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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贯彻《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8-02 生效日期: 1996-08-02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函〔1996〕4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搞好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现就贯彻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国税发〔1995〕226号)(以下简称规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明确如下: 
  一、规程是对全国税务稽查工作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重要文件,各地涉外税务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和有关问题,请仍然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国税发〔1992〕2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实施办法>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2〕2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涉外税务检查规程>的通知》(国税发〔1993〕144号)以及其他有关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规章、制度执行。 
  二、根据规程第五条的规定,鉴于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政策性、专业性均较强,同时,涉及跨国查询和查证,为适应对外开放,涉外税务稽查工作应由涉外税务部门的稽查机构集中统一管理。需要变动涉外税务稽查工作范围以及机构等,应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根据规程第六条有关税务稽查工作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规定,涉外税务部门应尽快建立、完善稽查机构,充足和调配合格人才,有计划、分步骤地对稽查工作进行合理分工,以提高涉外税务稽查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四、根据规程第十七条的规定,下述涉外税收偷、避税等案件,须经由国家税务总局参与或组织查处: 
  (一)纳税人采用转让定价等手段进行避税,经当地税务机关初步认定调整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税收入额在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案件; 
  (二)偷税、骗税、欠税、抗税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初步认定数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上的案件。 
  (三)涉及到对国际知名人士偷税、避税等处理,需要外交协调的案件; 
  (四)对跨国纳税人偷税、避税等案件的审计调查,需要同外国政府税务当局谈判、磋商联系,情报交换以及需到境外调查取证的案件。 
  五、根据规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需要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涉外税务案件,应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执行。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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