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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卫生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9-07-25 生效日期: 1969-07-25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目录  前言
  终止天花预防接种
  国际卫生条例(1969年)
  第一部分 定义
  第二部分 疫情通报
  第三部分 卫生机构
  第四部分 卫生措施及其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离境时的卫生措施
   第三章 应用于港口、机场到达或离去之间的卫生措施
   第四章 到达时的卫生措施
   第五章 关于国际运输货物、物品、行李和邮件的措施
  第五部分 本条例所辖各疫病之特殊规定
   第一章 鼠疫
   第二章 霍乱
   第三章 黄热病
  第六部分 卫生文件
  第七部分 收费
  第八部分 各种规定
  第九部分 最后规定
   附录1 除鼠证书、免予除鼠证书
   附录2 国际黄热病预防接种或复种证书
   附录3 航海健康申报书
   附录4 飞机总申报单卫生部分前言   第二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于1969年7月25日通过的国际卫生条例①是对原国际公共卫生条例的修改与充实后的版本。
  ①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9年第176号22页(第二十二届世界卫生大会46号决议)和第一次诠释版重印文本37页。
  国际卫生条例的目的是以最大的限度防止疾病在国际间传播,保障完全,同时又尽可能小地干扰世界交通运输。为了鉴别和控制传染病,日益强调流行病学监测,新的条例旨在加强流行病学原则在国际间的应用,以期发现、减少或扑灭传染源,改善港口、机场及其周围的卫生;防止媒介扩散;并且就总体上来说,鼓励国家一级的流行病学活动,以便减少外来传染传入的危险。
  1973年第二十六届世界卫生大会②修改了本条例,特别修改了关于霍乱的条款。1981年第三十四届世界卫生大会③鉴于全球消灭了天花,再次修改本条例,删除了有关天花的条款。
  ②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3年第209号29页(第二十六届世界卫生大会55号决议)。
  ③见1981年第三十四届世界卫生大会文件rec/110页(第三十四届世界卫生大会13号决议);亦可见1974年正式记录第217号21页。
  本集中包括有自1982年1月1日起生效的国际卫生条例文本,以及第二十二届和其后一些世界卫生大会、国际传染病监测委员会(前身为国际检疫委员会)根据“其就有关国际传染病监测的实施、方法及程序提出建议”①的职责所作出的并经世界卫生大会②认可的一些诠释和建议。
  ①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4年第217号73页,该委员会的章程在1977年已作了修改,虽然与本条无关,(1977年第240号62页)。
  ②大会对源于国际公共卫生条例的一些诠释进行了更为妥贴的编排和修改。
  本集中还包括有对本条例的保留意见以及其他一些参考附件。
  本组织根据本条例收到的最近的重要通知将在自动电传应答服务③中提供,并在《流行病学周报》上随同其他通知以及有关本条例情况一起发表。
  ③见附件4。终止天花预防接种   1980年5月8日,第三十三届世界卫生大会接受了全球天花根除证实委员会关于天花已在全世界消灭的调查结果,也认可了该委员会关于天花根除后的政策的建议,并要求各成员国立即执行关于对任何旅行者不再要求出示国际天花预防接种证书、以及终止天花预防接种的各项建议处于特殊危险条件下的调查者除外(第三十三届世界卫生大会第4号决议)。
  为此世界各国迅速地取消了对旅行者查验国际天花预防接种证书的要求。然而一些使领馆,旅行社对已不能再向旅行者要求上述证书的情况,显然还不清楚而继续像过去一样向旅行者提供与过去相同的、现在已是错误的情报。因此世界卫生组织应正痘病毒感染委员会的要求,于1982年3月对根除天花后的政策的执行情况建立咨询,并使对旅行者不再要求国际天花预防接种证书这一事实为更多的人所了解。
  关于终止天花常规接种,至1982年几乎所有世界卫生组织的成员国都已正式停止了强制性接种。
  鉴于天花预防接种的并发症极为严重,有时甚至丧命这一事实,该委员会在上述会议上也强调:除从事正痘病毒研究并处于特殊危险之下的调查者以及生产天花疫苗的有关人员以外,现在对任何人实施天花预防接种是没有正当理由的。同时委员会希望公开宣布将不必要的接种视为医学上的严重过失。国际卫生条例
                (1969年)第一部分 定义    第一条 适用于本条例:
  “埃及伊蚊指数”①系指在某一特定的区域内所发现的实有埃及伊蚊孳生处的房屋数与在该区域内所检查的房屋总数的百分比。
  ①若不能检查一个地区的全部房屋,应当作随机抽样检查,其样本不少于下表所列数据。
  埃及伊蚊指数百分率可信限与地区房屋总数样本数之间关系(概率:95%)
-------------------------------------
|       房 屋 数       |               |
|-------------------|   可   信   限   |
|  地区内总数  |   样本数   |               |
|---------|---------|---------------|
|   700   |   500   |   0.7-1.7%    |
|---------|---------|---------------|
|  1000   |   700   |   0.7-1.5%    |
|---------|---------|---------------|
|  1500   |  1000   |   0.7-1.5%    |
|---------|---------|---------------|
|  2000   |  1000   |   0.7-1.6%    |
|---------|---------|---------------|
|  2000以上 |  1500   |   0.6-1.6%    |
-------------------------------------
  最少应进行二次检查,任何增加的检查会提高结果的准确性(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9年第95号474页)。
  “气雾剂喷射罐”系指一种喷射罐内装加压制剂、揿启闭阀杀虫气雾剂即从中喷出。
  “飞机”系指作国际航行的飞机。
  “机场”系指某一成员国在其境内指定的供作国际航空运输办理进出境、报关、移民、公共卫生①、动植物检疫和其他类似手续的场所。
  ①公共卫生设施应当包括本条例十四条、十八条所列内容(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3年第209号74页)。
  “到达”船舶、飞机、火车或公路车辆的到达系指:
  1.远洋船舶到达一个港口;
2.飞机抵达一个机场;
  3.内陆航行船舶,根据第八十五条,或入境一方现行的法规,就地理情况及有关国家间的条约或安排,到达某一港口或边境站;
  4.火车或公路车辆到达一个边境站。
  “行李”系指旅客或乘务员的个人物品。
  “集装箱”(货物集装箱)②系指一种运输设备:
  ②小包和小箱子不应视为集装箱(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9年第177号554页)。
  1.具有永久特性并坚固得足以反复使用;
  2.为便于装运货物而专门设计的,适用于一种或多种运输工具、而不需中途再装卸;
  3.有易于搬运的装置特别是从一种运输工具转移至另一种运输工具;
  4.设计得易于装满和卸空。
  集装箱(货物集装箱)这一术语并不包括车辆或一般沿用的包装。
  “乘务员”系指受雇而服务于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的人员。
  “日”系指间隔24小时的时间。
  “直接过境区”①系指在与机场连接的特殊区域,经有关卫生当局批准并在其直接督导下,供直接过境旅客特别为中断航程而不离机场的旅客和乘务员留宿隔离之用。
  ①(1)直接过境区可在非卫生机场内建立;(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6年第72号36页);
