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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及统一销售税法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财政部2001年第749号令
 
财政部2001年第749号令第一章预备条款
第一条
本细则涉及词语释义
法律:一般(统一)销售税法
附表:法律所附录的所有附表
纳税期:为期一个月,直至进行月度纳税确认登记的日历月份的最后一天
商人:批发商和零售商
责任人的分拨代理:通过雇佣或工资代理合同与责任人发生联系的自然人或法人,以责任人的价格不加价地帮助责任人分拨商品或提供服务。使用责任人的登记号码,以其名义出具发票,交纳税款和进行纳税确认。第二章赋税和完税
第二条
登记人应根据统一销售税法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期限向税务局交纳税款。
第三条
出口商在根据法律第2条的规定出口应税商品或服务时,应履行海关手续,保存有关交易的单证和证明完成出口的文件,包括海关颁发的专门证明和海关出具的其他正式证明。
可以通过其他方出口,但应在纳税确认登记期间提交上款所述的有关出口的单证和证明。
第四条
在执行法律第4、5、6条规定时应考虑:
--根据法律规定向税务局交纳税款的责任人应是:
·工业生产者
·进口商
·提供应税服务者
·责任人的分拨代理商
·除经营附表一所列商品者外的商人和商业代理人
--与法律第23条确定的扣除规定不冲突,在查证下列情况之一,责任人的商品应纳税:
·在责任人知情的情况下在当地市场销售地产商品或进口商品,该商品在海关放行时并未涉及纳税。
·在责任人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服务。
--下列情况不作为'出于个人或特别目的使用商品'对待:
·在与第三者劳务服务纳税的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加工的商品在工厂内或工厂外的生产线上,从一个生产阶段转移到另一个生产阶段。
·根据税务局长确定的制度,加工的商品从加工场所或商业仓库转移至同一登记人所有的分拨中心。
第五条
1、在执行法律第7、8条关于海关监管的应税商品的
规定时,适用于现行的关于海关关税的条件、保证和监管制度。应确定自由区内、自由城区和自由市场内的项目从事批准的活动所必须的商品和服务内容,并通知有关方面。
2、在当地生产,属于自由区、自由城区、自由市场
内的项目从事批准的活动所必须的商品,根据有关程序,视同出口。
3、在自由区、自由城区、自由市场内当地消费的进
口应税商品和服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在海关放行时应完税。
在自由区内包括整个自由城区,用于销售的进口,按照当地消费对待。
当这些商品离开自由区、自由城区和自由市场进入国内当地市场时,只按照关税价格完税。第三章估价 
第六条
1、在执行法律第11条时,作为应税商品或服务完税
的基础而确认的商品或服务的金额,应是登记人按照常规向独立的购买人出具的完税发票所注明的对所获得的应税商品或服务所支付的金额。
除此种情况之外,税务局有权根据税务局掌握的证据
,在考虑登记人的销售策略后,根据市场类似价格,以及同等质量、同一制造年份、同一规格、产地、同一商标的商品在同一地点、时间和相同条件下由一个以上的商贩与独立买主达成的价格对应税商品和服务进行估价。
2、作为海关通关时应税进口商品和服务完税的基础,
应是该商品或服务确定海关关税时采取的价格,加上海关关税和其他应纳税费。
4、部长在与有关部长协商后公布的部分应税商品或
服务的价格应作为这些商品或服务完税的基础。
5、作为应税服务纳税基础的价格,应是发票注明的
支付全部服务活动的不含任何税费的金额。
6、在登记人向独立的购买人进行销售活动时,可以
接受公认的商业减价。此时纳税基础应为实际支付的金额。
7、当自由区加工的商品进入国内时,应根据交纳关
