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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第二附加议定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7-02-14 生效日期: 1967-02-14
发布部门: 墨西哥
发布文号: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持有本国政府发给的全权证书,
  深信按照1963年11月27日联合国大会第1911(xviii)号决议谈判签订的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是保证核武器不扩散的一个重要步骤,
  认识到核武器不扩散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以后实现全面彻底裁军的一个方法,
  愿意为终止军备竞赛,特别是在核武器方面的竞赛,并为加强以各国相互尊重和主权平等为基础的和平世界,尽力作出贡献,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以本文件作为附件的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所阐明、划分和记载的拉丁美洲关于战争目的方面非核化的规则,其全部明示目的和条款应得到本议定书各签字国的充分尊重。
  第二条
  因此,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所代表的各国政府承诺不以任何方式帮助在该条约按其第四条规定所适用的领土上作出涉及违反该条约第一条规定的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所代表的各国政府还承诺不对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的缔约各国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
  第四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与以本议定书作为附件的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相同,该条约第三、第五两条所载的关于领土和核武器的定义,以及该条约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三十和第三十一各条关于批准、保留、退约、有效文本和登记等规定,都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五条
  本议定书对于已批准的国家,应自各自的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为此,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代表本国政府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全权代表
熊向晖(签字)
1973年8月21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1973年8月21日关于签署这一议定书的声明
  (2)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
  (3)第一附加议定书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声明(1973年8月21日)
 
  拉丁美洲国家为了反对超级大国的核威胁和核讹诈政策、维护拉丁美洲的和平与安全,提出关于建立拉丁美洲无核区的主张。中国政府尊重和支持这一正义主张,并应墨西哥合众国和其他拉丁美洲国家的要求,决定于1973年8月21日于墨西哥城签署《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第二号附加议定书。
  中国政府一贯主张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作为第一步,所有拥有核武器的国家首先应该承担义务,保证不使用核武器,特别是不对无核国家和无核地区使用核武器。中国政府多次声明,中国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首先使用核武器。中国外交部长姬鹏飞代表中国政府曾于1972年11月14日对拉丁美洲无核区作出了具体保证。现在中国政府愿重申这些保证,即:中国决不对拉丁美洲无核国家和无核地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也不在这些国家和这一地区试验、制造、生产、储存、安装或部署核武器,或使自己带有核武器的运载工具通过拉丁美洲国家的领土、领海和领空。
  需要指出,中国政府签署《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第二号附加议定书,并不意味着中国在裁军和核武器问题上的原则立场有任何改变,特别是,这不影响中国政府反对“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和“部分禁止核试验条约”的一贯立场。某些拥有大量核武器的国家正是利用上述两项条约,企图在世界上建立它们的核垄断、核优势、核霸权。中国发展核武器完全是被迫的,是为了防御,为了打破核垄断,进而消灭核武器。