  (2)在机场与机场区域外的直接过境区之间运送旅客,如果他们置于卫生当局的直接监督和控制下,将是符合本条例要求的(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6号54页)。
  “总干事”系指世界卫生组织总干事。
  “本条例所辖疾病”(检疫传染病)系指霍乱(包括埃尔托弧苗所致霍乱)、鼠疫和黄热病。
  “除虫”系指为杀灭存活于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以及集装箱内的人类疾病的病媒昆虫而采取措施的行动。
  “流行”系指本条例所辖某一种疾病,在一个地区内病例数成倍增加而引起的疾病蔓延。
  “进口检疫证”系指准予船舶进港、人员登陆并开始生产作业,或准予飞机在着陆后人员下机并开始作业的许可证。
  “卫生行政机关”系指负责在其全部领域内负责实施本条例所规定的卫生措施的政府当局。
  “卫生当局”系指在其管辖区内直接负责实施本条例所允许或规定的适当卫生措施的主管当局。
  “输入病例”系指经国际航行而到达的染疫人。
疫区”②系指在其国境内报告疫病的卫生行政机关根据流行病学原则所划定的一个地区。此地区并不需要与行政边界线相符合。因为人口特征、密度、流动性及或媒介和潜在的动物储存宿主都能支持所报告疫病的传播。
  ②(1)接待来自疫区旅行者的国家应采取必要的最低限度的各种措施;
  (2)在各卫生行政机关所通知的疫区公布于本组织的《流行病学周报》上;
  (3)见第三条注。
  “染疫人”系指正在患本条例所辖某疫病的人或其后证明已处于该疫病潜伏期中的人。
  “在飞行中”系指飞机自起飞前关闭舱门起至抵达后开启舱门止的时间。
  “在隔离中”系指卫生当局为防止疫病、疫病储存宿主、传病媒介由检疫对象向外扩散传播,而对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或集装箱采取各种措施期间的状态和状况。
  “国际航行”系指:
  1.就船舶或飞机而言,其港口间或机场间的航行超越一个以上国家领域;或其航行虽在同一个国家的领域或数处领域中的港口间或机场间的,但船舶或飞机在其航程中又与任何其他国家的领域有关、仅就这些关系而言。
  2.就一个人而言从其启程国家的领域至进入另一个国家领域的航程。
  “留验”适用一个人或一组人时,系指将这个人或这组人与值勤卫生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分隔开来,以防止感染扩散。
  “医学检查”①包括对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和集装箱的巡视与检查,也包括如查验预防接种证书在内的对人员的初步检查,但不包括为确定是否需要除鼠而进行的定期检查。
  ①初步检查应包括:
  (1)对任何人的体格检查,但行使该权利需视每个病例的具体情况而定(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6号46页);
  (2)询问旅行者登陆前行踪(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8年第87号4111页);
  (3)检查护照或许是查清旅行者途中数次改换交通工具行踪的最好情报来源(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6号57页)。
  “组织”系指世界卫生组织。
  “港口”系指海港或内陆港口。
  “船舶”系指国际航行的远洋或内河航行的船舶。
  “染疫嫌疑人”系指卫生当局认为已经接触了本条例所辖疫病的感染环境,并且有可能散播这种疫病的人。
 “转移病例系”指在同一卫生行政机关管辖的另一地区遭受感染的染疫人。
  “有效证书”适用于预防接种时,系指符合本规则和附录2所规定的式样的证书。第二部分 疫情通报    第二条 为实施本条例,每个国家都得承认本组织有权直接与其领域或各领地的卫生行政机关联系。本组织送给卫生行政机关的任何通知或情报应视为送给国家的;而卫生行政机关送给本组织的任何通知或情报应视为由国家送出的。
  第三条 ①(1)由卫生行政机关关于疫区的通报,只限于该卫生行政机关所辖领域内,在某些情况下,关于疫区范围的通知往往是有初步通报性质。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疫区划定已重新更改,卫生行政机关对初步通知的任何更改都应尽快通知本组织(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9年第177号554页)。
  (2)如果缺乏有关传染源的情报,按本条第2款(1)项规定作一份否定的报告亦是符合本条例的。这是为卫生行政机关在迟迟得不到情报时尽快报告可能取得疫情使用的办法(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4年第135号32页)。
  (3)为尽力避免延误报告,各卫生行政机关可考虑让某些领近港口、机场的城镇卫生当局直接向本组织发出通知(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4年第135号36页和1965年第143号5页)。
  (4)见第一条注解疫区定义。
  1.各卫生行政机关在获悉其领土内发生本条例所辖的、既非外来又非转移的第一个病例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用电报或电传通知本组织,并在其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疫区所在何地。
  2.此外,各卫生行政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用电报或电传,向本组织报告所获得的下列情报:
  (1)已有一例或一例以上本条例所辖的疫病病例传入或转移到非疫区、此情报应当包括所有已知关于传染源的情况。
  (2)船舶或飞机到达时载有一例或一例以上本条例所辖之疫病病例,则通知应当包括船名、飞机航班、以前和其后的奇港以及对船舶或飞机所采取的卫生措施。
  3.依据充分理由作出某种临时诊断而发出存在疫病的通知后,条件需可时,应尽快用实验室方法证实,并将其结果立即用电报或电传通知本组织(埃及、印度、巴基斯坦对该条文持保留态度,见附件207)。
  第四条 ①(1)见第一条疫区定义。
  (2)判明除人以外的脊椎动物体内病毒活动,应用下述标准之一种:
  (ⅰ)在本地区的脊椎动物肝组织中发现黄热病特殊损害;或
  (ⅱ)从本地区的脊椎动物中分离出黄热病病毒(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5年第64号69页)。
  (3)对已被公布为染有野生啮齿动物鼠疫之地区,不必要正式地采取各种措施,除非有迹象表明野生啮齿动物鼠疫已侵袭到或有趋势侵袭到家栖啮齿动物群并威胁到国际交通运输(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6号47页和1955年第64号38页)。
  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将在其领域内的任何地方所存在的黄热病病毒的迹象,包括在蚊体内或除人类以外的脊椎动物体内发现的病毒或鼠疫标菌立即通知本组织,所涉及的地区范围也应一并报告。
  2.卫生行政机关在通知啮齿动物鼠疫时,应当将野生啮齿动物鼠疫同家栖啮齿动物鼠疫区别开来,若为前者还应叙述其流行情况和涉及的地区范围。(埃及、印度、巴基斯坦持保留态度。见附件2)。
  第五条 第三条第1款所要求的通知发出后,应迅速补充报告疫病来源、类型、病例数及死亡数、影响疫病传播的情况以及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六条
  1.在流行期间,根据第三条及第五条所要求的通知与报告发出后,还应定期向本组织发送报告。
  2.这些报告应尽可能地频繁和详细。病例数和死亡数应每周至少报告一次,为防止疫病传播而采取的各种防护措施,特别是为防止疫病通过离开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传播到其他地区所采取的措施都应当说明。关于鼠疫,应将针对啮齿动物所采取的措施作详细说明。关于病媒昆虫所传播的本条例所辖疫病,亦应将针对此媒介所采取的措施作详细说明。
  第七条 ①(1)第2款中规定的期限应从最后一例被确诊为病例时起始而不论该病例被隔离的具体时间。
  (2)第2款(1)中的时限--等于该疫病潜伏期的二倍是最低限度,而且各卫生行政机关在宣布解除其领域内的疫区之前,可以延长期限,并可以继续其更长时期的防护措施以防止疫病再次暴发或传播至其他地区(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6年第72号38页和1957年第79号499页)。