税时采取的计价依据计算纳税。此时的完税价格为商品发全部价格,加上应纳关税和其他税费。
8、全部免除海关税的进口商品在通关时采用的完税
价格,只限于海关使用。如果是部分免除或降低海关关税,则商品的完税价格应是计算海关关税的价格,加上降低的海关关税和其他税费。此项规定与国际协议规定的对等原则不冲突。
9、采用易货方式进行销售时,完税价格应是出售商
品的市场价格。第四章发票、确认、通知、帐簿和登记册
第七条
在执行法律第14条规定中,登记人应在出售应税商品或提供应税服务时开具完税发票。发票应一式两联,正本交买方,副本由登记人保留。发票应根据开出发票的日期编有连续编号。完税发票应包括以下内容:
--发票的连续编号和开票日期
--登记人姓名、住所、登记号
--买方姓名、住所、登记号(如果是登记人)
--出售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金额、规定的完税等级以及发票总金额。
登记人应在为此专门准备的登记簿上,如实登记发票内容。
局长可以变更发票格式,公布与部分登记人从事的活动性质相适应的完税发票式样。
对于无法为每笔交易开出完税发票的零售商,其中包括只有当买方提出要求时才开具完税发票的商人,局长应制订计算销售税的简易办法。
对于负责购买生产资料,出售给具有登记人身份的、作为其成员的手工业者、工厂主、生产家庭的生产合作社和生产家庭所属的合作社,应向其成员出具销售发票和说明,注明生产资料依据注册登记的生产者、进口商或商人出具的完税发票购买,合作社已交纳销售税,并根据完税发票确定货款和应税等级。该说明将作为成员进行法律第23条规定的扣除的依据。
第八条
在执行法律第15条的规定中,登记人应掌握1999年17号商法规定的登记帐簿。这些帐簿应为规则的会计帐簿,如实登记其从事的活动。这些帐簿是:
--采购帐簿:应包括采购发票或海关手续的证明。
--销售帐簿:应包括对出售的商品或服务开具的完税发票的内容
--退货帐簿:应包括退货的销售发票或采购发票的实际内容,实际发生的数量上的减少和增加。
--出口帐簿:应包括出口资料的说明,海关出口证明号码,出口日期,出口口岸和销售去向。 
--库存帐簿:如实登记仓储活动。
-资产日记帐:投资资产超过2万埃镑的登记人准备。
-库存盘点帐簿:投资资产超过2万埃镑的登记人准备。
-销售税摘要登记簿:说明与完税有关的交易和活动总额(如实注明总额中包括的每张发票号码)。该帐簿应记载如下内容:
·销售总额和不含税的采购总额
·销售活动应纳税总额,应包括私人使用或用于特殊目的或其他法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应按纳税期分别填列
·应予以扣除的采购商品内含税总额
·对退货发生的增加或减少平帐金额
·登记人在扣除已纳税额后,每个纳税期的应税额
登记人使用计算机系统的,应准备相应的说明和文件夹代替帐簿。
执行一种零售制度的商人,应掌握以下帐簿:
--采购帐簿
--销售帐簿(收入日记帐)
--销售应税帐簿
对于部分登记人,局长可以确定符合其业务性质的简易登记帐册。
第九条
与上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冲突,所有从事法律附表一所列商品生产的登记人,还应掌握:
--用来确认生产应税商品所使用原料的帐簿
--登记生产商品内容和生产过程的帐簿
第十条
上述两条所述之帐簿的帐页,应不留空白,不得在页边书写。
对于使用收款机和电子销售机的登记人,应准备与完税有关的收款机记录带的说明目录。局长发布能够保证计算机工作系统、便于监督、检查的原则和措施。
对于登记簿、帐簿、发票副本、有关收款机记录带和电子销售的说明等,登记人应自登记的财政年度结束后保留3年。
第十一条
在执行法律第16条中,每个登记人应使用专门的一般(统一)销售税表格10,在每个完税月份结束后两个月内,向专管税务部门提交销售应税商品及其服务应缴税款的月份确认书,并根据法律第32条的规定完税。4月份的纳税确认书应在6月15日之前提交并完税。
应在纳税确认书中反映采购登记的具体内容:发票号码、日期、金额、应予扣除和不应扣除的已纳税额、商贩名称、登记号码、商品或服务的种类。 
