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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10-06 生效日期: 1979-10-06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序言
   缔约各方
  回顾关于《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
  特别认识到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第四届会议和第五届会议分别通过的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的第93(iv)号决议和第124(v)号决议的重要性,
  认识到天然胶对于各成员经济的重要性,尤其是对出口成员的出口以及对进口成员的供应需要的重要性,
  又认识到稳定天然胶价格是符合生产者、消费者和天然胶市场的利益的,而国际天然胶协定可以有力地帮助天然胶工业的增长和发展,对生产者和消费者都有利,
  一致同意如下:
 
第一章宗旨  第一条宗旨
  为了达到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关于商品综合方案的第93(iv)和第124(v)号决议规定的有关目标,兹制订1979年国际天然胶协定(下称“本协定”)的宗旨如下:
  (a)取得天然胶供求的平衡增长,从而帮助减轻天然胶过剩或短缺所引起的严重困难;
  (b)通过防止天然胶价格的过分波动,使天然胶贸易达到稳定的状况,因为这种波动对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的长期利益都有不利的影响,并为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使这些价格稳定,而不使长期的市场趋势失常;
  (c)帮助稳定出口成员出口天然胶所得的收益,并在以公平、有利的价格扩大天然胶出口数量的基础上增加它们的收益,从而帮助提供必要的鼓励,使生产率有力上升,并提供资源,加速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
  (d)设法保证天然胶供应充分,以公平、合理的价格满足进口成员的需要,并增加天然胶供应的可靠性和持续性;
  (e)在天然胶过剩或短缺时,采取可行的步骤,以减轻成员可能遭遇的经济困难;
  (f)设法扩大天然胶及其加工产品的国际贸易,增加其进入市场的机会;
  (g)鼓励关于天然胶问题的研究与发展,从而提高天然胶的竞争能力;
  (h)设法帮助和推动改善生天然胶的加工、销售和经销,从而鼓励天然胶经济的有效发展;
  (i)促进影响供求的天然胶事务的国际合作和协商,帮助推动和协调天然胶的研究、援助和其他计划。第二章定义  第二条定义
  本协定中:
  (1)“天然胶”指巴西三叶胶树或理事会为本协定目的可能决定的任何其他植物所产的固体或液体未硫化弹性体。.
  (2)“缔约方指同意暂时或确定受本协定约束的政府,或第五条所述的政府间组织。
  (3)“成员”指符合本条定义(2)的缔约方。
  (4)“出口成员”指出口天然胶并自己宣布为出口成员的成员,但需经理事会同意。
  (5)“进口成员”指进口天然胶并自己宣布为进口成员的成员,但需经理事会同意。
  (6)“本组织”指第三条所述的国际天然胶组织。
  (7)“理事会”指第六条所述的国际天然胶理事会。
  (8)“特别表决”指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出口成员所投票数至少三分之二、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进口成员所投票数至少三分之二作出的表决,两种票数分开计算,但投票者至少需占出席并参加表决的每一类成员的半数。
  (9)“天然胶出口”指任何天然胶离开任一成员的海关辖区;“天然胶进口”指任何天然胶进入任一成员的海关辖区。在这两项定义中,如一成员拥有一个以上的海关辖区,其海关辖区应视为指该成员各海关辖区的总和。
  (10)“简单分配多数表决”指需要以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出口成员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出席并参加表决的进口成员所投票数的半数以上作出的表决,两种票数分开计算。
  (11)“自由流通货币”指德国马克、法国法郎、日元、英镑和美元。
  (12)“财政年度”指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
  (13)“生效”指本协定根据第六十一条规定暂时生效或确定生效的日期。
  (14)“吨”指公吨,即1,000公斤。
  (15)“政府许诺”指成员向理事会承担财政义务,保证为应急缓冲储存提供资金,理事会可根据第二十八条,催收这种资金,以便履行其财政义务。成员只就其许诺的金额向理事会负责。
  (16)“马来西亚/新加坡分”指按现行汇率计算得出的马来西亚分和新加坡分的平均数。
  (17)“成员的时间加权净分摊额”指按成员加入本组织的年数加权计算的净分摊额。第三章组织和行政  第三条国际天然胶组织的设立、总部和结构
  1.兹设立国际天然胶组织以实施本协定的条款和监督本协定的执行。
  2.本组织通过国际天然胶理事会、其执行主任和工作人员以及本协定中规定的其他机构行使职责。
  3.理事会第一届会议应以特别表决决定本组织的总部设在吉隆坡或伦敦。
