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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非洲开发基金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2-11-29 生效日期: 1972-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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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本协定参与国和非洲发展银行同意特此建立非洲发展基金,该基金受制于下列条文: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1.凡在本协定中任何地方使用过的下列用语,在上下文中若无其他专门说明或要求,则具有下列含义: 
  “基金”是指协定建立的非洲发展基金。 
  “银行”是指非洲发展银行。 
  “成员”是指银行的成员。 
  “参与者”是指银行和成为本协定参与者的任何国家。 
  “参与国”是指银行之外的参与国。 
  “创始参与者”是指银行和按照第57条第1款成为参与者的每一参与国。 
  “认缴额”是指参与者遵照第5、6或7条认徼的款额。 
  “记帐单位”是指具有0.81851265克纯金价值的记帐单位。 
  “自由兑换的货币”是指本基金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后确定的可以用于基金开展活动、充分地兑换为别种货币的某一参与者的货币。 
  “总裁”、“董事会”和“理事会”是分别指基金的总裁,董事会和理事会,就董事和理事而言,上述术语包括代理董事和理事行事的代董事和代理事。 
  “地区的”是指位于非洲大陆上或非洲群岛上的。 
  2、凡提到章、条、款和表时,指的是本协定的章、条、款、表。 
  3、冠于各章、条前的标题只是为了便于参考,不属于本协定的内容。 
 
 
第二章 宗旨与参与 
 
  第二条宗旨 
  基金的宗旨在于帮助非洲发展银行对该银行成员的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及对促进特别是上述银行成员之间的合作(包括区域合作和次区域合作)及其日益增长的国际贸易作出有效的贡献。它将在特惠条件下为对这种发展具有头等重要意义并能服务于这种发展的各种事业提供资金。 
  第三条参与 
  1.基金的参与者是非洲发展银行和根据本协定条款将成为缔约方的那些国家。 
  2.创始参与国是列于a表中的按第57条(1)成为本协定缔约方的那些国家。 
  3.非创始参与者的国家也可以在与本协定不相矛盾的情况下由理事会全体有选举权的肯定多数票通过的一致决议所决定的条件成为本协定的参与者和缔约方。这种参加将仅对联合国或联合国的任一专门机构的成员国或国际法院规章的缔约方开放。 
  4.一个国家可以授权某一实体或机构作为自己的代表签署本协定,并在一切与本协定有关的事情上代表该国家,但对第55条中所提到的事项例外。 
 
