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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年海关行政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修改后的1985年第38号
 
本法为修改后的1985年第38号法律。本版是2001年5月24日在考虑了最新至2001年第25号法律所作修改后整理编辑的。当天尚未生效的任何修正文本已补充在注释部分。本法由位于堪培拉的司法部立法起草办公室整理。全称:本法是一部设立澳大利亚海关署及用于相关目的法律。第一条 简称[见注释1]本法可以援引为《1985年海关行政法》。第二条 生效[见注释1]本法自公告确定之日起生效。第三条 解释在本法中,除非出现相反意思“任命”包括重新任命。“ceo”是指海关首席执行官。“海关法律”是指:(a)本法;或者是(b)首席执行官有普通管理权的任何其他法律;或(c)如果首席执行官只对一部法律的一个特定条款或几个条款有普通管理权,则为该条款或几个条款;或(d)如果首席执行官对一部法律,或一部法律的一个特定条款或几个条款有普通管理权,并且该法律或该法律的一个条款或几个条款与特定事项相关,则在该法律或该法律一个条款或几个条款与特定事项相关的范围内,该法律或该法律的一个条款或几个条款为海关法律,或(e)根据本法,根据b项中所指法律,根据c项中所指条款或在与所指事项相关的范围内,根据d项中所指的法律或条款制作的任何文书(包括规则、条例、规章或决定)。第三条之a 《刑法典》的适用《刑法典》第2章(第25部分除外)适用于所有违反本法的行为。注:《刑法典》第二章中列出了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第四条 澳大利亚海关署(1)特设立澳大利亚海关署。(2)应当设立海关首席执行官一名,由其在部长领导下主管澳大利亚海关署。(3)澳大利亚海关署由首席执行官和本法第十五条中所指的职员组成。(4)当澳大利亚海关署雇员或虽未受雇于澳大利亚海关署,但根据首席执行官书面授权履行澳大利亚海关署雇员职责的人根据海关法律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力时,须受首席执行官指令的约束。第四条之a 部长可以向首席执行官发出指令(1)部长可以就澳大利亚海关署管理中实行的一般政策向首席执行官发出指令。(2)如果部长根据本条第1款发出了指令,其必须在发出指令后议会任一议院15个议事日内向议会任一议院提交指令副本。(3)首席执行官必须服从部长根据本条第1款发出的所有书面指令。第五条 首席执行官的任命首席执行官应当由总督任命。第六条 任职期限(1)依据本法,首席执行官的任职期不超过5年,但可以被再次任命。(2)如被任命为首席执行官之人在被任命时已超过60岁,则其任职期间应在其达到65岁时终止。(3)首席执行官任职须遵守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虽未规定但由总督确定的条件和要求。第七条 官方职责以外的受雇未经部长同意,首席执行官不得在首席执行官职责之外接受有偿雇佣。第八条 酬劳和津贴(1)应向首席执行官支付酬劳法庭决定的酬劳。(2)应向首席执行官支付规定的津贴。(3)依据《1973年酬劳法庭法》,本条规定有效。第九条 离职休假(1)首席执行官有享受酬劳法庭决定的休闲假的资格。(2)除休闲假外,部长可以授予首席执行官离职休假,但首席执行官须遵守部长确定的有关酬劳或其他方面的条件和要求。第十条 辞职首席执行官在签署书面辞呈并向总督送交后,可以辞职。第十一条 金融利益的披露首席执行官应当向部长书面申报其在澳大利亚或他处或开展业务的任何法人团体的任何业务中享有或取得的所有直接和间接金钱利益。第十二条 首席执行官的停职和撤职(1)当议会任何一个议院在议会同一次会议中均以已证实的不端行为或身体或精神上的无能力为由向总督提交请求,要求将首席执行官撤职,总督可以基于该请求将首席执行官撤职。(2)总督可以基于首席执行官行为不端或身体或精神上的无能力将其暂停职务。(3)当总督将首席执行官暂停职务时,部长应当在停职之后议会任何一议院的7个议事日内向各该个议院提交停职理由说明书。