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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巴共和国宪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6-06 生效日期: 2006-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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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言  我们,古巴的公民们,是我们祖先所培养出来的、具有自我牺牲精神、英雄主义、坚忍不拔的斗争传统和创造性劳动习惯的后辈和继承者;是宁愿根绝从属关系的土著人;是奋起反抗自已主人的奴隶们;是唤醒民族觉悟、唤起古巴人对祖国和自由渴望的人们是1868年发动反抗西班牙殖民主义的独立战争的爱国者们;以及后来在1895年进行激烈斗争取得1898年独立战争的胜利(这个胜利因美帝国主义的入侵和军事占领而丧失了)的人们;是那些在50多年中进行反对帝国主义统治、政治腐败、失业和资本家以及地主的剥削的斗争、以争取人民的各项权利和自由的工人、农民、学生和知识分子们;是那些推动、组织和发展工农组织、传播社会主义思想和最早开展马克思列宁主义运动的人们;是那些遵循马蒂的学说,引导我们取得一月人民革命胜利的马蒂诞生百年来的先锋队的组成者们;遵循着所向无敌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学说,依靠无产阶级国际主义,依靠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兄弟般友谊、援助和合作,依靠拉丁美洲和全世界劳动者的团结;充满决心地把菲得尔·卡斯特罗所领导的蒙卡达、格拉玛·马斯特拉山和吉隆滩胜利的革命向前推进,这个革命依靠一切革命力量和人民本身的紧密团结,已经获得了完全的民族独立、建立了革命政权,进行了各项民主改革,开始了社会主义建设,并且在共产党的领导下,为建立共产主义社会而继续前进。  我们意识到,任何一种人剥削人的制度,都必定是对被剥削者的玷污和剥削者人格的堕落;当人们从奴隶制、封建制和资本主义等一切剥削制度中解放出来以后,只有在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制度下,才能使人类获得其全部尊严;而我们的革命则提高了祖国和古巴人的威望。  我们声明:我们希望使共和国的法律能够最终贯彻实现何塞·马蒂的志愿:“我希望我们共和国的基本法律能成为古巴人对人类的全部尊严的最深切的崇敬。”  通过在全民投票中自由表达自己的意志,我们通过了下面这部宪法。  宪法  第一章国家的政治、社会和经济基础  第一条古巴共和国是工人、农民及其他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者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百余年来鼓舞古巴人进行争取独立、人民的权利和社会进步的国家标志是:  独星旗;  巴雅摩歌;  描绘有皇家棕榈树的国徽。  第三条共和国的首都是哈瓦那市。  第四条古巴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劳动人民,人民通过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由其组成的其他国家机关行使权力或者直接行使  劳动人民政权是在工人阶级领导之下,以工人阶级和农民及城乡其他劳动阶层人民的牢固联盟为基础的。  第五条古巴共产党——工人阶级的有组织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先锋队——是社会和国家的最高领导力量,它组织和指导大家共同努力,以求达到建设社会主义和向共产主义未来推进的崇高目的。  第六条共产主义青年联盟——先进青年的组织——在党的领导下管理培养本组织成员成为未来共产主义者的工作,并利用介绍青年参加学习、参加爱国主义的、劳动的、军事的科学的以及文化的活动等方法,推动用共产主义思想教育青年一代。  第七条古巴社会主义国家承认、保护和鼓励下列各群众社会团体的活动:古巴劳动者中央工会(它联合我们社会各基本阶级的代表)、保卫革命委员会、古巴妇女联合会、全国小农协会、大学生联合会、中学生联合会、古巴少先队联盟以及在我国人民斗争历史过程中产生的、联合各居民阶层、代表其特殊利益、吸收他们参加建设任务、巩固和保卫社会主义社会的其他各种组织。  国家在其活动中,依靠各种群众性的社会团体,这些团体还直接行使根据宪法和已颁布的法律交给它们的各项国家职能。  第八条社会主义国家:  (1)实现劳动人民的意志并指导人民努力参加社会主义建设;  维护和捍卫祖国的领土完整和主权;  保障人的自由和完全的尊严,实现其权利、履行其义务,并全面发展其个性;  维护摆脱了人剥削人现象的社会的意识形态以及公共生活和行为规则;  保护人民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和财富;实现国民经济的有计划的领导;  保证发展国家的教育、科学、技术和文化;  (2)作为人民的政权并为人民服务,保障:  一切有劳动能力的男女有可能得到工作,促使其为社会作出贡献并满足他们个人的需要;  一切失去工作能力的人都有适当的生存条件;  一切病人都能得到医疗服务;  所有的儿童都有可能上学、得到营养品和衣服;  任何男女青年都有可能学习;  所有的人都有可能受教育、学文化、参加体育运动;  (3)力求使每个家庭都有舒适的住宅。  第九条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是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劳动人民利益和意志的法律表现。  一切国家机关、它们的领导人员、公职人员和服务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工作,严格遵守社会主义法制,设法使社会主义法制在社会生活的各方面都能被严格遵守。  第十条古巴社会主义国家在下列各方面行使主权:  (1)在包括古巴岛、松树岛其他邻近岛屿和小岛在内的全部国家领土上,在内河、法定领海范围内,在全部领空范围内;  (2)在所有自然资源,在邻近沿岸地带的水域中和海底下的一切有生物,在国际惯例确认的法定范围内的领海外。  古巴共和国对于按照不平等条件缔结的或者否认或者侵犯其任何一部分国家领土主权的协定、条约或者租约,一律予以拒绝并宣告无效。  第十一条古巴共和国加入世界社会主义大家庭,这是它的独立和全面发展的主要基础之一。  第十二条古巴共和国维护无产阶级国际主义和各族人民的战斗团结的原则并且:  (1)谴责帝国主义,认为它是法西斯主义、殖民主义、新殖民主义以及各种形式的种族主义的帮凶和支柱,是侵略和战争的主要力量和各族人民的最凶恶的敌人;  (2)谴责对任何国家内部事务或外交政策的直接和间接的帝国主义干涉,并从而进行武装侵略和经济封锁,以及对国家完整性或者它的政治、经济、文化基础的威胁和干涉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经济强制;  (3)认定侵略和掠夺战争为国际罪行;承认民族解放战争以及武装反抗侵略和占领的合理性,重视自己援助被侵略者和为争取解放而斗争的人民的国际主义义务和权利;  (4)承认各民族人民有用革命暴力对付帝国主义反革命暴力的权利,承认各民族人民有用其所拥有的一切手段为争取自由决定自己的命运和所希望的社会经济制度的权利;  (5)为争取基于尊重各族人民的主权和独立以及自决权的公正而持久的和平进行斗争;  (6)建立根据平等、主权、国家独立和互利原则的国际关系;  (7)根据社会主义国际主义、建设新社会的共同目标、兄弟友谊、合作和互助的原则建立自己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以及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关系;  (8)努力使拉丁美洲和加勒比海各国摆脱外国统治和内部压迫,完全成为一个各兄弟民族人民的伟大的共同体,按照历史传统和反对殖民主义、新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的共同斗争传统,紧密无间地共同努力争取民族和社会的进步;  (9)发展同站在反对帝国主义和进步立场上的各个国家之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  (10)与那些尊重我国主权、遵守各国之间和平共处和互利原则并对我国采取相应态度的不同政治、社会和经济制度的国家保持友好关系;  (11)在考虑到和平和社会主义利益,着眼人民的解放、科技文化的发展、国际交往的利益和恪守民族权利的前提下,决定加入国际组织和参加国际会议;  第十三条古巴共和国对于因参加争取大多数人的民主权利,争取民族解放,反对帝国主义、法西斯主义、殖民主义、新殖民王义;争取消除种族歧视;争取工人、农民和学生的权利和要求;参加进步的政治、科学、艺术和文学活动;争取社会主义和和平而被通缉的人士给予居留权。  