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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1940年仲裁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40-03-11 生效日期: 1940-03-11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1940年3月11日)
鉴于对有关仲裁的法律宜加以合并和修正,特制定法案如下:
第一章:引言
1.简称、适用范围和开始生效日期
(1)本法案可称为“1940年仲裁法案”。
(2)本法案适用于除查谟邦省和克什米尔邦省外的全印度。
(3)本法案自1940年7月1日起生效。
2.定义
本法案中,除标题或上下文另有规定外,
(a)“仲裁协议”系指将现在或未来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不论协议中是否提出仲裁员的姓名;
(b)“裁决”系指仲裁裁决;
(c)“法院”系指对构成仲裁标的的争议如该争议构成诉讼标的同样具有管辖权的民事法院,但除依照第21条规定进行的仲裁程序外,不包括简易法院在内。
(d)“法定代表”系指依法代表死者财产的人,包括任何管理死者财产的人,和由于具有代理身份的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财产所遗交的人。
(e)“审理”系指仲裁审理。
第二章:法院不参予的仲裁
3.仲裁协议默示的规定
除非仲裁协议另有明确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应认为包括附表一可适用于该仲裁审理的规定。
4.由第三方指定仲裁员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意,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审理应由仲裁协议中提名的或指明届时在某种职位的人所指定的仲裁员进行。
5.被指定的仲裁员或仲裁长非经法院许可不可以被撤销
被指定的仲裁员或仲裁长的权力非经法院许可不可以撤销,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6.仲裁协议不因协议中当事人的死亡而解除
(1)仲裁协议不因协议中任何当事人死亡而对死者或任何其它当事人解除,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应由或针对死者的法定代表执行。
(2)仲裁员的权力不因指定他的当事人的死亡而被撤销。
(3)本条规定不影响任何法律内有关诉讼权利随人的死亡而消灭的规定。
7.关于破产的规定
(1)如破产者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该合同的条款规定,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仲裁,则如破产管理人承认该合同时,该条款所涉及的争议应由或针对破产管理人提起仲裁。
(2)已经判决破产的人如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前成为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且协议由所述任何事项的解决与破产程序有关,则如果上述(1)款不适用时,协议的任何其它当事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可向破产案件受诉法院申请判令所述事项根据仲裁协议提交仲裁。法院如果认为根据案件的考虑全部事项应当由仲裁解决,法院可作出相应的判令。
(3)在本条中“破产管理人”一词包括法定管理人在内。
8.法院指定仲裁员或公断人的权力
(1)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a)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应由当事人协议指定的仲裁员一人或若干人审理,在出现争议后全体当事人不能同意原来的指定;或者
b)任何被指定的仲裁员或公断人拖延执行或拒绝执行,或无能力执行,或死亡,同时仲裁协议未说明缺额无需补充,并且当事人或仲裁员不补充缺额;或者
c)当事人或仲裁员应当指定公断人而不指定
任何一方当事人可视情况用书面通知其它当事人或仲裁员,请他同意指定或补充缺额。
(2)如在上述通知送达后15整天内仍未指定仲裁员,法院根据发出通知的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在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后,可视情况指定仲裁员一名或若干名或仲裁长(公断人)。法院指定的仲裁员视同与当事人一致同意指定的仲裁员一样具有同等的权力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9.当事人指定新的仲裁员或在某些案件中指定独任仲裁员的权力
如果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应交由仲裁员二人审理,每方当事人各指定仲裁员一人,则除非协议中另有意表示,
a)如任何被指定的仲裁员拖延执行或拒绝执行或无能力执行或死亡,指定他的一方当事人可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代替他;
b)如一方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书面通知要求其指定仲裁员后15整天内未指定仲裁员,不论原来就没有指定还是在上述情况下没有指定代替,如该另一方当事人在发出通知前已指定其仲裁员,则已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可指定该仲裁员担任审理中的独任仲裁员,该仲裁员的裁决与双方当事人一致指定的仲裁员的裁决同样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