  中国政府认为应该注意的是,当前,拥有大量核武器的超级大国正在“和缓”的烟幕下,继续加剧核军备竞赛和争夺势力范围,使无核国家和无核地区的和平与安全遭受严重威胁。中国政府认为,要使拉丁美洲真正成为无核区,首先需要所有核国家,特别是拥有大量核武器的超级大国,作出不对拉丁美洲国家和无核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的切实保证,并要求它们承担义务,作到:(一)撤销设置在拉丁美洲的一切外国军事基地,并且不得再在拉丁美洲建立任何新的外国军事基地;(二)不得使任何带有核武器的运载工具通过拉丁美洲的领土、领海和领空。
  中国政府希望,拉丁美洲国家在反对超级大国的核威胁和核讹诈政策、争取实现拉丁美洲无核区的斗争中,加强团结,共同前进。中国政府愿同拉丁美洲国家和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一起,为在世界范围内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远大目标,继续进行不懈的努力。
  
附(2):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1967年2月14日订于墨西哥城)
  序言
  签署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的各国政府,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并忠实地反映出他们的意愿和希望,
  愿意为终止军备竞赛,特别是在核武器方面的竞赛,并为加强以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和睦邻关系为基础的和平世界,尽力作出贡献,
  回顾到联合国大会在其第808(ix)号决议中一致通过“全面禁止使用和制造核武器和任何类型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为裁军综合方案的三点之一,
  回顾到军事上非核化地区本身并不是目的,而只是以后实现全面彻底裁军的一个手段,
  回顾到联合国大会第1911(xviii)号决议规定,采取为使拉丁美洲非核化所应议定的措施,应“参照联合国宪章和区域性协定的原则”,
  回顾到联合国大会第2028(xx)号决议确立了为有核国家和无核国家所能接受的相互责任和义务均衡的原则,
  回顾到美洲国家组织宪章宣布,加强本半球的和平与安全是该组织的一个主要宗旨,深信:
  由于核武器的无法估量的破坏力,如果文明和人类本身的生存要得到保证,就必须在实践上严格遵守在法律上对战争的禁止,
  核武器对军队和平民一样都会不分皂白地造成残酷的可怕后果,并由于其所排放的放射性物质的持续存在,对人类的完整是一种进攻,最终甚至可能使整个地球无法居住,
  在有效的国际监督下的全面彻底裁军是全世界各国人民所一致要求的一个重大事项,
  除非各国在行使其主权权利时自加限制以防止核武器的扩散,否则核武器的扩散似乎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将使任何关于裁军的协议变得非常困难,并增加爆发核灾难的危险,
  军事非核地区的建立是与维持各区域的和平与安全密切相关的,
  广大地理区域内的各国作出主权决定使这些区域在军事上非核化一事,将对其他具有类似情况的区域产生有益的影响,
  各签字国的领土上完全没有核武器这一有利情况,使它们为了本身和全人类的利益负有保持那种情况的无可逃避的义务,
  拉丁美洲的任何一个国家有了核武器,将使它成为可能发生的核攻击的目标,并将不可避免地在整个区域内引起灾难性的核武器竞赛,而这种竞赛将会把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要的有限资源不适当地转用于战争目的,
  由于上述理由以及拉丁美洲爱好和平的传统观念,不可避免地有必要使核能在这个区域内只用于和平目的,而且拉丁美洲各国应行使它们的权利,最大可能地和最公平地利用这种新的能源,以加速它们人民的经济社会发展,最后深信:
  拉丁美洲的军事非核化(系指为了使它们的领土上永远没有核武器而在本条约中所作的国际间的承诺)将成为使它们人民免于把有限资源浪费于核军备并保护他们在自己国土上不受可能的核攻击的一项措施,同时也将成为防止核武器扩散的一个重要贡献和全面彻底裁军的一个强有力的因素。
  拉丁美洲忠于它的普遍性的传统,不仅必须努力从其本土上排除核战争的祸害,还必须努力促进其各国人民的幸福和进步,同时在实现人类理想中进行合作,也就是按照联合国宪章和美洲国家组织宪章所载明的原则和宗旨巩固以人人享有平等权利、经济公平和社会正义为基础的永久和平而进行合作,
  兹协议如下:
  义务
   第一条
  一、缔约各国兹承诺,在它们管辖下的核物质和设备只用于和平目的,并在本国领土内禁止和防止:
  (甲)用任何方法试验、使用、制造、生产或取得任何核武器,不论是由缔约各国本身直接地或间接地、代表别人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
  (乙)接受、储存、安装、部署和以任何形式拥有任何核武器,不论是由缔约各国本身直接地或间接地或由别人代表缔约各国、或以任何其他方式进行。
  二、缔约各国还承诺不直接或间接地从事、鼓励或授权,或以任何方式参加任何核武器的试验、使用、制造、生产、拥有或控制。
  缔约国的定义
   第二条
  为了本条约的目的,缔约国是指那些本条约对之发生效力的国家。
  领土的定义
   第三条
  为了本条约的目的,“领土”一词包括国家按照其立法行使主权的领海、领空和任何其他空间。
  适用的地区
   第四条
  一、本条约的适用地区是本条约对之发生效力的全部领土。