第十四条古巴共和国占统治地位的是以生产资料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消灭人剥削人制度为基础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  第十五条不属于小农或小农组织的合作社所有的土地、地下蕴藏,矿井,属于其主权范围内海洋的、自然的有机物资源,森林,水流,通讯工具,糖厂,制造厂,基本运输工具,一切企业,银行,装备和器材,国有化和没收的帝国主义分子、庄园主和资产阶级的财产,农场、工厂、企业以及社会经济的、文化的和体育性质的建筑物,国家建设、扩建的或者得到的一切东西,以及将来建成、发展或得到的设施,都永远宣布为社会主义国有财产,亦即全民财产。  第十六条国家组织、指导和监督国家经济生活,以适应发展社会经济的统一计划,国民经济一切部门和社会生活其他领域的劳动者都自觉地积极地参加统一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发展经济的目的是,巩固社会主义制度,日益全面地满足社会及其公民的物质和文化需要,全面发展人的个性及其价值,全面促进国家的进步和安全,发展我国人民履行国际主义义务的能力。  第十七条为了管理社会主义全民财产,国家建立各种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各生产和服务行业内的企业和经济组织的结构、职权和职能以及它们相互关系的制度由法律加以调整。  第十八条对外贸易专由国家管理,法律规定有权建立对外贸易企业和开展进出口业务的机构和国家机关,这些机构和国家机关是根据缔结的贸易协定而成立的法人。  第十九条古巴共和国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取酬”的社会主义原则。  法律确定保证有效地实现这项原则的规范。  第二十条国家承认小农在法定范围内对其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和工具的所有权。  小农有权按法定形式和条件为生产农产品和取得国家贷款和方便而联合起来。  农业合作社的组织根据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条件加以解决。合作社所有制是联合在合作社的农民的集体所有制形式之一。国家支持小农个体以及合作的生产,以促进国民经济的提高。  国家奖励吸收小农根据自愿和自由的原则通过执行计划的决议和参加国家农业生产合作组织。  第二十一条小农预先得到法律规定的机关的许可有权出卖自已的小块土地。在任何情况下国家有优先权通过支付按  公平价格的赎金而得到小农的小块土地。  禁止出租、典当土地和用其他能严重损害小块土地所有制或部分地转让小农小块土地所有制所产生的权利和职能的办法取得小块土地。  第二十二条公民对劳动所得的收入、储蓄,依法占有的住宅以及满足其个人物质和文化需要的其他财物和物品等个人财产,受到保护。  个人和家庭劳动的资料和工具的所有权,如果不是用于剥削他人劳动的,也受到保护。  第二十三条国家承认劳动群众各社会团体为本团体的目的所用的财产。  第二十四条法律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住宅和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继承权。  小农土地,除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外,可以由个人耕种的继承人继承。  法律规定合作社社员财产继承的条件,但集体所有的基金除外。  第二十五条允许为国家或社会利益,以支付相应的补偿金为条件,征用财产。  法律规定征用的程序和确定必须征用的原因以及照顾到财产所有人的利益和社会经济上的要求给予补偿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公民由于国家公职人员或者国家机关的代表在执行其职务时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或损失,有权要求按照法定形式得到相应的赔偿金或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为了保护公民的健康,国家和社会保护大自然。关心水、空气、动物及植物的清洁纯净,是每个公民和一切职能机关的义务。  第二章国籍  第二十八条古巴国籍根据出生或者入籍程序而取得。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各种情况的人按出生取得古巴公民资格;  (1)出生在古巴国土上的人,但为本国政府服务或者为国际组织服务的外国人子女除外;  (2)其父母是古巴公民并在使馆任职、出生在国外的人;  (3)其父母是古巴公民、出生在国外并完成了法律规定的手续的人;  (4)出生在古巴国土内、其父母是古巴共和国出生的、已丧失古巴国籍但已按法律规定的形式申请恢复的人;  (5)在争取古巴解放的斗争中有特殊功勋、按出生被承认为古巴公民的外国人。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况的人按入籍程序取得古巴公民资格:  (1)按法律规定程序取得国籍的外国人;  (2)参加反对1959年1月1日推翻暴君的武装斗争的、按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明无误的人;  (3)被强迫剥夺了自己的国籍并根据国务委员会的决定取得古巴国籍的人。  第三十一条无论结婚,或者离婚,都不能影响夫妻及其子女的国籍。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况的人丧失古巴国籍:  (1)取得外国国籍的人;  (2)未经政府的许可,在其它国家军队服务或者担任由该国政权管辖的其他公职的人;  (3)在外国领土上采用任何方式参与阴谋和反对古巴人民及其社会主义的和革命的制度的人;  (4)入籍的古巴人,居住在他的出生国内,如果三年内不向有关领事馆声明希望保留古巴国籍的;  (5)入籍公民,具有双重国籍的;  法律列举了犯罪行为和其他可耻的过失,法院可以对此做出最后判决,剥夺按入籍方法取得古巴国籍人的古巴国籍。  根据上列(2)和(3)两款所列理由对国籍的剥夺,根据国务委员会的法令发生效力。  第三十三条古巴国籍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方式重新恢复。  第三章家庭  第三十四条国家保护家庭、母性和婚姻。  第三十五条婚姻是男女之间有法律根据的自愿结合,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婚姻是以夫妻具有绝对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为基础,夫妻必须共同努力关心维护家庭,全面教育子女,不要妨碍夫妻双方社会生活的发展。  法律调整婚约的缔结、承认和解除以及上述法令所引起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享有平等的权利。  取消由于出身证件所设的任何限制。  不承认出生的差别;不承认出生证登记的父母公民权的差别以及有关家庭出身的任何文件所记载的父母公民权的差别。  国家保证通过有关的法律手续确定和承认父子关系。  