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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8-10-08 生效日期: 1968-10-08
发布部门: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发布文号:
 
第一条建立专门联盟;采用国际分类
(1)适应本协定的国家组成专门联盟。
(2)上述国家采用统一的外观设计分类(以下简称“国际分类法”)。
(3)国际分类法应包括:
(ⅰ)大类和小类表;
(ⅱ)结合外观设计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包括这些商品分成大类和小类的分类标记;
(ⅲ)用法说明。
(4)大类和小类表作为本协定的附件,根据第三条规定所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可以对其作出修正和补充。
(5)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和用法说明应由专家委员会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通过。
(6)专家委员会可以依照第三条规定的程序对国际分类法进行修正和补充。
(7)(a)国际分类法应用英语和法语制订。
(b)第五条所述大会可以指定的其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应由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所述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与有关国家政府协商后制订。
第二条国际分类法的使用和法定范围
(1)除本协定另有规定的要求应适用该规定的要求外,国际分类法纯属管理性质。然而,每个国家可以将其认为适当的法定范围归属于国际分类法。特别是本专门联盟各国对本国给予外观设计的保护性质和范围应不受国际分类法的约束。
(2)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保留将国际分类法作为主要的分类系统或者作为辅助的分类系统使用的权利。
(3)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主管局应在外观设计保存或注册的官方文件上以及在正式公布这些文件时在有关刊物上标明使用外观设计的商品所属国际分类法的大类和小类号码。
(4)在选择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中的用语时,专家委员会应相当谨慎,避免使用含有专有权的用语。但是按字母顺序排列的索引中所列的任何用语并不表示专家委员会对该用语是否属于专有权的意见。
第三条专家委员会
(1)专家委员会应承担第一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所述的任务。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在专家委员会都应有代表,该委员会应按照出席国家的简单多数所通过的议事规则进行组织。
(2)专家委员会应依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票通过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和用法说明。
(3)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建议可由本专门联盟的任何国家主管局或由国际局提出。由主管局提出的任何建议应由该局通知国际局。由主管局以及由国际局提出的建议应由国际局在不迟于审议该建议的专家委员会会议开会前二个月送交专家委员会的每一成员国。
(4)专家委员会关于国际分类法的修正和补充的决议应由本专门联盟国家的简单多数通过。然而,如果决议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将一些商品由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需要全体一致同意。
(5)每个专家应有通过邮寄投票的权利。
(6)如果一个国家未指派代表参加专家委员会的一届会议,或指派的专家在会议期间或在专家委员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期间未表示投票,该有关国家应认为已接受专家委员会的决议。
第四条国际分类法及其修正和补充的通知和出版
(1)专家委员会所通过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和用法说明,以及该委员会所决定的国际分类法的修正或补充应由国际局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主管局。通知一经收到,专家委员会的决议就应开始生效。然而,如果决议涉及建立新的大类,或将一些商品从一个大类转移至另一大类时,该决议应自发出上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开始生效。
(2)国际局作为国际分类法的保存机构,应将已开始生效的修正和补充编入国际分类法中。修正和补充的宣告应在大会指定的期刊上公布。
第五条本专门联盟大会
(1)(a)本专门联盟应设立大会,由本专门联盟各国组成。
(b)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的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可辅以若干副代表、顾问和专家。
(c)每一代表团的费用应由委派代表团的政府负担。
(2)(a)除第三条另有规定应适应该规定外,大会的职权如下:
(ⅰ)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项;
(ⅱ)就有关修订会议的筹备事项对国际局给予指示;
(ⅲ)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以下简称“总干事”)关于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
(ⅳ)决定本专门联盟的计划和通过三年预算,并批准决算;
(ⅴ)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
(ⅵ)决定英语和法语以外语言的国际分类法正式文本的制定;
(ⅶ)除按第三条所设立的专家委员会以外,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目标而认为适当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