但是,法院可撤销上述(b)项关于独任仲裁员的指定,并且根据充分理由延长未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时间或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其它命令。
解释 
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在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进行审理后一个月内未按请求行事,可以构成第8条和本条意义上的拖延执行或拒绝执行。
10.指定三人或更多仲裁员的规定
(1)如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应交由仲裁员三人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各指定仲裁员一人,被指定的仲裁员二人指定第三人,则该仲裁协议同规定由被指定的仲裁二人指定仲裁长(公断人)协议具有同样效力,而不认为是指定第三仲裁员的协议。
(2)如仲裁协议规定争议应交由仲裁员三人审理,而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并非按上述(1)款进行,则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多数仲裁员的裁决有效。
(3)如仲裁协议规定指定仲裁员三人以上,则多数仲裁员的裁决有效,如仲裁员票数相等,则仲裁长(公断人)的裁决有效,但仲裁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11.某些情况下法院撤销仲裁员或仲裁长的职务
(1)根据申请仲裁审理的任何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撤销不能迅速合理地开始或进行仲裁审理和裁决的仲裁员或仲裁长的职务。
(2)法院可撤销在仲裁中行为失当的仲裁员或仲裁长的职务。
(3)如仲裁员或仲裁长按本条规定被撤职,他就无权得到有关工作的任何报酬。
(4)为本条之目的,“进行审理”一词包括在必须交由仲裁长决定的情况下向当事人和仲裁长通知该事实。
12.仲裁员被撤职或其权力被撤销时法院的权力
(1)如法院撤销在进行审理前的仲裁长(公断人)或仲裁员一人或若干人(不是全体仲裁员)的职务,法院经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可指定他人补充缺额。
(2)如仲裁员或仲裁员若干人或仲裁长(公断人)的权力经法院许可被撤销,或者如法院撤销了已担任独任仲裁员或全部仲裁员的仲裁长(公断人)的职务,经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以
(a)指定一人替代被撤职者担任独任仲裁员,或者
(b)判令涉及已提交争议的仲裁协议终止其效力。
(3)根据本条规定被指定作为仲裁员或仲裁长的人具有与根据仲裁协议指定的人一样的权力进行仲裁审理并作出裁决。
13.仲裁员的权力
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意思表示,仲裁员或仲裁长具有下列权力:
(a)命令出庭的当事人和证人宣誓;
(b)就任何法律问题作成特别案件报送法院,或以特别案件的形式全部或部分陈述裁决报送法院,听取法院意见;
(c)作出附有条件的或可以选择的裁决
(d)改正由于笔误或漏字而造成的裁决中的任何差错;
(e)主持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认为必要的对当事人的询问。
14.应签字并提交的裁决
(1)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作出裁决后,应当在裁决书上签字并且将裁决书的作成和签字情况以及有关仲裁和裁决的收费金额书面通知当事人。(2)在有关仲裁和裁决的费用得到偿付后并且在当事人支付了有关裁决归档的费用后,经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请求或经其代理人的请求或应法院的要求,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应将裁决书或已签字的副本连同仲裁员采纳并已证实的证词和文件提交法院。法院应随之通知当事人有关提议情况。
(3)如仲裁员或者仲裁长(公断人)按13条(b)款的规定向法院呈交特别案件,法院在通知并听审当事人之后应当宣告其意见。法院的意见应附加在裁决中,成为裁决的一部分。
15.法院修改裁决的权力
法院可以在下列情况下通过命令修改或改正裁决书:
(a)如法院认为裁决中某部分并非提交仲裁的事项并且该部分可与其它部分分开而不影响对提交仲裁部分的决定;或者
(b)裁决书形式上不完善,或裁决中包含一些明显的错误,而改正这些错误不影响其它的决定;或者
(c)裁决书有差错或其它由于笔误或漏字而造成的差错。
16.将裁决发回重审的权力
(1)法院可随时以其认为合适的下述理由将提交仲裁后的裁决发回仲裁员或仲裁长重审:
(a)裁决遗留下任何提交仲裁的事项未作决定,或决定了任何未提交仲裁的事项,并且如将未提交事项与已提交事项分开就会影响对已提交部分的决定;或者
(b)裁决非常不明确以致于无法执行;或者
(c)裁决表面明显存在对某合法性的质疑,
(2)如裁决按上述1款规定被发回重审,法院应确定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向法院提出决定的期限。但是,法院确定的期限可随后由法院以命令方式加以延长。
(3)如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对按上述1款发回重审的裁决不在规定时间内予以重新考虑并报送决定,则发回重审的裁决应归无效。
17.根据裁决作的判决
如法院认为没有理由将裁决或任何已提交仲裁的事项发回重审,也没有理由撤销裁决时,则在撤销裁决的申请期届满后,或在撤销裁决的申请被拒绝后,法院应根据裁决宣告判决,并在宣告判决后作出判令。对该项判令不得上诉,但如果判令超出裁决范围或未依照裁决作出者不在此限。