(4)如果在停职理由说明书向议会议院提交之后该议院的15个议事日期满时,有任何一议院未向总督提交本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则暂停职务结束。(5)根据本条将首席执行官暂停职务不影响首席执行官获得酬劳和津贴的任何资格。(6)如果(a)首席执行官破产,或为延缓破产或避免成为无偿债能力的债务人而申请法律救济,或与其债权人混同,或为债权人的利益对其酬劳制定协议;(aa)首席执行官无正当理由而未遵守根据本法第四条之a做出的指令;(b)首席执行官无正当理由而未遵守本法第十一条。(c)除征得部长同意外,首席执行官在首席执行官职责之外接受有偿雇佣;或(d)除离职休假外,首席执行官连续14天或任何12个月有28天未履行职责;则总督应当将首席执行官撤职。(7)在征得首席执行官同意后,总督可以基于首席执行官身体或精神上的无能力,使首席执行官退休。(8)除本条规定情形外,不得将首席执行官暂停职务、撤职或使其退休。第十三条 代理首席执行官(1)总督在下列情形下,可以任命一人代理首席执行官的职务。(a)首席执行官一职空缺时;(b)任首席执行官一职之人未履行职责期间,或不在澳大利亚期间,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不能履行首席执行官职责期间。(2)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的任命可以规定为只在委任状规定的情形下才生效。(3)超过12个月后,根据本条第1款在首席执行官空缺时被任命的人不得继续代理职务。(4)当代理职务的人根据本条第1款b项代理首席执行官职务,并且在其代理职务过程中首席执行官一职出现空缺时,依据本条第2款,该人可以继续代理职务,直至总督做出相反指令、空缺得利填补或从空缺之日起12个月的期间届满,以先发生的为准。(5)代理首席执行官职务的人代理职务时根据本法或任何其他法律享有并且可以行使首席执行官的所有权力,同时应当履行首席执行官的全部职责。(6)总督可以(a)决定代理首席执行官职务的人的任命条件和要求,包括其酬劳和津贴。(b)在任何时候终止该任命。(7)根据本条第1款被任命的人在签署书面辞呈并向总督送交后可以辞职。(8)由据称代理首席执行官职务的人所为或与其相关的任何事的有效性,不得以任命的情形未出现、任命中或与任命相关的事务中存在着瑕疵或不合规则之处、任命已经失效或该人代理职务的情形未出现或已消失等理由而受到质疑。第十四条 授权(1)根据海关法律或联邦的任何其他法律,首席执行官可以通过签署令状,将其全部或任一职责和权力授予海关官员。(2)在授权令状规定的期间内,被授权人可以进行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的授权活动,但须受制于首席执行官的审查权和修正权。(3)出于据以设立职责或赋予权力的海关法律或联邦其他法律之目的,被授权方履行的职责或行使的权力应视为是首席执行官履行的职责或行使的权力。(4)《1901年法律解释法》第34ab条第c项之规定不适用于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的授权。(5)在本条中,出于《1901年海关法》之目的,海关官员是指作为海关官员的人。第十五条 职员(1)出于本法之目的,所需的职员应当是根据《1999年公务员法》被雇用的人。(2)出于《1999年公务员法》之目的,(a)首席执行官和辅助首席执行官的aps雇员共同组成法定代表机构;并且(b)首席执行官是法定代表机构的首长。第十六条 禁止披露特定信息[见注释2](1)概述本条(a)禁止对澳大利亚海关署持有的特定信息作未经授权的记录和披露;(b)规定所作禁止的例外情况;以及(c)就私人信息的有权披露制定特别条款。(iaa)适用本条规定的人本条适用于(a)首席执行官;(b)受雇或受聘于联邦、联邦代表机构,州或州代表机构,在澳大利亚海关署履行职责的人;(c)任何下列人之一:(i)通过澳大利亚海关署向联邦提供物品或服务的人(不论是否根据联邦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协议而提供);(ii)如果(i)中提及的人为法人团体,则为该法人团体的负责人、雇员或代理人;(iii)如果(i)中提及的人为个人,则为该个人的雇员或代理人;(d)由首席执行官根据海关法律或联邦的任何其他法律授予其首席执行官权力或职权的人;以及(e)由首席执行官根据海关法律或联邦的任何其他法律授权其行使首席执行官权力或职权的人。