(ⅷ)决定接受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
(ⅸ)通过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案;
(ⅹ)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的任何其他适当的行动;
(?)履行按照本协定是适当的其他职责。
(b)关于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共同有关的事项,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
(3)(a)大会的每一成员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b)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
(c)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大会本身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上述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如该期间届满时,这些表示是否赞成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即应生效。
(d)除第八条第(2)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大会的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
(e)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
(f)一名代表仅可以一国名义代表一个国家投票。
(4)(a)大会应每三历年由总干事召开一次通常会议,如无特殊情况,应与本组织的大会在同一期间和同一地点召开。
(b)大会的临时会议应由总干事根据大会四分之一成员国的请求召开。
(c)每届会议的议程应由总干事准备。
(5)大会应通过自己的议事规程。
第六条国际局
(1)(a)有关本专门联盟的行政工作应由国际局执行。
(b)国际局特别应负责筹备各种会议,并为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他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设置秘书处。
(c)总干事是本专门联盟的最高行政官员,并代表本专门联盟。
(2)总干事及其指定的职员均应参加大会、专家委员会以及由大会或专家委员会所设立的其它专家委员会或工作组的所有会议,但无表决权。总干事或其指定的职员应是这些机构的当然秘书。
(3)(a)国际局应依照大会的指示,为修订本协定除第五条至第八条以外各规定的会议进行筹备工作。
(b)国际局可以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与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磋商。
(c)总干事及其指定的人员应参加修订会议的讨论,但无表决权。
(4)国际局应执行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财务
(1)(a)本专门联盟应有预算。
(b)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包括本专门联盟的专有的收入和支出,对各联盟共同支出预算的摊款,以及在需要时包括向本组织成员国会议预算提供的款项数。
(c)对于不是专属于本专门联盟的支出,而是与本组织管理下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其他联盟有关的支出,应视为各联盟的共同支出。本专门联盟在该项共同支出中的摊款,应与本专门联盟在其中所享有的利益成比例。
(2)制订本专门联盟的预算,应适当考虑到与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预算相协调的需要。
(3)本专门联盟预算的财政来源如下:
(ⅰ)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会费;
(ⅱ)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各种费用;
(ⅲ)国际局有关本专门联盟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
(ⅳ)赠款、遗赠和补助金
(ⅴ)租金、利息以及其他杂项收入。
(4)(a)为了确定第(3)款第(ⅰ)项所指的会费数额,本专门联盟每一国家应与其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属于同一等级,并应以该联盟对该等级所确定的单位数字为基础缴纳其年度会费。
(b)本专门联盟每一个国家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专门联盟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c)会费应在每年的一月一日缴纳。
(d)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内行使表决权。但是,如果本专门联盟的任何机构证实延迟缴费是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期间内,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内继续行使其表决权。
(e)如果预算在新财政年度开始以前尚未通过,预算应与上一年度预算的水平相同。
(5)国际局提供的与本专门联盟有关的服务应收的各种费用数额,应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
(6)(a)本专门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专门联盟的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组成,如果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
(b)每一国家对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缴纳的数额,应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
