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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组织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45-11-16 生效日期: 1945-11-16
发布部门: 联合国
发布文号:
 
  注:本组织法于1946年11月4日生效。并经大会第二至第十、十二、十五、十七、十九、二十和二十一届会议修订。中国于1946年9月13日签署本组织法。1971年10月29日该组织驱除台湾当局的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72年10月派代表参加该组织第十七届大会。 
  本组织法之各签约国政府兹代表其人民宣告: 
  战争起源于人之思想,故务需于人之思想中筑起保卫和平之屏障; 
  人类自有史以来,对彼此习俗和生活缺乏了解始终为世界各民族间猜疑与互不信任之普遍原因,而此种猜疑与互不信任又往往使彼此间之分歧最终爆发为战争; 
  现已告结束之此次大规模恐怖战争其所以发生,既因人类尊严、平等与相互尊重等民主原则之遭摒弃,亦因人类与种族之不平等主义得以取而代之,借无知与偏见而散布; 
  文化之广泛传播以及为争取正义、自由与和平对人类进行之教育为维护人类尊严不可缺少之举措,亦为一切国家本关切互助之精神,必须履行之神圣义务; 
  和平若全然以政府间之政治、经济措施为基础则不能确保世界人民对其一致、持久而又真诚之支持。为使其免遭失败,和平尚必须奠基于人类理性与道德上之团结; 
  为此,本组织法之各签约国秉人皆享有充分与平等受教育机会之信念,秉不受限制地寻求客观真理以及自由交流思想与知识之信念,特同意并决心发展及增进各国人民之间交往手段,并借此种手段之运用促成相互了解,达到对彼此之生活有一更真实、更全面认识之目的; 
  有鉴于此,各签约国特创建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通过世界各国人民间教育、科学及文化联系,促进实现联合国据以建立并为其宪章所宣告之国际和平与人类共同福利之宗旨。 
  第一条 宗旨与职能 
  1.本组织之宗旨在于通过教育、科学及文化来促进各国间之合作,对和平与安全作出贡献,以增进对正义、法治及联合国宪章所确认之世界人民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均享人权与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 
  2.为实现此宗旨,本组织将: 
  (a)通过各种群众性交流工具,为增进各国人民间之相互认识与了解而协力工作,并为达此目的,建议订立必要之国际协定,以便于运用文字与形象促进思想之自由交流; 
  (b)通过下列办法给教育之普及与文化之传播以新的推动;应会员之请求,与之协作开展各种教育活动; 
  建立国家间之协作以促进实现不分种族、性别及任何经济或社会区别均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之理想; 
  推荐最适合于培育世界儿童担负自由责任之教育方法; 
  (c)通过下列办法维护、增进及传播知识: 
  保证对图书、艺术作品及历史和科学文物等世界文化遗产之保存与维护,并建议有关国家订立必要之国际公约; 
  鼓励国家间在文化活动各个部门进行合作,包括国际间交换在教育、科学及文化领域中积极从事活动之人士,交换出版物、艺术及科学珍品及其他情报资料; 
  提出各种国际合作办法以利于各国人民获得其他国家之印刷品与出版物。 
  3.为维护本组织各会员国文化及教育制度之独立、完整及丰富的差异性起见,本组织不得干涉本质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之事项。 
  第二条 会员 
  1.凡联合国组织之会员均当然有权成为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之会员。 
  2.至于非联合国会员国,凡符合按本组织法第十条批准的、本组织与联合国组织之间之协定中所列之条件者,经执行局推荐,大会三分之二表决通过,可被接纳为本组织之会员。 
  3.凡对其国际关系不自行承担责任之领土或领土群,由对该领土或领土群之国际关系承担责任之会员国或其他当局代为申请,经出席大会并参加表决之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被大会接纳为准会员,准会员权利与义务之性质与范围由大会决定。 
  4.凡本组织之会员,经联合国中止其在该组织内之会员权利与特权时,在联合国组织请求下,本组织亦应中止其在本组织内之权利与特权。 
  5.凡经联合国组织开除之会员即当然终止其在本组织之会员资格。 
  6.本组织任何会员国或准会员,经通知总干事后,可退出本组织。此项通知在发出后次年12月31日生效。该项退出不应影响其截至退出生效之日对本组织所负之财政义务,准会员之退出通知应由对其国际关系承担责任之会员国或其他当局代为提出。 
  第三条 机关 
  本组织设大会、执行局和秘书处。 
  第四条 大会 
  a.组成 
  1.大会由本组织各会员国之代表组成。每一会员国政府最多指派五名代表。人选之确定应事先征询已建立之全国委员会或教育、科学及文化团体之意见。 
  b.职能 
  2.大会决定本组织之政策及工作方针;并就执行局提交大会之工作计划作出决定。 
  3.大会认为必要时,得按其制订之章程,召集关于教育、科学、人文学科及知识传播之国家级国际会议;大会或执行局可依该章程召集上述科目之非政府性会议。 