18.法院作临时命令的权力
(1)不管第17条任何规定,如果法院在裁决提交后的任何时候,不管提交通知是否已经送达,通过宣誓书或其它方式证实一方当事人已经或正要采取措施抵制、拖延或妨碍根据裁决作出的判令的执行,或法院认为迅速执行裁决是公平的和必要的,法院可以作出其认为必要的临时命令。
(2)任何受临时命令约束的人可提出理由对抗临时命令。法院在听审当事人后可作出其认为必要并且公正的其它命令。
19.裁决无效或被撤销时废弃仲裁的权力
如根据第16条第3款裁决失去效力或被撤销,法院可以通过判令废弃仲裁审理,并且判令涉及提交部分的仲裁协议终止其效力。 
第三章未决案时由法院干预的仲裁
 
20.将仲裁协议提交法院的请求
(1)如任何人在对有关仲裁协议的标的其任何部分提起诉讼之前已经签订了仲裁协议,并且如可适用该仲裁协议的争议产生时,他们或其中任何人均可以不按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行事,而向对协议事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将协议提交法院。
(2)上述申请应当书面提出,并且应当编号,作为讼案登记,如由全体当事人提出申请,则有利害关系或声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人或若干人为原告,其余为被告,如在其它情形下,申请人为原告,其余当事人为被告。
(3)在接到此类申请后,法院应当向申请人以外的协议全体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通知所规定的时间内说明协议不应提交的理由。
(4)如无充分理由,法院应当判令协议提交,并且判令当事人通过协议或其它方式指定的仲裁员进行审理,如当事人未能协议指定仲裁员,则判令法院指定的仲裁员进行审理。
(5)之后仲裁应按照所适用的本法其它条款进行并受其约束。 
第四章诉讼中的仲裁
 
21.诉讼当事人可申请判令交付仲裁
在任何诉讼案件中如全体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同意将诉讼中他们之间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则他们可以在判决宣告之前的任何时候书面申请法院作出提交仲裁审理的判令。
22.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指定。
23.提交仲裁审理的判令
(1)法院应通过判令将本应由仲裁员决定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员,并在判令中应规定其认为合理的作出裁决的期限。
(2)如争议事项已提交仲裁,法院不得在讼案中处理同一争议,但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和范围处理者不在此限。
24.由某些当事人提交仲裁
如讼案中的一些当事人申请根据第21条或按照21条的方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该争议事项按照第21条的方式提交仲裁(但是该争议事项必须可以与讼案的其余标的分开)。但未加入申请的当事人之间的讼案应当继续进行,犹如未提出过申请一样。根据提交仲裁审理的事项所作的裁决仅对加入上述申请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25.根据本章适用于仲裁的条款
其它章节的规定只要能够适用的,均适用于本章所述的仲裁。
但是,法院在第8、10、11和12条所述的情况下,可以不补充缺额或指定仲裁员,而判令废止仲裁,继续诉讼。并且如法院按照第19条判令废止仲裁,法院应继续诉讼。 
 
第五章一般规定
 
26.本章适用范围
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本章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仲裁。
27.仲裁员作临时裁决的权力
(1)除非仲裁协议中另有意思表示,仲裁员或仲裁长如认为合适,可作临时裁决。
(2)本法案所指的裁决应包括按上述(1)款所作的临时裁决。
28.法院延长作出裁决期限的权力
(1)不管作裁决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也不管裁决是否已经作出,法院如认为合适,可随时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
(2)仲裁协议中有关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可延长作出裁决期限的规定无效,但协议的全体当事人均同意者不在此限。
29.裁决的利息
如裁决涉及金钱款项的支付,法院在判令中可裁定裁决中的款项自判令之日起以法院认为合理的利率计算利息。
30.撤销裁决的理由
除根据下述一个或几个理由外,任何裁决不得撤销:
(a)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行为失当或对审理程序处理失当;
(b)裁决系于法院作出废止仲裁判令后作出的或是在仲裁程序根据第35条已失效后作出的。
(c)裁决系不适当地作成或因其它原因而失效。
31.管辖权
(1)除根据本法的规定外,裁决可以在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有管辖权的任何法院提交。
(2)不管现行其它各法中任何规定,关于裁决或关于当事人或在他们名义下提出要求的人之间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合法性或存在的各类问题均应由裁决已经或可能向它提交的法院解决,而非由任何其它法院作出决定,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3)关于仲裁程序进行或由仲裁程序而产生的其他申请均应向裁决已经或可能在那儿提交的法院而非任何其它法院提出。
