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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5-09-28 生效日期: 1975-09-28
发布部门: 【相对国】法国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业务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法兰西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国际通商港口经营两国之间或两国任何一方对第三国之间的货物和旅客运输。 
  经缔约双方航运主管当局同意,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可进行两国之间或两国对第三国之间的运输。 
  缔约一方在其国际通商港口,对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的船舶,在征收港口捐税,履行海关、检疫和港口手续以及进港、使用港口、为船舶、船员、以及有关旅客、货物运输方面提供一切便利,保证给予最惠国待遇。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和缔约任何一方对本国船舶合法保留的引水、捕鱼等活动。 
  但缔约一方的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均不作为沿海航行。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缔约双方中如有一方的商船在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其它危险时,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自己法律和规定制订和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以及其他随船船舶文件和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 
  缔约双方相互沟通各自主管当局使用的船舶吨位规定。 
  由于丈量方法不同而导致明显的吨位差别时,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将共同商定一种解决上述问题的调整方式。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颁发的是:“海员证”,法兰西共和国方面颁发的是:“海员职业证书”。 
  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身份证并属于向港口当局提交的船员名册中的人员,在船舶停港期间,可按缔约另一方现行法律和规定登岸和在港口所在的城镇居留,在上岸和回船时,须按有关规定接受检查。 
  一、持有本协定第七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身份证,但未列入全体船员名册的人员,在得到登船命令和其所持身份证被对方签证后可以在对方国土上通行,以便到停泊在对方港口内的船上任职。 
  上述签证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以最短期限签发。签证的有效期,将由缔约各方主管当局决定。 
  二、持有第七条所指的身份证的船员,由于健康、公差或出于对方地方当局认为可行的理由,而在对方港口登岸时,该地方当局将准许有关船员在当地居留(在住院的情况下),返回本国或前往另一个登船港口。 
  三、因航行的需要,缔约一方准许在其港内的缔约另一方船长或由船长指定的船员会见本国的使领馆代表或者拥有或租用此船舶的公司代表。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商船在缔约另一方港内的费用,均依照缔约另一方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缔约双方同意,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各自指定的专门代表,在一方要求下,和在双方商定的日期、地点,在缔约双方国家里轮流进行会晤,解决在执行本协定时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如: 
  一、本协定规定的两国海运船舶的活动水平; 
  二、两国海运船舶活动中的运价情况和其他情况。 
  上述问题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一方为同其他国家组成关税同盟或其他任何类似机构而向其提供的或可能提供的优惠、特权和豁免。 
  本协定中未规定的事项,应按缔约双方各自的国内法处理。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相互通知后的下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不定。如缔约任何一方愿终止本协定,应在六个月前以书面预先通知对方,否则,本协定将始终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兰西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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