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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5-10-12 生效日期: 1955-10-12
发布部门: 国际计量组织
发布文号:
 
  本公约缔约国,希望在国际范围内解决使用计量器具中存在的技术与管理问题,认识到为达到此目的而努力协调的重要性,兹商定建立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并决定如下: 
 
 
第一章 组织宗旨 
 
  第一条 
  成立国际法制计量组织 
  本组织的宗旨是: 
  1.成立一个文献和情报中心,一方面搜集从事检验与监督受某项法规管理或可能管理的计量器具的各种国家机构的文献与情报;另一方面,搜集关于上述计量器具的设计、制造和使用方面的文献和情报; 
  2.翻译和编辑各国对计量器具及使用的现行法律规定文本,附上根据这些国家的宪法与行政法规所作的一切说明,这些说明是全面理解这些规定所需要的; 
  3.确定法制计量的一般原则; 
  4.为达到统一方法和规程的目的,研究法制计量的立法和规程问题,而此问题的解决是符合国际利益的; 
  5.制定计量器具及其使用的典型法律法规草案; 
  6.拟定计量器具的典型检验监督机构的具体组织计划; 
  7.规定计量器具应具备的必要与充分的特性及质量,以便使它们能得到成员国的批准,并能在国际范围内推广使用; 
  8.促进本组织各成员国的计量部门或主管法制计量的其它部门之间的联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二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为法制计量组织的成员。 
  第三条 
  本组织设下述机构: 
  ——国际法制计量大会, 
  ——国际法制计量委员会, 
  ——国际法制计量局, 
  分述如下: 
  国际法制计量大会 
  第四条 
  大会宗旨: 
  1.研究有关本组织宗旨的问题,并就这些问题作出一切决议; 
  2.确保建立领导机构,负责执行本组织各项工作;   3.研究和批准依照本公约成立的各法制计量机构在其工作结束时提出的报告。 
  凡涉及个别国家特有的立法与行政的问题,除该国明确要求外,一律不属本大会管辖之列。 
  第五条 
  本公约缔约国家均以成员国身份参加大会,按第七条之规定,派代表出席大会,并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 
  除成员国外,属下述情况者,可以作为通讯成员参加大会: 
  1.不能或还不希望参加本公约的国家或地区; 
  2.与本组织活动有联系的国际组织。 
  通讯成员不派代表出席大会,但可派只有发言权的观察员出席大会。他们不必象成员国那样缴纳会费,但应交纳他们要求提供服务的费用及本组织出版物的订购费。 
  第六条 
  成员国有义务向大会提供他们掌握的、并认为能使本组织顺利完成其任务的全部文献。 
  第七条 
  成员国最多可委派3名正式代表出席大会会议。其中1名应尽可能是该国计量机构或其它主管法制计量部门的在职官员。 
  3名代表中仅有1人有表决权。 
  代表不必持有《全权证书》,但在非常情况下,应委员会的要求讨论特定问题时除外。 
  每个国家承担其代表团参加会议的费用。 
  不是由本国政府指派的委员会委员,有权参加大会会议,并有发言权。 
  第八条 
  大会决定为谋求按成员国在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内共同行动所要提出的建议。 
  只有当出席大会成员国数至少等于成员国总数2/3,有效票数至少为出席大会成员国的4/5,而投赞成票者至少为有效票数的4/5时,大会决议方可实施。 
  弃权票、空白票和废票,均不算有效票。 
  决议将立即通报成员国,以便各国报导、研究和推荐。 
  各成员国有尽可能执行这些决议的道义义务。 
  但是,有关大会、委员会、局的组织、管理、行政和内部条例和一切类似问题的一切表决,绝大多数通过,方可使决议立即生效,出席成员国的起码数目和有效票的票数与以上所述相同。在赞成票与反对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担任主席的成员国代表的表决票起决定性作用。 
  第九条 
  在每届会议期间,大会选举1名主席和两名副主席,局长以秘书名义作他们的助手。 
  第十条 
  大会由委员会主席召集,至少每6年举行1次。如主席不能分身,则根据半数以上委员会委员的要求由局长召集。 
  大会在其工作结束时,要确定下次会议的地点和日期,或委托委员会确定。 