  1.卫生行政机关在其领域内划定并报告过的疫区无疫时应当通知本组织。
  2.当采取了一切预防措施并维持使疫病不复发或不传播到其他地方时,以及当:
  (1)关于鼠疫或霍乱,自最后一个确诊病例死亡、痊愈或被隔离后,至少经过在后文中规定的该疫病的两个潜伏期的时间而又没有该疫病传播到邻近地区的流行病学证据时;
  (2)(ⅰ)关于不是由埃及伊蚊传播的黄热病,无黄热病毒活动的证据已过三个月时;
  (ⅱ)关于由埃及伊蚊传播的黄热病,自最后一个人间病例发现后已过三个月;或自最后一个人间病例发生后,埃及伊蚊指数一直保持在百分之一以下,而且已过一个月时;
  (3)(ⅰ)关于家栖啮齿动物鼠疫,自从最后一只染疫动物被找到或诱捕后已过一个月;
  (ⅱ)关于野生啮齿动物鼠疫,在港口、机场周围,已有三个月没有该病威胁国际交通运输的证据时,该疫区可被认为已经被解除。
  (印度、巴基斯坦持保留态度。见附件2)。
  第八条 ①(1)由各卫生行政机关通知的各国家要求刊载于《国际旅行预防接种证书要求向旅行者提供卫生咨询服务》一书--世界卫生组织的一种刊物一。对该刊物的各种修改,刊记在《流行病学周报》中。
  (2)被认为超出了本条例的各种措施由本组织公布,并附以“看来,该措施与本条例的一致性尚有待商榷,本组织正在与有关卫生行政机关联系中”的语句(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6号55页和1957年第79号499页)。
  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通知本组织:
  (1)其所决定的对来自疫区人员采取的各种措施以及这些措施的撤销,并注明实施和撤销的日期;
  (2)对国际旅行所要求的预防接种的任何更改。
  2.此种通知应用电报或电传发送,并尽可能在这些措施更改、实施或撤销之前预先通知。
  3.各卫生行政机关应每年一次按本组织指定的日期向本组织递送一份它对国际航行预防接种要求的概括性综述。
  4.各卫生行政机关应采取步骤,通过与旅行社、轮船公司以及航空公司的适当合作或用其他方法,预先通知旅客关于它对国际旅行预防接种的要求以及这些要求的任何更改。
  第九条 除根据第三条到第八条所要求的通知和报告外,每一个卫生行政机关应每周向本组织发送:
  1.用电报或电传方法报告前一周在港口或机场邻近的每一个城镇中发生的本条例所辖各疫病的病例数、死亡数,其中应当包括输入病例和转移病例。
  2.用航空信报告第七条第2款中(1)、(2)、(3)项所指的期间内没有那些疫病的病例。
  第十条 各卫生行政机关在得到要求时,亦应当将第三条至第九条所要求的通知和情报送至驻在其管辖领域内的外交使团或领事馆。
  第十一条 ①本组织将通过《流行病学周报》、自动电传应答服务方法向各卫生行政机关提供通报来履行本组织在第十一条第1款、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二、六十九和八十五条中有关通报条款的职责。
  1.本组织应用适当方法、将所收到按第三条至第八条、第九条第1款所要求的情况、各种疫情和其他情报以及缺少按第九条所要求回复的情报尽快发送各卫生行政机关。紧急事项应用电报、电传或电话传送。
  2.本组织通过监测规划所获得的任何补充的流行病学资料和其他情报将在适当的时候分送给各卫生行政机关。
  3.在有关政府同意下,本组织可对本条例所辖的、对邻国和国际卫生构成严重威胁的疫病的暴发进行调查。这种调查旨在协助各政府组织适当的控制措施,并可包括组织小分队进行就地调查研究。
  第十二条 为发送第三条至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况而拍发电报、电传或电话,应给予适当的优先权。在本条例所辖之疫病有蔓延扩散危险的特别紧急情况时,应按国际电讯协定给予最高优先权。
  第十三条 ②所有卫生行政机关关于本条例所辖疫病暴发的情报以及其他与本条例执行有关的事项即使是否定的情报也都应报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4年217号58页和1977年第240号45页)。
  1.依照本组织的组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各国应当每年向本组织递交由于国际交通所引起或带入的本条例所辖疫病病例发生的情况,以及根据本条例规定采取的行动及其实施的影响的情况。
  2.本组织将根据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情报、本条例所要求的通知和报告以及其他任何正式的情报,编写本条例执行情况和对国际交通影响的年度报告。
  3.本组织应审议本条例所辖疫病流行的趋势,并应每年至少刊出一次此种资料,用地图表明世界上的疫区及非疫区以及本组织监测规划中获得的其他有关情报。第三部分 卫生机构    第十四条 ①(1)对饮水和食品的微生物学采样应是整个卫生项目的一部分(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4年第217号58页)。
  (2)各国卫生行政机关应确保机场和飞机上供应的食品和饮水的质量(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7年第240号45页)。
  (3)参加世界卫生组织的下列出版物:《船舶卫生指导》(1967年)、《国际卫生病媒控制》(1972年)、《航空卫生指导》第二版(1977年)以及正在编写中的《饮水质量标准》。
  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保证在其领域内的港口、机场具备为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各项措施而随时可供使用的工作机构及足量的设备。
  2.每个港口、机场应备有其水源经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洁净的饮水和有益于健康的食品,以供地面房屋或船舶、飞机上公共使用。饮水、食品的贮藏和经营应保证不遭受污染。卫生当局应对设备、设施和房屋作定期检查,并应对饮水、食品采样进行实验室检验以核实其对本条例的遵守情况。为此目的和其他卫生措施,在本组织出版的有关上述项目的手册中所提出的指导原则和建议应按照实际可能尽量予以采用,以期与本条例的要求保持一致。
  3.每个港口、机场也应提供移运和安全处理粪便、垃圾、废水、废弃食品和其他有害健康物质,有效的系统。
  第十五条 在一个领域内,应在尽可能多可供实际使用的港口、机场内设置有组织的、有足够工作人员、设备和房屋的医疗卫生机构,特别应具有能迅速隔离与治疗染疫人;实施消毒、除虫、除鼠,进行细菌学调查、对感染鼠疫啮齿动物的收集和检验鼠类;对水、食品进行采样并送实验室检验,以及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的设备。
  第十六条 每个港口、机场的卫生当局应当:
  1.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使港口、机场的设施保持无啮齿动物。
  2.尽一切努力,使港口、机场的设施具备防鼠装置。
  第十七条
  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保证其领域内有足够数量的港口备有足量能以担当第五十三条所述的检查船舶、签发免予除鼠证书任务的人员,为此,上述港口应得到该卫生行政机关的批准。
  2.卫生行政机关应根据国际交通运输量以及频度,指定一批经过批准的港口,并配备有可供其随时使用的、必要的设备和人员,以便为根据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船舶除鼠并签发除鼠证书。
  3.各卫生行政机关所指定的港口,应保证除鼠证书和免予除鼠证书系按照本条例的要求而签发。
  第十八条
  1.各国卫生行政机关应根据国际交通运输量,在其领域内指定若干机场为卫生机场,这些机场应具备本条第2款及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
  2.每个卫生机场应具备可供其使用的下列条件:
  (1)一个有组织的诊疗所,并且有足够的人员、设备和房屋;
(2)运送、隔离和护理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的各种设施;
  (3)进行有效的消毒、除虫、控制病媒昆虫、啮齿动物以及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的各种设备;
