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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第五共和宪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8-10-04 生效日期: 1958-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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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序 言
  法兰西人民郑重宣告恪遵一七八九年宣言中所明定及一九四六年宪法序言中所确认与补充之人权暨国家主权原则。
  依据上项原则及人民自由决择之原则,本共和国对于愿意与共和国结合之海外领地,提供基于自由、平等、博爱之共同理想及适合彼等民主发展之新政治体制。
  第一条 本共和国人民及海外领地人民,基于自由决择,共同接纳本宪法并创制国协。 此一国协是建立在全体人民的平等与团结之上。
  第一章 主 权
  第二条 法兰西为一不可分的、世俗的、民主的、社会的共和国。它确保所有公民不分籍贯、种族、宗教,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共和国尊重一切信仰。
  国徽为蓝、白、红三色旗。
  国歌为「马赛进行曲」。
  共和国之信条为「自由、平等、博爱」。
  共治国原则为民有、民治、民享之政府。
  第三条 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经由其代议士及人民复决方式行使之。人民之任何分割部分或个人均不得擅自行使国家主权。
  选举投票得依宪法规定,以间接或直接方式行之。
  选举必须采用普遍、平等、秘密方式。
  凡享有公民权与政治权之成年法国男女,符合法定条件者均得为选举人。
  第四条 政党及政治团体得参与竞选。 政党及政治团体得自由组织并从事活动,但需恪遵国家主权及民主原则。
  第二章 共和国总统
  第五条 总统维护宪法之遵守。由其裁量,保证公权力之正常运作及国家之延续。
  总统确保国家独立、领土完整,与国家条约及国协协议之遵守。
  第六条(一九六二年修订) 总统由全民直接投票选举之,任期七年。 本条款施行细则由组织法明定之。
  第七条(一九六二年修订) 共和国总统须获绝对多数之有效选票始为当选。若绝对多数无法在第一轮投票中获得,则须于第二个星期日举行第二轮投票。仅有在第一轮投票中获票最多之两位候选人(票数虽高而自动退出之候选人不予计算)始得参加第二轮投票。
  投票依政府立通告举行。
  新任总统之选举应于现任总统任期届满前三十五日至二十日之内举行之。
  总统缺位不论其原因为何,或总统因故不能视事而经政府谘请宪法委员会并
  经绝对多数委员确认,除宪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规定之职权外,总统职权将由参议院议长暂时代理,若参议院议长亦不能行使职权时,则由政府代行之。
  如遇总统缺位,或经宪法委员会公布确定总统不能行使职权,除经宪法委员会确认有不可抗拒之情事外,新总统之选举应于缺位开始或确定不能行使职权公告日起二十日至三十五日内举行。
  在竞选登记限期前七天内,如竞选者在上述限期刖三十天内曾公开宣示其竞选决定而突告死亡或不能参与竞选者,宪法委员会得决定延期选举。
  在第一轮投票之前,候选人之一死亡,或不能参与竞选者,宪法委员会宣告延期选举。
  在第一轮获得最多选票之两位候选人之一在未退出竞选前死亡或因故不能参与竞选时,宪法委员会应宣告重新举办选举;参加第二轮选举之两位侯选人中之一人死亡或因故不能参与竞选者亦同。
  上述情况系宪法委员会依据本宪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事或第六条所列组织法有关侯选人登记之规定办理。
  宪法委员会在遵守投票应在该会宣布选举日期后三十五日内举行之规定下,得延长本条第三及第五款所规定之期限。如因适用本款修文而致选举延至现任总统任期届满后举行,后者得继续行使职权至次任总统宣告当选为止。
  总统缺位期间或总统因故不能视事经公告确定迄举办次届总统选举期间,本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及第八十九条均不适用之。
  第六条(原文) 共和国总统由总统选举团选举之,任期七年,选举团由国会议员、省议会议员、海外领地议会议员以及各市议会选出之代表组成之。
  上述代表分配如下:
