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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规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45-06-26 生效日期: 1945-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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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第一章法院之组织  第一条
  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15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为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五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第六条
  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咨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第七条
  一、秘书长应依字母依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仅此项人员有被选权。
  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
  第八条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九条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条
  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二、安全理事会之投票,或为法官之选举或为第十二条所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不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会国及非常任理事国之区别。
  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年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十一条
  第一次选举会后,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
  第十二条
  一、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
  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未列入第七条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
  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
  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十三条
  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个为六年。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三、法官在其后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
  四、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转知后,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四条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
  第十五条
  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
  二、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十七条
  一、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
  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三、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十八条
  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
  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院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九条
  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
  第二十条
  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
  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
  第二十二条
  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
  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于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川办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
  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间,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院住所之距离定之。
  三、法院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川备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于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
  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
  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11人。
  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院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
  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
  第二十九条
相关法规: 国际 法院 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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