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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03-23 生效日期: 1979-03-23
发布部门: 【相对国】泰国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双方”),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为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泰王国之间建立密切的海运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缔约双方船舶”和“缔约另一方船舶”系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泰王国国旗的商船。 
  二、船员系指在船舶航行期间,在该船上履行职责和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述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船员名册的包括船长在内的人员。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可以在两国对外开放的港口之间航行,经营两国之间或一国和第三国之间的客货运输。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为缔约双方所能接受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应享有同第二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相同的权力。 
  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悬挂与缔约另一方订有海运协定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应被认为是缔约双方所能接受的。 
  为了执行本协定的条款,在各自法律、规定和规章范围内,缔约双方同意: 
  一、通过双方的主管机构,就两国间的海运活动进行相互协商和交流情况。 
  二、缔约双方可在方便之时和有利的条件下缔结补充议定书。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内航行、进出港口或在其港内停泊,缔约双方应相互给予对方的船舶和船员以最惠国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堆存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航服务等,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缔约另一方船舶使用。 
  缔约双方应在其各自法律和港口规章范围内,加快办理海关、检疫、边防检查和其它港口手续,并采取适当措施加快装卸作业,避免对船舶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一、缔约任何一方停泊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和港口的船舶上的船员、旅客和货物,应受缔约另一方符合国际法的法律、规定和规章的管辖。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缔约另一方领水或港口停泊的船舶,应遵守缔约另一方对于设备、安全以及船舶载重线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和规章。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船舶为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由缔约另一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港口时,不应作为沿海航行。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其有关法律和规定正式颁发的登记证书,承认船舶的国籍。 
  二、缔约双方应互相承认由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或由缔约一方承认并为缔约另一方所接受的第三国领发的吨位证书和其它船舶证书或文件,而无须对有关船舶重新丈量和重新检验。 
  三、证书中所载船舶注册吨位,应作为按船舶吨位计收吨税和任何其它税收以及港口费用的计算基础。 
  四、如果船舶吨位与证书中所记载吨位确实存有重大差异,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应将其通知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 
  缔约任何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正式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证件为“海员证”;泰王国颁发的证件为“海员证”。 
  第十一条 
  一、对持有身份证件,其姓名列入向主管当局递交的船员名单中的船员,应准许其在船舶靠挂的港口所在地登岸。登岸的船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港口的现行法律、规定和规章。 
  二、船员由于伤病和其他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所接受的理由,经缔约一方主管当局核准,可以在缔约一方的城镇停留。 
  三、船员由于遣返、登船任职和其他为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可以接受的理由,在其护照经正式签证之后,可以在缔约任何一方领土入境,出境或过境。 
  四、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有权拒绝任何船员入境,即使他们持有第十条所述证明其为船员身份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前者的使领馆官员与该船船员,在履行所在国现行有关手续以后,有权互相联系和会见。 
  第十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内发生搁浅、沉没或遭遇其他事故或损失时,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应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救助旅客、船员、船舶和货物。 
  二、对从本条第一款所述船舶卸下或抢救的货物和物件,在下述情况下,不应征收关税和其他税捐: 
  (一)该货物和物件的交付并非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消费; 
  (二)就监管此项货物和物件,向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尽快发出通知。 
  第十四条 
  一、由缔约任何一方政府机构成交的两国间的货物,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由缔约双方船舶按均等分配货载的原则承运。 
  二、如果第一条和第三条所述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不能运输本条第一款中所述其份额内的货物,则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可以优先承运该项货物。 
  第十五条 
  对缔约任何一方海运企业所经营的船舶,包括由该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租船,在缔约另一方从事旅客和货物运输所得收入进行征税时,应给予最优惠的待遇。 
  第十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应根据本国现行兑换条例,给予缔约另一方海运企业以将其在前者领土上的海运收入,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或任何其他为缔约双方同意的货币进行自由汇兑的权利。 
  第十七条 
  为了促进缔约双方海运的发展和处理在执行本协定过程中所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以后,本协定将自动无限期延长,直至缔约任何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终止本协定为止。 
  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并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以修订。 
  对本协定的任何修订或废止,在其修订或废止生效之日以前,不影响本协定所产生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曼谷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在解释上发生分歧时,以英文本为准。 
  附:补充议定书(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根据中泰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四条第二款,同意由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以分期付款购置的悬挂第三国国旗并持有足以证明其为缔约任何一方航运企业所经营的证件的商船,应享有与给予本海运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述船舶同样的待遇。 
  本议定书作为于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于曼谷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签字) (签字) 
  补充议定书(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同意中泰两国政府海运协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被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间就防止对船舶所得税重复征税的一项协议。 
  一九七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于曼谷签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泰王国政府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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