  (4)一个细菌实验室或运送污染嫌疑的物品到这样的实验室的设备;
  (5)在机场内的或可供其随时使用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设备。
  第十九条
  1.每个港口及每个机场周围的区域应保持无埃及伊蚊的幼虫及成虫,无疟疾及在国际交通运输方面有流行病学意义的其他疾病的蚊虫媒介。为此应在其四周向外延伸至少400米距离的一个保护区内保持积极的防蚊措施。
  2.地处或毗邻于本条第1款所述的、有病媒昆虫存在的地区之机场所提供的任何直接过境区内、供人员和动物住宿用的任何建筑物,应保持有防蚊措施。
  3.本条所指的机场周围,系指包括机场建筑物、用于或准备用于停放飞机的地面或水域内的区域沿线。
  4.每个卫生行政机关每年应向本组织提交一次其港口及机场防除在国际交通运输方面有流行病学意义的病媒介达到何种程度的报告。
  第二十条 ①督促各卫生行政机关随时检查根据本条例指定的港口,以判明此种指定是否符合交通运输的情况。
  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向本组织寄送其领域内按第十七条规定批准的可签发下列证书的一份港口名单:
  (1)只签发免予除鼠证书之港口;及
  (2)签发除鼠和免予除鼠证书之港口。
  2.卫生行政机关应通知本组织有关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名单中随时可能发生的任何更改情况。
  3.本组织应将根据本条收到的通报迅速寄送给各卫生行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1.应有关卫生行政机关的申请,本组织在经过适当调查后可安排证实在其领域内的某一卫生机场已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条件。
  2.应有关卫生行政机关的要求,本组织在经过适当调查后将安排证实在其领域内黄热病疫区中的机场直接过境区已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3.在有关卫生行政机关合作下,本组织将定期重复上述验证,以期确保符合所要求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1.当在国际交通运输量十分繁重,和在流行病学情况需要时,凡在铁路线、公路线的边境站以及在边境和内河水域实行内河航运卫生控制的地方,都应有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措施的设施。
  2.各卫生行政机关应通知本组织在何时和何地配备有上述设施。
  3.本组织根据本条所收到的通报将迅速发送给各卫生行政机关。第四部分 卫生措施及其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卫生措施是应用于国际交通运输方面最大限度的措施,也是一个国家在其领域内防止本条例所辖疫病传播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①在本条例的执行中对有外交身份的旅行者并无豁免的规定。根据本条例执行的各项卫生措施(如检查各种接种证书)是以保护健康为其目的,因此与对具有外交身份的人员在某个国家正常入境或居留时可免实施其他一些行政性或治安性措施的豁免权不同。因此本条例亦适用于具有外交身份的旅行者。根据情况,如他们未具有必要的预防接种证书,也可予以实施就地诊验、留验或隔离(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5年第147号49页)。
  卫生措施应立即执行,毫不延迟地完成,不加区别地实施。
  第二十五条
  1.执行消毒、除虫、除鼠以及其他卫生操作时应:
  (1)对任何人不引起过分不舒服或有损于他的健康;
  (2)对船舶、飞机、车辆之结构或操作设备不造成任何损害;
  (3)避免一切火灾危险。
  2.进行这些操作时,应采取一切可能预防措施,避免损坏货物、物品、行李、集装箱以及其他物品。
  3.本组织推荐的程序和方法应予采用。
  第二十六条 ②见第四十六条注。
  1.有此项申请时,卫生当局应免费向承运人签发一份证书,以说明对其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运输工具或集装箱所采取的措施、处理部分、使用方法以及采取措施的理由。关于飞机,根据申请应将此情况载入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2.同样地,根据申请,卫生当局应免费签发:
  (1)给任何旅客一份证书、证明其抵离日期和对他本人以及行李实施的各项措施;
  (2)给托运人、收货人和承运人或他们的代理人一份证书,说明对货物所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①实施就地诊验应根据国家法令。
  1.受就地诊验的人不应受到隔离,应允许其自由行动。必要时,卫生当局可要求他在受就地诊验期间定期向卫生当局作出报告,除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制外,卫生当局亦可对这样的人施行必要的医学调查询问,以便查明健康情况。
  2.受就地诊验的人前往其他地区时,不论是在同一领域内或出境,都应当通知原卫生当局。原卫生当局应立即通知此人前往地区的卫生当局。此人在到达时应向当地卫生当局报告,该卫生当局可对其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除遇到严重危害公共卫生的紧急事件外,船舶或飞机如没有染疫或染有本条例所辖之疫病嫌疑,港口或机场的卫生当局不应因为有其他传染性疾病而拒绝签发进口检疫证书,尤其不应阻止装卸货物、补给品或装载燃料或给水。
  第二十九条 卫生当局可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控制从任何船上排放的可能污染港口、河流、运河水域的污水和垃圾。第二章 离境时的卫生措施    第三十条 ①(1)各卫生行政机关应尽力采取各种可行措施,将旅行者前去的各国预防接种证书要求通知旅行公众和旅行社,还应当告诉旅行者:除非他能遵守第三十四条规定,否则此种接种要求不但关系到离境国家的健康情况,而且也关系到旅行者登陆或沿途国家的健康情况(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3年第127号45页和1965年第143号49页)。
  (2)经营者应当预先采取措施,以使旅客持有缔约国所要求的各种受检查的证件(国际民航组织、国际民航公约附件9第八版,标准3.36;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5年第143号49页)。
  (3)公共当局应当让船主预先采取适当方式,使旅行者持有各种缔约国政府所要求的受检查文件(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海上运输公约1965年建议条款3.15.1)。
  (4)卫生行政机关应采取必要步骤,让驻外使馆获悉本国的各项卫生要求,以使准备外出的旅行者能获得最新消息。航空公司、旅行社应继续作出努力,尽可能将旅客前往国家的卫生要求通知他们(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4年第217号55页、63页和1977年第240号60页)。
  (5)见第八十三条。
  1.港口、机场或没有边境站地区的卫生当局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以
  (1)阻止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出境;
  (2)阻止本条例所辖疫病的可能传染源和媒介动物、传入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或集装箱内。
  2.疫区的卫生当局可向离境旅客查验有效的预防接种证书。
  3.本条第1款所述及的卫生当局在其认为必要时,可对任何人在其出境作国际旅行之前进行医学检查。但检查的时间和地点的安排应考虑到其他一些手续,以方便出境,避免延误。
  4.尽管本条第1款(1)项有规定,对到达时受就地诊验的国际旅行者可允许其继续旅行。但卫生当局应按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最快的方式通知该旅行者前往地区的卫生当局。第三章 应用于港口、机场到达或离去之间的卫生措施    第三十一条 飞机在飞行中不准从飞机上掷出或倒下任何能导致传染病的物品。