(ia)定义在本条中“联邦代表机构”是指代表联邦的任何王室部门或机构,包括联邦公务员系统中的部以及联邦享有支配利益的任何法人团体,但不包括代表联邦的王室部长。“人的职责”是指因拥有特定行为能力而适用本条规定的人的职责,只包括作为雇员而在澳大利亚海关署履行的职责或作为雇员而履行的与澳大利亚海关署相关的职责,不包括作为该州代表机构雇员而履行的其他职责。“国际组织”是指:(a)《1967年外交特权和豁免法》意义上的国际组织;以及(b)为本项之目的而由条例规定的任何其他国际组织。“私人信息”与《1988年隐私法》中的“私人信息”有相同含义。“联邦代表机构或州代表机构”是指:(a)如果代表机构只由一人组成,为该人;(b)如果代表机构由多人组成,为在场时有权主持代表机构任何会议的人;(c)在任何其他场合,为担任代表机构首脑职务或履行首脑职责的人。“受保护的信息”是指履行职责的人在履行职责时直接或间接知悉或掌握的信息(不论该信息是否与职责相关)。“州”包括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北部地区和诺福克岛。“州代表机构”是指代表州的任何王室部门或机构中包括州公务员系统的部以及州享有支配利益的任何法人团体,但不包括代表州的王室部长、市政公司或任何其他地方政府机构。(2)受保护的信息禁止披露。适用或已适用本条规定的人不得直接或间接(a)记录任何受保护的信息或(b)向任何人披露任何受保护的信息;但下列情形除外:(c)经本条授权;或(d)任何其他法律要求或授权,(e)在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处罚:二年监禁。(3)经本法授权所作的披露依据本条第7款、第8款和第10款规定,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则从事本条第2款a项或b项所指行为的人,为业已由本条授权的人:(a)该行为是根据本条第3a、3b、3c或3d款中所指的首席执行官的授权而开展的;或(b)该行为的开展已在本条第3f、3g、3h款中规定。(3a)首席执行官的授权--联邦代表机构依据本条第3e款、第7款,第8款和第10款,如果首席执行官确信:(a)澳大利亚海关署持有的信息或一类信息将为了联邦代理机构的职能而由该代理机构使用;并且(b)该联邦代理机构已承担起除本款d项所指目的或法律要求或授权的目的之外,不使用或进一步披露此信息或此类信息的义务;则首席执行官可以以书面形式:(c)授权向该代表机构的首席官员或被授权代表该代表机构的人披露此信息或此类信息;并且(d)指定所授权披露的目的以及做出披露的方式或条件(包括信息的提供方式和信息的传送形式)。(3b)首席执行官的授权--出于联邦的目的而成立的州代表机构依据本条第3e款、第7款、第8款和第10款,如果首席执行官确信:(a)澳大利亚海关署持有的信息或一类信息将为了州代表机构与履行联邦职责相关的目的而由该代表机构使用;并且(b)该州代表机构已承担除本款d项所指目的或法律要求或授权的目的之外,不使用或不进一步披露此信息或此类信息的义务,则首席执行官可以以书面形式:(c)授权向该代表机构的首席官员或被授权代表该机构的人披露此信息或此类信息;并且(d)指定所授权披露的目的以及披露的方式或条件(包括信息的提供方式和信息的传送形式)。(3d)首席执行官的授权--特定协议依据本条第3e款、第7款、第8款和第10款,如果首席执行官确信:(a)澳大利亚海关署持有的信息或一类信息将根据联邦或联邦代表机构与下列一个或多个实体签订的协议而被使用:(i)外国;(ii)外国部门或代表机构;(iii)国际组织;并且(b)该国家、部门、代表机构或组织已承担除本款d项所指目的或法律要求或授权的目的外,不使用或进一步披露此信息的义务,则首席执行官可以以书面形式:(c)授权向被授权代表该国、该部门、该机构或组织的人披露此信息或此类信息;并且(d)指定所授权披露的目的以及披露的方式或条件(包括信息的提供方式和信息的传送形式)。