(4)不管本案中其它任何规定,亦不管现行其它法律的规定,如在任何仲裁审理的根据本法案提出的申请已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则只有该法院对仲裁程序以及之后的一切申请有管辖权,并且仲裁程序也应在该法院而非任何其它法院中进行。
32.禁止对仲裁协议或裁决抗辩的诉讼
不管现行任何法律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或裁决的存在、效力或合法性不得以任何理由提起诉讼。对仲裁协议或裁决的执行、撤销、修正、修改或其它任何方面的影响不得超过本法所规定的范围。
33.对仲裁协议或裁决抗辩的申请
仲裁协议的任何当事人或在他名义下提出要求的人如对仲裁协议或裁决的存在或有效性提出抗辩或要确定两者的法律效力应当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凭宣誓书作出决定。
但是,如法院认为正当合适,它也可以听审其它证据,并且它可以如同诉讼案那样作出发现和调查证据的判令。
34.有仲裁协议时中止诉讼程序的权力
如仲裁协议的任何当事人或在他名义下提出要求的任何人就仲裁协议约定的任何事项,针对仲裁协议的任何其它当事人或在他名义下提出要求的任何人提起诉讼程序,该诉讼的任何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提交书面陈述或采取任何其它措施之前的任何时候向受理该讼案的司法机关申请中止诉讼程序;如果该司法机关认为没有充分理由不按仲裁协议的规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并且申请人在诉讼开始时以及后来一直愿意并准备做有关仲裁的事情,该司法机关可作出判令中止诉讼程序。
35.诉讼程序对于仲裁的效力
(1)仅以有关仲裁审理标的已开始诉讼程序为由不能使仲裁审理或裁决失效。但是,如有关仲裁审理的全部标的的诉讼程序系在仲裁审理全体当事人之间开始,并且已向仲裁员或仲裁长发出有关通知,则继续进行未决仲裁程序应当失效,除非根据第34条规定有关司法机关已发出中止诉讼程序令。
(2)本条中“审理全体当事人”包括经当事人名义下提出要求和进行诉讼的任何人。
36.如仲裁协议被判令不适用某特定争议时,法院判令裁决为诉讼先决条件的规定亦不适用于此项争议的权力
如果规定(不管是否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协议项下的裁决应为对仲裁协议任何事项进行诉讼的先决条件,法院如已判令(不管根据本法案还是其它任何法律)有关特定争议的仲裁协议终止其效力,是法院可以进一步判令上述规定对此项特定争议也终止效力。
37.时效
(1)1908年印度时效法案的全部规定应当与适用于法院诉讼程序一样适用于仲裁。
(2)尽管仲裁协议中有条款规定在裁决未作出之前不存在对仲裁协议规定的事项进行诉讼的诉因,但为时效的目的诉因应视作自其应当存在而由于仲裁条款而未能实现时存在。
(3)为本条及1908年印度时效法案的目的,仲裁应视为自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其指定仲裁员时开始,或如仲裁协议规定仲裁应向协议中提名的或指定的人选提出,则仲裁应自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将争议提交该提出的或指定的人时开始。
(4)如规定将未来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中,除非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已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通知或已指定仲裁员或已采取了其它步骤开始仲裁,否则就协议项下的事项不得申诉,则在该项协议项下的争议出现时,法院如认为此种情形下会出现不适当的困难,法院可以不管协议所定期限是否届满,在公正的条件下对时限予以适当延长。
(5)如法院判令撤销裁决或在仲裁开始后判令仲裁协议终止效力,则在根据1908年印度时效法案计算时效时不应包括仲裁开始之日至法院判令之日这段期限。
38.有关仲裁员报酬或费用的争议
(1)如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在不得到其要求的报酬付清时不发给裁决,法院经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可判令仲裁员应当在当事人向法院支付仲裁员要求的费用后发给裁决,并且法院在进行了其认为合适的询问后进一步判令从当事人支付的费用中扣除法院认为合理的仲裁员报酬付给仲裁员。如尚有任何余额,应退还给申请人。
(2)上述第1款所述的申请可以由仲裁审理的任何当事人提出,除非仲裁员所要求的费用是申请人与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书面达成协议确定的。此外,对此类申请,仲裁员或仲裁长有权到庭出席听审。
(3)如涉及仲裁费用的争议发生而裁决中对此未作充分规定,法院可以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涉及仲裁费用的判令。 
第六章上诉
 
39.可上诉的判令
(1)对下列按本法案规定作出的判令(其他命令不在内)可向依法有权审理对该判令所提上诉的法院提出上诉:
(a)废止仲裁的判令;
(b)有关以特别案件陈述裁决的判令;
(c)修改或改正裁决的判令;
(d)允许或拒绝提交仲裁协议的判令;
(e)有仲裁协议时中止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判令;
(f)撤销或拒绝撤销裁决的判令。
但是,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简易法院作出的任何判令。
(2)对依本条上诉中作出的判令不得再次上诉,但是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或剥夺最高法院的权利。 
第七章其余
 
40.简易法院对仲裁无管辖权,除非是其管辖的诉讼中提出的仲裁
简易法院对任何仲裁程序或因仲裁程序而产生的任何申请无管辖权,但根据第21条的规定所作的申请不在此限。
