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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章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45-10-16 生效日期: 194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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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接受本章程的国家为了下述目的:提高他们各自管辖下的人民的营养水平和生活标准;保证改进一切粮农产品的生产和分配效率;改善农村人口的状况;从而有助于一个发展中的世界经济和保证人类免于饥饿;通过加强他们分别的和集体的行动,决心提高共同福利,因此建立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各成员应通过本组织彼此报告在上述行动范围内所采取的措施和取得的进展。第一条组织的职能一、本组织将收集、分析、阐明和传播关于营养、粮食和农业的情况。本章程中所用“农业”一词及其衍生词包括渔业、海洋产品、林业和林业初级产品。二、本组织应促进并在适当的地方推荐国家的和国际的下列行动:1.研究与营养、粮食和农业有关的科学、技术、社会和经济;2.改进与营养、粮食和农业有关的教育和行政,传播营养和农业的科学和实践的公共知识;3.保存自然资源并采用农业生产的改进方法;4.改进粮农产品的加工、销售和分配;5.采纳提供国家的和国际的适当农业信贷政策;6.采纳关于农业商品安排的国际政策。三、组织的职能还有:1.提供政府可能请求的技术援助;2.与有关政府合作,组织所需要的使团帮助政府履行因接受联合国粮农会议的推荐以及接受本章程后而引起的义务;3.普遍地采取一切必要的和适当的行动以完成本组织序言中所述目的。第二条成员和准成员一、依照第二十一条的各款,本组织的创始成员国应是在附件一中所列举的那些接受本章程的国家。二、大会在本组织大多数成员国出席下,可根据三分之二多数票决定接纳已提出加入组织的申请、并在正式文件中宣布其将在被接纳生效时接受本章程的义务的任何国家做为本组织的新成员。三、大会在上述第二段规定的所需多数票和开会法定人数的相同条件下,可以决定接纳对其国际关系行为不承担责任的任何地区或地区集团为本组织的准成员,在成员国或为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权威代表其提出申请、并在该成员国或代表它的权威提交的正式文件中宣布:它所代表申请的准会员将在接纳生效时,接受本章程的义务,并将为保证遵守本章程中关于准成员第八条第四段、第十六条第一、二段和第十八条第二、三段的各款承担责任。四、准成员的权利和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均在本章程有关条款和本组织规则和条例中加以明确。五、成员和准成员资格应在大会通过申请之日起生效。第三条大会一、本组织应设有大会,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将应各派一名代表参加。准成员应有权参加大会的审议,但不任职,也无投票权。二、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可以为其代表指派副代表、准代表和顾问。大会可以在其程序上确定副代表、准代表或顾问参加的条件。除在一位副代表、准代表或顾问以代表的地位参加大会的情况外,任何这种参加者应无权投票。三、代表不能代表多于一个成员国或准成员。四、每个成员国只应有一个投票权。拖欠缴纳会费等于或超过以前两年应缴数额的成员国应无大会投票权。如果确信是由于超出该成员国控制之外的条件而不能缴纳时,大会仍可以准许这样的成员国投票。五、大会可以邀请与粮农组织有联系责任的任何国际组织参加会议。这种组织的代表无权投票。六、大会每二年召开例会一次,大会可以召开特别会议:1.如大会在任何例会中经多数票同意时可以决定次年开会。2.如理事会指示总干事或至少有三分之一的成员国要求时可以召开。七、大会将选出自己的官员。八、除本章程明确规定或大会制订的规则外,大会一切决议均应经多数票同意后而被采用。第四条大会的职能一、大会应确定本组织的政策和通过预算,以及行使本章程所授与它的其他权力。二、大会应采纳本组织的程序法和财政条例。三、大会根据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可以作出关于粮食和农业问题的推荐,提交成员国和准成员考虑,期望靠国家的行动予以实施。四、大会可以向任何公共国际组织推荐属于组织目的的任何事项。五、大会可以审查理事会、大会或理事会下的委员会或委员会下的任何附属机构所采纳的任何决议。第五条本组织的理事会一、大会应选出包括三十四个成员国的本组织的理事会,理事会的每个成员国只应有一个代表并将只有一个投票权。