第三十七条父母有抚养自己的子女、帮助他们维护其法定利益以及实现其正当的志愿的义务,并且也有义务在教育子女并使其全面成长为能为社会主义社会生活的、受过训练的有用的公民。  子女一方,有尊敬自己父母和扶养父母的义务。  第四章教育和文化  第三十八条国家奖励和发展各种教育、文化和科学。  国家在教育和文化方面的政策中遵守下列原则:  (1)以具有全世界历史意义的马克思列宁主义学说作为国家教育和文化政策的基础;  (2)教育是国家的职能。因此学校是国家的。实现教育职能是全社会履行的义务;教育应以科学的结论和成就为基础,应以学习和生活、劳动及生产最紧密的联系为基础;  (3)保证对新的一代进行共产主义教育并培养儿童、青年和成年人参加社会生活;  为了实现此项原则,科学技术和文艺性质的普通教育和专业教育应同生产劳动、科学研究活动,生理教育、体育运动,参加社会政治生活及军事训练结合起来;  (4)教育是免费的。国家保证为学生设立广泛的奖学金制度,使劳动者有各种可能的学习机会,以受到普及性的教育。  法律规定全国教育制度的组织和结构,以及必须学习的人员总数并确定每一个公民应得到的普通教育培养的最低限度水平;  (5)文艺创作如果内容同革命不相矛盾,始终是自由的。艺术表现形式是自由的;  (6)国家为提高人民的文化水平,鼓励发展艺术教育,创作活动和艺术的才干以及评价文艺的能力;  (7)创造性的科学研究活动是自由的。国家鼓励和奖励科学研究,首先是旨在解决保证全社会利益和人民福利问题的科学研究;  (8)国家奖励劳动者参加科学活动和发展科学;  (9)国家指导、鼓励和促进发展各种体育文化和作为全面发展的公民成长和教育手段的体育运动;  (10)国家关心保护文化遗产和国家的艺术历史文物珍品。国家保护以其自然的优美著称或者具有艺术历史价值的各种国家古迹、胜地。  (11)国家促使公民通过各种群众性的社会团体参加实现国家的教育和文化政策。  第三十九条以共产主义精神教育儿童和青年是全社会的义务。  家庭、学校、各种国家机关和群众性的社会团体有责任特别注意儿童和青年的全面发展。  第五章平等  第四十条一切公民享有平等权利和负担同样的义务。  第四十一条因种族、肤色、性别和民族成份而实行歧视,应予禁止并受法律制裁。各种国家机关从幼年就根据人人平等的原则教育一切公民。  第四十二条国家宣布革命取得的神圣权利,一切公民按照此项权利,不分种族、肤色和民族成份可以;  (1)根据自己的功劳和能力担任国家的,公共管理的,生产的以及服务范围的职务;  (2)根据自己的功劳和能力在革命武装力量、国家安全和内务机关中任职;  (3)按照平等劳动取得平等报酬;  (4)在为一切人开门的国立学校中学习、享受从小学直到大学的教育;  (5)在一切医疗机构得到医疗救助;  (6)在任何区域、地带或市区居住并在任何旅馆住宿;  (7)享用任何餐馆和其他公共饮食店;  (8)无限制地享用海上、铁路、航空以及汽车运输工具;  (9)享用一切疗养所、海滨浴场、公园、俱乐部和其他文化、体育、娱乐和休息中心地。  第四十三条妇女在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各个方面和家庭内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为了保障此项权利并特别吸收妇女参加社会有益劳动,国家关心使妇女根据其体力获得工作,享受产前产后的支付原薪的休假;设立幼儿园,保育院并努力为实现平等权利创造一切条件。  第六章权利,义务及其基本保障  第四十四条社会主义社会的劳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义务和光荣的事业。劳动的报酬按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根据经济和社会的需要,劳动者的愿望以及他的工作能力和熟练程度安排工作;劳动权的保障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它保证社会经济无危机地发展,永远消灭失业现象,也包括季节性失业,即所谓“淡季”在内。  为了全社会的福利在工业、农业、技术、艺术活动以及服务业范围内开展自愿的、义务性劳动,是培养我国人民的共产主义觉悟的手段。  每个劳动者都必须毫无错误地履行自己职务上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每个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此项权利的保障为:八小时工作日,每星期一天休息日和每年支付原薪的休假。  国家促进扩大文化保健机构网。  第四十六条国家通过社会保险制度保证。每个劳动者在年老、残废或患病丧失劳动能力时得到相应的保障。  劳动者死亡时其家属得到同样的保障。  第四十七条国家通过社会保障制度,照顾无养老院和生活资料的老年人以及无亲属照顾的一切丧失劳动能力的人。  第四十八条国家通过相应的预防不幸事故和职业病的措施保障劳动保护、安全和卫生的权利。  在生产中遭到不幸事故或者感染职业病,有权得到医疗照顾,在永久或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有权得到补助和退休金。  第四十九条一切公民享有关心他们的健康和保护健康的权利。国家对此项权利的保障是:  (1)给予免费医疗帮助和在医院、农村医疗服务机构网的组织、诊疗所、医院、专门医疗援助中心和防治医院免费治疗;  (2)给予免费的口腔医疗帮助;  (3)实行普及卫生计划,进行定期医疗检查,普遍打防疫针并采取其他预防疾病的措施。全国所有居民通过群众性的社会团体参加这些措施。  第五十条所有公民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此项权利的保障是:广泛发展免费学校网,保育院,发给各种学习程度的奖学金,以及不管学生家庭物质状况,发给每个学生学习材料;根据各自的能力、社会的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给予各种学习的机会。  法律保障成年男女根据优惠条件,通过成年教育制度、职业技术教育,通过在企业、国家机关和为劳动者举办的普通教育学习班提高熟练程度的办法,享受免费受教育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所有公民都有参加体育锻炼,享受体育运动和文化娱乐的权利。  实现此项权利的保障是:吸收参加全国教育制度下的教学计划中的体育运动的理论学习和实际锻炼,广泛扩大学习规模并给人民分配必要的工具,以便促进群众性体育运动和文化娱乐。  第五十二条公民享有符合社会主义社会目的的言论和出版自由。这些自由实现的物质条件是:报刊、无线电、电视和群众性的其他通讯手段都是国家的或者社会的财产,在任何场合都不可能成为私有财产;为了劳动人民和社会的利益,都无例外地保证实现这些自由。  法律保障这些自由的享用。  第五十三条集会、游行示威和结社权赋予劳动人民—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农民、妇女,学生和劳动人民的其他阶层,为此目的,他们拥有必要的手段。群众性的社会团体享有实现上述权利的一切条件,同时,他们的成员享有以无任何限制的倡议和批评的权利为基础的最广泛的言论和表达意见的自由。  第五十四条社会主义国家,把科学的唯物主义世界观作为自己活动和教育人民的基础,承认和保障信仰自由,每个公民享有信仰任何宗教和在遵守法律范围之内举行任何宗教仪式的权利。  法律调整宗教机构的活动。  反对宗教或者革命的宗教信仰,反对教育或者履行劳动,手拿武器保卫祖国,尊敬祖国的国徽以及遵守本宪法所规定的其他义务,都是违法的和应受惩罚的。  第五十五条住宅不可侵犯。任何人都不得违反住户的意志,闯入他人住宅,但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第五十六条通信秘密受到保障,只有在法律规定的场合,才能扣押、拆阅和检查来往信件。与检查原因无关的信件内容的秘密应予保障。  海空电报和电话通讯联系也适用同样的原则。  第五十七条对本国领土内的一切居民的人身自由和不可侵犯性都予保障。  非有法律规定的方式和保证,任何人都不受逮捕。  第五十八条任何人非经有权的法院,根据在犯罪行为完成前颁布的法律,按照法定的手续和保证,不得被起诉和判罪。  每个被告有辩护权。  禁止对任何人为逼使其招供使用暴力或任何强迫手段。  