  第三十二条
  1.一个国家对仅通过其所辖之水域,而不在其港口或海岸停靠的任何船舶不应实施卫生措施。
  2.若因故而停泊时,可实施该领域内现行的法律和条例,但不应超越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1.对本条例第五部分判定为健康的船舶,当它通过一个国家领域内的航运运河或水道,到另一个国家领域内的一个港口时,除医学检查外,不应采取卫生措施,除非该船来自疫区或在船上有来自疫区的人员,并在此疫区感染疫病之潜伏期内。
  2.对来自上述地区的,或船上有上述人员的船舶,可实行的唯一措施是:必要时在船上派驻一名卫生检疫人员以防止该船与海岸之间一切未经核准的接触,并监督第二十九条的实施。
  3.卫生当局应当允许上述船舶在监督下装载燃料、水以及补给品。
  4.通过航运运河或水道的染疫船舶或染疫嫌疑船舶,可视同停泊在同一领域内的港口之船舶一样处理。
  第三十四条 ①见第一条医学检查定义的注解。
  除第六十九条外,尽管在本条例中有任何相反的规定,但对下述人员除实施医学检查外,不应再采取其他的卫生措施:
  1.在健康船舶上不登陆的旅客及船员;
  2.在健康飞机上过境而不离开该地区机场直接过境区的旅客和机员;若机场尚未备有直接过境区,为防止疫病传播,应当接受卫生当局规定的隔离措施;上述人员若因继续航行的需要,必须离开他们下地的机场转移到附近的另一个机场时,只要是在卫生当局或几个卫生当局控制下进行转移,对他们则不应再采取上述措施。第四章 到达时的卫生措施    第三十五条 ①(1)为了病人和卫生当局的利益,并方便飞机或船舶办理进境手续,如果飞机、船舶上存在病例,机长、船长应当尽可能在到达前通知机场、港口当局(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3年第209号78页)。
  (2)由于广泛地使用电讯检疫而没有危害公共卫生,应认真地考虑电讯检疫的推广问题。
  根据船舶或飞机在到达前发送的情报,其抵达港口或机场的卫生当局认为其到达不会造成本条例所辖疫病的传入或蔓延时,只要实际可行,各国应当授权卫生当局用电讯检疫方法准予该船舶或飞机进口。
  第三十六条 ②见第一条注医学检查定义的注解。
  1.港口、机场或边境站的卫生当局,对抵达的任何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或集装箱以及作国际旅行到达的任何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2.对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或集装箱采取进一步的卫生措施应视航行中和在医学检查中的各种情况而定。然而对来自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及集装箱,则不加歧视地实施本条例所许可的措施。
  3.遇有对公共卫生构成严重危害的特殊问题时,卫生行政机关可以要求国际旅行者在抵达时书面填报目的地地址。
  第三十七条 只要疫区的卫生当局正在采取控制疾病蔓延的一切必要措施,并执行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本条例第五部分规定对来自疫区的各项措施的执行,可依照有关卫生行政机关的通知,仅对来自疫区的有关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人员、集装箱或物品实施。
  第三十八条 ①不具备接受染疫人适当设备的港口,不应坚持对染疫人的强制移运(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5年第64号34页)。
  当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到达时其上的染疫人,由卫生当局移运和隔离。如果交通工具负责人要求移运,则这种移运由卫生当局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1.除本条例第五部分的各项规定外、卫生当局可对在国际旅行中任何交通工具由疫区而到达的染疫嫌疑人实施就地诊验或留验。这种就地诊验或留验可继续到第五部分规定的潜伏期期满为止。
  2.除本条例特别规定之处外,除非卫生当局认为染疫嫌疑人传播感染的危险极为严重时,否则不应以隔离来代替就地诊验。
  第四十条 任何已在前一个港口或机场实施过的卫生措施,除医学检查外,不应再在后一个港口或机场重复实施。除非:
  1.船舶或飞机在离开实施这些措施的港口或机场后,在港口、机场或船舶、飞机上发生有流行病学意义的事件而需要进一步实施此种措施;
  2.经后一港口或机场的卫生当局根据确凿的证据判定以前实施的个别措施没有实际效果。
  第四十一条只要不违背第七十三条规定,不应以任何卫生原因阻止船舶或飞机停靠任何港口或机场。如果该港口或机场不具备实施本条例所规定的措施的条件,而该港口或机场之卫生当局认为需要实施这些卫生措施,则可命令该船舶或飞机由自己负责前往最近的对其方便的适当港口或机场。
  第四十二条 如飞机仅在疫区的卫生机场降落,而该卫生机场本身并非疫区,则该飞机不应被视为来自疫区。(印度、巴基斯坦持保留态度。见附件2)
  第四十三条 曾在疫区降落的健康飞机上的任何人员--旅客和乘务员,如都已遵守第三十四条规定,则不应将他们视为来自疫区。(印度、巴基斯坦持保留态度。见附件2)
  第四十四条
  1.除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任何船舶或飞机,如不愿接受港口、机场卫生当局依据本条例所要求采取的措施,应准予立即离境,但在其航行中不得停靠或降落于同一领域内的其他港口或机场。此种船舶、飞机在隔离情况下应当准许装载燃料、水和补给品。若经医学检查认为该船舶为健康船,则不丧失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权益。
  2.船舶、飞机到达有黄热病媒介存在地区的港口、机场,遇有下列情形时不准离境,并且应当接受卫生当局根据本条例规定所要求采取的措施:
  (1)如飞机染有黄热病;
  (2)如船舶染有黄热病,并且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经医学检查证明染疫人未被及时隔离时。
  第四十五条
  1.如果由于无法控制,飞机在机场以外处所或在预定降落机场以外的其他机场降落时,该机机长或其他负责人应尽一切努力立即和最近的卫生当局或其他公共当局取得联系。
  2.卫生当局一接到飞机降落的消息,可立即采取适当措施,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越本条例规定的范围。
  3.除按本条第5款规定,以及为了与卫生当局或公共当局联系或得到这些当局中任何一个当局的允许以外,飞机上的人员不准离开飞机附近,货物也不准从该区域内移走。
  4.当卫生当局所要求的任何措施--指有关的卫生措施已被执行后,该飞机可以前往预定降落的机场。如由于技术原因不能前往时,可前往一较为方便地点的机场。
  5.机长或其他负责人为了旅客和机员的健康和安全,可以采取必要的紧急措施。第五章 关于国际运输货物、物品、行李和邮件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①根据第三十条第1款(2)项的条文规定,出境口岸的卫生当局有责任采取一切
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本条例所辖的传染病病原体或昆虫媒介传入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卫生当局一旦实施消毒,只要有要求,应根据第二十六条第2款(2)项条文签发一份有效的证书;未采取措施,意味着卫生当局认为无此必要,根据第二十六条规定亦不签发证书(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6号47页)。
  1.只有货物、物品是来自疫区,并且卫生当局有理由相信此种货物和物品可能已被本条例所辖疫病病原体污染,或可能成为该疫病传播之媒介时,才可对这些货物及物品采取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卫生措施。
  2.除活动物外,过境而不换装的物品,任何港口、机场或边境站都不得实施卫生措施或加以扣留。
  3.两国间的贸易商品消毒证书的签发,可按进出口国家间双边协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除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的行李外,只有对携带有本条例所辖疫病的传染性物品或昆虫媒介之人员的行李,才可实施消毒或除虫。