  4.大会在通过提交各会员国之提案时,应区分建议案与提交各会员国批准之国际公约。前者过半数即可通过,后者须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每一会员国应于通过该项建议或公约之大会闭幕后一年内将该项建议案或公约送交本国主管部门。 
  5.除第五条第5(c)段规定的情况之外,大会应向联合国组织就与之有关的教育、科学与文化方面之事项,按两组织之主管部门商订之条件与程序提出建议。 
  6.大会应接受并研究各会员国就落实以上第4段之建议案及公约向本组织提交之报告;如大会决定提交报告的分析性概要,则亦可提交概要。 
  7.大会选举执行局委员,并经执行局推荐任命总干事。 
  c.表决 
  8.a)每一会员国在大会应有一个表决权。除按本组织法之条款或大会议事规则规定需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之决议外,其他决议简单多数即可通过。多数应指出席并参加表决的会员之多数。 
  b)凡会员国拖欠会费之总数超过其在当年及前一历年所应缴纳之会费总数时,该会员国即丧失其在大会之表决权。 
  c)大会如认为拖欠确由于该会员国无法控制之情况,得准许该会员国投票。 
  d.程序 
  9.a)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常会。特别届会由大会自行决定,亦可由执行局或应至少三分之一会员国请求召集之。 
  b)大会每届会议开会时应规定下届常会之会址。特别届会如系大会召集其会址应由大会决定,否则由执行局决定。 
  10.大会应自行通过其议事规则。大会每届开会时应选出一名主席及其他官员。 
  11.大会应设立各特别及技术委员会并设立按大会宗旨所需之其他附属机构。 
  12.大会应采取措施使公众按制定之规则进入会场旁听。 
  e.观察员 
  13.大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经执行局建议及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邀请第十一条第4段所述之国际组织之代表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大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之某些会议。 
  14.非政府国际组织或半政府国际组织按第十一条第4段规定,凡经执行局批准又同本组织建立咨询关系者,应被邀派观察员参加大会及其委员会之届会。 
  f.过渡性规定 
  15.尽管本条第9(a)段有规定,大会将在它的第二十一届会议之后的第三年中召开第二十二届会议。 
  第五条 执行局 
  a.组成 
  1.执行局应由大会自各会员国指派之代表中选举51人组成。每名代表应系该国国民,代表该国政府。大会主席则按其职务以顾问身份参加执行局。 
  2.大会选举执行局委员时,应力求备集擅长艺术、人文、科学、教育及传播思想之人士,其经验与能力足以胜任执行局之各项行政与执行职责。大会并应照顾文化之多样性与地理分配之均衡。执行局委员不得同时有两人属于同一会员国国籍。但大会主席不在此限。 
  3.执行局委员之任职期应自其被推选之应届大会闭幕之日起至选举后第二届常会闭幕时止,不得连任。大会应在每届常会选出足数之委员填补本届常会结束时空缺席位。 
  4.a)执行局委员遇有死亡或辞职时,执行局应依前委员所代表之国家政府之提名,任命接替人继任其未满任期。 
  b)该提名之政府及执行局均应考虑本条第2段中所述之因素。 
  c)当出现特殊情况,所代表之国家认为必须更换其代表时,尽管该代表未提出辞职,亦应按以上a)分段之规定采取措施。 
  b.职能 
  5.a)执行局应为大会准备议事日程,审查总干事根据第六条第3段提出之本组织工作计划及相应之预算概算,连同其认为必要之建议,提交大会。 
  b)执行局根据大会授权,负责执行大会通过之工作计划。执行局应根据大会决定,并注意到两届常会间出现之情况,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总干事有效、合理地执行工作计划。 
  c)执行局可在大会两届常会之间对联合国履行第四条第5段规定之咨询职能,若联合国组织向本组织咨询之问题已经大会作原则上之处理或其解决办法已包含在大会之决议中。 
  6.执行局得向大会推荐接纳新会员。 
  7.执行局经大会决定得通过其自己的议事规则,并应在其委员中选举官员。 
  8.执行局每年应至少举行两次常会,经执行局主席本人倡议或应执行局六名委员之请求,可召开特别届会。 
  9.执行局主席应代表执行局向大会每届常会提出由总干事按第六条3(b)规定所准备之关于本组织各项活动的报告,提出报告时可加注或不加注意见。 
  10.执行局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就其职责范围内之问题与各有关国际组织代表或有关之有资格人士进行磋商。 
  11.执行局可在大会两届会议之间就本组织活动范围内发生之法律问题向国际法院征询意见。 
  12.执行局委员虽为各该国政府之代表,然应代表全体大会行使大会授予之权力。 
  c.过渡性规定 
  13.尽管有本条第3段之规定: 
  a)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之前选出之执行局委员应任职至期满。 
  b)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之前由执行局根据本条第4段规定为接替任期未满四年之委员而委派之执行局委员,有资格于次届连续当选,再任四年。 
  第六条 秘书处 
  1.秘书处由总干事一人及所需工作人员组成。 