(c)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
(7)(a)在本组织与本组织总部所在地国家签订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予贷款。该项贷款的数额和条件,每一次应由本组织与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
(b)上列(a)项所指的国家与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贷款的义务。废除应在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
(8)账目的审核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专门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或外界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指定。
第八条第五条至第八条的修正
(1)本专门联盟任何国家或总干事均可对第五、六、七条和本条提出修正案。修正案至少应在提交大会审议前六个月,由总干事通知本专门联盟各国。
(2)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修正案,应由大会通过。通过需有投票数的四分之三票。但对第五条和本款的任何修正案,需有所投票数的五分之四票。
(3)对第(1)款所指各条的任何修正案,应在总干事收到修正案通过时的本专门联盟四分之三国家按其各自宪法程序表示接受修正案的书面通知日起一个月后生效。对上述各条的任何修正案经依上述规定接受后,对修正案生效时本专门联盟的成员国或在此后日期成为成员国的所有国家都有约束力,但增加本专门联盟国家财政义务的修正案,只对已经通知接受该修正案的国家有约束力。
第九条批准和加入;生效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已在本协定签字的都可批准本协定,未在本协定签字的,可以加入本协定。
(2)批准书和加入书均应递交总干事保存。
(3)(a)对于最先递交其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五个国家,本协定应在递交第五份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三个月后开始生效。
(b)对于其他任何国家,本协定应自总干事就其批准书或加入书发出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除非批准书或加入书已经指定以后的日期。在后一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在指定的日期对该国生效。
(4)批准或加入本协定,应自动接受本协定的全部条款,并享有本协定的一切利益。
第十条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
本协定的效力和有效期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效力和有效期相同。
第十一条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修订
(1)对第一条至第四条和第九条至第十五条都可提出修订,以便采用适当的改进。
(2)每项修订应在本专门联盟国家的代表会议上予以审议。
第十二条退出
(1)任何国家均可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仅对发出此通知的国家生效,对于本专门联盟的其他国家,本协定仍保持其全部效力。
(2)退出应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3)任何国家在成为本专门联盟成员国之日起五年届满以前,不得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的权利。
第十三条领地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
第十四条签字、语言、通知
(1)(a)本协定应在一份用英语和法语写成的文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均为同等的正本,并应由瑞士政府保存。
(b)本协定于1969年6月30日以前在伯尔尼开放签字。
(2)总干事在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
(3)总干事应将经瑞士政府证明的本协定签字文本两份送给各签字国政府,并根据请求送交任何其他国家政府。
(4)总干事应将本协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5)总干事应将本协定的生效日期、签字、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本协定修正案的接受、该修正案的生效日期以及退出的通知等,通知本专门联盟所有国家政府。
第十五条过渡条款
在第一任总干事就职前,本协定所指本组织的国际局或总干事应认为分别指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birpi)或其总干事。
附件:国际分类的大类和小类表
第1类——食品,包括营养品
01)烘制食品、饼干、发面点心、通心粉等
02)巧克力、糖果、各种冰冻甜食
03)乳酪、黄油和其他乳制品和代乳品
04)家畜肉(包括猪肉制品)
05)动物饲料
99)其他杂项
第2类——衣料、包括鞋类
01)服装
02)内衣、女内衣、紧身胸衣、乳罩
03)帽类
04)鞋类(包括长筒靴,鞋和拖鞋)
05)短袜和长筒靴袜
06)领带、头巾和围巾
07)手套
08)零星服饰
99)其他杂项
第3类——其他类未列入的旅行用品和个人用品
01)皮箱、手提皮箱和公事皮包
02)女用手提包、皮夹子、笔记本、装物盒
03)伞、手杖
04)扇子
99)其他杂项
第4类——刷子类
01)清洁刷和扫帚
02)梳妆用刷和衣服刷
03)工业用刷
04)油漆刷
99)其他杂项
第5类——纺织布匹制品和其他被单类布料
01)纺织品
02)织物(纺织品、针织品等)
03)被单类布料
04)毡制品
05)覆盖用片材(糊墙纸、漆布等)
06)花边饰物
07)绣制品
08)丝带、辫带和其他装饰品
09)皮革制品和皮革代用品
99)其他杂项
第6类——家具与陈设品
01)家具
02)床垫和垫子
03)帘子(成品)
04)地毯
05)地席和小地毯
06)镜子和镜框
07)衣架
08)床罩