  第四十八条
  1.对邮件、报纸、书籍和其他印刷品不应采取任何卫生措施。
  2.只有装有下列物品的邮包才采取卫生措施:
  (1)卫生当局有理由确信是自霍乱疫区的,第六十三条所述之任何食品;
  (2)适用于第五部分各项规定的纺织品、穿过的衣服、使用过或不干净的被褥;
  (3)传染性物品;或
  (4)不管是输入的或是当地固有的、只要是能成为人类疫病媒介的活昆虫和其他动物。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机关应尽一切可能保证铁路、公路、海运、航空等国际运输中使用的各种集装箱在装运货物时防止被传染性物品、污染或昆虫媒介、啮齿动物进入。第五部分 本条例所辖各疫病之特殊规定 第一章 鼠疫    第五十条 适用于本条例时,鼠疫的潜伏期为六天。
  第五十一条 鼠疫预防接种不应作为任何人员入境时所要求的一个条件。
  第五十二条 
  1.每个国家应在其权力范围内用一切方法减少啮齿动物及其体外寄生虫传播鼠疫的危险。国家卫生行政机关应经常了解各地区,系统收集和定期检验关于啮齿动物及其体外寄生虫的情况,特别是港口、机场地区被啮齿动物鼠疫感染或感染嫌疑的各种情况。
  2.在船舶或飞机在鼠疫疫区的港口、机场停留期间,应特别注意防止啮齿动物进入船舶或飞机内
  第五十三条 ①(1)除鼠证书和免予除鼠证书最长有效期为六个月,但在某些情况下该证书的有效期可延长一个月但只能一次(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7年第79号502页和1958年第87号404页以及1959年第95号482页)。
  (2)如果在免予除鼠证书有效期结束时对船舶进行检查证实该船舶仍然符合免予除鼠证书所规定的条件应发予新证书。如果鼠患检查证明该船仍符合免予除鼠证书规定的条件则定期对船舶进行除鼠也没有必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8年第87号405页)。
  (3)本条例缺少一条关于港口卫生当局可在有效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上签注意见的条款,意见内容为船舶经检查,证书上所述情况属实。(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7年第79号502页)。
  1.每艘船舶应:
  (1)经常保持无啮齿动物、无鼠疫昆虫媒介的状态;或
  (2)定期除鼠。
  2.除鼠证书或免予除鼠证书只能由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所批准的港口卫生当局签发。该证书的有效期为六个月,但如果该船舶正开往一个便于实施除鼠或检查的港口,则此证书有效期可延长一个月。
  3.除鼠证书及免予除鼠证书应与附录1规定的格式一致。
  4.如不能出示有效的证书,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所批准的港口卫生当局经查询和检查后可按下列方式处理:
  (1)根据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所指定的港口,其卫生当局可对船舶实施除鼠或在其指导和控制下进行除鼠。除鼠应根据不同情况而决定采用确保消灭船舶上啮齿动物的技术。除鼠应尽可能避免损坏船舶、货物、并不得超过绝对必要的所需时间。可能的话,除鼠应在空舱时实施。如船舶仅有压舱物,除鼠应在装货前实施。除鼠圆满结束时,卫生当局应给船舶签发除鼠证书。
  (2)在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批准的任何港口,如果卫生当局认为船舶达到无鼠程度,则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这种证书的签发只限于检查系在空舱、或仅载有压舱物、或只有不引诱啮齿动物的其他物品而且其堆放又不影响货舱的彻底检查的情况下进行的。对实舱的油轮可签发免予除鼠证书。
  5.如果实施除鼠的港口卫生当局认为所进行的除鼠工作未能达到满意效果时,应当在现有的除鼠证书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 在具有流行病学性质的特殊情况下,怀疑飞机上存在啮齿动物时,对飞机可实施除虫、除鼠。
  第五十五条 肺鼠疫流行区出发开始国际航行,在离境之前,卫生当局应将所有染疫嫌疑人从最后一次接触感染环境之日算起实施六天的隔离。
  第五十六条
  1.船舶、飞机到达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认为染有鼠疫:
  (1)船上有人患鼠疫;
  (2)在船上发现有染疫的啮齿动物;
  如果有人在上船六日以后患鼠疫,该船舶亦应当认为染有鼠疫。
  2.船舶到达时,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认为染有鼠疫嫌疑:
  (1)船上虽然没有人患鼠疫病例,但上船后头六天之内有人患鼠疫病例;
  (2)船上啮齿动物有反常死亡的征侯,而其死亡原因尚未查明;
  (3)船上有人接触过肺鼠疫病人,并且未按照第五十五条要求进行过隔离。
  3.来自疫区的船舶或飞机或其上载有来自疫区的人员,在到达时如经过卫生当局医学检查后认为不存在本条第1、2款所述之情形,应当认为没有染疫。
  第五十七条 
  1.染疫或染疫嫌疑船舶或染疫飞机到达时,卫生当局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1)对染疫嫌疑人实施除虫,并且从到达之日算起实施不超过六天的就地诊验或留验;
  (2)对下列物品实施除虫及必要时予以消毒:
  (ⅰ)染疫人或染疫嫌疑人的行李;及
  (ⅱ)使用过的被褥或衣物等其他物品以及认为被污染的船舶或飞机的任何部分。
  2.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到达时载有肺鼠疫病人,或到达前六天内船舶上曾经有肺鼠疫病例,除实施本条第1款要求的措施外,卫生当局还应当对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的旅客及乘务员实施从最后一次接触感染环境算起不超过六天隔离。
  3.如果船上及其运载的集装箱内发生啮齿动物鼠疫,应当在符合下列情况下按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方式实施除虫和除鼠。必要时在隔离中进行:
  (1)除鼠应当在货舱卸空后立即进行;
  (2)当所载货物未卸或正当卸货时可对该船舶进行一次或多次的初步除鼠,以防止染疫啮齿动物的逃窜;
  (3)如果由于只卸下部分货物而不能保证彻底杀灭啮齿动物时,卫生当局应当在采取它认为必要的、包括隔离船舶在内的防止感染啮齿动物逃窜的措施后,同意卸下这部分货物。
  4.如飞机上发现啮齿动物鼠疫,该飞机应当实施除虫和除鼠,必要时应在隔离中进行。
  第五十八条 如卫生当局根据第三十八条、五十七条的规定,所要求的措施已被有效地执行,或卫生当局认为啮齿动物的反常死亡并非鼠疫所致时,该船舶不应再被视为染疫或染疫嫌疑,飞机亦不应再被视为染疫。此种船舶、飞机应当发给进口检疫证。
  第五十九条 健康的船舶或飞机在到达时应当发给进口检疫证,但若来自疫区,卫生当局应当:
  1.对任何离船离机的染疫嫌疑人实施从离开疫区之日算起不超过六日的就地诊验或留验;
  2.在特殊情况下并有充分理由时,要求船舶上进行除鼠、除虫,并将其理由书面通知船长。
  第六十条 火车、公路车辆到达时,若发现有人患鼠疫,卫生当局应当实施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1、2款规定的各项措施。对认为已被污染火车、公路车辆的任何部分实施除虫必要时予以消毒。第二章 霍乱①   (①(1)预防接种对旅行者仅提供有限的个人保护,对保护一个地区不受弧菌传入则没有什么作用(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3年第209号91页和1977年第240号53页)。
  (2)严格的措施并不能防止霍乱在国际传播(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4年第217号60页)。)
  第六十一条 适用于本条例时,霍乱的潜伏期为五天。
  第六十二条
  1.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在到达时如果发现有霍乱病例,或在舱内曾发现过病例,卫生当局应当:(1)对旅客,乘务员中的染疫嫌疑人实施从离船、离机、离车之日算起不超过五天的就地诊验或留验;(2)应当负责监督水食品(不包括货物)、粪便、废水(包括污水)、废物以及认为遭受污染的任何其他物品之移运和安全处理,并负责对水舱及食品加工设备的消毒。
