管理机构进行下列工作: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保险政策和保险法而制订细则、指南;
??(二)调查和分析国际保险市场与保险发展动态,并通报各保险公司
???(三)批准各保险公司的章程、保险合同标准条件、保险费率、业务范围及其变更;
???(四)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金与其最低限度;
???(五)监督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办事处、代理人的营业活动;
???(六)其他国家授权的工作。
??第六十七条:国家保险管理机构保证正确组织对保险事故的评估与鉴定。
??只有专业性鉴定机构或者具有国家资格的人员,才能对保险事故评估和鉴定。
??第六十八条:有关机构、企业、团体和保险公司应当保管保险工作有关的文件与资料,截止规定期限。
??第六十九条: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的,处以罚款或者停业:
??(一)未经批准设立保险公司或者未取得营业许可证办理保险业务的;
??(二)未经批准适用保险合同标准条件和保险费率或者调整业务范围的;
??(三)未如实制订或者伪造财政状况表、损益表的;
??(四)无正当理由未给付或者少付保险赔偿金的;
??(五)未经批准变更公司名称、章程、注册资金、营业场所的;
??(六)?未积蓄保险基金或者未经批准挪用的;
??(七)?未经批准分立或者合并的;
??(八)?以儿童除外的无行为能力人为标的投保人身保险的。
??第七十条: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二)虚报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伪造文件,骗取超额保险金的。
??第七十一条:保险公司的个别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罚款:
??(一)滥用职权,使无被保险利益或者正当理由的人办理保险赔偿申请手续后,向其赔偿保险金的;
??(二)欺骗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的;
??(三)助长投保人或者保险受益人的违法行为或者与其共谋违法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欺骗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保险受益人的,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有关保险工作的纠纷,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提请共和国审判、仲裁机构解决。
??依照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也可以提请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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