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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仲裁法案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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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美利坚合众国参议院和众议院制定: 
  第1条 “海事”及“商事”之定义;实施本法案之例外。 
  本法案所谓“海事”是指如果发生争执,属于海事法庭管辖权之内的租船契约、海洋运输工具的提单、关于码头设备、供给船只用品或者船只修理的协议、碰撞和其他对外贸易方面的事务。所谓“商事”是指各州之间的或者和外国的贸易,在合众国属地或者哥伦比亚特区的贸易和各属地之间、属地同任何一州或者外国之间、哥伦比亚特区同任何一州、属地或者外国之间的贸易;但是本法案对海员、铁路员工和服务于对外贸易或者各州间贸易的各种工人的雇佣契约都不适用。 
  第2条 仲裁协议之有效性,不可撤销,及执行。 
  在任何海事或者商事契约中,为了用仲裁方式解决可能由于契约引起的或者由于拒绝履行契约全部或者部分引起的争执所作的书面规定,又或者将由于这种契约引起的、或者由于拒绝履行契约引起的现在的争执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都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和有强制性的,但是具有法律或者衡平法所规定撤销契约的理由者除外。 
  第3条 诉讼争议可提交仲裁时停止诉讼程序。 
  任何争执,如果已经有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而向美国法院提出诉讼,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且查明争执可以依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后,如果请求人不违反仲裁程序,应当停止诉讼审理,到依照协议规定完成仲裁的时候为止。 
  第4条 根据协议未能仲裁;请求享有管辖权的美国法院作出强制仲裁之命令;请求通知与送达;审理与裁定。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仲裁协议,对于对方不履行、拖延或者拒绝仲裁而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依照法律、衡平法或者海事法庭的法典的规定对争执引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的任何美国法院,命令依照协议规定进行仲裁。上述请求应当用书面通知违约方,并给予五日的期限。通知书应当依照法定送达传票的办法送达。法院应当审问双方当事人,如果关于仲裁协议的签订或者违背一点没有异议,法院应当命令双方当事人依照协议规定进行仲裁,但是审问和其他程序必须在提出请求的地区进行。如果关于仲裁协议的签订或者违背一点有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判。如果被认为违约的一方不要求用陪审制审判,或者争执属于海事法庭管辖权之内,即由法院审问并作出决定。如果争执不是海事案件,被认为违约的一方可以在通知书应当缴回之日或者以前提出用陪审制审判的要求。法院接到要求,应当命令按照法律规定,用陪审制审判衡平法诉讼案件的办法交给陪审团审问,或者特别召集陪审团。如果陪审团查明,确实没有书面仲裁协议并且有违约情形,法院应当命令双方当事人依照协议规定进行仲裁。 
  第5条 指定仲裁员或公断人。 
  如果协议中已经规定指定仲裁员或仲裁长的方法,应当按照这个方法指定。如果没有规定,或者有规定而当事人不履行,或者由于任何原因拖延指定或者拖延补充缺额,法院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应当依照需要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长。由法院指定的仲裁员或者仲裁长处理案件,与协议所指定者有同样的权力和效力,另除协议有规定外,应当由仲裁员一人仲裁。 
  第6条 审理作为申请的请求。 
  对法院所提出的一切请求,提出和审问的方式都应当依照法律中关于申请的提出和审问的规定办理,但是本法案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7条 仲裁员传唤证人;费用;强迫出庭。 
  不论是否依照本法案所指定的仲裁员全体或者过半数,都可以用书面传唤任何人出席作证,并且可以命令提出被认为是案件实质证据的簿册、记录、证件或者文件。证人的出席费用同美国法院证人的费用一样。传票应当用仲裁员全体或者过半数的名义签发,并且应当送达被传唤人,传票的送达方法同法院传票一样。如果被传唤作证的人拒绝或者拖延出席,仲裁员全体或者过半数所在地区的美国法院,根据请求,可以强迫他出席,或者按照美国法院关于保证证人出席或者处罚拖延、拒绝出席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8条 在海事法院由原告提出诉状开始的程序及扣留船只或财产。 
  如果管辖权的基础成为诉讼的原因,而诉讼本来是可以由海事法庭审判的,那么,不论本法案有何相反规定,自以为受侵害的一方可以依照海事法庭的一般诉讼程序用诉状提出诉讼,并且扣留对方的船只或者其他财产,法院以后有权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并保留对仲裁裁决发出命令的权力。 
  第9条 仲裁员裁决;确认;管辖权;程序。 
  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已经同意将仲裁裁决提交法院裁判,并且指定裁判的法院,在仲裁裁决后一年内 ,任何当事人可以随时请求指定的法院确认仲裁裁决,除非裁决依照以下两条的规定而被撤销、修改,法院必须发出确认的命令。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不指定法院,可以向仲裁裁决地所属区内的任何美国法院提出请求。请求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法院因此对这个当事人也有管辖权,如同他曾经出席法院程序一样。如果对方当事人居住在仲裁裁决地所属区内,通知书应当按照法院送达诉讼申请通知书的规定方法送达,否则由对方当事人所在地区的书记员依照法院的其他手续送达。 
  第10条 撤销;理由;重新审理。 
  遇到下列任何情形,仲裁裁决地所属区内的美国法院根据任何当事人的请求,可以用命令将仲裁裁决撤销: 
  (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者不正当方法取得。 
  (2)仲裁员全体或者任何一人显然有偏袒或者贪污情形。 
  (3)仲裁员有拒绝合理的展期审问的请求的错误行为,有拒绝审问适当和实质的证据的错误行为或者有损害当事人的权利的其他错误行为。 
  (4)仲裁员超越权力或者没有充分运用权力,以致对仲裁事件没有作成共同的、终局的、确定的裁决。 
  (5)裁决已经撤销,但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问。 
  第11条 修改或更正;理由;命令。 
  遇到下列任何情形,仲裁裁决地所属区内的美国法院根据任何当事人的请示,可以用命令将裁决修改: 
  (1)裁决中显然有数字计算的错误,或者对任何有关的人、物或者财产的叙述有错误。 
  (2)裁决了不请求的事件,除非这个事件对于请求的事件的决定的实质没有影响。 
  (3)裁决的形式不完备,对于争执的实质没有影响。 
  裁决可以用命令修改,以贯彻裁决的意图,并使裁决公平。 
  第12条 申请撤销或修改通知;送达,暂停程序。 
  撤销、修改仲裁裁决的请求必须在仲裁裁决提交或者送达后三个月内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他的代理人,如果对方当事人居住在仲裁裁决地所属区内,通知书应当按照法院送达诉讼申请通知书的规定方法送达,否则由双方当事人所在地区的书记员依照法院的其他手续送达。为了上述请求,有权停止本法院诉讼程序的法官可以命令停止对方当事人的执行裁决的程序,命令和通知书同时送达。 
  第13条 文件与请求命令一并提交;判决;存档;效力;执行。 
  请求法院发出确认、修改仲裁裁决的命令的当事人,在命令提交书记员以便对裁决进行裁判的时候,应当将下列文件一并提交书记员: 
  (1)仲裁协议,并于选任追回仲裁员或者仲裁长的证件(如果有的话),延长裁决期限的证件(如果有的话)。 
  (2)仲裁裁决书。 
  (3)同请求确认、修改裁决有关的一切通知、宣誓书或者其他文件,和法院对请求作出的每一项命令的副本。 
  判决应当如同诉讼案件中作成的判决一样作成记录。 
  上述判决在一切方面都同诉讼判决有同样的效力,同时服从有关诉讼判决的一切法律规定,并且可以如同法院的诉讼判决一样执行。 
  第14条 不受影响的契约。 
  本法院不适用于1926年1月1日之前签订的契约。 
 