  第十一条 
  本组织的正式语言是法语。 
  但是,大会可以规定使用一种或几种其它语言,进行工作和讨论。 
  国际法制计量委员会 
  第十二条 
  国际法制计量委员会是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和执行第一条所规定的任务。 
  第十三条 
  委员会由本组织的每个成员国的1名代表组成。 
  这些代表均由他们本国政府指定。 
  代表必须是主管计量器具部门的在职官员,或者是在法制计量部门担任正式职务者。 
  代表一旦不符合上述条件,便不再是委员会委员,有关政府便应指派继任人。 
  代表应尽自己的能力为委员会工作,提供咨询,并提出建议,但不代表所在国政府或行政当局。 
  委员会委员当然参加大会会议,并有发言权。他们可以作为他们政府的1名代表参加大会。 
  主席可邀请他认为对他有帮助的任何人出席委员会会议,并有发言权。 
  第十四条 
  曾在计量科学研究或工业生产中起过作用的个人,或委员会的前委员,经委员会决定,可获荣誉委员称号。他们可以出席会议,并有发言权。 
  第十五条 
  委员会自选主席1人,第一副主席和第二副主席各1人,任期6年,并可重新当选。但是,如果他们的任期刚好在委员会的两次会议之间到期,那么任期将自行延至下次会议。 
  局长以秘书的名义作他们(指主席、副主席)的助手。 
  委员会可以把某些职权委托给主席。 
  主席执行委员会委托的任务,并代替委员会作出紧急决定。主席将这些决定通知委员会委员,并在最短期限内向他们汇报。 
  在可能出现委员会和有关的组织共同关心的问题时,主席代表委员会与这些组织联系。 
  在主席缺席、无法分身、停职、辞职或逝世的情况下,由第一副主席代理。 
  第十六条 
  委员会由主席召集开会,至少每两年开会1次。如主席不能分身,则由局长根据半数以上委员的要求召集。 
  除特殊情况外,正常会议在局的所在国举行。 
  然而了解情况的会议可在任何成员国的领土上举行。 
  第十七条 
  因故未能出席委员会的委员,可以委托他们的一位同事作为他们的代表代行投票。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委员除自己的票外,代投的票不得超过两张。 
  只有当出席者和被代表者的人数不少于委员会委员人数的3/4,而且草案至少得到4/5的有效票的赞成票时,决议才是有效的。有效票的数目应该至少为会议的出席者和被代表者的人数的4/5。 
  弃权票、空白票或废票均不算有效票。 
  在闭会期间,对于某些特殊情况,委员会可以以通讯方式议决。 
  以此种方式作出的决议,只有在全体委员发表了意见,决议获得有效票的一致赞同,而且有效票至少等于委员人数的2/3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 
  弃权票、空白票或废票均不算作有效票。在主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答复,即视为弃权。 
  第十八条 
  委员会把专门研究、试验研究及实验室工作委托给成员国的主管机构进行,但需事先同它们达成正式协议。如果这些任务需要某些费用,则协议需规定本组织承担费用的比例。 
  局长负责协调和汇总整个工作。 
  委员会可以将某些任务永久或临时委托给工作组或技术与法律专家,他们将遵照委员会规定的方式工作。如果这些任务需要某些报酬或津贴,委员会将确定其金额。 
  局长担负这些工作组或专家组的秘书处工作。 
  国际法制计量局 
  第十九条 
  国际法制计量局在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下,确保大会和委员会工作的进行。 
  局负责筹备大会和委员会会议,负责建立这些机构中各委员间的联系,并保持同成员国或通讯成员及其有关机构的联系。 
  局还负责执行第一条规定的研究与工作任务,整理会议纪要和编辑免费寄给成员的公报。 
  局将组建第一条规定的文献和情报中心。 
  委员会和局负责执行大会的各项决议。 
  局既不从事试验研究,也不进行实验工作。但是,为了对某些仪器的工作和结构方式进行研究,它可以设置具有适当装备的示范表演厅。 
  第二十条 
  局的行政机构设在法国。 
  第二十一条 
  局的人员包括由委员会任命的1名局长和数名合作者,以及由局长招聘的数名固定或临时雇员或工作人员。 
  局的人员及第十八条所指的专家(如有专家的话),均享有报酬。他们领取报酬、工资或津贴,其金额由委员会规定。 
  关于局长、合作者、雇员或工作人员的地位,尤其是有关招聘、工作、惩戒及退休的条件,均由委员会确定。 
  除了由委员会指派的合作者需经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布其任命、解雇或罢免外,局的工作人员和雇员的任命、解雇或罢免均由局长宣布。 