 
第三章 资金来源 
 
  第四条资金来源 
  本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下列各项构成: 
  (i)非洲发展银行的认缴款额; 
  (ii)参与国的认缴款额; 
  (iii)基金获得的其他资金来源,和 
  (iv)来自基金的某些活动或其他方式所获得的资金。 
  第五条银行的认缴款额 
  银行应向基金支付一定款项的依照a表中在其名字前面开列的用记帐单位表达的资金数额,作为它的初始认缴资金由银行依此记在非洲发展基金的贷方。用于此目的的支付应按第六条第2款所规定的参与国支付原始认缴额的条件进行。银行此后可以按照它的董事会所决定、而与基金约定的条件,进行其他数额的认缴。 
  第六条参与国的原始认缴额 
  1.成为参与国时,每个参与国都应认缴指定它应缴的资金数额,这一认缴在此后被称为初始认缴额。 
  2.指定各创始参与国应缴的原始认缴额的数量将于a表中在其名字前面列出,以记帐单位表示,并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付款将从如下三个等额的年度分期付款支付:第一期付款在基金按第六十条开始运作后30天内或在原始参与国成为本协定的一个参与方时,两者中最晚的一个日期付清;第二期付款在一期付款后一年内,第三期付款在第二期付款或第二期付款到期后一年内,两者中最早的一个日期付清。出于运作需要,基金可以要求提前同时支付第二期和第三期付款或两者之一,但这种提前支付必须是各参与者出于完全自愿的。 
  3.非创始参与者的参与国,其原始认缴额也应以记帐单位表示,并以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这些认缴额付款的数额和条件,由本基金依照第3条(3)的规定决定。 
  4.除非基金另有约定,每一参与国应保持其依本条所支付的货币的自由兑换性。 
  5.尽管存在本条的上述各项规定,如果出于预算或其他情况使推迟付款有必要时,各参与国可以推迟支付本条所要求的任何付款,但这一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七条参与国的追加认缴额 
  1.基金应该依据各创始参与者的原始认缴额的付款一览表和它自己的经营情况,在它认为适当的时候或其后相隔一定时间,对它的资金是否充足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必要,可以在基金决定的条件下批准各参与国普遍增加它们的认缴额。尽管存在上述规定,基金可在任何时候批准普遍或个别的追加,但个别追加只以参与国提出请求者才予考虑。 
  2.当任何个别认缴额根据第1款被批准时,各参与国应享有在不低于第1款所规定,由基金会合理地决定的有利条件下认缴一定数额的资金,使其在参与国之间保持相应的选举权机会。 
  3.任何参与国都不能被强迫认缴追加资金,无论是普遍追加还是个别追加。 
  4.凡就第一款中的规定批准和决定认缴额的普遍追加时,应由参与者全部选举权的85%的多数通过。 
  第八条其他资金来源 
  1.以本条下述规定为条件,基金可以通过缔结合约,从成员国、参与者、非参与者的国家以及任何公共机构或私人团体获取包括补助和贷款的其他资金来源。 
  2.这样的合约应当在与基金的宗旨、运营和政策相一致的条件下进行,并且不使不适当的行政或财政负担强加于基金或银行身上。 
  3.对技术援助拨款以外的约定,应在使基金有可能遵从第15条(4)和(5)要求的条件下进行。 
  4.当此类约定既非与成员国或参与国,也非与它们的一个代理者进行的,这样的约定应得到董事会以参与者全部选举权85%以上的多数票的批准。 
  5.基金不应接受任何无特惠条件的贷款(为运营所需的临时性用款除外),不得在任何市场上借款、或作为借款人、保证人或以其他方式在任何市场上参与债券的发行,也不得为表明依第一款取得的贷款负债发行可流通或可转让的债券。 
第九条认缴额的支付 
  基金得接受参与者或根据第33条指定的存放者(如果有的话)发行的票据、信用证或类似的债券作为由参与者依照第5、6、7条或第13条的规定交付而非其运营所需的认缴额的任何一部分。此种票据或其他债券应是不能流通和没有利息负担的,而在需要时还可以在指定的存放处依其票面价值见票即付给基金的帐户,若没有被指定的存放处,则依基金指示的地方支付。尽管发行和接受此种票据,信用证和其他债券,参与者在第5、6、7条和第13条下的义务持续存在。未利用本条规定的由基金所持有的参与国的认缴额可以由基金储存或投资以便创造收入来帮助支付基金的行政费用和其他开支。不论认缴额是以何种方式认缴的,基金得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在合理期间、按比例地提取这些款项,以用于支付开销。 
  第十条责任限制 
  任何参与者都不得因其加入基金而为基金的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章 货 币 
 
  第十一条货币的使用 
  1.无论是为了支付第5条和第6条(2)所规定的认缴额,还是为了依照第13条规定对上述认缴额进行保值而收取的货币,基金都可以为它的任何运作使用和兑换这些货币,而且可以在得到理事会批准的条件下将非运营所需的资金进行临时性的投资。 
  2.为支付第六条(3)和第十七条(1)(2)款规定的认缴额,或按第13条的规定对认缴额进行保值,或作为第8条下的其他资金来源而收取的货币,对这些货币的使用,应受收取这些货币的条款和条件的制约,在收受第13条规定的货币的场合,其使用应受收取按第13条规定保值的货币的条款和条件的制约。 
  3.基金所收受的所有其他货币,基金都可以为它的任何运营工作自由使用和兑换,用于非基金运营所需而进行的临时性投资,则须经理事会的批准。 
  4.不得强加任何与本条规定相反的限制。 
  第十二条货币的估价 
  1.凡在本协定下,有必要把任何一种货币换算为另一种货币、几种货币或记帐单位时,这种估价应由本基金经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商之后合理作出决定。 
  2.如果一种货币没有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商定一个平价,这种货币按记帐单位换算的价值应由基金会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随时加以确定。这样确定的价值应当视为这种货币的合乎本约定的目的。包括无限制地合乎第13条(1)(2)规定之用的平价。 
  第十三条货币储备金价值的维持 
  1.任何时候,当一参与国的货币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内的平价相对于记帐单位在降低,或者在基金看来,这种货币的汇兑价值在该参与国境内严重下降,该参与国应在一定时间内向基金交付一定数量的该国货币,使参与国根据第六条规定和本款规定缴入基金的这些数量的货币可以维持在认缴款时的水平上,不论这些货币是否以票据,信用证或根据第九条而接受的其他债券形式存在,只要这些货币不是一开始已被拨发殆尽或已兑换成别的货币。 
  2.任何时候,当一参与国的货币,相对于记帐单位,它的平价在增长,或基金认为它的汇兑价值在该参与国境内大幅度上涨,基金应在一定时间内向该参与国退还相等于这些数量货币上涨价值的数量(第一款条文得以适用)的货币。 
  3.当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把参与国的货币全部一致地作了更动,基金可以放弃本条的规定或宣告它的无效。 
 