  二、在实现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要求时,本条约的适用地区还将包括在下述界限内西半球的地区(美利坚合众国领土的大陆部分及其领海除外):从北纬35度、西经75度起;从该处向正南到北纬30度、西经75度;从该处向正东到北纬30度、西经50度;从该处沿斜线到北纬5度、西经20度;从该处向正南到南纬60度、西经20度;从该处向正西到南纬60度、西经115度;从该处向正北,到纬度零度、西经115度;从该处沿斜线到北纬35度、西经150度;从该处向正东到北纬35度、西经75度。
  核武器的定义
   第五条
  为了本条约的目的,核武器是指能够以不受控制的方式排放出核能并具有适于战争用途的一系列特征的任何装置。可以用以运送或推动该装置的工具,如果是可以从该装置分出来而不是该装置的不可分部分,则不包括在这个定义之内。
  签字国会议
   第六条
  应任何签字国请求或经第七条设立的机构决定,得召集所有签字国的会议,共同审议可能影响本文件的实质的问题,包括对本条约的可能作出的修正。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会议均将由秘书长召集。
  组织
   第七条
  一、为了保证遵守本条约的义务,缔约各国兹设立一个国际组织,称为“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总署”,以下简称为“总署”。总署的决议只对缔约各国有效。
  二、总署负责安排各会员国之间就有关本条约所载明的宗旨、措施和程序以及有关监督遵守本条约所规定的义务等事项进行定期或特别磋商。
  三、缔约各国同意按照本条约、按照它们可能与总署订立的任何协定并按照总署可能与任何其他国际组织或机构订立的任何协定的规定,给予总署以充分和及时的合作。
  四、总署总部设在墨西哥城。
  机关
   第八条
  一、兹设立全体会议、理事会和秘书处,作为总署的主要机关。
  二、全体会议认为必要的辅助机关,可以在本条约范围内予以设立。
  全体会议
   第九条
  一、全体会议为总署的最高机关,由所有缔约国组成。每两年举行一届例会,并得根据本条约的规定或在理事会认为情况需要时,举行特别会议。
  二、全体会议
  (甲)得在本条约规定的范围内审议和决定本条约所涉及的任何事项或问题,包括有关本条约所规定的任何机关的权力和职能的事项或问题。
  (乙)建立监督制度的程序,以保证按照本条约的规定遵守本条约。
  (丙)选举理事会理事国和秘书长。
  (丁)如本机构的正常工作有此需要时,得撤去秘书长的职务。
  (戊)接受和审议理事会和秘书长提出的两年一度的报告和特别报告。
  (己)发起和审议旨在使本条约的目的得到最好的实现的研究,但不妨碍秘书长独立地进行类似的研究以便提交全体会议考虑的权力。
  (庚)是有权授权同政府和其他国际组织和机构订立协定的机关。
  三、全体会议通过本机构的预算,并参考联合国为同样目的所采用的制度和标准,确定各会员国应付会费的分摊额。
  四、全体会议选出每届会议的职员并得设立其认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辅助机关。
  五、总署的每个会员国有一个表决权。关于第二十条所述的监督制度和措施、接纳新会员国、选举或罢免秘书长、通过预算以及有关事项,全体会议的决议由出席和参加表决的会员国三分之二多数作出。关于其他事项以及程序问题和决定哪些问题必须由三分之二多数决定的决议,由出席和参加表决的会员国的简单多数作出。
  六、全体会议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理事会
   第十条
  一、理事会应由全体会议从缔约各国中选出总署的五个会员国组成,选举时适当注意到地理上的公平分配。
  二、理事会理事国任期四年。但在第一次选举时,三个理事国任期两年。除因本条约对之发生效力的国家数目有限而需要连任外,任满的理事国不得连选连任。
  三、理事会每个理事国出代表一人。
  四、理事会的组织应使其能继续不断地行使职能。
  五、除本条约所授予的和全体会议所可能托付的职能以外,理事会应通过秘书长保证监督制度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和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正常地运行。
  六、理事会应向全体会议提出其工作的年度报告以及它认为必要的或全体会议要求的特别报告。
  七、理事会应选出其每届会议的职员。
  八、理事会的决议由出席和参加表决的理事国的简单多数作出。
  九、理事会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
  秘书处
   第十一条
  一、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和总署所需的工作人员组成,秘书长为总署的行政首长。秘书长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秘书长不得为总署总部所在国的国民,秘书长职位出缺时,应另行选举,以填补其未满的任期。
  二、秘书处工作人员应由秘书长按照全体会议制定的规则予以任命。
  三、除本条约所授予和全体会议所可能托付的职能以外,秘书长应按照第十条第五款的规定,保证本条约所建立的监督制度按照本条约的规定和全体会议通过的决议正常运行。
  四、秘书长应以秘书长的身份参加全体会议和理事会的一切会议,并应向全体会议和理事会提出关于总署工作的年度报告和全体会议或理事会所要求或秘书长认为必要的任何特别报告。
  五、秘书长应制定关于向所有缔约国分发总署从政府来源得到的情报和从非政府来源得到的与总署有关的情报的程序。