  第二十二条 
  局长在委员会的监督和指示下负责局的工作,他向委员会负责,并应在每次常务会上向委员会提出管理工作报告。 
  局长接受收入,作预算,支配和发放人员及器材的所有开支,掌管财务基金。 
  第二十三条 
  成员国政府声明:承认局为公益机构,局具有法人地位,而且一般来说,局享有每个成员国现行法律通常给予政府间组织的特权和方便。 
 
 
第三章 财政条款 
 
  第二十四条 
  大会应为两届会议之间的财政期决定如下事项: 
  ——决定支付本组织办公开支所必须的经费总额; 
  ——决定为了应付必须的特别开支,和为了保证在收入不足的情况下,能执行预算的年度拨款金额。 
  经费以金法郎计算。金法郎与法国法郎的比值以法兰西银行标出的比值为准。 
  在财政期内,如果委员会认为,为了履行本组织的任务,或应付经济条件变化而必须增加经费,委员会可要求成员国增加。 
  如果在财政期满期之时,大会尚未召开或者如果大会未能有效地审议,那么财政期可延至下届有效的会议。原来同意的经费依延长的时间长短按比例增加。 
  在财政期中,委员会在已同意的经费范围内,确定关于闭会期间各预算年度的办公费用总额。委员会监督可动用资金的存放。 
  如果在预算年度满期未召开委员会会议,或者如果委员会未能有效地审议,主席和局长可决定将到期的年度的全部或部分预算续展至下届有效的会议。 
  第二十五条 
  局长授权支配并以其个人权利清付本组织的办公开支。 
  局长只有在征得委员会主席的同意之后才可以: 
  ——清付特别开支; 
  ——从储备金中提取为确保在收入不足的情况下执行预算必需的经费。 
  在整个财政期内仍可使用预算结余。 
  局长必须将预算管理情况呈报委员会,委员会在每次会议上进行审查。 
  大会确定预算结余的用途。结余款项可以用来削减成员国的会费,或用于补充储备金。 
  第二十六条 
  本组织的经费来源如下: 
  1.成员国的年会费 
  某一财政期的会费总额,按着大会同意的经费金额确定,并考虑到下列第2和第5款的估计收入。 
  为了确定各成员国的会费额,成员国按本国及其代表的领地的人口总数分为四级: 
  1级——人口在1千万以下的; 
  2级——人口在1千万以上(不包括1千万)4千万以内的(包括4千万); 
  3级——人口在4千万以上(不包括4千万)1亿以内的(包括1亿); 
  4级——人口为1亿以上的。 
  计算人口数时,把不满百万整数的零头舍去。 
  当一个国家使用计量器具的程度明显地低于平均状态时,该国可以申请将它列入比按其人口数确定的级别低一级的级别。 
  根据这些级别,各国会费份数按1、2、4、8的比例计算。 
  一个成员国的会费份额,按财政期包括的所有年份平分来确定该国的年度会费。 
  为了一开始就建立用于补偿收入波动的安全周转金,成员国同意预付一部份来年的会费,预付款与预付期限由大会确定。 
  如果在财政期满时,大会尚未召开,或者大会未能有效地审议,那么年会费按同样的比率延至大会的下次有效会议; 
  2.出售刊物的收入和向通讯会员提供服务的收入; 
  3.存放金库资金的收入; 
  4.本财政期的会费和新参加国的入会费,重新入会的成员国的追交会费和入会费,在中断缴费后重新缴纳会费的成员国补交的会费; 
  5.补贴、募捐、赠款或馈赠及其它收入。 
  为了支付一些专门工作的费用,某些成员国可拨给特别补贴。该补贴不包括在总预算内,将另列专帐。 
  年会费以金法郎计算。年会费用法国法郎或一切可兑换的外汇交付。金法郎与法国法郎的比值按法兰西银行标出的比值计算。兑换率按付款当天的兑换率计算。 
  年会费应于年初交付给局长。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将根据上述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六条的总的规定,制定一项财政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第二十六条中所规定的某个财政期内成为本组织成员的国家,受到本条款的约束,直至本期期满。它从加入组织开始,就要承担同其它成员国一样的义务。 
  一个新成员国即成为本组织财产的共同所有者。因此,必须缴纳大会规定的入会费。 
  新成员国的年会费将从交存参加或批准证书之年的下1年1月1日起计算。当年付款将只交年会费按12个月均分的剩余月份应付的会费。这种付款将不改变当年其它成员国的会费。 
  第二十九条 
  任一成员国连续3年不交会费,就被视为勒令退会,并从成员国名册上除名。 
  但是,某些处于财政困难时期暂时不能履行义务的成员国的情况,将由大会予以审查,在某些状况下,大会可以给予它们缓期或减免。 