对于法律附录一表列的商品,登记人应根据法律,在每个完税月份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使用专门的统一销售税表格100提交纳税确认书并完税。
即使在完税月份没有实现商品销售和提供服务,登记人也应提交完税确认书。
如果提交完税确认书和完税结束之日恰逢正式假日,则假日后首个工作日作为该期限的继续。
对于每年只从事一次或两次进口业务的进口商,当在进口时期没有发生其他销售活动时,局长或其授权人可以同意在发生进口活动的当月提交完税确认书,而无须再按月提交该确认书。第五章登记
第十二条
在实施法律第18条和第47条第6款中,所有下列人:
--达到或超过登记限额的工业生产者和服务提供商
--进口商,不论经营规模大小
--附录一表列商品生产者,不论生产规模大小
--登记人的分拨代理,不论销售额的大小
--达到或超过登记限额的商人和销售代理
应使用专门的登记附表1的格式,在部长发布决定规定的期限,向税务局申请登记。
在依法经营后的任何一个财务年度或该财务年度的部分期间达到或超过登记限额的任何责任人,应在销售额或提供服务的报酬达到或超过登记限额的月份内向税务局申请登记。
在所有情况下,经营活动仅局限于免税商品的生产者和进口商、经营活动仅局限于销售免税商品或法律附录一表列商品的商人不适用登记条款。生产合作社或福利合作社应在其所属成员或生产家庭的销售额达到法律规定的登记限额时提出申请。 
销售额达到了上述的登记限额的每个家庭,应视同为独立的工业生产者,成为受法律约束的责任人。
责任人应按照下述原则和程序进行登记:
--向责任人主要经营处所所在地的税务部门提交登记申请
--税务部门对登记申请进行审核,以确认内容属实。税务部门初步予以登记,并立即使用统一销售税表2的格式通知责任人,使登记申请在规定的申请时间内完成。
对于已经确认的登记申请,应在税务部门专设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
--税务局确定责任人的登记号码,按照统一销售税表3的格式向责任人颁发登记证,随表4通知责任人,应将其置于建筑的明显位置。
第十三条
从事应税商品和免税商品以及应税服务销售,其销售总额没有达到登记限额的自然人或法人,应按照统一销售税表1向税务局申请进行名称登记。在进行登记后,视同执行本法规定。登记将按照上条规定的程序和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1、根据统一销售税表3的格式,出具法律第20条规
定的登记证。由局长或其代表核准,加盖带有国徽标志的印章。登记证在出具后,将随统一销售税表4(登记通知)送达登记人。
登记人应将登记证置于主要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使公
众随时能够看到。另一份应置于登记人的分支机构面对公众的显著位置。
2、在登记证丢失或损坏时,登记人应根据局长决定
颁布的原则和规定,按照专用的统一销售税表7的格式申请补发正式复印件。
第十五条
在执行法律第21条的规定中,每个登记的自然人或法
人,或负责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在其登记申请的内容例如:姓名、住所、主要应税活动内容、其他活动内容等发生变化后的21天内,书面通知税务局,交回原先的登记证,以原来的登记号码换领包含新内容的新登记证。
第十六条
在执行法律第9和22条中,应注意以下各点:
--税务局长或其授权人可以取消缺少法律规定任一登记条件的任何登记人的登记。该取消决定自发布的完税月份的最后一天开始生效。
同时,税务局长或其授权人可以因其认为的理由,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根据法律第19条的规定自动取消登记人的登记。
此时,税务局应以登记回执的书面通知登记人取消其登记。--每个登记人应停止其全部应税活动,或进行清算。局长或其授权人应从其停止应税活动的完税月份的最后一天起取消其登记。