  2.完成上述第(2)项要求后,对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应发给进口检疫证。
  第六十三条 ①本条以前条文所指的食品为:鱼类、贝壳、水果、蔬菜或饮料。
  在途中发生霍乱病例时,对作为货物装载于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上的食品,除运往最后终点站国家的卫生当局外,不应进行细菌学检验。
  第六十四条 
  1.对任何人不应要求作肛拭采样。
  2.对来自疫区、处于霍乱潜伏期并有症状的国际旅行者,可要求其接受粪便检查。第三章 黄热病    第六十五条 适用于本条例时,黄热病的潜伏期为六天。
  第六十六条 
  1.对离开疫区作国际航行的任何人员,可要求其接受黄热病预防接种;
  2.如果此人所持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尚未生效,可准予离境,但到达时应对其实施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3.持有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即使来自黄热病疫区,也不应当作染疫嫌疑人处理;
  4.应用的黄热病疫苗必须经本组织批准,而接种中心也必须由所在领域内的卫生行政机关指定,并且应当向本组织保证为此目的所使用的黄热病疫苗的质量连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 ①本条例第二次诠释版附件6所包含的有关飞机除虫的建议,由于科学技术发展正在修改中。最新情报可向世界卫生组织媒介生物学和控制处索取。
  1.处于疫区内的港口、机场所雇佣的每个人员以及使用该港口、机场的船舶、飞机上的乘务员都应当持有有效的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
  2.离开处于疫区的机场的每一架飞机应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应用本组织推荐的方法实施除虫。实施除虫的详细情况除到达机场的卫生当局不要求飞机总申报单这部分材料外,否则应当在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填报。有关国家应当接受飞机在飞行中使用经批准的喷雾除虫系统除虫。
  3.离开处于仍然有埃及伊蚊存在地区的港口前往埃及伊蚊已被消灭地区的船舶应当保持无埃及伊蚊的幼虫和成虫。
  4.离开仍然有埃及伊蚊存在的机场并前往埃及伊蚊已被消灭的地区的飞机应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本组织推荐的方法实施除虫。
  第六十八条 存在黄热病媒介地区的卫生当局应对来自疫区、而又不能出示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国际旅行者实施留验,直至预防接种证书生效时为止或实施从最后一次可能接触感染环境之日算起不超过六天的留验。二者之中以日期在先者起计。
  第六十九条 
  1.来自疫区而又不能出示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人员,准备搭乘国际航班前往有黄热病媒介存在地区的机场、而该机场又不具备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安全隔离设备,对此旅客由两地机场所在领域内的卫生行政机关按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期限安排使其不得离开有隔离设备的机场。
  2.有关的卫生行政机关应将这样的安排及其终止期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将立即把此种情况通知各个卫生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 ①只有第二段中所指出的二种情形被查明卫生当局才能将一架飞机视为染疫嫌疑(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2年第118号49页)。
  1.船舶在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或在航程中船上曾经发生黄热病例,应当认为染有黄热病;如果船舶到达前六天内离开疫区,或者在离开疫区后三十天内到达,卫生当局在船上发现埃及伊蚊或其他黄热病媒介,应当认为染有黄热病嫌疑。其他的任何船舶应当认为没有染疫。
  2.飞机到达时载有黄热病病例,应当认为染有黄热病;如果卫生当局对按第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所实施的除虫不满意并在飞机上发现活蚊时,该机应当认为染有黄热病嫌疑。其他的任何飞机应当认为没有染疫。
  第七十一条 
  1.染疫或染疫嫌疑的船舶、飞机到达时,卫生当局应当实施下列措施:
  (1)在有黄热病媒介存在的地区,对离船离机,而又不能出示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旅客或乘务员应采取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措施;
  (2)检查并消灭船舶或飞机上的埃及伊蚊或其他黄热病媒介;在有黄热病媒介地区,在灭蚊措施完成之前,船舶应当离岸至少四百米。
  2.卫生当局根据第三十八条以及本条第1款规定,所要求的各项措施已被有效地执行时,该船舶、飞机不应再被认为染疫或染疫嫌疑,并应立即发给进口检疫证。
  第七十二条 对来自疫区的健康船舶或飞机,到达时可实施第七十一条第1款2项规定的措施,并应立即发给进口检疫证。
  第七十三条 如果第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已经执行,国家不应当禁止飞机在其领域内的任何一个卫生机场降落。但在有黄热病媒介存在的地区,来自疫区的飞机只能在国家专为此指定的机场降落。
  第七十四条 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抵达有黄热病媒介存在的地区时,卫生当局应当实施下列卫生措施:
  1.对来自疫区而又不能出示有效黄热病预防接种证书的任何人员应当按第六十八条规定实施留验;
  2.对来自疫区的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应当实施除虫。
  第七十五条 在有黄热病媒介存在的地区,按第三十八条以及本章规定实施的隔离或留验应在有防蚊设备的住处进行。第六部分 卫生文件    第七十六条 不应向船舶或飞机索要是否具有领事签证的健康证书或是否经指定的关于港口或机场卫生情况的任何证件。
  第七十七条
  1.国际航行的远洋船舶的船长,在到达一个领域内的第一个停泊港前,应当查明船上的健康情况,并且除卫生行政机关不要求外都应当在抵达时向该港口的卫生当局填妥并递交一份航海健康申报书,如有船医,还需在该申报书上附签。
  2.船长、船医(如果有的话)应当向港口卫生当局提供它所要求的、关于航海中船上健康情况的任何情报。
  3.航海健康申报书应当与附录3所规定的式样一致。
  4.卫生行政机关可决定:
  (1)一切抵港船舶免交航海健康申报书;或
  (2)只对来自某些指定地区的、或有确切情报报告的船舶才要求填报此申报书。
  不管那一种情况,卫生行政机关均应通知船舶经营者。
  第七十八条
  1.除卫生行政机关没有要求外,当飞机到达一个领域内的第一个机场时,机长或他所授权的代理人,在应当向该机场卫生当局填具并递交符合附录4规定式样的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2.飞机机长或他所授权的代理人应当提供卫生当局所要求的关于飞行中飞机上卫生情况的任何情报。
  3.卫生行政机关可以决定:
  (1)对一切入境的飞机免交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或
  (2)只对来自某些指定地区的、或有确切情报报告的飞机才要求填报飞机总申报单的卫生部分。
  不管那一种情况,卫生行政机关均应当通知飞机经营者。
  第七十九条 ①(1)根据本条例规定,未按适合的式样印刷或未用英文或法文填写的证书均为无效(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0年第102号48页和1962年第118号54页)。