用破坏上述原则的办法所取得的任何供词,并因而使犯罪者受到法定的处罚都认为无效。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只能经有关当局批准,并按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手续进行。  第六十条刑法在有利于被告或判罪时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他法律,如果其本身不是为了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就无此溯及既往的效力。  第六十一条公民所享有的任何自由,其行使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主义国家存在的目的,不得违反古巴人民建设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决心。违反此项原则,应受处罚。  第六十二条每个公民有权向政权代表提出控告和要求并根据法律得到答复。  第六十三条每个公民必须爱护国家和社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尊重其他公民的权利,遵守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以及履行自己的公民义务和社会职责。  第六十四条保卫社会主义祖国是每个古巴人最大的光荣和崇高责任。  法律调整古巴人服兵役的程序。背叛祖国是最严重的犯罪;犯了背叛祖国罪行的人,应受到最严厉的惩罚。  第六十五条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每个人确定不移的义务。  第七章国家机关组织和活动的原则  第六十六条国家机关根据社会主义民主、权力统一和民主集中制原则组织、工作和发展其活动。民主集中制的表现如下:  (1)一切国家权力机关,其执行机关和各级法院选举产生并定期更新。  (2)人民群众监督一切国家机关、人民代表、代表和公职人员的活动;  (3)当选人员必须对选民报告自己的工作,如有辜负选民的信任的,选民有权将其罢免;  (4)每个国家机关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广泛发挥首创性,以便利用地方资源和可能性,并吸收群众性的社会团体参加自己的工作。  (5)上级国家机关的指示下级国家机关必须执行;  (6)下级国家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负责并报告自己的工作。  (7)在各执行机关和地方行政机关的活动中实行双重从属制:就属于地方机关职权范围所管辖的地方行政性问题,从属相应的人民权力机关和上级国家机关;  (8)一切集体制国家机关必须实行自由讨论、批评和自我批评以及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八章最高人民权力机关  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代表并反映全体劳动人民的主权意志。  第六十八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是享有共和国的创制和立法权的唯一机关。  第六十九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是由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按法定方式和规范选出的代表组成。  第七十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五年选举一次。  遇到战争或者存在阻碍正常进行选举的其他非常情况,直到该种情况消除以前,可以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决议延长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任期。  第七十一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后30天,由年龄最大的代表主持,两个年轻的代表协助,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自己的倡议,召集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  在这次会议上审查代表当选的合法性,代表进行宣誓,选举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秘书各一人,主席、副主席和秘书一经选出,立即开始执行职务。  然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选举国务委员会。  第七十二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席,第一副主席,副主席5人,秘书1人和23名委员组成国务委员会。  国务委员会主席是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  国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它的全部活动。  第七十三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1)根据宪法第一四一条的原则修改宪法;  (2)批准、修改或废除法律,在必须注意立法文件的性质时,事先把法律提交全民讨论;  (3)解决关于法律、法令、指令和其他具有普遍性的决定是否合乎宪法的问题;  (4)部分修改或者完全废除国务委员会所通过的法令;  (5)讨论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6)讨论和批准国家预算;  (7)批准国民经济计划化和管理体制的原则;  (8)确定货币和信贷制度;  (9)批准内政和外交政策的总方针;  (10)在遭到军事侵略时宣布战争状态和批准和约;  (11)根据宪法第一百条确定和变更国家的政治行政区划;  (12)选举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主席,副主席和秘书;  (13)选举国务委员会的主席、第一副主席、副主席、秘书和其他委员;  (14)根据国务委员会主席的提议任命部长会议的第一副主席、副主席和其他委员;  (15)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其他成员;  (16)选举共和国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  (17)任命各常设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  (18)罢免它选举或任命的人员;  (19)对国家和政府机关的活动进行最高监督;  (20)研究、评价国务委员会、部长会议、最高人民法院、共和国总检察长以及各省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提出的总结报告并通过相应的决议;  (21)撤销国务委员会的违反宪法或法律的法令、部长会议的违反宪法或法律的决议和命令;  (22)撤销或者变更地方各级人民权力机关违反宪法、法律、法令、指令和上级机关通过的其他决定的决议和命令以及侵犯其他行政区域单位利益或者国家整体利益的决议;  (23)宣布大赦;  (24)在宪法规定的情况和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本身认为必要的时候,通过关于举行全民公决的决议;  (25)通过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议事规程;  (26)行使本宪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四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法律和决议,除修改宪法的法律外,一律以普通多数票通过。  