理事会的每个成员国可以为其代表指派副代表、准代表和顾问。理事会可以在其程序上确定副代表、准代表和顾问的参加条件。除在一位副代表、准代表或顾问以代表地位参加的情况外,任何这种参加者应无权投票。任何代表不得代表多于一个理事会成员国。理事会成员的任期和其他工作条件应遵从大会制订的规则。二、大会应另行指派一个独立的理事会主席。三、理事会应享有大会可能委托它的权力。但大会不应委托本章程第二条第二、三段、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段、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段、第十四条第一、六段和第二十条中所述的权力。四、理事会应依据大会的某些决议,指派除主席之外的官员,并采纳它自己的程序法。五、除本章程明确规定、或大会和理事会制订的规则外,理事会的一切决议均应由多数票同意后而被采用。六、为了协助理事会执行其职能,理事会应指派一个计划委员会、一个财政委员会、一个章程及法律事务委员会、一个商品问题委员会、一个渔业委员会、一个林业委员会以及一个农业委员会。这些委员会应向理事会作出报告,它们的组成和权限应为大会采纳的规则所决定。第六条委员会、会议、工作组和磋商一、大会或理事会可以设立委员会(commission),一切成员国和准成员均可参加;或设立区域委员会,全部或部分领土位于一个或二个区域的一切成员国和准成员均可参加,在制订和执行政策方面提供意见以及协调政策的执行。大会或理事会还可会同其他政府间组织设立联合委员会,本组织和其他有关组织的一切成员国和准成员均可参加;或设立联合地区委员会,本组织和其他有关组织的全部或部分领土位于该区域的成员国和准成员均可参加。二、大会、理事会、或经大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总干事可以设立委员会(committee)和工作组,研究和报告属于本组织目的的事项。该会(组)由被挑选的成员国和准成员、或因特别技能而以私人资格被指派的个人所组成。大会、理事会、或经大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总干事还可会同其他政府间组织设立联合委员会和工作组,由被挑选的本组织和其他有关组织的成员国和准成员、或以私人资格被指派的个人所组成。本组织中被挑选的成员国和准成员应经大会或理事会指定,或经大会或理事会决定由总干事指定。本组织中以私人资格而被指派的个人应经大会、理事会、被挑选的成员国或准成员指定,或经大会或理事会决定由总干事指定。三、大会、理事会、或经大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总干事应对大会、理事会或可能是总干事所设立的委员会(commission,com-mittee)、工作组的权限和报告程序加以适当确定。这种委员会可以适当采纳自己的程序法和修正案,但需经大会或理事会确认、总干事批准时才能生效。会同其他政府间组织设立的联合委员会(commission,committee)和工作组的权限和报告程序应与其他有关组织磋商确定。四、为了在本组织活动的各个方面开展与主要技术人员磋商,总干事经与成员国、准成员和国家粮农组织委员会磋商,可以设立专家小组。总干事可以召集部分或全部专家开会磋商特定的主题。五、大会、理事会、或经大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总干事可以召集全会、地区会、技术会或其他会议、或成员国和准成员的工作组或磋商,拟定其权限和报告程序,并按他们可以确定的方式规定参加这些会议、工作组和磋商的与营养、粮农有关的国家和国际团体。六当总干事确信需要紧急行动时,他可以设立上述第二、五段规定的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及召集会议、工作组和磋商。这种行动将由总干事通知成员国和准成员并向理事会下次会议报告。七、上述第一、二、五段涉及的委员会或工作组成员中的准成员、或出席这些会议、工作组或磋商的准成员,应有权参加这些委员会、会议、工作组或磋商的审议工作,但无权任职,也无权投票。第七条总干事一、本组织应设一名总干事,他应由大会指派,任期六年,其后不应再任。二、根据本条指派总干事时应按大会确定的程序和条款进行。三、如在上述任期中,总干事职位出现空缺,大会应在其下届例会或依照本章程第三条第六段召开的特别会议上,依照本条第一、二段的各项规定指派一名总干事。但特别会议所指派的总干事的任期应在其被指派日期之后大会第三次例会的年底期满。四、总干事在大会和理事会的一般监督下,应有充分权力和权威指导本组织的工作。五、总干事或经总干事指定的代表应参加大会和理事会的一切会议,但无投票权,并应对面临有关事项制订适当行动的建议供大会和理事会考虑。第八条工作人员一、本组织的工作人员应由总干事依照大会制订的规则中所确定的程序加以指派。二、本组织的工作人员应对总干事负责。