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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挪威船级社关于船舶技术检验合作的协议-1977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7-03-24 生效日期: 1977-03-24
发布部门: 挪威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和挪威船级社,为加强在船舶的技术检验和入级方面的合作,特签订本协议。条文如下: 
  在本协议规定的条件下,缔约双方同意: 
  一、互相代理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 
  二、互相代理新建船舶的检验,以及用于这些船舶的产品和材料的检验; 
  三、代理检验后签发相应的证件。 
  一、本协议第一条第一款所述的互相代理营运中船舶的各种检验,包括查核、延长和更新船级而进行的检验,即为: 
  1.特别检验和其他定期的检验; 
  2.由于海损或修理而引起的临时检验; 
  3.修理工程的检验; 
  4.保持船级的循环检验。 
  二、缔约双方在执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检验时,除船级所属一方另有指示外,应根据各自的规范进行检验,但任何一方都不得仅仅根据自己的规范提出可能使对方登记入级的船舶改变结构的要求。 
  一、关于船舶进行重要修理的文件,须经接受该船入级的缔约一方的批准。 
  二、在关系到重要修理的检验中,如果执行检验的一方对另一方在本条第一款范围内所提意见的解释有某些疑问时,应向另一方进行查问,以便得到进一步的说明。 
  一、缔约双方在执行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所述的互相代理新建船舶的检验时,执行检验的一方应按船级所属一方的规范进行;或经双方事先协商同意,可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和船级所属一方的补充要求进行。但对用于这些船舶的产品和材料的检验,除船级所属一方另有指示外,应按执行检验一方的规范进行。 
  二、新建船舶的技术设计应由船级所属一方审定;必要时也可委托执行检验一方审定。但技术设计的审定应在最短的期限内完成。 
  三、在新建船舶建造完工时,由执行检验一方签发临时船级证书,并将必要的资料包括所有试验证件、材料和设备等的证书,寄交船级所属一方。 
  一、关于国际公约规定的有关船舶证书以及船舶起货设备证书,应由船籍登记国政府授权发证的一方检验合格后签发。受权发证的一方也可委托缔约另一方代行这种检验,但执行检验的一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船体、结构、材料、舾装、设备、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辅机等,均应符合有关公约的要求和船籍登记国的国家规定。受权发证的一方应将这种规定的英文本事先提供给执行检验的一方,执行检验的一方在检验合格后签发临时证书,并应尽快将必要的资料和检验报告寄交受权发证一方。 
  二、关于船舶的吨位证书,由执行检验一方准备各种必要的资料、图纸和文件,并根据船籍登记国的规范和苏伊士、巴拿马运河吨位规则进行吨位丈量,丈量完后签发临时证书,并将上述资料和计算书尽快寄给缔约对方。 
  一、缔约一方代理对方执行本协议所述的检验,每次均应由对方分别进行委托。但每一方均可授权对方直接接受船长、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的除本协议第五条所述检验和丈量以外的检验申请,并按申请进行检验。 
  二、如果缔约一方接到船舶要求他代表缔约对方进行检验的申请,而没有得到对方关于该项检验的委托或授权,则应立即通知对方。 
  三、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将对方委托的检验业务再委托给第三者。 
  四、缔约双方有权适时地向对方提出有关代理检验的详细要求,对方应尽可能满足这些要求。 
  一、对本协议规定范围内的检验,进行检验的缔约一方须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检验报告副本和其所发证书的副本各两份。 
  二、检验报告、船舶证书以及其他证件应用本国文字和英文书写,也可单独用英文书写。 
  三、缔约一方代表缔约另一方进行检验时,在任何情况下证件上必须写明以下内容: 
  1.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挪威船级社”。 
  2.当挪威船级社进行检验时,写明“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 
  一、缔约双方(包括他们的检验机构和代表)应通过他们的总局进行联系。 
  二、在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包括他们的检验机构和代表)可直接和对方在船舶所在地的代表联系,同时应通知对方的总局。 
  一、缔约双方应互相提供各自的检验机构名单。 
  二、缔约双方有权在各自的检验机构名单中全部或部分地刊出对方检验机构的名单和地址。 
  一、对于在按本协议规定进行检验的过程中以及由于这种检验所发生的损坏,缔约双方都不负任何责任。 
  二、缔约双方对于缔约对方的人员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一条 
  一、除上述各条规定之外,缔约双方在下述方面进行密切合作: 
  1.交换双方出版的规范和技术标准,以及这些规范和技术标准的修改或补充本; 
  2.对这些规范和标准的应用情况进行交流; 
  3.交换双方的证书格式、戳记和标记的式样。 
  二、上述各种出版物相互提供一份。如果一方为代理对方检验需要更多的份数,后者应按要求提供必要的份数。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按本协议执行代理工作的报酬和费用,应根据各自的费率直接向被服务者收取。本协议不要求缔约双方互相支付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将本协议的有关条款通知各自的检验机构以及与本协议有关的机构。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缔约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但需在要求终止之日前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协议终止之日,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成的工作,必须按本协议的规定继续进行到完成为止。 
  本协议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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