第七十五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通过的法律从其公布之时起开始生效。  法律、法令、指令、决议、规程以及国家机关的其他决定在《共和国公报》上公布。  第七十六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每年召开常会两次。非常会议根据1/3的代表的要求或者国务委员会的提议召集。  第七十七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必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出席。  第七十八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但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国家利益决定举行秘密会议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九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并监督遵守规程;  (2)召集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常会;  (3)提出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议事日程草案;  (4)签署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并发布关于在《共和国公报》上公布这些立法文件的命令;  (5)建立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国际联系;  (6)指导和组织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设立的各常设委员会和临时委员会的工作;  (7)出席国务委员会会议;  (8)宪法或者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条代表资格并不导致个人特权或者物质利益。  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应把自己的代表职务同自己的日常本职工作和义务结合起来。  在进行代表活动的必要范围内,代表免除其基本工作,不带工资,领取和其工资相当的报酬以及同履行代表职务有关的补助费用。  第八十一条任何一个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许可,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国务委员会的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追诉,但现行犯被逮捕者除外。  第八十二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必须为人民的利益进行自己的活动,必须保持同自己的选民的联系,听取选民的申诉、建议和批评,必须向选民宣传解释国家的政策,并定期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代表还必须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要求,向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报告自己的活动。  第八十三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随时由其选民,按照法律规定的手续和方式予以罢免。  第八十四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国务委员会、部长会议及其个别成员提出质询,对质询应在该次会议期间或者下次会议答复。  第八十五条一切国家机关和机构必须在代表履行其职务的时候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八十六条立法创议权属于:  (1)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  (2)国务委员会;  (3)部长会议;  (4)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5)古巴劳动者中央工会全国委员会和其他群众性社会团体的全国领导机构;  (6)最高人民法院(就有关审判管辖方面的问题);  (7)共和国总检察长(就其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8)公民。此种情况必须有享有选举权的公民至少一万人的倡议。  第八十七条国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机关,它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执行其决议并行使本宪法授予的其他职权。  国务委员会具有合议制性质,在国内和国际事务中它是古巴国家的最高代表者资格。  第八十八条国务委员会的职权是:  (1)召集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非常会议;  (2)决定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定期改选的日期;  (3)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通过法令;  (4)在必要时对现行法律进行一般性的强制解释;  (5)行使立法创议权;  (6)为举行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决定的全民公决,保证一切必要的条件;  (7)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处理,而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并且因必须保证安全和紧迫情况又不能召集会议,为了国家国防利益宣布总动员,遇到侵略时行使宣战权,以及缔结和约;  (8)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席的提议,撤换部长会议的成员;  (9)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主席团给各级法院发布具有普遍性的指示;  (10)向共和国总检察长发布指示;  (11)根据主席的提议任免古巴驻外国的外交代表;  (12)授予荣誉称号;  (13)指定设立委员会;  (14)行使赦免权;  (15)批准和废除国际条约;  (16)接受外国外交代表的国书和卸任状;  (17)停止违反宪法或法律的或者侵犯其他区域单位的利益或者整个国家的利益的部长会议的决议和命令,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命令,向在停止此项决议和命令后召集的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提出报告;  (18)废除违反宪法、法律、法令、指令和上级机关颁布的其他文件,或者侵犯其他区域单位的利益或者整个国家利益的地方人民权力机关执行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  (19)通过国务委员会的议事规程;  (20)行使宪法、法律或者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九条国务委员会的一切决议以其成员的普通多数表决通过。  第九十条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国务委员会的任期直到新届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选出时为止。  