  六、秘书长和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不得寻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总署以外任何当局的指示,并不得采取任何可能损及其作为只向总署负责的国际官员地位的行动;在向总署负责的条件下,他们不得泄露他们在总署中由于官方职责而获悉的任何工业秘密或其他机密情报。
  七、缔约各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和工作人员的责任纯属国际性质,而且在履行职责时不试图对他们施加影响。
  监督制度
   第十二条
  一、为了核查缔约各国遵守按照第一条所承担的义务的情况,应建立一种监督制度,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实行。
  二、监督制度应特别用于核查下列事项:
  (甲)和平使用核能的装置、服务和设备不使用于试验或制造核武器,
  (乙)在缔约各国领土上没有用从国外引进的核材料或核武器进行本条约第一条所禁止的活动,
  (丙)用于和平目的的爆炸符合于本条约第十八条的规定。
  国际原子能总署的保障办法
   第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与国际原子能总署谈判多边或双边协定,使其保障办法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核活动。缔约各国应在交存其批准本条约的批准书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开始进行谈判。除有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情况外,这些协定应不迟于开始这种谈判后十八个月对各该缔约国开始生效。
  缔约各国的报告
   第十四条
  一、缔约各国应每半年向本总署和国际原子能总署提出报告,说明在其各自领土上没有发生本条约所禁止的活动,以供该两总署参考。
  二、缔约各国在向国际原子能总署提交有关本条约的内容和有关适用各项保障办法的任何报告时,应同时将报告副本提交本总署。
  三、缔约各国应按泛美体系所确立的义务,向美洲国家组织提交该组织可能关心的任何报告,以供参考。
  秘书长所要求的特别报告
   第十五条
  一、经理事会授权,秘书长得说明理由,请任何缔约国向总署提供与遵守本条约有关的任何事件或情况的补充说明或附加情报。缔约各国承诺及时地和充分地与秘书长合作。
  二、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请求和有关答复通知理事会和缔约各国。
  特别视察
   第十六条
  一、国际原子能总署和本条约设立的理事会,在下列情形下有权进行特别视察:
  (甲)就国际原子能总署而言,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所提及的协定;
  (乙)就理事会而言:
  (1)当任何缔约国怀疑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上或代表后者在任何其他地方已经进行或即将进行本条约所禁止的某种活动而请求进行特别视察并说明请求的理由时,理事会应立即按照第十条第五款安排这种视察。
  (2)当被怀疑或被指控违反本条约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时,理事会应立即按第十条第五款安排所请求的特别视察。
  上述请求将通过秘书长向理事会提出。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乙)项1、2两目进行的任何特别视察的费用和支出由提出请求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负担,但理事会依据特别视察的报告所作出的结论认为按照当时的情形这种费用和支出应由总署负担者除外。
  三、全体会议应制定按照本条第一款(乙)项1、2两目而进行的特别视察的组织和实行的程序。
  四、缔约各国承诺给予进行这种特别视察的视察员以进入和利用为执行其职责所必要的和与违反本条约的嫌疑直接和密切有关的一切地方和一切情报的完全自由。如经在其领土内进行视察的缔约国当局请求,全体会议所指定的视察员应由该当局的代表随同视察,但以无论如何不延迟或妨碍该视察员的工作为限。
  五、理事会应将特别视察结果的任何报告的副本通过秘书长立即分送所有缔约国。
  六、同样,理事会应通过秘书长,将按照本条第一款(乙)项1、2两目进行的任何特别视察结果的任何报告的副本,送由联合国秘书长转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和大会,并送致美洲国家组织理事会,以供参考。
  七、理事会得决定召开,或任何缔约国得请求召开全体会议特别会议,以审议任何特别视察结果的各项报告。在此情形下,秘书长应按请求立即采取步骤,召开特别会议。
  八、依据本条召开的全体会议特别会议得向缔约各国作出建议,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请其转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和大会。
  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
   第十七条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妨碍缔约各国为和平目的,特别是为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而依照本条约利用核能的权利。