  4.本组织的总部任何时候都应设在一个成员的土内。
  第四条本组织的成员
  1.成员分为两类,即:
  (a)出口成员,
  (b)进口成员。
  2.理事会应充分考虑到第二十五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制订本条第1款列明的成员类别的变更标准。符合这种标准的成员可改变其成员类别,但需经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同意。
  3.每一缔约方为本组织的一个成员。
  第五条政府间组织的成员资格
  1.本协定中任何地方提到“一个政府”或“各政府”,均应解释为包括欧洲经济共同体和任何对国际协定、特别是商品协定负有谈判、缔结和实施责任的政府间组织。因此,就上述政府间组织而论,本协定中任何地方提到签字、批准、接受或同意、暂时适用通知或加入,均应解释为包括这种政府间组织的签字、批准、接受或同意、暂时适用通知或加入。
  2.这种政府间组织就其主管范围内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其表决票数等于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分配给其成员国的票数的总和。第四章国际天然胶理事会  第六条国际天然胶理事会的组成
  1.本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为国际天然胶理事会,由本组织全体成员组成。
  2.每一成员在理事会内有一名代表,并可指派若干副代表和顾问出席理事会会议。
  3.代表缺席时或在其他特殊情况下,副代表有权代行代表的职权和表决权。
  第七条理事会的权力和职责
  1.理事会应行使为贯彻本协定条款所必需的一切权力,应履行或安排履行为贯彻本协定条款所必需的一切职责。
  2.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通过为贯彻本协定条款所必需并符合本协定条款的规章条例。这些规章条例包括理事会本身和根据第十九条设立的各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缓冲储存的管理和经营规则、本组织的财务条例和工作人员条例。理事会在其议事规则中可规定一项程序,按此可不经开会而决定特定问题。
  3.理事会应编制为履行本协定规定的职责所需记录。
  4.理事会应发表关于本组织活动的年度报告和它认为适当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特殊情况下的借款
  1.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为缓冲储存帐户和(或)行政帐户向商业来源借款,以弥补其中任一帐户的核准开支和所需分摊额之间的差额所造成的亏缺。若借款是由于某一成员拖延缴付分摊额所致,拖欠的成员,除悉数支付分摊额外,必须负担理事会因借款引起的财政费用。
  2.任何成员可自行斟酌决定直接以现金向有关帐户缴付它在所需资金中所占的份额,代替理事会的商业借款。
  第九条授权
  1.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授权任何根据第十九条设立的委员会行使其按照本协定规定无需理事会特别表决的任何一项或全部权力。尽管有这种授权,理事会仍得于任何时候对业已授权其任一委员会处理的问题,进行讨论和作出决定。
  2.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撤回授予某一委员会的任何权力。
  第十条同其他组织的合作
  1.理事会可作出一切适当安排,同联合国、联合国所属机构、专门机构和其他适当的政府间组织进行协商或合作。
  2.理事会也可作出安排,同适当的国际非政府组织保持联系。
  第十一条准许观察员参加
  理事会可邀请任何非成员政府或第十条所指的任何组织,以观察员身分参加理事会的任何会议,或根据第十九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任何会议。
  第十二条主席和副主席
  1.理事会每年选出一位主席和一位副主席。
  2.主席和副主席中,一位从出口成员代表中选出,另一位从进口成员代表中选出。这两个职位由这两类成员每年交替担任,但这项规定不妨碍理事会在特殊情况下以特别表决连选原任主席和副主席或其中任何一位。
  3.主席暂时缺席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和副主席时同暂时缺席、或一人长期缺席、或二人同时长期缺席时,理事会可视情况从出口成员和(或)进口成员代表中另选所需的临时或长期的主席团新成员。
  4.主席或主持理事会会议的任何其他主席团成员不得在该会议上投票,但得授权属于同类成员的另一代表行使前者所代表的成员的表决权。
  第十三条执行主任、缓冲储存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
  1.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任命一位执行主任和一位缓冲储存经理。
  2.执行主任和缓冲储存经理的任用条件由理事会决定。
  3.执行主任是本组织的行政首长,他遵照理事会的决定就本协定的管理和实施对理事会负责。
  4.缓冲储存经理就本协定授予他的职责以及理事会所决定的其他职责,对执行主任和理事会负责。缓冲储存经理应负责缓冲储存的日常经营,并将缓冲储存的一般经营情况经常向执行主任汇报,以便执行主任可确保缓冲储存有效地达到本协定的各项目标。