第九十一条国务委员会主席和政府首脑的职权如下:  (1)代表国家和政府并指导其总政策;  (2)组织和领导国务委员会和部长会议的活动,召集和主持国务委员会和部长会议的会议;  (3)监督和领导各部和其他中央管理机关的活动;  (4)承担领导任何部或其他中央管理机关的工作;  (5)选举部长会议的成员后提交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批准;  (6)解除部长会议任何成员职务,建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或国务委员会更换部长会议任何成员;  (7)接受外国外交使节的国书。此项职权可以转交给国务委员会一个副主席行使;  (8)担任革命武装力量的最高指挥;  (9)签署国务委员会的法令及其他文件并发布关于在《共和国公报》上公布这些文件的命令;  (10)行使本宪法或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九十二条国务委员会主席因病或者去世的时候,由国务委员会第一副主席代行其职权。  第九十三条部长会议是最高执行和管理机关,是共和国的政府。  部和作为部长会议组成的中央机关的数额、名称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四条部长会议的组成人员是: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他就是部长会议主席),第一副主席、各副主席,中央计划委员会主席、各部部长、秘书长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成员。  第九十五条部长会议主席、第一副主席、各副主席组成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成员按部门监督和协调各部和其他中央机关的工作。  在非常必要的时候,执行委员会可以决定属于部长会议权限内的各项问题。  第九十六条部长会议的职权如下:  (1)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决议组织和领导政治、经济、文化、科学、社会以及国防等各个领域的工作;  (2)提出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总计划草案并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批准后监督计划的执行;  (3)领导制定共和国外交政策以及共和国同外国的关系方面的工作;  (4)缔结国际条约并将其提交国务委员会批准;  (5)领导和监督对外贸易;  (6)编制国家预算草案并在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保证其执行;  (7)采取加强货币信贷制度的措施;  (8)拟定法律草案,提交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或者国务委员会审议;  (9)保卫国防,维持秩序和内部安全,保障公民的权利,在遭受自然灾害的时候,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  (10)领导国家各行政机关,使各部和各中央管理机关的工作相互配合和协调,并监督它们的活动;  (11)执行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法律和决议、国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命令,并在必要时颁布相应的命令;  (12)根据并为执行现行法律通过指令和命令并监督其执行;  (13)授予居留权;  (14)决定革命武装力量组织的共同性问题;  (15)通过各部和相应的中央机关从方法上和技术上领导、监督地方人民权力机关执行行政职能;  (16)当各部部长、中央管理机关领导人各地方人民权力机关行政领导人的命令违反它们必须执行的上级机关的法令时,撤销这些命令或者宣布这些命令无效;  (17)当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命令违反法律和其他有关法令或者损害其他区域或者整个国家的利益时,建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废除或者国务委员会停止执行此项决议和命令;  (18)设立为完成所面临的任务而认为必要的各种委员会;  (19)根据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公职人员;  (20)行使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或者国务委员会授予的任何其他职权。  第九十七条部长会议向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负责并定期报告自己的工作。  第九十八条部长会议成员的职权如下:  (1)领导各部和所属各分支机构的活动,为此颁布必要的指示和命令;  (2)在非直接属于其他机关的职权时,发布为执行有关他们的法律和法令所必要的指示;  (3)出席部长会议的会议,享有决定性投票权,参加表决,提出他们认为必要的法律、法令、指令、决议、决定或者任何其他建议的草案;  (4)根据法律任命他们所属的公职人员。  第九十九条古巴劳动者中央工会秘书长有权参加部长会议及其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九章地方人民权力机关  第一百条为政治和行政的目的,全国领土分为省和市,其数额、界限和名称由法律加以规定。  此外,法律还可以规定其他的区域单位。  第一百零一条根据法律按国家领土划分的政治行政单位组成的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第一百零二条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在各自所辖区域内行使国家职能、享有一切权限。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此目的并在其权限范围内,依靠其设立的机关,领导其所属经济和生产企业以及服务性企业单位,促进发展其活动,指导满足一切必要的经济和文化需要,在该机关辖区内居民的教育和休息方面的要求。  此外,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还协助设在所辖地区内不是直属的企业开展活动和执行计划。  第一百零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行使其职能,应依靠居民的首创性和广泛参加,协调自己同各群众性社会团体的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地方人民权力机关依照有关方法和法定方式参加社会经济发展统一的全国总计划的拟定和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省和市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  (1)执行和保证执行法津和上级国家机关通过的具体普遍性的命令;  (2)通过决议和发布命令;  (3)其所属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如果违反宪法、法律、法令、指令、或上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指示或决议,或者损害其他区域单位的利益或国家的整体利益,将其停止、变更或者撤销;  (4)选举本级执行委员会并根据法律决定其组织,活动程序和义务;  (5)解除本级执行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6)决定行政管理机构的组织、活动程序及其在社会经济方面的义务;  (7)任命、更换和解除有关行政管理机构领导人的职务;  (8)组织和解散工人委员会;  (9)根据法律选举撤换本行政区域人民法院审判员;  (10)审查并评论其执行委员会、审判机关以及直属下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并就此通过相应的决议;  (11)保障公民权利和保护社会主义财产;  (12)促进巩固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国内秩序并加强国防能力;  (13)行使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一百零六条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在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后的第二个星期日,由最年长的代表主持召开会议,审查批准代表当选资格,然后选举执行委员会和出席省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代表。