--上款规定的停业通知应用登记回执的书面文件送交局长,注明停止应税活动登记的日期。不能在一年以内恢复活动。 
取消登记的通知(统一销售税表5)连同全部登记簿、帐册、应税发票副本应自通知取消活动之日起保存三年。
--对销售额低于法律规定的限额的登记人进行调查,或停止经营活动,取消其登记的,其停止登记时存有的货物应纳税。
在所有情况下,只有在退回发出的登记证和分支机构登记证(统一销售税表3)后,才能通知登记人取消登记。第六章扣减额、免税、完税
第十七条
在执行法律第23条的规定中,登记人在完税月份内从根据全部应税商品销售额计算的应纳税款中扣除商品已含税部分,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根据下列条件和情况办理销售退货:
--只能扣除退货中已经交纳的税款。
--退货确实按照出售的状态接收,在登记人的帐簿上进行登记,将货款包括税款退回买方或在登记人帐簿挂帐。
--登记人出具标注有日期、带有连续号码注明买方和卖方的扣减或增加通知。
二、用于销售的采购
用于销售的采购和加工所发生的,登记人可以从完税月
份的应税销售的应纳税款总额中扣除(完税发票应存在这一金额)的税款包括:
--本地生产商品的添加部分和用于销售的采购已经交纳的税款。其在完税月份内的全部销售均为应税销售。 
--根据海关证明,在完税月份内进口商品已经交纳的税款。
--如果用于销售的采购和添加所含的税额高于完税月份销售应纳税额,则逐月扣减应纳税款直至将全部已纳税款扣减完毕。
--如果在完税月份内的销售不完全是应税商品,则按以下办法扣减:
·只扣减用于加工应税销售的添加物品的全部税款。不管在本期内制造与否。
·不扣减用于加工免税销售的添加物品的税款。不管在本期内制造与否。
·对于部分用于加工应税销售,部分用于加工免税销售的添加物品,根据加工应税销售在整个销售中的比例扣减已纳税款。
·如果在前期的确认中已经扣减了第2、3款所列的免税销售中所使用的添加物品的已纳税款,商人应予补税。
·上述关于前期已纳税款扣减原则适用于各个分拨阶段销售的商品。
三、调整价格
如果登记人与其他登记人之间调整已纳税交易价格,在
提交确认后,已纳税款根据下列原则予以增减:
--如果交易价格调增,则买方与卖方都应在发生价格调
整后的下月内在提交的完税确认中按照下列情况显示这种调整:
·卖方应根据向税务局提交的确认中显示的增加应税额交纳增加的税款。
·买方则将增加的税款视同采购和加工已经担负的税款从销售应纳税款中予以扣减。
--如果交易价格调减,则买卖双方都应在发生价格调整后的下个月内在提交的完税确认中按照下列情况显示这种调整:
·卖方应在其确认中扣减应税额。
·买方应根据提交的完税确认中显示的应补缴税款补缴税款差额。
在执行本条上述第1、2、3款的规定时,应考虑下述情况:
--发生退货情况,应是已经接收的货物,并在帐簿和登记册上登记。
--在买方应有确实退回货款的书面证据。
--在扣减或补充税款的显示说明中,应注明卖方住所、登记号码、买方姓名、住所、正式的完税发票号码、日期、对降低或增加价格的详细说明、减低或增加的金额、降低或增加税额的单独说明。
--有关扣减或补充税款的显示说明应标有日期以及连续编号。 
--从纳税总额中核减的采购已纳税款的比例,应是商品价格所含的税款比例。
四、与本条例第3和第20条的规定不冲突,当在一个
完税月份内,发生因出口返还登记人税额高于本月应纳税额时,在确认具备本条例第3条规定的条件后,登记人应要求税务局退还出口商品在采购和加工中已纳税款和本期提交的完税确认说明的应税金额之间的差额。
对于单纯经营出口的登记人,应根据本条例规定的程序 
程序,在其提交的确认的限额内,要求税务局返还其为出口而加工和采购所担负的税额。
税务局应在提交申请后3个月内返还有充分证据的上述差额。 
第十八条
对于法律附录一、二表列的商品或服务,不管是作为商品或服务出现,还是作为加工的添加物品用以生产应税商品或服务,均不适用上条规定的扣减。
第十九条
在执行法律第1条和第31条的规定中,根据下列条件,对出口国外的商品,不管是作为商品还是用来加工其他商品,均应在提出申请后不超过3个月的期限内,退还税额:
--商品购自登记人或买方掌握有完税发票。
--商品不能是使用过的。