 
第五章 运营 
 
  第十四条资金的利用 
  1.基金应为在成员国领土内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工程项目与计划提供资金。基金应为那些其经济状况和前景要求按特惠条件为它们提供资金的成员国提供这种资金。 
  2.基金提供的资金应用于就有关地区的需要而基金认为重要的优先项目的目的,而且除特殊情况外用于特定项目或项目群的开发,特别是用于为国家、地区或次要地区的计划项目,包括基金批准的国民发展银行或其他能再贷款的适当机构的各种特定项目提供资金。 
  第十五条资金提供的条件 
  1.除了在为某一国际的、地区的、或次要地区的组织提供资金的场合基金没有必要弄清楚个别成员国不会反对的情况外,基金将不给一成员国领土内的任何项目提供资金,如果该成员国对此持有异议的话。 
  2.(a)如果基金认为资金的提供可以在对接收方合理的条件下从其他来源获得者,基金将不提供这种资金。 
  (b)在使资金是为某些实体而不是对成员国提供时,基金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资金提供的优惠利益只赋予在考虑了所有相关情况下应当获得全部或一部分这些优惠利益的成员国或其他实体。 
  3.在提供资金之前,申请者应通过银行行长(总裁)提交一个合适的建议,银行行长总裁应在对该建议所做的一项研究的基础上,向基金的理事会提交一份推荐该资金授与的书面报告。 
  4.(a)基金不得强行规定条件:要求提供的资金的各项款额必须用在特定的参与国或成员国境内。这种款项只能用于在参与国或成员国境内购买生产于参与国或成员国的货物,或由这些参与国或成员国提供的服务。而资金如果根据第八条的规定是从非参与国或非成员国的一个国家处获得的,该国领土也是可以利用这种资金采购货物的合适的地方,也可以是理事会决定在该条文下收取其他此类资金用于采购货物的合适来源。 
  (b)采购货物应在合格的供应者之间展开国际竞争的基础上进行,除非理事会决定采用国际竞争是不合道理的。 
  5.基金应做出安排,确保资金筹措的各种款项只用于提供该资金的目的,并对经济、效益和竞争的国际贸易予以应有的考虑,而不须顾及政治或其他非经济性质的影响或考虑。 
  6.在任何资金筹措活动下提供的资金,都应使接受者能够以此款项支付与项目相关的实际花销的费用。 
  7.基金在其运营工作中应受健全的发展事业和银行业务原则的指导。 
  8.基金不得进行再融资的活动。 
  9.在进行贷款时,基金应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果有的话)能否履行义务的前景,给予应有的注意。 
  10.当考虑一项提供资金的要求的申请时,基金应当对资金收取者所采取的有关自助措施予以应有的注意;而在收受者不是成员国时,基金应对工程项目或计划要为之服务的那地方的资金收受者和成员国所采取的有关自助措施同时加以注意。 
  11.基金应采取为确保本条文的有效适用所需采取的一切措施。 
  第十六条提供资金的形式和条件 
  1.基金用第五、六、七条规定的资金来源和用这些资金的偿还款得来的收入进行的资金提供,应当采取借贷的方式。基金也可以从明文批准提供这种资金的第八条所作的安排而收受的资金中用其他方式提供资金,包括补助 
  2.(a)以遵从上款规定为条件,基金提供资金应按合适的特惠条件进行。 
  (b)当借款者是一个成员国或是一个包括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政府间机构,基金在制定提供资金的条件时,应首先考虑该成员国或若干成员国(资金筹措正是为这些成员的利益而提供资金的经济状况和前景,同时,也应考虑到有关项目与计划的性质和要求。 
  3.基金可以为下述各方提供资金:(a)任何成员国,它的任何地理分支,行政分支或代理机构;(b)任何成员国境内的任何机构或企业;(c)成员国境内与发展相关的任何地区或分地区的代理机构或组织。所有这类资金的提供,在基金看来,都应是为了促进本协定的各项宗旨。凡借款者自己不是一个成员国,基金应要求它提供一个适当的政府担保或其他方式的担保。 
  4.当考虑到为之提供资金的那个成员国或一些成员国的经济状况和前景,以及工程项目的性质和要求,基金认为在此范围内提供外汇是贷款所必需和合适的,基金可以使该成员国获得该工程项目在当地消费所需要的外汇。 
  5.贷款应以所贷用的货币偿还,或以基金决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可以自由兑换的货币偿还。 
  6.在任何一次使一成员国获得资金,或对他作有利于他的资助,或对成员国境内某一项目提供资金之前,基金应弄清楚这一成员国是否已在其领土上采取使第十一条(4)和第八章得以实行的一切必要的行政和立法措施,如同成员国是协定参与者一样;提供资金时还应该有一条件,要求这种行政和立法措施应该得到顺利维持,并且在基金与成员国之间如果发生争执,而这方面没有任何其他规定的,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该发生效力,一如成员国在第五十三条得以适用的情况下是协定的一个参与者一样。 
  第十七条审查和评估 
  对于已完成的由本基金资助的项目、计划和活动,应当进行一次全面的持续的审查,以便有助于理事会和总裁确定本基金实现自己的各项宗旨的有效性。总裁经理事会同意应为进行这一审查作出有关安排。审查结果将由总裁向理事会汇报。 
  第十八条与其他国际组织、其他机构和国家的合作 
  本基金在推进其宗旨时,应谋求与其他国际组织,地区组织和次地区组织以及其他机构和国家的合作,且可以为上述合作达成若干约定,条件是未经协参与者全部选举权的85%以上的多数票同意,基金不得与非成员国,非参与国或此类国家的一个机构达成上述合作的约定。 
  第十九条技术援助 
  基金在推进其宗旨时,可以提供技术援助,但此类援助如果不是从特殊的技术援助补贴中提供的,或者不是靠为此目的可供基金利用的其他方式提供的,则援助通常应在需要偿还的基础上进行。 
  第二十条杂项活动 
  在本协定其他地方规定的权力之外,基金还可以进行与基金运作和经营相关,对于推进其宗旨必要和合乎需要的、且与本协定的规定相一致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禁止政治性活动 
  本基金、本基金的任何官员或代理基金进行活动的任何其他人员,都不得干涉任何成员国的政治事务,他们也不得在作出决定时受该成员国或其他成员国的政治特点的影响。只有那些与成员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相关的考虑才与上述决策行为关连,这些考虑应加以公正权衡,以实现本协定中陈述的宗旨。 
 