工作人员的职责应是唯一国际性质的。他们不应寻求或接受本组织之外任何权威而来的为其履行职责的指示。成员国和准成员充分保证尊重工作人员职责的国际性质,而不寻求影响其在履行这种职责中的任何国民。三、总干事在指派工作人员时将必须保证最高标准的效率和技能的无比重要性,并应对选用人员在尽可能广泛的地理基础上招聘的重要性给予应有的注意。四、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在其法律程序的可能范围内,保证给予总干事和高级工作人员外交特权和豁免,并给予其他工作人员与外交使团中的非外交人员同样的一切便利和豁免,或保证给予其他工作人员可能此后给予其他公共国际组织中相同工作人员的各种豁免和便利。第九条席位本组织的席位应由大会确定。第十条区域和联络办公室一、经大会批准,总干事可以决定设立区域办公室和次区域办公室。二、经有关政府同意,总干事可以指派与有关国家和地区联络的官员。第十一条成员国和准成员的报告一、一切成员国和准成员应常规地向总干事递交总干事认为对本组织目的有用、而且属于本组织权能内事项、并供公布的法律和条例文件。二、对此同一事项,一切成员国和准成员也应常规地向总干事递交政府出版或发布或立即可用的统计、技术和他情况。总干事可以时时指出对本组织最有用的情况的性质和提供情况所需的格式。三、成员国和准成员可被请求按大会、理事会或总干事所指出的时间和格式提供属于本组织权能内事项的其他情况、报告或文献,其中包括根据大会决议或推荐而采取的行动方面的报告。第十二条与联合国的关系一、本组织应在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意义内作为一个专门机构与联合国保持关系。二、明确本组织和联合国之间关系的协定必须经大会批准。第十三条与其他组织和人员的合作关系一、为了本组织和其他有联系责任的国际组织之间的密切合作,大会可以和这些组织的主管权威缔结明确责任划分和合作方法的协议。二、总干事遵从大会的任何决议,可以和其他政府间组织就维护共同工作和关于招聘、训练、工作条件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共同安排以及交换人员而缔结协定。三、大会与有关组织的主管权威商妥条件后,可以批准把从事粮农问题的其他国际组织置于本组织的一般权威之下的协议。四、大会应制订所要遵守的程序法,以保证就本组织与国家机构或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与政府适当磋商。第十四条公约和协定一、大会根据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和按照大会所采纳的规则,可以通过关于粮农问题的公约和协定并提交成员国。二、理事会根据大会所采纳的规则,经其成员至少三分之二的多数票同意,可以通过并提交成员国下列公约和协定:1.协定中指定地区的成员国特别关心的、并为该地区专用而拟定的有关粮农问题的协定;2.为执行根据本条第一段或第二段第一项已生效的任何公约和协定所拟定的补充公约和协定。三、公约、协定以及补充公约和协定:1.应通过总干事代表一个协助草拟公约或协定、并建议提交有关成员国接受的、由成员国组成的技术会和会议,提交大会或理事会。2.应包括关于本组织成员国和可成为(公约、协定)当事国的非本组织成员国(但是联合国成员)的条款,以及为使这种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接受(公约、协定)成员国数目的条款。这样才能保证真正有助于达到其目的。在公约、协定、补充公约和协定设立委员会的情况下,非本组织成员国(但是联合国成员)的参加问题还需事先经这种委员会成员至少三分之二通过。3.对未参加的成员国除按本章程第十八条第二段规定向组织交纳会费外,不需要承担任何财政义务。四、经大会或理事会通过提交成员国的任何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协定,应对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协定所规定的每个缔约国生效。五、至于准成员,应将公约、协定、补充公约和协定提交为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权威。六、大会应制订要遵守的程序法,以保证大会或理事会在考虑拟议中的公约、协定、补充公约和协定之前,与政府适当磋商并作适当技术准备。七、大会或理事会通过的任何公约、协定、补充公约和协定的认证语文或几种语文的两份文本应由大会或理事会主席和总干事加以证明。其中一份由本组织的档案室保管。一旦公约、协定、补充公约和协定按本条实施生效时,另一份应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登记。此外,总干事应证明这些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协定的文本,并送交本组织每个成员国一份和那些可能成为该公约、协定、补充公约或协定的当事国的非本组织成员国各一份。