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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古国营业税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蒙古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本法的宗旨
 
       为了对公民个人和企事业单位的进口商品及销售的本国工业品和进口商品、完成的工作和进行的服务征收营业税,协调与营业税收缴预算有关的事项,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营业税的法律规定
 
   营业税法规是由总税法及根据总税法产生的本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组成。
 
第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人及其登记
 
   一、向蒙古国境内进口商品、在其境内生产商品、完成工作和进行服务的公民个人和企事业单位为营业税纳税人。
 
   二、企事业单位,在接到税务部门依本法确定其为营业税纳税人的通知后30天内,要到国家税务部门登记。
 
第四条 应征收营业税的商品、工作和服务
 
   下列商品、工作和服务应征收营业税:
 
   1.所有进口商品;
 
   2.已登记为营业税纳税人的企事业单位所销售的本国工业品和进口商品、完成的工作和进行的服务。
 
第五条 营业税的计算
 
   一、进口商品营业税的计算是把该商品的合同价格、运费和保险费按蒙古银行规定的现行外汇牌价折算成图格里克后,加上关税和特别税。
 
   二、在蒙古境内生产的商品、完成的工作和进行服务的营业税,根据商品销售价格、完成工作和进行服务的金额,按税率表计算确定。
 
   三、若对有业务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无根据地以低价或低费率出售商品、完成工作的进行服务,则其营业税按对无此种关系的企事业单位所销售的价格和费率计算确定。
 
    
四、若进口的和销售的商品、完成的工作和进行服务的价格和费率不清,根据财政部长规定的制度,则应由海关和税务部门,届时确定进口货物和其他商品、工作、服务的营业税。
 
第六条 营业税的税率和税额
 
   一、按商品、工作和服务金额的10%征收营业税。
 
   二、出口的商品营业税的税率和税额等于零。
 
第七条 营业税的确定及其减免
 
   一、由政府分批安顺序解决在蒙古国境内生产商品、完成工作和进行服务的公民个人和企事业单位的营业税及其营业税减免的问题。
 
   二、在蒙古国境内生产和农牧业、林业和狩猎业初级原料以及售给外交代表机构的商品免征营业税。
 
第八条 营业税的征收
 
   一、在下列时期内征收营业税:
 
   1.进口商品在进入蒙古国国境时;
 
   2.商品出售和租赁时;
 
   3.完成工作、提供服务后或索取这些项目的费用时。
 
   二、应征收营业税的商品无偿转让他人或自己使用,该商品的营业税不予免征。
 
   三、在生产全部停止后,根据有关规定对剩余商品征收营业税。
 
第九条 上缴预算的营业税税额的确定
 
    
一、从纳税人每月销售的商品、完成的工作和进行的服务应征收的营业税额总额中,扣除纳税人在从他方购进商品、完成工作和进行服务时已交的营业税,即为该纳税人上缴预算的营业税额。确定此种上缴预算的营业税时,应依据营业税纳税人的他方的索款单及有关单据。 
  
 
    
二、营业税纳税人按他方的索款单,支付给他们的营业税金比该纳税人进口和销售的商品,完成的工作和进行的服务应交的营业税多时,则超过部分将从下个月应缴纳的营业税中扣除。
 
第十条 营业税的上缴预算和结算
 
   一、商品进口者的营业税同该商品应征收的海关税一起,于规定的日期内纳入海关帐目。海关将该营业税税款于3日内上交预算。
 
    
二、企事业单位将在该月进口和销售的商品、完成的工作和进行的服务应交纳的营业税于下月5日内上交预算。税务部门可对营业税税额大的企事业单位,规定营业税预交期。
 
第十一条 营业税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
 
   营业税交纳人享有下列权利和承担下列义务:
 
   1.总税法中指出的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
 
   2.向他人索取销售和商品、完成的工作和进行的服务应缴纳的税款;
 
   3.支付买入商品,让他人完成的工作和服务应缴纳的营业税。
 
第十二条 本法的生效
 
   本法自1993年1月1日起生效。
 
蒙古国大呼拉尔主席:h. 巴嘎班迪
 
蒙古国大呼拉尔办公斤秘书长:比林钦道尔基 
相关法规: 税法 营业 蒙古 蒙古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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