  居民人数未达一、ooo人之市镇,以市长为代表。
  居民人数在一、ooo至二、ooo人之间者,以市长及第一助理为代表。
  居民人数在二、ooo至二、五oo人之间者,以市长、第一助理及市议员中依序选出之市议员一人为代表。
  居民人数在二、五o一至三、ooo人之间者,以市长、第一助理两人为代表。
  居民人数在三、oo一至六、ooo人之间者,以市长、第一助理两人,及市议员中依序选出之市议员三人为代表。
  居民人数在六、ooo至九、ooo人之间者,以市长、第一助理两人,及市议员中依序选出之市议员六人为代表。
  居民人数在九、ooo人以上者,以市议会全体议员为代表。
  此外,居民人数在三o、ooo人以上者,则就其超过人数,每一千人,由市议会另行指定一人为代表。
  共和国海外领地各行政区域议会所选出之代表,另依组织法规定条件,参加总统选举团。
  国协会各会员国参与总统选举团事宜,由共和国与国协会员国签订之。
  本条之施行细则,以组织法订定之。
  第七条(原文) 共和国总统须在第一次投票中获得绝对多数者为当选。若无人获得,则以在第二次投票中获得相对多数者当选总统。
  投票依政府之通告举行。
  新任总统之选举应于现任总统任期届满前二十日至五十日内举行。
  总统缺位不论其原因为何,或总统因故不能视事而经政府谘请宪法委员会并
  经绝对多数委员确认,除宪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所规定之职权外,总统职权由参议院议长暂时代理。
  如遇总统缺位,或经宪法委员会公布确定总统不能行使职权,除经宪法委员会确认有不可抗拒之情事外,新总统之选举应于缺位开始或确定不能行使职权公告日起二十日至五十日内举行。
  第八条 共和国总统任命总理,并依总理提出政府总辞而免除其职务。共和国总统基于总理提议任免政府部长。
  第九条 共和国总统主持部长会议。
  第十条 共和国总统应于国会肯定通过之法案或其中部份条款予以复议,国会不得拒绝之。
  第十一条 共和国总统基于政府在国会开会期间所提建议、或国会两院所提联合建议而刊载于政府公报者,得将有关公权组织、国协协议之认可或国际条约之批准等任何法案,虽未抵触宪法但可影响现行制度之运作者,提交人民复决。
  人民复决赞同该法案时,共和国总统于前条所规定期限内公布之。
  第十二条 共和国总统于咨询总理及国会两院议长后,得宣告解散国民会议。
  全国大选应于国民议会散后二十日至四十日内举行之。
  国民议会在选举后第二个星期四自行集会。此集会如在国会正常会期外举行,其会期可径自延续十五日。
  国民议会因解散而改选后一年内,不得再予解散。
  第十三条 共和国总统签署部长会议所决议之条例与命令。
  总统任命国家文武官员。
  中央行政法陪委、典勋院院长、大使、特使、审计院委、省长、海外领地之政府代表、将级军官、大学区校长、中央行政机关首长之任命由部长会议任命。
  由部长会议同意之其它任命,及有关总统任命权之代行条件,由组织法明订之。
  第十四条 共和国总统任派大使及特使驻节外国;并接受外国大使及特使之派遣。
  第十五条 共和国总统为三军统帅。总统主持国防最高会议及委员会。
  第十六条 在共和制度、国家独立、领土完整或国际义务之履行,遭受严重且危急之威胁,致使宪法上公权力之正常运作受到阻础时,共和国总统经正式咨询总理、国会两院议长及宪法委员会后,得采取应付此一情势之紧急措施。
  总统应将此措施诏告全国。
  此项措施须出自保障宪法公权力在最短期间达成任务之意愿。此项措施应咨询宪法委员会之意见。
  国会应自动集会。
  国民议会在总统行使紧急权力期间不得解散。
  第十七条 共和国总统有特赦权。
  第十八条 共和国总统得向国会两院提出咨文,予以宣读,上述咨文毋须讨论。
  如值国会休会,须为此召集国会。
  第十九条 共和国总统所签署之法案,除本宪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十二、十六、十八、五十四、五十六及六十一条所规定者外,须经总理副署,或视情势需要由有关部部部长副署之。
  第三章 政 府
  第二十条 政府制订并执行国家政策。
  政府支配行政机构及军队。
  政府依本宪法第四十九及五十条所规定之条件及程序,对国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总理指挥政府行动,负责国防,确保法律之遵行。除第十三条所规定事项外总理得行使规章制定权,并任命文武官员。
  总理得将其部份职权,授予其它部长行使之。
  如情势需要,总理得代理共和国总统主持本宪法第十五条所规定之会议及委员会。
  总理依据总统之明示授权,就某一特定议案,得例外代理总统主持部长会议。
  第二十二条 总理所签署之法案,必要时由有关部长副署之。
