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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7-05-27 生效日期: 1967-05-27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缔约各方,认识到通过协议制订某些关于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的规则是可取的,已决定为此目的而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对海运船舶的抵押权及质权,如属下述情况,应在缔约国执行:
  (1)此种抵押权及质权已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设定,并已登记;
  (2)登记册以及根据船舶登记国法律需要向登记处交存的任何文件公众查验,而且,登记册摘要及上述文件的付本可自登记处索取;
  (3)无论是登记册或上述(2)款所述任何文件载有为其利益设定留置权或质权之人的姓名或地址,或是不具姓名及地址,都根据登记国法律,按照所担保的款额、日期及其他情况,决定它与其他已登记的留置权及质权的排列次序。
  第二条
  已登记的留置权及质权在彼此之间的排列次序,以及其在不妨碍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第三方的影响,应由登记国法律决定。然而,在不妨碍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所有关于执行留置权及质权的手续问题,都应受执行国法律制约。
  第三条
  1.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任何缔约国非经已登记的拥有留置权及质权之人书面同意,不得允许注销对船舶的登记。
  2.已在一个缔约国登记的船舶,不得在另一缔约国登记,除非:
  (1)已由前一登记国发出证件,表明该船已经注销登记;或者
  (2)已由前一登记国发出证件,表明该船在实行此项新的登记之日将注销以前的登记。
  第四条
  1.下述请求得以通过对船舶行使留置权而得到保证:
  (1)就其在船上任职而应付与船长、高级船员及其他船员的工资及其他款项;
  (2)港口、运河及其他水道费用以及引船费用;
  (3)就直接涉及船舶营运问题之在陆上或水上发生的财物灭失或损害,而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请求;
  (4)就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的不论是在陆上或水上发生的财产灭失或损害,根据侵权行为而不可能根据契约向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请求;
  (5)就救助、清除船舶残骸以及共同海损分摊而提出的请求。
  本款所述“船舶所有人”一语,应视为包括光船租船船人或其他租船人、船舶经理人或营运人。
  2.不得为担保本条第1款(1)、(3)项所述由于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性物质与核子燃料放射性产品或放射性废料的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物质相混合而引起的索赔,而对船舶行使海上留置权。
  第五条
  1.第四条所列海上留置权,应较已登记的抵押及质权优先。而且,除第六条第(2)款规定者以外,任何其他索赔都不得优先于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海上留置权或抵押权及质权。
  2.第四条所列海上留置权应按顺序排列。但由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关于救助、清除船舶残骸以及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对此项留置权产生以前该船所进行的航次中发生的留置权而言,应享有优先权。
  3.第四条第1款第(1)(2)(3)(4)各项中每一项所列的海上留置权,彼此之间按同一顺序排列。
  4.第四条第1款第(5)项所列海上留置权,应与此项留置权所担保的请求的发生时间,颠倒排列。就共同海损分摊提出的请求,应认为在共同海损行为发生之日即已发生。就救助问题提出的请求,应认为在救助作业终止之时即已发生。
  第六条
  1.第一缔约国都得给予留置权或滞留船舶之权,以便使第四条所述者以外的请求得到担保。上述请求应列于第四条所列所有请求,以及符合第一条规定的所有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之后。此种滞留船舶之权,不得对第四条所述海上留置权或第一条规定的已登记抵押权或质权的实施发生影响;亦不得因行使此项留置权,而对将船舶交付购船人一事发生影响。
  2.如就下述船舶给予留置权,即:
  (1)为造船厂所持有,以便为就该船建造问题提出的请求得到担保;
  (2)为修船厂所持有,以便为就上述占有期间进行修理而出的请求提供担保,则此种留置或滞留船舶之权应排列在第四条所列所有海上留置权之后,但可列在已登记的抵押权或质权之先。此种留置权或滞留权得不顾已就该船提出登记的抵押权或质权而照常行使,但自该船已不再为造船厂或修船厂所持有时起,即应消失。
  第七条
  1.第四条所列举的海上留置权,不论由其所担保的请求是针对船舶所有人或是针对光船人或其他租船人、船舶经理人或经营人提出,都应成立。
  2.除第十一条另有规定外,凡是留置权所担保的第四条所述请求,不论船舶所有权或登记事项发生任何变更,都随同船舶的存在而存在。
  第八条
  1.第四条所述留置权,自其所担保的请求发生一年后即告消失,除非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船舶已被抵押,而这一抵押导致强制出售该船。
  2.前款所述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但在行使留置权之人依法被阻止扣押该船期间不得计算时间。
  第九条
  由第四条所述海上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请求的分配及代位求偿,同时造成对此项海上留置权的分配及代位求偿。
  第十条
  在一缔约国内强制出售船舶之前,该国主管当局应就出售时间及出售地点向下述各方发出或责令发出至少为期30天的通知:
  (1)所有尚未向其持票人发送的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的拥有人;
  (2)发送与其持票人的已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的拥有人,以及已将其请求通知所述主管当局的第4条所指海上留置权的拥有人;
  (3)船舶登记所在登记机关的登记人员。
  第十一条
  1.当在缔约国强制出售船舶时,除经抵押权及质权拥有人同意的由船舶购买人提出者外,所有抵押权及质权以及所有留置权和不论属于何种性质的债务纠纷,都不再与该船发生联系,但是:
  (1)在出售时,该船在此种缔约国的管辖范围之内;
  (2)此项出售系根据上述国家的法律及本公约规定进行;
  任何租船契约或关于使用船舶的合同,都不得被视为本条所述范围内的留置权或债务纠纷。
  2.法庭裁决的由于扣留船舶然后出售船舶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分配船舶价款的费用,首先应自船舶价款中支付,所余部分应在第六条第二款所述各海上留置权拥有人、留置权拥有人、滞留权拥有人及已登记抵押权及质权拥有人之间,按本公约规定进行分配,以满足其请求为限。
  3.当在某一缔约国登记的船舶在另一缔约国被强制出售时,法庭或具有管辖权的其他主管当局应在购船人请求下开具证明书,表明,除购船人所提出者外,该船之出售并无任何抵押权及质权以及留置权及其他债务纠纷,但须第一款第(1)、(2)项的要求已予满足,而且此种强制出售的价款已按本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分配,或已交存根据出售地法律有权主管此事的当局。在出示上述证明书时,登记处便应注销除购船人所提出者以外所有登记的抵押权及债权,并以购船人名义登记该船,或为注销该船而开具注销证明书。
  第十二条
  1.除本公约中另有规定外,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在缔约国或非缔约国登记的所有海船。
  2.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都不要求赋予或剥夺国家拥有、经营或租用而充作公共、非商业服务之用的船舶的任何权利,或使针对上述任何船舶的任何权利得到行使。
  第十三条
  为实施本公约第三、十及十一条、缔约国主管当局应有权彼此直接进行函电联系。
  第十四条到第二十四条(形式条款,从略。)
  第二十五条
  在已批准本公约各国之间,本公约即取代并废除1926年4月19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海上留置权及抵押权及其签字议定书。
  1967年5月27日订于布鲁塞尔,以法文和英文写成,共一份,两种文本同等有效。该份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经过核证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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