(3e)首席执行官授权的指定目的首席执行官可以根据本条第3a款、第3b款、第3c款或第3d款之规定,在授权中对信息或一类信息的披露只指定一个目的。(a)在本条第3a款场合——与所指联邦代表机构职能的履行相关的目的;(b)在本条第3b款场合——与所指联邦职能的履行相关的目的;(c)在本条第3c款场合——与所指州代表机构职能的履行相关的目的;(d)在本条第3d款场合——与所指协议的宗旨相关的目的。注:如果信息中包含私人信息,则本条第3e款中规定的义务受本条第8款b项规定的影响。(3f)由于危及健康或生命而授权的披露如果有足够的理由使人相信:(a)存在或可能存在危及健康或生命的严重且紧迫的威胁;并且(b)必须从事本条第2款a项或b项中所指的行为,以避免或减轻该威胁则该人可以从事该行为。(3g)法人团体可以同意披露如果首席执行官确信法人团体的首席官员或被授权代表法人团体的人已同意向他人披露有关该法人团体的信息或一类信息(不包括私人信息),则首席执行官可以以书面形式授权向该人披露此信息。(3h)政府机构,外国国家或国际组织可以同意披露如果首席执行官确信联邦代表机构、州代表机构、外国国家、外国国家的部门或机构或国际组织已同意向他人披露有关的信息或一类信息(不包括私人信息)则首席执行官可能以书面形式授权向该人披露此信息。(7)私人信息的披露。如果(a)除本款外,由于本条第3a款、第3b款、第3c款或第3d款的规定,本条授权某人从事本条第2款b项中所指行为;并且(b)该行为涉及该人向其他人披露包含有私人信息的信息(包括一类信息);则尽管有本条上述众条款的规定,该人不能被视为由本条的授权而从事该行为,除非(c)与该信息相关的人已同意披露;或(d)下列情形:(i)在信息的任何披露场合——该披露遵守本条第8款的规定;(ii)在披露一类信息的场合——该披露遵守本条第10款的规定。(8)对披露私人信息的要求如果(a)首席执行官确信对于一个本条第9款中所指的允许的目的,信息的披露是必须的;(b)根据适用于该披露的本条第3a款、第3b款、第3c款或第3d款所作的授权规定了该目的;并且(c)该披露是出于该目的所作,则本款应如同本条第7款d项(i)中所指而被遵守。(9)允许的目的出于本条第8款的目的,下列任何一项中规定的目的均为允许的目的:(a)联邦、州或另一国家法律的执行或实施,并且这些法律与下列法律相关:(i)刑法;或(ii)处以罚款或规定财产扣押的法律;(b)就本款a项中所指的法律,对与之有关的犯罪进行预防,对与之有关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或分析;(c)州法律的执行或实施,并且这些法律与下列法律有关。(i)刑法;或(ii)处以罚款或规定财产扣押的法律;(d)就本款c项中所指的法律,对与之有关的犯罪进行预防,对与之有关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或分析;(e)与公众健康的保护有关的目的,与预防或消除危害人或人群生命或安全的危险有关的目的;(ea)出于《1905年调查和统计法》的目的而收集和核实数据,以及履行列于《1975年澳大利亚统计局法》第六条中的澳大利亚统计局的职能;(f)保护联邦、地区或另一国家的公共收入;(g)保护州的公共收入;(h)与海关法律相关的目的;(i)与澳大利亚和另一国家移民、检疫或边境控制相关的目的;(j)下列实体间与商业有关的法律的执行与实施:(i)州与另一州之间;(ii)州与地区之间;或(iii)地区与另一地区之间;或(iv)澳大利亚与另一国家之间;(k)一州之内与商业有关的法律的执行与实施。(10)与一类信息相关的额外要求如果(a)就一类信息向条例中规定的联邦代表机构、州代表机构、外国国家、外国国家的部分或机构或国际组织做出披露;并且(b)条例中规定首席执行官在授权中规定的一类信息可以向该代表机构、该国家、该部门或组织披露,则对于根据本条第3a款、第3b款、第3c款或第3d款中规定的授权所作的一类信息的披露,本款应如本条第7款中所指而被遵守。第十六条之aa 负责人、雇员和代理人的行为(1)本条适用于对下列行为的控诉:(a)本法条款或条例条款规定的违法行为;(b)《1914年规定》第六条或《刑法典》第十一条之一、第十一条之二、第十一条之四或第十一条之五规定的,并且与本款a项中所指违法行为相关的违法行为。