--在海关了解的情况下,商品确实出口。
--退税申请应附证明出口的文件和完税发票,并在帐簿上登记了出口商品内容、出口证明号码和出口日期。 
--对于出口商品,或根据海关出口商品的程序而进口,不管是按原状,还是在本地加工后复出口的商品,海关应与税务局协调,退回税款。
对于埃及离境人员随身携带的,在购买后3个月内带离国境的,金额不少于4000埃镑的应税商品,应退还向登记人交纳的税款。退款将通过海关关口银行或通过税务局退税部门进行,在扣除应退税额5%的管理费后,以支票支付。
进行退税,应提交如下文件:
--护照复印件
--完税发票
--统一销售税表124
税务局长可以制订这些商品退税的必要原则和程序。
在所有情况下,只有在确实出口后,才能按照纳税时实行的税率和金额办理退税。 
退还出口商品已纳税款,应通知海关,自海关帐目上扣减。
第二十条
在执行法律第2条和第31条的规定中,退还错征税款时,应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错征的税额和原因,说明发生错征税额的日期,并附支持这一申请的文件。
应在提交申请后3个月内,退还错征税款。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法律第25条规定中,如果对等待遇的制度没有其他规定,则享受免税待遇者应向税务局书面承诺,在没有通知税务局并根据商品情况按照纳税时执行的税率交纳税款的情况下,不得在办理免税后5年内,将免税商品用于非免税用途。
在执行这一规定时遵循下列原则:
--享受免税者事先通知税务局,有意处理或改变免税商品用途。
--税务局照会外交部同意,并得知对等待遇的制度没有其他规定。
--税务局根据商品的情况和现行税率,为商品估价,确定纳税日时的应税金额。为此,可请教海关的专家。
--税务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在交纳应纳税额及其他应纳费用后,解除监管。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法律第27条规定中,实行财政部长颁发的1986年193号颁布1986年186号海关免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有关进口分类的规定。
对于上条所规定的地产产品,则根据下列情况、条件和范围予以免税:
--用于政府试验部门进行检验的样品,由政府试验部门出具用于检验并将消耗样品的证明。
--对于不具有任何商业性质,纯属个人使用的商品免税,接收部门或当事人向税务局提出申请,附使用说明,并承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得用于非免税用途。并证明是在公认的体育、科技和宗教竞赛中获得。
--对于从国外返回的旅行者作为个人行李携带的地产或外国商品,或在自由区或自由市场购买的商品,采用海关按照海关法的规定确定的海关免税价格。
第二十三条
在执行法律第29条规定中,应执行:
一、对国防部需求
--凭武装部队财务总监或授权人签署的说明用于军事用途的证明确定免税商品或服务。 
--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军种指挥部、武装部队的机构、国防部下属的基金会或附属机构。
--购买上述物品,使用国防部预算或自有资金。
--在处理此项免税规定时,武装部队财务部门与税务局联系。
--当购买、进口、销售任何不免税商品或服务时,武装部队财务部门应立即通知税务局采取征税措施。
--税务局长在与武装部队财务总监协商后发布决定,由税务局和武装部队财务部门联合成立专门委员会,具体执行有关免税问题。
--在执行上述免税时,采取如下程序:
·国防部向登记人出具由武装部队财务总监或授权人核准的证明,说明需求为武装部队提出,用于军事目的。并附税务局的免税批准书。 
·登记人向国防部免税销售,并出具完税发票,注明上述品种为根据法律第29条规定免税。并在帐簿证实,保留上款所述的免税证明正本。
·国防部有关免税部门在帐簿上登记登记人出具的完税发票的内容。