  (2)预防接种证书上的日期应按下列程序标明:日、月、年,月份应用字母填写,不能用数字表示(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7号54页和1962年第118号54页)。
  (3)各卫生行政机关应采取一切合理的步骤,保证在其领域内签发的证书与本条例规定以及世界卫生大会解释相一致,尤其是这些证书应当填写齐全,字迹清楚(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0年第102号50页和1962年第118号54页)。亦可参阅附录2备注。
  1.附录1、2规定的证书应用英文、法文印刷,并可增加签证领域内使用的官方语言。
  2.本条第1款所述的证书应当用英文或法文填写,但并不排除用增加的另一种语言填写。
  3.国际预防接种证书必须由医师或国家卫生行政机关授权的其他人员亲自签字。个人的公务印章不能代替本人签字。
  4.国际预防接种证书是个人证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集体使用。对儿童应单独签发证书。
  5.对附录2所规定的证书格式不应作任何修改,也不应包括相片。
  6.儿童不能写字时,其父母或他的保护人可在其国际预防接种证书上代签。文盲签字常用方法是以其符号来表示,并需另外的人证明该符号是有关人员的。
  7.如果施种者认为,从医学观点考虑预防接种是禁忌的,他应当用英文或法文写明禁忌理由并在其下面加上着重符号交给受种者,卫生当局对此应当加以考虑。
  第八十条 武装部队发给现役军人的预防接种证书可以代替附录2所示式样之国际证书并被承认。倘若:
  1.该证书包含的医学情报与所示式样所要求的没有实质上的差别,以及
  2.该证书包含用英文或法文记载的接种种类和接种日期以及大意为证书是按本条签发的说明。
  第八十一条 ①对国际旅行者不应当索要其他健康证书。如果旅行者--虽然他不是移民,然而打算在一个国家居住较长时期(如留学生),对于他们的健康证书的规定。
  最好还是作为批准签证的一个条件,而不要当作到达时要求检查的旅行证件。
  除本条例中规定者外,在国际交通运输中,不应再索要其他的卫生文件。(印度、巴基斯坦持保留态度。见附件2)第七部分 收费    第八十二条 ①(1)无论白天或夜间任何时刻因实施医学检查而逼人付款或收费是不允许的。第二十四条条文规定要求卫生措施应立即实施并毫不迟缓地完成。应当作出安排使检疫机关能够在任何时间内履行这项任务,特别是在机场和较大的港口(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4年第56页和1956年第72号37页)。
  (2)飞机经营者,作为到达的乘务员的雇主应当负责其雇员的隔离费用,但是其他国际旅行者的隔离费用没有任何理由向承运人收取,这些费用应由旅行者本人支付或由抵岸国家支付(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4年第135号39页和1965年第143号57页)。
  (3)由于船舶到达时没有悬挂要求进口检疫的旗语而被处罚的罚款和任何其他费用都不包含在本条例之中;如港口税之类的费用是航海事务问题,不适用于本条例(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6年第72号37页)。
  1.卫生当局在执行下列措施时不得收费:
  (1)本条例规定的医学检查或鉴定被查者健康状况所需要的细菌学检查或其他补充检查;
  (2)对到达人员的预防接种以及为此而签发的任何证书。
  2.除本条第1款所述措施外,为执行本条例规定的措施而需要收费时,每个领域内只能使用一个收费标准,并且每次收费应当:
  (1)与该标准相一致;
  (2)价格适当并且不超过所提供服务的实际成本;
  (3)不分人员的国籍、籍贯或住址,不分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和其他交通工具的国籍、国旗、注册处所、所有者都一视同仁,特别是在本国籍与外国籍的人员、船舶、飞机、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之间更不应有所差别。
  3.使用无线电报为拍发有关本条例规定的电报所收取的费用不应超过正常无线电报收费标准。
  4.收费标准以及对收费标准的任何修改应在施行前至少十天先行公布,并立即通知本组织。第八部分 各种规定    第八十三条 ①(1)正在接近或已经达到消灭疟疾计划的巩固或维持阶段的国家卫生行政机关需要采取措施,防止疟疾的传入(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8年第87号413页)。
  (2)a从疟疾地区启程前往疟疾已经消灭、然而传播条件仍然存在的地区(接受地区)的人、住在城镇传播危险还小些,若准备到农村过夜,应劝其接受杀孢子体药物治疗。此种人员入境时应当提供有关的情况或警告卡片。
  b负责船舶、飞机乘务人员保健的医官应当全面的接受在疟疾诊断、治疗和个人预防措施方面培训。经营者和船东应保证到过疟区港口、机场的船舶、飞机上的所有乘务人员在适当时期内都受到监督的控制剂治疗(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4年第135号34页)。
  (3)国际旅行人员(除第八十四条所述外)不应接受疟疾方面任何特殊措施。对第八十四条中强调的旅行者个人或团体应给予特别注意(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58年第87号413页和1964年第135号34页)。
  (4)通过医生、旅行社、航空公司、海运公司和其他适当的渠道向旅行者传送关于疟疾危险度的情报的努力应当加强(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74年第217号63页)。
  (5)流行病学周报每年公布关于世界疟疾的形势,特别是阐述无疟国家和地区、有疟国家或地区的发病率、疟疾传入无疟国家或地区的情况、发生抗疟药物情况以及包括表示全世界疟疾分布情况的地图。
  (6)本条例第二次诠释版附件6所包含的关于飞机除虫的建议由于科学技术发展正在修改中。最新情报可从世界卫生组织媒介生物与控制处获得。适用于某些类型旅行者的特殊措施。见第八十四条。
  1.当每架飞机离开处于疟疾传播或其他蚊媒疾病发生地区的机场,或离开处于对杀虫剂有抗药性的病媒蚊虫存在地区的机场,或离开有某种媒介存在地区的机场而该媒介在飞机前往机场地区已被消灭时,应按照第二十五条规定使用本组织推荐的方法进行除虫。有关国家应当接受飞机在飞行中应用已被核准的喷雾除虫系统进行除虫。每一艘船舶离开处于上述情况之港口时应保持船上完全没有有关蚊种的幼虫和成虫。
  2.当本条第1款所述之飞机到达一个处于因传入媒介而能引起疟疾或其他蚊媒疾病发生的地区内之机场,或到达一个媒介已被消灭的地区之机场,而该媒介在原起飞的机场所在地区内仍存在时,如果不能向卫生当局提供按本条第1款规定实施除虫的完满证据时,应当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除虫。每一艘到达处于上述情况地区内之港口的船舶,应当在卫生当局控制下进行处理并消灭船上的有关蚊种的幼虫和成虫。
  3.在切实可行和合适的条件下,火车、公路车辆、其他交通工具、集装箱,或用作国际海岸间运输或国际内河航运的小船应当保持没有人类疾病的昆虫媒介。
  第八十四条 ①(1)a为防止疟疾传入接待旅行者的地区,应当对第八十四条强调的来自有疟疾传播发生地区的旅行者个人或团体采取特别措施。
  b有上述旅行团体集散中心站的边缘地带应当采取适当的防蚊措施。
  c在国际边境地带,各有关国家应当采取共同控制措施,避免将疟疾从一个国家带入另一个国家。
  d应当开展关于人群移动和按蚊媒介对杀虫剂的感受性和抗药性情报的全面交流(世界卫生组织正式记录1964年第135号33页)。
  (2)世界卫生组织推荐的关于运载参加定期群众性集会人员的船舶、飞机的卫生标准见附件5。
  1.移民、游牧民、季节工或参加定期群众性集会的人员和船舶,特别是运载他们的国际沿海航行的小船、飞机、火车、公路车辆、或其他交通工具应当接受与各有关国家的法律、条例以及这些国家间缔结的协定相符的附加性卫生措施。
  2.各国应将此类法律,条例或协定的规定通知本组织。
  3.运载参加定期群众性集会人员的船舶和飞机的卫生标准不得低于本组织推荐的标准。
相关法规: 卫生 国际 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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