  2.总干事应由执行局提名,由大会根据大会同意之条件任命,任期六年,并可连任。总干事为本组织之行政首长。 
  3.a)总干事或其指定之代表,应参加大会、执行局及本组织所属各委员会之一切会议(但无表决权),并应由其提出各项建议供大会及执行局考虑采取适当之行动,以及向执行局提出本组织之工作计划草案与相应之预算概算。 
  b)总干事应拟订并向各会员国及执行局送交关于本组织活动之定期报告。大会应规定此类报告所包括之时期。 
  4.总干事应按大会批准之《工作人员条例》任用秘书处工作人员。任用人员时应首先考虑保证其在忠诚、效率及业务能力方面达到最高标准,并力求地理分配之广泛性。 
  5.总干事及工作人员之责任,应纯属国际性质。执行职务时,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本组织外其他当局之指示,并应避免任何可能妨碍其国际官员地位之行为。本组织之各会员国承担责任,尊重总干事及工作人员所负职务之国际性质,不在其履行职责时设法施加影响。 
  6.本条各项规定概不限制本组织在联合国组织内就共同公务与任用、交换职员方面订立有关协定。 
  过渡性规定 
  7.尽管本条第2段有规定,将于1980年经执行局提名并由大会任命的总干事将任期七年。 
  第七条 各国国内合作机构 
  1.各会员国应采取适合该国具体情况之措施,使其本国有关教育、科学及文化事业之各主要机构与本组织之工作建立联系,并以设立一广泛代表其政府及此类主要机构之全国委员会最为适宜。 
  2.各国全国委员会或国内合作机构成立后,应对其政府及其出席本组织大会之代表团就涉及本组织有关事项起顾问作用,同时在与本组织有关之一切事项中充当联络机构。 
  3.本组织应某一会员国之请求可委派一名秘书处成员临时或常驻该会员国全国委员会,以协助开展工作。 
  第八条 会员国提出报告 
  各会员国应按大会规定之日期及方式,就其教育、科学、文化机构及活动方面之法律、规章及统计数字,以及实施第四条第4段所述之建议案与公约所采取之行动等,向本组织提出报告。 
  第九条 预算 
  1.预算应由本组织掌握管理。 
  2.大会最后批准预算,并分配本组织各会员国应承担之财政责任,但须根据本组织与联合国组织按第十条规定订立之协定中可能作出的安排。 
  3.总干事经执行局同意,可直接接受政府、公立和私立机构、协会及个人之捐赠、遗赠及补助金。 
  第十条 与联合国组织之关系 
  本组织为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七条所述之专门机构之一,应尽早与联合国组织建立关系。此种关系应按宪章第六十三条,由本组织与联合国组织订立一项协议建立之,该协议须经本组织大会批准。协议应规定两组织在实现共同宗旨中进行有效之合作,同时承认本组织在本组织法中规定之权限范围内的自主权。此项协议除规定其他事项外,得规定联合国大会批准本组织之预算并为之提供拨款的办法。 
  第十一条 与其他国际专门组织及机构之关系 
  1.本组织可与其业务及活动与本组织之宗旨有关的其他政府间专门组织及机构进行合作。为此目的,总干事在执行局之总授权下,可与此类组织及机构建立有效之工作关系,并成立为保证有效合作所必需之联合委员会。本组织与此类组织或机构间所达成之一切正式协议均应经执行局批准。 
  2.当本组织大会与其宗旨及职责属于本组织权限范围内之任何其他政府间专门组织或机构之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将其财源及活动移交本组织时,总干事经大会同意,可为此作出双方均可接受之安排。 
  3.本组织可与其他政府间组织规定适当办法以便双方派代表出席对方之会议。 
  4.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在处理其权限范围内之事项时,可与有关之非政府国际组织建立适当的咨询与合作关系,并可邀请此类组织承担一定任务。此项合作包括邀请其派代表适当参加大会设立之各种顾问委员会。 
  第十二条 本组织之法律地位 
  联合国组织宪章第一百零四、第一百零五条有关联合国法律地位及其特权与豁免之规定,亦适用于本组织。 
  第十三条 修正 
  1.本组织法之修正案,经大会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可生效。但涉及对本组织宗旨之根本性改变或增加会员国义务之修正案,则须再经三分之二会员国接受后方能生效。总干事应在修正案草案提交大会讨论前至少六个月将其送交各会员国。 
  2.大会为执行本条之各项规定,有权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其议事规则。 
  第十四条 解释 
  1.本组织法之英文本及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2.任何有关本组织法解释之问题或争议应由大会按议事规则决定提交国际法院或仲裁法庭裁决。 
  第十五条 生效 
  1.本组织法需经接受程序。各会员国接受书应交存联合王国政府。 
  2.本组织法存放于联合王国政府档案馆,随时接受签字。签字可于递交接受书之前或其后进行。任何未履行签字手续之接受书,应为无效。 
  3.本组织法由二十个签字国接受后即行生效。其后之接受应立即生效。 
  4.联合王国政府得将接受书之收受情形以及本组织法按前项规定开始生效之日期通知联合国所有会员国。 
  为此,签字人依法授权签字于具有同等效力之英、法文本组织法,以昭信守。 
  公元1945年11月16日于伦敦,签订英、法文原件各一份,其正式副本将由联合王国政府分送所有联合国会员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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