两位年轻代表以秘书资格参加此次会议。  其他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按照同样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日期召集。  第一百零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常会和非常会议都是公开举行。当审议内容有关国家机密或影响一些人的荣誉时,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可以通过举行秘密会议的决议。  第一百零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必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出席才有权决定问题。决议以普通多数表决通过。  第一百零九条行政管理部门从属于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并从属于相当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按照生产和服务部门组成的常设工人委员会,是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的辅助性机构,在有关方面和在对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方面给它们以帮助。  临时性的工人委员会执行它为特定任务而设立的和给它规定的专门性任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每两年半定期改选一次,一经改选,代表任期即结束。  地方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只能根据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按宪法第七十条所指情况做出的决议延长其任期。  第一百一十二条代表的资格只有选民才能予以罢免。选民可以随时根据法定程序行使此项权利。当代表有碍于履行其职务的原因时,法律还规定了替换代表的原则和手续。  第一百一十三条代表为了全社会的利益履行选民的委托,必须:  (1)向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反映选民提出的建议、要求和困难;  (2)向选民传达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执行的政策以及为满足居民的需要所采取的措施或者有关解决某些问题所产生的困难;  (3)定期向选民和他所在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报告自己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执行委员会是合议制机关,由省和市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负责实现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以及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提出的任务。  执行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的名额由法律规定,执行委员会从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成员中选举主席、副主席、秘书,由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省和市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执行委员会,应从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委员。  选举在任何场合都应当根据按法定方式提出的候选人名单进行。  每个市执行委员会主席按职务是有关省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一百一十六条执行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1)召集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常会和非常会议;  (2)公布并执行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3)如果下级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命令违反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其他法令或者损害其他区域单位或国家整体的利益,停止其执行;  (4)如果此时下级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未举行会议,根据前项所列的类似理由,撤销下级地方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命令、决议和决定;  (5)研究、评议下级执行委员会所做的工作报告并就此通过相应的决议;  (6)领导和监督地方管理部门和企业的活动;  (7)任免地方管理部门和企业的公职人员;  (8)为协助设在本行政区域内,受有关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管辖,不是其直属的企业开展工作和执行计划采取相应的措施;  (9)临时解除和更换地方管理部门和企业领导人职务,呈报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以便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批准或者更改。  第一百一十七条在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闭会期,执行委员会行使第一百零五条第1、2、8、11、12各项所列的职权。  执行委员会为执行上述职权所通过的具有普遍性的决议和命令应当提交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最近一次会议批准,变更或者撤销。  第一百一十八条执行委员会定期向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上级执行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一百一十九条执行委员会行使职权到本级新届省和市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组成时为止。  第一百二十条执行委员会主席的职权如下:  (1)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会议;  (2)监督遵守人民政权代表大会议事规程;  (3)召集并主持执行委员会会议;  (4)组织执行委员会的工作;  执行委员会主席可以分派副主席执行主席执行的某些职权。  