 
第二章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第201条 实施公约 
  1958年6月10日签署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应由美国法院按照本章予以执行。 
  第202条 属于公约管辖范围内的仲裁协议或裁决 
  无论契约或非契约,凡是产生于法律关系的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并被视为包括本法案所述的交易,契约或协议在内的商事性质者,均属于公约管辖范围。产生于这种关系的仲裁协议或裁决,但完全系美国公民之间者,则不应视为公约管辖范围,除该关系涉及国外财产,履行或执行将来在国外进行,或与一个或多个外国有某种其它的合理联系者不在此限。根据本条款,如果一个公司设在、或有其主要营业地在美国,则该公司法人系美国公民。 
  第203条 管辖;争议金额 
  属于公约管辖范围内的诉讼或程序,应视为根据美国法律和条约产生的。对于这种诉讼或程序,无论其争议金额多少,美国地区法院(包括第二十作法案第四百六十条列举的法院)均应有原始管辖权。 
  第204条 地点 
  地区法院根据本法案第二百零三条享有管辖权的诉讼或程序可以在任何一个法院提起,除了仲裁协议外,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可以在法院进行诉讼或程序,或在这样的地区及区域法院,即在协议中指定为仲裁地的法院,只要该地点在美国,也可以进行诉讼或程序。 
  第205条 从州法院转移案件 
  如果正在州法院进行诉讼或程序的标的涉及公约管辖范围内的仲裁协议或裁决,被告可以在审理前的任何时候将该诉讼或程序转移到美国地区法院,其原因是,该地区或区域系正在进行诉讼或程序的地点。除了本条款规定转移的理由无需于诉状中写明,但可以在转移申请中提出之外,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应适用转移诉讼的程序。 
  根据本法案第一章,本条款项下转移的任何诉讼或程序,应视为已向被转移的地区法院提出。 
  第206条 强制仲裁令;指定仲裁员 
  根据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可责令,仲裁应按照仲裁协议在该协议规定的任何地点进行,无论该地点在美国或在美国以外,均应如此。 
  该法院也可按照仲裁协议规定指定仲裁员。 
  第207条 仲裁员裁决;确认;管辖权;程序 
  在属于公约管辖范围内的一项仲裁裁决作出后三年之内,仲裁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向根据本章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请求法院作出一项命令,确认不利于仲裁当事人的任何其他一方的裁决。除非法院发现有该公约中列举的拒绝或延缓承认或执行裁决的理由之一,则应确认裁决。 
  第208条 第一章重新申请 
  第一章适用于根据本章进行的诉讼和程序,但以该章与本章或美国承认的公约不相抵触为限度。 
 
  
  
  
相关法规: 仲裁 法案 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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