09)家用亚麻织物和餐巾
99)其他杂项
第7类——其他类未列入的家用品
01)瓷器、玻璃器皿、餐用盘碟杯碗和其他类似物品
02)炊事用具和容器
03)刀、叉和匙
04)烹调用炉、烤面包器等
05)剁碎机、绞肉机、粉碎机和混合机
06)熨斗及洗熨、清平及干燥设备
99)其他杂项
第8类——工具和五金用品
01)农业、林业和园艺用工具和器具
02)其他工具和器具
03)锁和其他五金配件
04)钉子、螺钉、螺帽、螺栓等
99)其他杂项
第9类——包装和容器
01)瓶子、长颈瓶、坛子、细颈大坛和罐类
02)封闭用料
03)圆桶和木桶
04)盒子和箱子
05)有盖大篮、柳条箱和篮子
06)袋子、包裹以及管子和封壳
07)罐头
08)绳子和加箍材料
99)其他杂项
第10类——钟、表以及计量仪器
01)室内用钟
02)表和手表
03)警铃
04)其他钟
05)所有其他精密时计
06)金表面、指针和所有其他金表、钟和精密时计的另件
07)大地测量、航海、声学及气象的用品
08)测量物理量(如长度、压力等)的仪器
09)测量温度的仪器
10)测量电量的仪器(如伏特计等)
11)检验仪器
99)其他杂项
第11类——装饰品
01)珠宝饰物
02)小件饰物、有切平面的宝石、壁炉架和墙壁装饰品、包括花瓶
03)纪念章、徽章
04)人造花、人造水果和人造植物
05)节日装饰品
99)其他杂项
第12类——运载工具
01)用动物牵引的运载工具
02)有轨电车、卡车和手推车、手拉车
03)铁路车和其他有轨运载工具用火车机车及客车、货车等
04)索车和空中吊椅
05)电梯和升降机
06)船和艇
07)航空器(飞机、飞艇)、宇宙飞船
08)汽车和公共汽车
09)载货卡车和拖拉机
10)拖车、包括野营用车或有活动住房的拖车
11)摩托车、低座小型摩托车、自行车和三轮摩托车
12)童车和有轮的病人用椅
13)专门车辆
14)充气轮胎、内带和其他类未列入的各种设备和附件
99)其他杂项
第13类——电力的生产、分配和变压设备
01)发电机和电动机
02)电力变压器、整流器、电池组和蓄电池
03)电力的分配和控制设备(导体、齿轮开关等)
99)其他杂项
第14类——电和电子设备
01)用于声音或图象记录和复制的设备
02)用于情报资料的记录、复制和检索的设备
03)通信设备(电报、电话、电传打字电报机、电视机和收音机)
04)放大器
99)其他杂项
第15类——工业用和家用机器
01)发动机(非电力的)
02)泵和压缩机
03)农业机械
04)建筑机械
05)其他类未列入的工业机器
06)工业用洗衣和清洁机器
07)家用洗衣机和清洁机器
08)工业用纺织品缝纫机、针织机和绣花机
09)家用纺织品缝纫机、针织机和绣花机
10)工业用冷冻设备
11)家用冷冻设备
12)食品配制机
99)其他杂项
第16类——摄、放映和光学设备
01)照像机
02)电影摄影机
03)放映机(放映幻灯片用)
04)放映机(放映电影用)
05)照像复制设备和放大器
06)显影设备
07)附件
08)光学制品,如眼镜、显微镜等
99)其他杂项
第17类——乐器
01)键盘式乐器(包括电子乐器和其他风琴乐器)
02)管乐器(包括钢琴手风琴)
03)弦乐器
04)打击乐器
05)机械乐器
99)其他杂项
第18类——印刷和办公用机械
01)打字机和计算机(电子机械除外)
02)活版印刷机
03)不用活版印刷工艺的印刷机(照像复制机除外)
04)印刷符号和铅字
05)黄铅丹
99)其他杂项
第19类——文具用品、办公桌设备、艺术家用的材料和教学材料
01)信纸和信封
02)办公桌设备
03)日历
04)装订(帧)器具
05)插图卡片和其他印刷品
06)手写用的材料和器具
07)绘画用材料和器具(刷子除外)、雕塑用、雕刻用以及其他艺术用的材料和器具
08)教学材料
99)其他杂项
第20类——销售和广告设备
01)自动售货机
02)展览用和销售用设备
03)招牌和广告材料
99)其他杂项
第21类——游戏、玩具和运动用品
01)游戏用品
02)玩具
03)体操和运动器械及设备
04)娱乐和游艺用品
05)帐蓬
99)其他杂项
第22类——武器、弹药和狩猎、钓具
01)随身枪枝
02)射弹武器
03)弹药、导火线和射弹
04)打猎用具(枪枝除外)
05)钓杆
06)钓杆上的绕线轮
07)饵
08)其他钓鱼用具部件
09)消灭害鸟、害兽用的捕捉器和用品
99)其他杂项
第23类——卫生、供暖、通风和空调设备
01)流体和气体分配设备(包括管道和接管零件)
02)卫生装置和设备(浴缸、淋浴装置、洗脸、盥洗室设备、成套卫生设备等)
03)取暖设备
04)通风和空调设备
05)固体燃料
99)其他杂项
第24类——医疗和实验室设备
01)病人用运输设备和病床
02)医院和实验室设备(供诊断、化验、手术、治疗、肉眼测试等用)
03)内科、外科、口腔科设备
04)修复手术用品
05)敷料和护理材料
99)其他杂项
第25类——建筑部件和建造用品
01)建筑材料和部件,如砖、梁、瓦、石板、板条等
02)窗、门、百叶窗等
03)可拆卸的部件、角铁和槽铁
04)房子、车库和其他建筑物
05)土木工程部件
99)其他杂项
第26类——照明设备
01)电力或外电力光源,如白炽灯泡、电光管和电子管屏极、电容器板
02)灯、落地灯、枝形吊灯、壁灯和吊灯装置
03)公用照明装置(户外灯、舞台照明、强力照明灯)
04)喷灯、手灯和提灯
05)蜡烛和烛台
06)灯罩
99)其他杂项
第27类——烟草和吸烟者用品
01)烟草、雪茄和香烟
02)烟斗、雪茄烟烟嘴和香烟烟嘴
03)烟灰缸
04)火柴
05)打火机
06)雪茄烟盒、香烟盒、烟草罐和烟草袋
99)其他杂项
第28类——医药和化装用品及产品,梳妆用品和器具
01)医药用品和产品
02)化装用品和产品
03)梳妆用品和美容室设备
99)其他杂项
第29类——人类安全保护装置和设备
01)防火灾的装置和设备
02)水淹营救的装置和设备
03)山间营救的装置和设备
99)防止其他事故的装置和设备(道路、矿井、工业事故等)
第30类——动物照管和驯养设备
01)窝棚和圈栏
02)给料器和饮水器
03)鞍具
04)动物安全防护的装置和设备
99)其他用品
第31类——其他杂项
前面各类未包括在内的一切产品
决议
(1968年10月7日洛迦诺会议通过)
(1)在国际局设立一个临时专家委员会,本临时专家委员会应该包括在建立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上签字的每一国家代表。
(2)本临时专家委员会应将本协定第一条第(5)款所述的按字母顺序排列的商品目录表和用法说明草案提交给国际局,并应对本协定所附大类和小类表再予审查,必要时将该表的修正和补充草案提交给国际局。
(3)国际局应为本临时专家委员会的工作作准备,并应尽早召开会议。
(4)本协定一旦开始生效,依照本协定第三条设立的专家委员会应对上述第(2)款所述的有关草案作出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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