第十章法院和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一条审判权属于人民,由最高人民法院和依法设立的其他法院代表人民行使。  各级法院的管辖权和职权根据国家政治行政区划和行使审判权的要求决定。  法院的组织,权限、工作方式,对审判员应有的要求,审判员的选举程序,审判员的任期和罢免的手续,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各级法院组成独立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系统,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涉,只从属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国务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各级法院的活动应达到下列各项基本目的:  (1)维护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2)保障本宪法确立的社会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  (3)保护社会主义所有制、公民的个人财产以及本宪法承认的其他形式的财产;  (4)保护国家机关、社会经济企业和群众团体的合法权益;  (5)保障公民的生活、自由、尊严、荣誉、财产、家庭关系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6)预防侵权行为和反社会行为,惩罚和重新教育犯有这种违法行为的人,当有人控告法律规范被破坏的时候,应恢复法律规范的效力;  (7)加强社会法律意识,使人们严格遵守法律,通过决议,教育公民自觉自愿地履行自己对祖国的义务、忠于祖国、忠于社会主义事业和遵守社会主义公共生活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级法院,最高法院的判决是最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它的主席团根据规程行使法律创议权和其他权限,通过决议并颁布各级人民法院都必须执行的规则,根据自己的经验发布关于解释和适用法律的强制性的指示,以建立统一的审判方式。  第一百二十五条审判员独立执行职务,只服从法律。  第一百二十六条各级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所做出判决和其他最终决定,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经济机构和公民,无论其行为是直接有影响,还是没有直接关系,都是必须执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各级法院通过判决,实行合议制。职业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参加行使审判权,享有平等的权利并负担平等的义务。  人民陪审员负责行使审判职能,必须首先估计到是具有社会意义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院向选举它的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报告自己的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一百二十九条罢免审判员的权利属于选举他的机关。  第一百三十条共和国总检察长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监督国家机关、经济和社会机构以及公民确切执行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令的途径监督遵守社会主义法制。  检察长就上述问题行使职权所依据的方法、范围和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共和国总检察长只服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和国务委员会。  共和国总检察长直接从国务委员会获取指示。  共和国总检察长领导和决定全国各地检察长的活动。  共和国总检察长是最高人民法院主席团的成员。  检察机关在全国按垂直系统组织只服从共和国总检察长,不受地方政权机关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共和国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由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的任期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共和国总检察长对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十一章选举制度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举行选举和全民投票时,投票是自由的、平等的和秘密的。每个选民只有一次投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凡年满16岁的一切古巴男子和妇女,都有投票权,但下列人员除外:  (1)经法院判决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  (2)因犯罪依审判程序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第一百三十六条享有完全的政治权利的古巴男女公民,都有被选举权。  如果选举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当选代表必须年满18岁。  第一百三十七条革命武装力量和其他军事机关的成员同其他公民一样平等地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各该政治行政区域单位居民的人口比例,由法律规定,进行选举的程序和方式,也由法律规定。  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事先划定的选区进行选举。  第一百三十九条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通过秘密投票方式从市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省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代表。  第一百四十条代表当选必须获得各该选区过半数投票才算有效。  如果违反此项条件,法律规定重新举行选举的程序,按此程序确定,获得最多数票的人,即为当选。  第十二章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宪法只有经过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2/3的多数投票,通过决议,才能全部地或者部分地进行修改。  宪法如须全部修改或者其修改是关于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或者国务委员会的组织和权限或者是关于宪法所宣布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的,还须由全国人民政权代表大会为此举行全民公决,由享有选举权的公民以多数投票予以批准。

相关法规: 古巴共和国 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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