  因一成员国除名而造成的收入不足,可以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建立的储备金中提取一部分来补偿。 
  自愿退会的成员国和勒令退会的成员国,均丧失共有本组织全部财产的一切权利。 
  第三十条 
  已自愿退会的成员国,只需提出申请,便可再重新加入。但退出5年以上者,若重新申请加入,则被视为新成员国,还应交纳入会费。 
  勒令退出的成员国只要提出申请亦可重新加入本组织,但以清付除名之时尚未交付的会费为条件。这些追缴的会费以其重新加入之前各年的会费为基础计算。然后该国将被视为一个新成员国,但在计算入会费时应按大会规定的比例考虑到它以前缴纳的会费。 
  第三十一条 
  在本组织解散时,将遵循直至解散时一直缴纳会费的成员国所通过的所有决议,并尊重与在职人员或退休人员的契约,根据成员国过去缴纳会费总额,把资产按比例分配给他们。 
  第三十二条 
  本公约在1955年12月31日以前由各国在法兰西共和国外交部签字。 
  本公约需经批准。 
  批准书将交存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由它将此交存日期通知各个签字国。 
  第三十三条 
  没有在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可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满期后参加公约。 
  参加文书将交存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由它把交存日期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参加国政府。 
  第三十四条 
  在交存第16个批准文书或参加文书30天后,本公约方可生效。 
  对于在此日期之后批准或参加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来说,本公约将在它交存批准或参加文书30天之后生效。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将把此公约生效日期通知每个缔约国。 
  第三十五条 
  在签字、批准时或其它任何时候,任何国家都可以以致法兰西共和国政府的通知书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它在国际上所代表的全部或部分领地。 
  本公约自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收到通知后的第30天后,便适用于通知书指定的领地。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将把此通知书转交其它各国政府。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12年。 
  本公约此后将在未宣告废除它的缔约国之间继续有效6年,并如此连续下去,但宣告废除需在期限满期之前至少6个月为之。 
  宣告废除应书面通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并由它通知各缔约国。 
  第三十七条 
  本组织可经大会作出决议解散之,但在表决时,代表们需持有作此决议的《全权证书》。 
  第三十八条 
  如果本公约的缔约国减少到不足16个,大会应就是否应该认为公约已失效的问题与各成员国磋商。 
  第三十九条 
  大会可以把本公约的修改案推荐给各缔约国。 
  任何接受修改案的缔约国应将它的接受修改案一事通知法国政府,法国政府将把收到接受通知书的情况通知其它缔约国。 
  在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收到所有缔约国的接受通知书后3个月,修改案才能生效。当修改案为所有缔约国接受时,法兰西共和国将把修改案生效日期通知所有其它缔约国和签字国政府。 
  自修改案生效之日起,不接受这一修改案的任何政府不得批准本公约或参加本公约。 
  第四十条 
  本公约用法文拟定唯一的一份正本,此原件存入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档案,由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把经过核对的副本发给所有签字国和参加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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