第十五条本组织和成员国间的协定一、大会可以授权总干事就设立从事粮农问题的国际机构事宜与成员国签订协定。二、总干事为实施大会根据三分之二多数票而采用的决议,可以遵从本条第三段的规定与成员国谈判并签订协定。三、由总干事签署的这些协定必须在事先得到大会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在特殊情况下,大会可将批准权委托给理事会,要求由理事会成员至少三分之二的票数赞成。第十六条法律地位一、本组织应享有一个法人的权能,以履行适合其目的的任何法律行为,但不能超出本章所赋予的权力。二、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在其法律程序下尽可能地给予本组织与外交使团同样的一切豁免和便利,包括住所和档案的不可侵犯,诉讼豁免及税免。第十七条对章程的解释和法律问题的解决一、关于对本章程解释的任何问题或争议,如大会不能解决,应按照国际法院的法规交付国际法院或大会可以确定的其他机构。二、本组织对其活动范围内引起的法律问题征求国际法院咨询性意见时,应依照本组织与联合国间的任何协定。三、本条中所提到的任何问题或争议,或对咨询性意见的任何征求应遵从大会所规定的程序。第十八条预算和会费一、总干事长应提请大会的每次例会通过组织的预算。二、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每年应向本组织缴纳大会在预算中分配它的份额。当确定成员国和准成员应交的会费时,大会应注意到成员国和准成员之间的不同地位。三、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在其申请得到通过时应缴纳由大会所确定的现财政周期预算中比例数额作为第一次会费。四、除大会另行确定外,本组织的财政周期应是大会例会的通常日期之后的两个历年。五、关于预算水平的决定应由三分之二的多数票通过。第十九条退出任何成员国在接受本章程之日起四年期满后的任何时候,可以提出退出本组织的通知。准成员的退出通知应由成员国或为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权威提出。这种通知应在其向本组织总干事递交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已提出退出通知的成员国或代表其提出退出通知的准成员的财政义务应包括通知生效的整个历年。第二十条章程的修正一、大会经过投票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如果这种多数超过本组织成员国的半数),可以修改本章程。二、一项修正案不涉及成员国和准成员的新的义务时,除非所采纳的决议另有规定外,应立即生效。修正案涉及新的义务时,应在本组织三分之二的成员国接受时,对接受修正案的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生效,以后对其余的每个成员国和准成员在接受时生效。至于准成员,接受涉及新义务的修正案应由代表它的成员国或对它国际关系负责的权威提出。三、对章程修正的建议可由理事会或成员国通知总干事。总干事应把一切修正建议立即通知全体成员国和准成员。四、除非总干事在会议开幕的一百二十天以前向成员国和准成员发出通知,修正章程的建议不应列入大会任何会议的议程。第二十一条章程生效一、附件一中所列国家均可接受本章程。二、每个政府应向联合国粮农组织筹备委员会递交接受(章程)文件,筹备委员会应向附件一中所列国家的政府通知收到(文件)。通过一个外交代表可通知筹备委员会接受章程,在这种情况下,随后必须尽快地将接受章程的文件递交筹备委员会。三、筹备委员会在收到二十份接受(章程)通知书时,应安排那些已通知接受章程的国家正式授权的外交代表在一份文件上签署本章程。当附件一中所列国家的代表签署不少于二十个时,本章程应立即生效。四、在本章程生效之后收到接受章程通知书时,接受应在筹备委员会或本组织收到时生效。第二十二条章程的认证文本本章程的阿拉伯、英、法和西班牙文本应具有同等效力。附件一:有创始成员资格的国家澳大利亚、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捷克、丹麦、多米尼加、厄瓜多尔、埃及、萨尔瓦多、埃塞俄比亚、法国、希腊、危地马拉、海地、洪都拉斯、冰岛、印度、伊朗、伊拉克、利比亚、卢森堡、墨西哥、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挪威、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南非、苏联、英国、美国、乌拉圭、委内瑞拉、南斯拉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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