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1933年7月29日公布,1934年1
(1933年7月29日公布,1934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章 支票的开立及格式
第一条 (支票要件)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以作成该证券的语言,在证券文句中记载表明其为支票之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之单纯委托;
3.支付者(付款人)的名称;
4.付款地;
5.出票日及出票地;
6.开立支票人(出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支票要件的欠缺)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一项内容之证券,无支票之效力。但有下列各项情形者,不在此限:
1.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之地址,如无特别表示者,则以该地为付款地。于付款人名称下附记数个地址者,最先之地址视为付款地。
2.无前项记载或其他表示时,以支票出票地视为付款地。
3.未记载出票地的支票,以附记于出票人名称下的地址视为出票地。 第三条 (支票资金、支票契约的必要)
支票应向于支票提示时有出票人得处分资金的银行开立,且依可使出票人以支票处分资金的明示或默示的契约行之。但是,虽不依此规定开立者,不妨碍证券的支票效力。 第四条 (承兑的禁止)
对于支票不得为承兑。于支票上记载已承兑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受款人的记载)
(一)支票得以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出票;
1.记名式或指示支票;
2.于记名式支票上记载“禁止指示”或与之有相同意义之文句的支票;
3.凭票付款支票。
(二)于记名支票上附记“或凭票付款”文句或有相同意义之文句时,则该支票视为凭票付款支票。
(三)未记载受款人之支票视为凭票付款支票。 第六条 (指己支票、委托支票、对己支票)
(一)支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受款人而出票。
(二)支票出票人得代表第三人出票。
(三)支票出票人得以本人为付款人而出票。 第七条 (利息的约定)
在支票上记载利息约定之事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于第三人住所付款的记载)
支票不问在付款人住所地或在其他地点,得以第三人的住所为付款地。但该第三人须是银行。 第九条 (支票金额记载有差异情形)
(一)以文字及数字记载的支票金额有差异者,以文字记载之金额为支票金额。
(二)以文字重复记载支票金额或以数字重复记载支票金额时,如所载金额有差异,则以其中之最小金额为支票金额。 第十条 (支票债务的独立性)
支票上虽有无债务负担能力人的签名、伪造的签品、假设人的签名,或因其他事由而不能使支票签名人或其本人承担义务的签名时,不妨碍其他签名人的债务的效力。 第十一条 (支票行为的代理)
无代理权人作为代理人在支票上签名时,应自负该支票义务。该人为付款后,与被签名人有同样的权利。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人亦同。 第十二条 (出票人的责任)
出票人担保付款。出票人载有不担保付款旨意的一切文句,均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空白支票)
于未完成的支票上,补充与预先协议不同的内容时,不得以其违反协议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转让
第十四条 (当然的指示证券性)
(一)记名式或指示式支票得依背书转让之。
(二)记名式支票上有“禁止指示”或与此同义的文句时,依指名债权让与方式,且仅得以其效力让与之。
(三)得对出票人或其他债务人为背书。上述人等也得再为支票之背书。 第十五条 (背书的要件)
(一)背书应为单纯背书,于背书上附记条件者,视为无记载。
(二)部分的背书为无效。
(三)付款人的背书为无效。
(四)凭票付款背书与空白背书有同样效力。
(五)对付款人所为之背书,仅有受领票据的效力。但付款人有数个营业所时,对支票应付款营业所以外的营业所所为之背书,不在此限。 第十六条 (背书的方式)
(一)背书于支票上或粘单上为之。
(二)背书得不指定被背书人,或仅记背书人签名(空白背书)。于此情形,背书不于支票背面或粘单上为之者,为无效。 第十七条 (背书的权利移转的效力)
(一)背书移转由支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
(二)背书为空白背书时,持票人:
1.得于空白处补充本人的名称或他人的名称;
2.依空白式或作付与他人之表示而再为背书;
3.得不补充空白,亦不背书,而将支票让与第三人。 第十八条 (背书的担保效力)
(一)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担保付款。
(二)背书人得禁止再背书。于此情形,该背书人对以后的支票被背书人不负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背书的资格授予效力)
得为背书的支票占有人,依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时,视为合法持票人。最后背书虽为空白背书时亦同。涂销的背书在此情况下视为无记载。空白背书下有其他背书时,其背书人视为依空白背书取得支票者。 第二十条 (无记名支票的背书)
于凭票付款支票上为背书时,背书人依有关追索规定负其责任。但证券不因此而变为指示式支票。 第二十一条 (支票的善意取得)
不问系何事由,支票占有人丧失其占有时,取得该支票的持票人,在支票系凭票付款支票或得为背书支票时,或在证明其有第十九条规定的权利时,不负返还义务。但因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条 (人的抗辩的限制)
支票之被提示人,不得以对出票人或其他持票人前手之关系为理由而以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知晓对其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支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委任取款背书)
(一)背书上载有“为收款”、“为领取”、“为代理”或其他表示单纯委任之文句时,持票人得行使支票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但持票人仅得以代理身份背书。
(二)如有前项情形,债务人对持票人得提出之抗辩,以得对抗背书人者为限。
(三)依“为代理”背书的委任,不因委任人的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到期后背书)
(一)于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后所为之背书,或于提示期限届满后作为之背书,仅有指名债权让与的效力。
(二)未记载日期的背书,推定为于拒绝证书或与之有同样效力的声明作成前,或于提示期限届满前作为。 第三章 保证
第二十五条 (保证的可能)
(一)支票得依其金额之全部或分部分作出保证而担保其付款。
(二)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也得为前项保证。于支票上签名者亦同。 第二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
(一)保证应于支票或粘单上为之。
(二)保证以“保证”或其他意义相同之文句表示之,保证人应签名。
(三)于支票正面所为之单纯签名,视为保证。但出票人的签名不在此限。
(四)保证应表示为何人保证,无此表示时,视为为出票人保证。 第二十七条 (保证的效力)
(一)保证人与被保证人负同样责任。
(二)保证所担保之债务,除保证方式有瑕疵外,在因其他任何原因而使债务无效时,保证仍然有效。
(三)保证人为支票付款后,即取得被保证人以及被保证人对支票债务人的、由支票所产生的权利。 第四章 提示及付款
第二十八条 (支票的见票即付性)
(一)支票为见票即付票据,与此相反之记载视为无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