  为和平目的的爆炸
   第十八条
  一、缔约各国得进行为和平目的核装置爆炸——包括涉及类似核武器所用装置的爆炸,或为了同样目的与第三国合作进行,但以符合本条和本条约其他各条,特别是第一、第五两条的规定为限。
  二、有意进行或合作进行这种爆炸的缔约国应按照情况的要求,尽早事先将爆炸日期通知本总署和国际原子能总署,并应同时提供下述情报:
  (甲)核装置的性质和取得的来源,
  (乙)计划中爆炸的地点和目的,
  (丙)为了遵从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所将遵循的程序,
  (丁)装置的预期力量,和
  (戊)关于一次或几次爆炸所可能产生的任何放射性散落物的尽可能充分的情报,和为了避免对任何其他一个或几个缔约国的居民、动植物和领土产生危害将采取的措施。
  三、秘书长和理事会与国际原子能总署所指定的技术人员得对该装置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该装置的爆炸进行观察,并应有不受限制地进入爆炸地点附近的任何地区的自由,以便查明该装置和爆炸时所遵循的程序是否符合依据本条第二款和本条约的其他规定提供的情报。
  四、缔约各国得按照本条第二、第三两款的规定,为了本条第一款所载目的,接受第三国的合作。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第十九条
  一、本总署得与国际原子能总署订立全体会议授权的,以及总署认为可能有助于本条约所建立的监督制度的有效运行的协定。
  二、本总署也得与任何国际组织或团体,特别是将来可能设立的为在世界任何部分监督裁军或军备管制措施的任何国际组织和团体建立关系。
  三、缔约各国认为适当时得请求美洲核能委员会就该委员会依据其规约有权处理的、与本条约的适用有关的一切技术事项提供意见。
  在发生违反本条约情况时的措施
   第二十条
  一、全体会议应注意它所认为任何缔约国没有完全遵守其依据本条约所承担的义务的一切情形,并促使有关缔约国给予注意,同时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建议。
  二、如果全体会议认为这种不遵守的情形构成对本条约的违反,而可能危害和平与安全,它应就此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同时向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和大会并向美洲国家组织理事会提出报告。全体会议也应为了根据国际原子能总署规约同该总署有关的目的,向该总署提出报告。
  联合国和美洲国家组织
   第二十一条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应解释为损害缔约各国依据联合国宪章所有的权利和义务,或损害作为美洲国家组织的会员国依据现行的区域性条约而有的权利和义务。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二条
  一、总署应在每个缔约国领土上享受为行使其职能和实现其目的所需的法律身份和特权与豁免。
  二、缔约各国派驻总署的代表和总署的官员同样享受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特权与豁免。
  三、总署得与缔约各国订立协定,以决定本条第一、第二两款的施行细则。
  其他协定的通知
   第二十三条
  一旦本条约开始生效,所有缔约国应将其就与本条约有关的事项所订立的一切国际协定立即通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这种协定进行登记,并通知其他缔约国。
  争端的解决
   第二十四条
  除有关缔约各国同意采用另一种和平解决方法外,任何有关本条约之解释或适用的未决问题或争端,应经各争端当事国事先同意提交国际法院。
  签字
   第二十五条
  一、本条约应无限期开放供下列国家签字:
  (甲)所有的拉丁美洲共和国,
  (乙)所有全部领土位于西半球北纬35度以南的其他主权国家;以及除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外,所有成为主权国家的国家在其被全体会议接纳后,
  二、如果某一政治实体的部分或全部领土,在本条约开放供签字之日以前,是一个本大陆外的国家跟一个或一个以上拉丁美洲国家之间的争端或提出主权要求的对象,则如该争端尚未用和平方法予以解决,全体会议即不应就接纳该政治实体作出决定。
  批准和交存
   第二十六条
  一、本条约须由各签字国按照各自的宪法程序予以批准。
  二、本条约和批准书交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保存,该国政府经指定为保存国政府。
  三、保存国政府应将本条约的正式认证的副本送交各签字国政府,并将每一项批准书的交存通知它们。
  保留
   第二十七条
  对本条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生效
   第二十八条
  一、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本条约在下述要求得到满足时,应在已批准的国家中开始生效:
  (甲)第二十五条所指的在本条约开放供签字之日已存在而不受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影响的国家的政府,向保存国政府交存批准本条约的批准书;
  (乙)所有在法律上或在事实上对于处在本条约的适用地区内的领土负有国际责任的本大陆外国家或本大陆国家,在本条约所附的第一号附加议定书上签字并加以批准;