--武装部队财务总监通知税务局长授权出具上述证明的人员姓名和签字样式。
二、对于其他方面的需求
--法律第29条的规定适用于下列部门用于军事或国家安全目的的需求:
·军工生产部所属公司、单位或机构
·内政部
·阿拉伯工业化机构
·国家安全机构
--部长、或有关机构主席、或授权人出具证明,说明需求用于国防和国家安全的军事需要。并将授权人姓名和签字通知税务局长。
--对这些机构适用于本条第1款第3、5、6、7项规定的措施和程序。
上述各机构对不是用于本条规定目的的采购,向不享受免税待遇的方面销售,应照章完税。第七章纳税
第二十四条
登记人应在每个完税月份结束后的两个月内,连同递交完税确认一起向有关税务部门完税。只有4月份的确认,应在6月15日之前完税。
法律附录一表列商品,应在完税月份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完税。
税务局长可以确定受理月份完税确认和完税的部门和完税办法。
部长可以根据法律第16条的规定,根据情况延长完税确认期。 
税务局长可以颁布决定,确定与一些商品相适应的完税程序。进口商品按照规定的海关措施,当商品通关时,与海关关税一起交纳。在付清全部税款之前,海关不应对商品完全放行。
税务局长可以根据任何专门的海关制度,按照放行商品应税额确定适当的复出口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对于没有按照上条规定按时交纳税款的,自完税期满后,每星期加收税额0.5%的附加税。或征收其中的一部分。
当没有按时纳税时,税务局有权采取行政扣押措施追缴税款、附加税款以及其他应缴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执行法律第33条的规定中,连续服务系指有规律地,不间断地提供服务,以保证受益者的需要。并根据提供服务者安排的时间付费或提供发票。部长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发布决定确定连续服务的内容。 第八章监督
第二十七条
在执行法律第40条规定中,应在单证和帐簿的基础上对纳税进行监督。对实行计算机管理的登记人,税务局应复核和检验这些管理系统,以确认系统完好。如果不具备这些基础,税务局长应确定实施监督规定的必要原则和措施。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根据有关商品的情况,可以制订监督措施,决定专门的监督机制。
考虑到上款的规定,对于法律附录一表列的商品,应注意以下各点: 

·将纯净酒精加工成燃料或工业产品,只能在生产工厂进行。进口的商品在海关区内进行。
在所有情况下,必须有税务局有关主任决定成立的委员会在场。
如果用于工业加工,应根据专门的工业制度进行,每次加工都应取得工业监督机构的批准。
·在完成加工后(不管是燃料加工还是工业加工),应按照三份制提取产品和加工中使用的其他材料的样品,对进行加工的容器印封,待化工实验室得出检验结果,认为其已经完全加工后,才能处置。
·对允许对酒精进行工业加工的工厂或车间所有者,应掌握专门的帐簿和登记册,记录进口的数量、处置的去向。该帐簿和登记册应受税务局监管。 
·工业加工酒精用于基础工业之一,税务局长在与工业监督机构主席协商后发布决定,在每次加工时确定该基础工业使用发数量和加工比例。

·对生产使用酒精缓解发酵的新鲜葡萄酒和葡萄汁以及含酒精饮料的工厂或车间所有者,应掌握登记册,记录不同的加工过程(发酵-蒸馏-提炼-裂解-稀释-灌装)。进行每次加工时,应提前24小时通知税务局,以便确定人员进行监督。并对机械、设备印封。
当事人应在蒸馏工艺(葡萄酒制作的发孝工艺)结束后,立即确定灌装日期,并保留全部生产量,以在税务局的直接监督下进行灌装。
税务局代表确认灌装数量,贴制特殊标记,确定应税额,取得必要的完税承诺。所有程序应在纪要上确认,并由税务局代表和登记人或其法定发表人签字。
