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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1-06 生效日期: 2003-11-06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黔府办发[2003]99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贵州省外来投资者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省投资环境,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外来投资者投诉的调解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来投资者投诉是指投诉人在申办、筹建、生产经营和终止过程中,需要提请投诉处理机构调解与被诉人之间关系的诉求。 
  第三条 外来投资者可按本规定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也可直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投诉人是指在本省内: 
  (一)已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资者或企业法人; 
  (二)正在申办过程中的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资者; 
  (三)已终止经营的外来投资者。 
  第五条 外来投资者投诉处理机构在调解外来投资者投诉事宜中,应当恪守职责,遵纪守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第二章 投诉处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招商职能部门设立外来投资者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构)。各级投诉处理机构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者投诉。 
  第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政策,公正、合理地协调外来投资者投诉事宜。 
  第八条 投诉处理机构负责受理国内外来黔投资者的投诉,调解投诉的有关事宜,依法保护外来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省、市、州、地投诉处理机构的职责: 
  (一)接受外来投资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协调; 
  (二)处理本级政府交办的有关外来投资者投诉事项; 
  (三)督促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及时办理投诉事宜; 
  (四)向下一级投诉处理机构或者同级受诉单位交办、转办投诉事项;下一级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处理结果报上级投诉机构备案; 
  (五)定期通报有关投诉的受理情况; 
  (六)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调查、协调处理投诉案件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和配合,提供相关真实情况和材料。 
  第十一条 对行政管理性质的外来投资者投诉事宜,投诉处理机构应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协调,依法办理;也可将投诉材料直接交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负责办理的行政机关应在30日内将办理情况报投诉处理机构备案。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但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机构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调解意见,有关部门和人员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和造成不良后果的,属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投诉处理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对于不执行投诉处理机构作出的协调处理意见的单位或部门,投诉处理机构有权向上级投诉处理机构报告,提请上级政府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办理外来投资者投诉案件中,必要时可以请求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的人员参与调查协助工作。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办理投诉事宜中如发现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将相关材料移送司法机关;违反政纪的,将相关材料送行政监察机关。 
  第十六条 上级投诉机构可以办理下一级投诉机构管辖范围内的外来投资者典型投诉案件; 
  上级投诉机构对下级投诉机构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第三章 投诉的范围和方式 
 
  第十七条 外来投资者可以就下列有争议的事项向相应的投诉机构进行投诉: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二)投资方面的争议; 
  (三)履行合同、协议和章程中的争议; 
  (四)与行政机关的争议; 
  (五)其他争议。 
  第十八条 投诉人须用书面署名投诉。 
  第十九条 投诉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投诉,并提交载有下列内容的书面投诉材料: 
  (一)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地址; 
  (二)被投诉单位的名称、地址,被投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投诉事实、理由; 
  (四)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并附有便于受诉机构处理的有关材料; 
  (五)投诉请求。 
  法定代表人投诉的,应有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投诉的,应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下列投诉事宜,投诉处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应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受理的; 
  (二)合同或协议已经载明应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解决的。 
 
 
第四章 受理投诉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投诉,应及时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人原则上在企业所在地或被诉人所在地投诉处理机构投诉,也可向上一级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受理的外来投资者投诉事宜,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向投诉者予以答复;逾期未处理完毕的,可适当延长,但应向投诉人说明理由,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调解外来投资者投诉事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外来投资者自愿放弃投诉的; 
  (三)外来投资者对投诉机构提出的解决方案不予认可或调解时不予配合的; 
  (四)经调解已达成协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投资者,是指来黔投资的国外(境外)、省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授权贵州省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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