 
第六章 组织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基金的组织 
  基金应设有一个董事会、一个理事会和一名董事长(总裁)。基金将利用非洲发展银行的官员、职员、组织机构,服务机构和设施来实现其职能。如果理事会认为有必要增加职员时,基金将由总裁依第30条第4款第5项的规定录用这些职员,以获得要增加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权力 
  1.基金的一切权力应赋予董事会。 
  2.董事会可以将其一切权力授予理事会,但下列权力除外: 
  (i)接纳新的参与者、决定接纳参与者的条件; 
  (ii)批准按第7条规定而增加的认缴额,决定与之相关的条款与条件; 
  (iii)取消某一参与国的资格; 
  (iv)对理事会就协定的解释和适用所作决定的上诉进行裁决; 
  (v)批准与其他国际组织缔结的一般性的合作约定,临时性或行政性的约定不在此例; 
  (vi)选择外部审计人员审核基金的帐目,并明证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收支报表; 
  (vii)在审查了审计人员的报告之后,批准基金的资产负债表和收支报表; 
  (viii)修正本协定; 
  (ix)决定终止本基金的运作经营,分配其资产; 
  (x)行使本协定明文指定赋予董事会的权力。 
  3.董事会可在任何时候撤销委派授权给理事会的任何事项。 
  第二十四条董事会:组成 
  1.银行的董事和代理董事将分别是基金的当然董事和代理董事。银行的行长将在必要时把这些董事和代理董事的名单提交给基金。 
  2.每个非银行成员的参与国将指定一名董事和一名代理董事,他们将按照指定国的意愿行事。 
  3.除非主任董事缺席,否则代理董事无投票权。 
  4.只有在第六十条第4款规定的条件下,董事和代理董事的工作才得由基金支付酬金或其他开支。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程序 
  1.董事会每年举行一次年度会议和其他可能由董事会筹备或理事会召集的会议。银行董事会主席是基金董事会的当然主席。 
  2.董事会的年度会议将同银行董事会的年度会议一起举行。 
  3.董事会召开会议的法定人数是董事总人数的大多数,代表着不少于参与者总选举权3/4选举权的多数。 
  4.董事会可以通过规章建立一个程序,理事会可以以此程序在它认为此举明智的时候,就某一特定问题获得董事们的投票而无须召开董事会议。 
  5.董事会和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理事会可以在对外处理基金业务必要和合适的情况下,建立一些辅助性的委员会。 
  6.董事会和在董事会或本协定授权范围内的理事会可以制订一些对于处理基金业务必要和合适的与本协定精神一致的规章。 
  第二十六条理事会:职能 
  在不损害第23条规定的董事会权力的前提下,理事会将负责指导基金的一般运作和经营。为此目的,理事会行使本协定明文规定给予它或由董事会授权给它的职能,特别是: 
  (i)筹备董事会的工作; 
  (ii)遵照董事会的总的指示,作出关于个人贷款和在本协定下基金要提供的其他方式的资金援助的决定。 
相关法规: 协定 基金 建立 开发 非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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