·当事人在生产灌装含有未经加工的纯净乙醇的酒精饮料(不管酒精度达到多少)之后24小时,应通知税务局,委派代表查阅登记人的登记册上登记的采购纯净酒精数量、裂解数量、灌装数量。查阅采购发票,在发票上核减裂解数量和灌装数量。并取得当事人的确认:已经用于裂解的纯净酒精已经完税,不是他所获得的蒸馏酒精或用于工业加工或燃料加工的酒精。
对于法律附录一第7项第3、4款所列的饮料,当事人应负责粘贴专门标志。 
·生产香水的当事人应掌握登记册,确认法律附录一表列工业使用的纯净酒精的采购数量。并在登记册登记发票号码和日期。

·当携带酒精含量超过5升的酒精、酒精溶液、燃料酒精(不管进口还是地产)在城市间移动,应取得税务局的许可。
只有在确认完税后,才出具上述许可。
第二十八条
税务局可以要求部分登记人使用收款机或电子收款机,在销售物上显示应税额。
税务局长规定对这些设备监管的原则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在与1974年92号烟草走私法的规定不冲突的情况下,获得许可生产民用卷烟、水烟烟草、蜜型烟草、鼻烟、混合及不混合型烟丝的单位应设立登记册,登记采购的烟叶数量,加工使用数量,当事人应保存与此有关的单证。
烟叶进口商应在进口销售次月的15天内,通知有关税务部门购买烟叶的单位以及剩余烟叶的处置情况。
作为递交税务部门的月份完税确认的附件,加工原烟的登记人应提交原烟加工的数量、种类和处置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条
在执行法律第42条的规定中,税务局长和有关方面的主任、有关中心税务部门的主任授权调解法律规定的违法问题。要求交纳应交税款和附加税款、并在法律第41条规定的罚款限额内收取赔偿。
第三十一条
在执行法律第45条的规定中,只有得到部长的同意,才能对逃税的犯罪现象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措施。
同样,税务局长授权调解法律规定的逃税犯罪。有关方面的主任授权调解完税额、附加税款和赔偿总额不超过5万埃镑的逃税犯罪。
第三十二条
在审议法律附录一表列商品的逃税犯罪的调解申请时,申请书应包括扣押商品已经转让或在没有扣押的情况下已经支付了商品价格的内容。
第三十三条
在执行法律第46条的规定中,责任人为根据单位现行的制度,实际负责管理的主要合伙人、或经理、或董事会常任董事、或董事长。应将责任人的姓名通知有关税务部门。当责任人发生变化时也应通知税务部门。第九章其它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执行法律第47条第1款的规定中,与执行法律关于对他人的工作服务征收销售税的规定不矛盾,当对商品进行包装、再包装、提炼、提纯或粉碎时,不视做商品的改变。法律附录一表列商品在流通过程的各个分拨阶段,不再另行征收销售税。
从事法律附录一表列商品经营的登记人按照税务局长发布决定确定的条件和规则,根据提交的完税确认,从应税额中冲减销售退货的税款。
第三十五条
在执行法律第47条第3款的规定中,根据以下方法提取法律附录一表列商品的样品进行检验:
--样品数量充足,能够代表取样商品的性质。 
--样品应一式三份。在商品扣押时为两份。
--样品加盖红色标记,并有税务局代表和当事人的印记,逃税商品应加盖当事人拇指印。
--在每份样品上放置卡片,注明样品的内容、所有者姓名、取样时间。当事人和税务局代表在卡片上签字,必要时由有关管理部门的代表签字。
--如果当事人拒绝在红色标记上盖印、签字和加盖拇指印,拒绝在在卡片上盖印,则只由管理部门和税务局的代表签字,并在卡片上注明:当事人拒绝签字。
--如果样品提取三份,其中一份送交有关部门或税务局聘请的专家检验,第二份保存在税务局的仓库,第三份交给当事人,并取得必要的保证:保存样品,不破坏样品上的印章,只有在通知检验结果以后才能处置。 
--税务局对提取的样品在专门登记册上登记。
--写出证实上述程序的纪要。
--在检验结果符合标准或达到了提取样品的目的后,将税务局保存的样品移交当事人。当经验结果不合格时,在完成一切手续(不管是最终裁定,还是调解)后,将样品销毁。
--当事人不能要求索取样品的价格。
--当不是在商品扣押或突然取样的情况下,当事人或其代表得到许可后,可以根据下列程序,要求自费对保存在税务局的样品进行再次检验:
由有关执行部门的职员组成委员会,在当事人或其代表的参与下,确认样品的印记完好。 
·重新检验的结果应为最终结果。如果税务局保存的样品无法进行检验,可以检验当事人保存的样品。
第三十六条
在执行法律第47条第4、5款的规定中,应执行:
--所有对设立生产应税商品的工厂或车间发布许可的部门应使用专门表格通知税务局。
--在工厂全部或部分停产时,应在税务局长规定的期限内使用专门表格通知税务局。
第三十七条
在执行法律第47条第10款的规定中,应按以下情况计算税务局职员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从事服务的报酬和进行查核的工资:
--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发生税款收支行为,每次收费2埃镑。
--税务局收取职员从事为当事人服务的工作的交通费按如下计算:
·在税务部门所在地的城市,交通费50埃镑。如果涉及人员在一名以上,收取100埃镑。
·如果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境内的其他城市,除支付按照规定应支付的差旅费之外,交通费提高一倍。
--当事人应事先将交通费存在税务局金库。
第三十八条
部长发布决定,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印刷费、邮寄费、特殊标志费、盖印费和检验费的金额。第十章通用条款
第三十九条
在执行法律第49条的规定中,税务局有权根据下列原则对裁定没收的扣押物品、走私工具和交通工具进行处置:
--地产商品的扣押物品、走私工具和交通工具按照法律规定保管在税务局专设的仓库内,进口商品保存在海关的扣押仓库内。直至发布诉讼的最终裁决或税务局和海关提出调解意见。 
--只有当根据调解结果或发布没收的最终裁决,将扣押物品、走私工具和交通工具移交税务局或海关后,才能对此进行处置。
--税务局长或海关署长根据各自职权范围,按照1998年89号招标、拍卖活动组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发布决定出售上述扣押物品、走私工具和交通工具。
政府服务总局根据法律规定实施出售的措施。
--与法律规定不冲突,在裁决之前,并无法进行拍卖的情况下,税务局长和海关署长可以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发布决定,对容易损坏和短缺的扣押物品和走私工具通过协商方式出售。出售所得妥善保管,直至确认最终移交后,移送金库。 
--对禁止流通商品、有损公共卫生的商品和担心出售后有碍公民安全的商品,税务局长和海关署长在听取有关技术部门的意见后,可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发布决定,对上述物品进行销毁。
第四十条
为实施本条例的规定,税务局长可以发布必要的决定和公告,有权调整条例所附表格,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废除或增添新的表格。
第四十一条
税务局长可以在与所属的或内设的有关协会、组织协商后,决定采取与部分登记人活动性质相适应的专门而必要的实施法律规定的原则和措施。 第十一章过渡条款
第四十二条
在执行法律第23条规定中,在实施销售税第二、三阶段的过渡期时,登记人可以根据税务局长发布决定确定的原则、规定和限额,按照完税发票,在应税税款中扣减在纳税期限之前已经储存的用于销售目的而采购的商品的已纳税款。
如果不具备说明已纳税款的发票,则应通知卖方,对发生的商品销售额交纳1.5%的税款,即相当于商品附加价值的税款额。库存销售应在2001年10月份结束。
在上述期限之后的任何库存销售,执行法律规定的纳税和扣减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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