41.法院的程序和权力
除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以及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外,
(a)1908年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法院的全部诉讼程序以及根据本法案而提出的上诉程序;并且
(b)为仲裁程序的目的,对仲裁程序法院具有为诉讼程序而拥有的相同的权力,作出有关表二中规定的任何事项的判令。
但是,上述(b)款的规定不得影响仲裁员或仲裁长可能具有的对同类事项作出判令的权力。
42.当事人或仲裁员通知的送达
本法案要求由仲裁协议当事人或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通过法院以外送达的任何通知应当按仲裁协议规定的方式送达。如仲裁协议对此没有规定,则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式送达:
(a)交付给被送达人本人,或
(b)根据1898年印度邮政案的规定挂号并向被送达人在印度惯常的或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所投寄挂号信送达。
43.法院发出传票要求到仲裁庭的权力
(1)法院对于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要询问的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发出与其诉讼案件中相同的传票。
(2)未应传票要求到庭的人或有其它违反情形或拒绝作证的人或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藐视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的人,应当由法院代表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作出判令,象在其诉讼案件中一样给予规戒、罚款或惩处。
(3)本条中“传票”一词包括讯问证人的传票和要求提供证据的传票。
44.高级法院制定规则的权力
高级法院可就下列问题制定符合本法案的规则:
(a)裁决的提交及其有关的程序;
(b)特别案件的提交和审理及其有关的全部程序;
(c)中止任何与仲裁协议相抵触的诉讼和程序;
(d)为本法案的目的需使用的格式;
(e)一般地根据本法案在法院中的全部程序。
45.政府应受的约束
本法案的规定对政府具有约束力。
46.本法案对法定仲裁的适用
本法案各条款除第6条第1款、第7、12、36和37条外,应当适用于现行有效的任何其它法律规定的仲裁,如同仲裁系依据仲裁协议产一样,但本法案与其它法律规定或其配套规则不相符时例外。
47.本法案适用于一切仲裁
依照第46条的规定,除现行有效的任何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本法案的规定适用于一切仲裁及其程序。
但是,对于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的仲裁裁决,在有关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可将其作为诉讼的和解或调解来考虑。
48.没有结案的审理除外
本法案生效时已经在审的任何仲裁审理,不适用本法,应继续适用在本法生效之前有效的,由于本法案而废止的有关法律
49.废除和修改
(由1945年废除和修改法案废止。)表一(见第5条)
仲裁协议的默示条件
1.除非另有明确规定,争议应向独任仲裁员提交。
2.如争议提交给一个双数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员应在最后一名被指定之日后一个月内指定仲裁长。
3.仲裁员应当在接受审理后或在仲裁协议当事人书面通知请求执行职务后四个月内或在法院许可的延长期限内作出裁决。
4.如仲裁员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或书面通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向仲裁长说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仲裁长应随即代替仲裁员进行审理。
5.仲裁长应当在进行审理后两个月内或在法院许可延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
6.仲裁审理的当事人和一切在他们名义下提出要求的人应当依照现行有效的任何法律的规定,出庭宣誓或作代誓证词就争议事项接受仲裁员或仲裁长的审问,并且应当向仲裁员或仲裁长提交他们掌管的仲裁庭要求的全部簿册、契据、文字、帐目,书面材料和文件并且按仲裁员的要求做任何其它事情。
7.裁决应当是终局的,并对当事人和在他的名义下提出要求的人具有约束力。
8.仲裁审理和裁决的费用由仲裁员或仲裁长决定。仲裁员或仲裁长可以决定该项费用或其任何部分应由谁支付,向谁支付以及以何种方式支付,并且可以对所付费用核定税款,并可以裁决当事人与其律师之间费用的承担。表二(见第41条)
法院的权力
1.对仲裁审理标的任何货物进行保全,临时监管或出售。
2.暂管仲裁审理中的争议金额。
3.对仲裁案的任何财产或物件进行扣留,保存或检验,并对可以产生问题的财物采取同样措施,并且为上述目的可以授权任何人进入当事人的任何土地或房屋,授权任何人采集样本、进行为收集证据或信息所必要的检验和试验。
4.临时集令或指定破产管理人。
5.为仲裁程序的目的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表三(见第49条(1))
废除的法律
(由1945年废除和修改法案废弃)表四
修改的法律(由1945年废除和修改法废弃)
相关法规: 仲裁法 印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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