  (丙)所有拥有核武器的国家在本条约所附的第二号附加议定书上签字并加以批准;
  (丁)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订立了关于实施国际原子能总署的保障制度的双边或多边协定。
  二、所有签字国享有全部或部分放弃前款所规定的要求的绝对权利。它们得通过一项声明表示放弃,这项声明应附于各自的批准书,并得在交存批准书时或其后作出。对于那些行使这项权利的国家,本条约应在交存该声明时,或那些未经明示放弃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时立即生效。
  三、在本条约已经按照第二款的规定对十一个国家开始生效时,保存国政府应即召集这些国家举行预备会议,以便总署得以成立并开始其工作。
  四、在本条约对本地区的所有国家都开始生效后,一个拥有核武器的新国家的出现,即产生本条约对于那些未放弃本条第一款(丙)项所规定的要求而已批准本条约并请求暂停执行本条约的国家暂停执行的效果;在该新国家主动批准或经全体会议请求而批准附在本条约的第二号附加议定书以前,本条约应仍暂停执行。
  修正
   第二十九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提议修正本条约,并应将其提案通过秘书长转交理事会,秘书长应将该提案分送所有其他缔约国,并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分送所有其他签字国。理事会应在签字国会议之后立即通过秘书长召开全体会议的特别会议,审查所提出的提案,该提案的通过需有出席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
  二、已通过的修正案于本条约第二十八条所载明的要求得到满足后立即生效。
  期限和退约
   第三十条
  一、本条约属永久性质,无限期有效,但是如果任何缔约国认为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与本条约或所附第一号和第二号议定书的内容有关的情况影响其最高利益或影响一个或一个以上缔约国的和平与安全,该缔约国得通知总署秘书长,退出本条约。
  二、退约应于有关签字国政府将通知交付总署秘书长后三个月发生效力。秘书长应立即将该通知分送其他缔约国和联合国秘书长,以供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和大会参考。秘书长还应将该通知送致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
  有效文本和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本条约的西班牙文、中文、英文、法文、葡萄牙文和俄文六种文本同样有效;本条约应由保存国政府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进行登记。保存国政府应将有关本条约的签字、批准和修正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并通知美洲国家组织秘书长以供该组织参考。
  过渡性条款
  废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提及的声明,应依照退出本条约的同样程序办理,但将在废止通知交付之日发生效力。
  为此,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代表本国政府在本条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1967年2月14日订于墨西哥城联邦区。
  
附(3):第一附加议定书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持有本国政府发给的全权证书,
  深信按照1963年11月27日联合国大会第1911(xviii)号决议谈判签订的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是保证核武器不扩散的一个重要步骤,
  认识到核武器不扩散本身并不是目的,而是以后实现全面彻底裁军的一个方法,
  愿意为终止军备竞赛,特别是在核武器方面的竞赛,并为加强以各国相互尊重和主权平等为基础的和平世界,尽力作出贡献,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签字国承诺,将该条约第一、第三、第五和第十三各条所阐明的关于战争目的方面非核化的规则适用于该国在法律上和在事实上负有国际责任,并在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所确定的地区界限内的领土。
  第二条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应与本议定书作为附件的拉丁美洲禁止核武器条约相同;该条约关于批准和退约的规定也适用于本议定书。
  第三条
  本议定书对于已批准的国家,应自各自的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生效。
  为此,下列签名的全权代表经交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代表本国政府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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