(2)如果就特定行为,须证明法人团体的主观状态,则只要显示下列情况即已足够:(a)该行为是该法人团体的负责人、雇员或代理人在其实际或表面上的权力范围内所为,并且(b)该负责人、雇员或代理人具有主观状态。(3)如果(a)该法人团体的负责人、雇员或代表人代表该法人团体从事了一行为;并且(b)该行为是在其实际或表面上的权力范围内所为;则出于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控诉的目的,该行为被视为同时由该法人团体所为,除非该法人团体证明其已采取合理预防措施并且尽到了适当的注意义务以避免该行为。(4)在本条中(a)为公共目的而根据联邦、州或地区的法律成立的机构的负责人;以及(b)由一个或多个成员组成的机构的负责人,是指组成该机构的成员或成员中的任何一员。“从事的行为”包括未从事或拒绝从事行为。“个人的主观状态”包括:(a)该人的知识、意图、观点、信仰或目标;以及(b)该人的意图、观点、信仰或目标的理由。第十六条之a 税务专员传送给首席执行官的信息(1)首席执行官只能向下列人或实体披露根据《1953年税务管理法》第3f条披露给其的信息:(a)对海关法律的执行负有责任的人或机构,并且只能是为了与该责任的履行相关的目的而披露;或(b)为与根据海关法律决定事项相关的程序而向法院或法庭披露。(2)如果信息的披露违反本法第十六条或违反了海关法律中禁止信息披露的任何其他条款,则本条第1款的任何规定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允许他人披露该信息。(3)在本条中,所指的信息披露包括制作文件或授予接近文件的权利。第十七条 年报(1)首席执行官应当在每年6月30日之后尽快就6月30日之前一年中澳大利亚海关署运作的情况准备一份报告,并向部长提交。(2)在部长收到根据本条第1款向其提交的报告之后的议会每个议院的15个议日事内,部长应当向议会每一个议院提交该报告副本。第十八条 条例在与本法保持一致的情况下,总督可以制定条例,规定(a)本法要求或允许规定的事项;或(b)对于实行本法或使本法生效所必须的事项或便于实行本法或便于使本法生效的事项。《1985年海关行政法》注释注释1本版编辑的《1985年海关行政法》由经修改的1985年第38号法律组成,见下表。所有与2001年4月6日之前本法保留条款或过渡条款的适用有关的信息均未包含在本版中。以后的信息可参见表a。法律表 法律编号与年份批准日期生效日期保留条款或过渡条款的适用《1985年海关行政法》38,19851985年5月29日1985年6月10日(见1985年第s194号《公报) 《1989年海关与征收立法修正法(第3号)》 78,1989 1989年6月1日 第5条第1款(c)-(g)项:1989年3月3日
第6条、第8条、第16条和第18条:1989年7月19日
剩余条款:王室批准 第12条第2款 《1989年税法修正法(第3号)》107,19891989年6月30日第6部分(第29条和第30条):1988年11月24日(见第2条第2款)
剩余条款:王室批准 — 《1989年海关与征收立法修正法(第4号)》5,1990 1990年1月7日第1-3条和第25条:王室批准
第4条第1款(b)项,第16条,第26条第1款(b)(cpan>)项以及第33条(部分):1989年7月1日
第15条:1989年8月1日
剩余条款:1990年1月1日第2条第2款和第34条《1991年产业关系立法修正法》122,19911991年6月27日第4条第1款,第10条(b)项和第15-20条:1988年12月1日
第28条(b)-(e)项,第30条和第31条:10dec1991年12月10日(见1991年第s332号《公报》)
剩余条款:王室批准第31条第2款<tdstyle='border-right:windowtext1ptsolid;padding-right:0.75pt;border-top:mediumnone;padding-left:0.75pt;padding-bottom:0.75pt;border-left:windowtext1ptsolid;padding-top:
相关法规: 海关 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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