  第二十三条 政府阁员不得同时兼任国会议员、全国性之职业代表及其它一切公职或参与职业性之活动。
  前项公职人员遗缺之递补条件由组织法定之。
  国会议员之递补依本宪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行之。
  第四章 国 会
  第二十四条 国会包括国民议会及参议院。
  国民议会议员依直接选举选出之。
  参议院议员依间接选举选出之。参议院应确保共和国所属各行政区域之代表性。居住于法国境外之法国人民,得选出代表参加参议院。
  第二十五条 国会两院之任期、议员名额、议员薪俸、当选资格,及有关不能当选与不得兼任之规定,由组织法明定之。
  有关议员及参议员席次出缺,在原议员所属议会全部或局部改选前人员之递补办法,亦以组织法规定之。
  第二十六条 国会议员在执行职权所为之言论或表决,不受追诉、追查、拘禁或审判。
  国会议员在国会会期中,除现行犯外,非经其所属议院之许可,不得因刑事或违警事件受追诉或逮捕。
  国会议员在国会休会期间,除现行犯及依法追诉或罪刑确定者外,非经其所属议院秘书处之许可不得逮捕。
  国会议员之拘禁或追诉,如其所属议院提出请求,应即中止。
  第二十七条 所有「命令式之委任」无效。
  国会议员之投票权,应由个人行使。
  组织法得例外许可委托投票。但每天受托不得超过一票。
  第二十八条 国会每年自行召开常会两次。
  第一会期自十月二日起,为期八十天。
  第二会期自四月二日起,为期不得超过九十天。
  如十月二日及四月二日为节庆假日,会议应顺延至次一工作日开始。(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宪政法第六三。一三二七号)
  第二十八条(原文) 第一会期于十月第一个星期二开始,于十二月第三个星期五结束。 第二会期于四月最后一个星期二开始,为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国会得应总理或构成国民议会过半数议员之请求,就某一特定议案,召开临时会。
  临时会如系应国民议会之请求而召开时,在临时会议结束后,应即休会,休会令应于开会日后十二日内发布。
  总理得单独在发布休会后次一个月内,再行召开临时会。
  第三十条 国会除自行集会者外,其临时会之开会与闭会,依据共和国总统命令为之。
  第三十一条 政府阁员得列席国会两院,并得要求发言。
  政府阁员亦可由政府官员列席协助。
第三十二条 当选国民议会议长之任期与议会任期同。参议院议长,在参议院每次举行部份议员改选后改选之。
  第三十三条 国会两院会议公开举行。议事记录全文刊登于政府公报。
  国会两院各得依总理或十分之一议员之请求,举行秘密会议。
  第五章 国会与政府之关系
  第三十四条 法律由国会议决制订。
  下列各种事项由法律制定之:
  ─公民权及有关行使公共自由权利之基本保障;
  公民本人及其财产对国防所应负之义务;
  ─国籍、个人身份及行为能力、婚絪、继承及赠与;
  ─犯罪与违警之确定及其所适用之罪刑、刑事诉讼、大赦、新司法制度的创设及法官之地位;
  ─各种赋税课税基准、税率及征收方式、货币发行制度。
  下列各项亦由法律制定之:
  ─国会两院及地方议会之选举制度;
  ─各级公共机构之设置;
  ─国家文武官员之基本保障;
  ─企业国有化及公民营事业产权之转移。
  下列事项之基本原则由法律订定之:
  ─国防之一般组织;
  ─地方团体之自治行政、权限及财源;
  ─教育;
  ─所有权制度、物权、民事及商事义务;
  ─劳工法、工会法及社会福利。
  财政法依据组织法所规定之条件及保留,明定国家财政之来源及支出。
  国家经济及社会活动之目标由计划法规定之。
  本条有关事项得另以组织法加以明定并补充之。
  第三十五条 宣战须经国会核准。
  第三十六条 戒严须经由部长会议颁布之。
  戒严期限超过十二日者,须经国会同意。
  第三十七条 凡法律范畴以外之一切其它事项均属行政法规性质。
  法案具有行政法规性质者,得于征询中央行政法院意见后,以命令修改之。本宪法施行后所制定之法案,则须经宪法委员会确认其具有前述行政法规性质,始得以行政命令修改之。
  第三十八条 政府为执行其施政计划,得要求国会授权在一定期限内,以条例方式采取原属法律范畴之措施。
  条例于征询中央行政法院之意见后,由部长会议颁布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如在授权期限内未将条例草案送请国会追认者,该条例即行失效。
相关法规: 共和 宪法 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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