  5.执行主任应按照理事会制订的条例任命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对执行主任负责。
6.执行主任和任何工作人员包括缓冲储存经理在内,都不得在橡胶工业、橡胶贸易或有关的商务活动方面拥有任何经济利益。
  7.执行主任、缓冲储存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不得征求或接受任何成员、理事会或根据第十九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以外的任何其他当局的指示。他们应避免任何可能损害其作为只对理事会负责的国际行政人员地位的行为。各成员应尊重执行主任、缓冲储存经理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责的纯粹国际性质,不得企图影响他们执行其职责。
  第十四条会议
  1.理事会通常每半年举行一届常会。
  2.理事会除在本协定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举行会议外,得根据其所作决定或以下各方的要求,举行特别会议:
  (a)理事会主席;
  (b)执行主任;
  (c)出口成员的多数;
  (d)进口成员的多数;
  (e)拥有至少200票的一个或多个出口成员;
  (f)拥有至少200票的一个或多个进口成员;
  3.会议在本组织总部举行,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若理事会应任何成员邀请,在本组织总部以外地点举行会议,该成员应负担理事会的额外开支。
  4.执行主任应将召开任何会议的通知和会议议程至迟在开会前30日送达各成员,遇紧急情况时,通知至迟应在开会前7日送达。
  第十五条表决票数的分配
  1.出口成员共有1,000表决票,进口成员共有1,000表决票。
  2.每一出口成员从这1,000表决票中先分得一票,若一出口成员的年净出口额低于10,000吨,则不先分票。其余票数尽量按表决票分配前第六个日历年算起的5个日历年期间各出口成员的天然胶净出口额的比例,在出口成员间分配,但新加坡在这期间的天然胶净出口额,应以它在该期间出口总额的13%计算。
  3.进口成员的表决票按表决票分配前第4个日历年算起的3个日历年期间各该成员的天然胶平均净进口额的比例,在它们间分配,但每一进口成员均能得到一票,即使其净进口额不足分得一票的比例。
  4.就本条第2、第3款、第二十八条关于进口成员分摊额的第2、第3款、以及第三十九条而言,理事会第一届会议应制订一个出口成员净出口额表和一个进口成员净进口额表,并按本条规定每年加以修订。
  5.表决票的分配只以整数计算。除了本条第3款所规定,少于一的数目按四舍五入方式处理。
  6.理事会应按本条规定,在每一财政年度第一届会议开始时分配该年的表决票数。这项分配对这一年的其余时间有效,但本条第7款所规定的情形例外。
  7.凡遇本组织成员有所更动,或任何成员的表决权按本协定任一规定被中止或恢复时,理事会应按本条规定重新分配受影响的成员类别的表决票数。
  8.若有成员根据第六十五条被除名,或有成员根据第六十四或第六十三条退出,使任一类剩余成员的总贸易额低于80%,理事会应召开会议,决定本协定的条件规定和前途,其中特别包括需要维持有效的缓冲储存经营而不造成剩余成员过重的资金负担。
  第十六条表决程序
  1.每一成员有权投出它在理事会拥有的票数,但不得将其表决票分投两处。
  2.以书面通知理事会主席后,任何出口成员得授权任何其他出口成员,任何进口成员亦得授权任何其他进口成员,在理事会任何一届或一次会议上,代表其利益并代行其表决权。
  3.一成员经另一成员授权代投后者表决票数时,应依授权者的意愿投票。
  4.弃权的成员视为没有参加投票。
  第十七条法定人数
  1.理事会任一次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出口成员多数和进口成员多数,并至少拥有各该类民员表决票总数的三分之二的成员的出席。
  2.如在规定开会之日和第2日均未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人数,第3日和以后的法定人数为出口成员多数和进口成员多数、并拥有各该类成员表决票总数的多数的成员的出席。
  3.按第十六条第2款规定授权他人代表者,视为出席。
  第十八条决定
  1.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理事会所有决定和所有建议均以简单分配多数表决作出。
  2.当一成员援用第十六条规定的方式在理事会会议上投票,就本条第1款而言,该成员视为出席并参加表决。
  第十九条委员会的设立
  1.兹设立下列委员会:
  (a)行政委员会;
  (b)缓冲储存经营委员会;
  (c)统计委员会;
  (d)其他措施委员会。
  理事会并得以特别表决设立其他委员会。
  2.每一委员会均对理事会负责。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决定每一委员会的成员和职权范围。
  第二十条专家组
  1.理事会应设立专家组,由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的橡胶工业界和贸易界专家组成。
  2.专家组应特别就缓冲储存的经营和第四十四条所述的其他措施,向理事会及其各委员会提供意见和协助。
  3.专家组的成员、职责和行政安排由理事会决定。第五章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一条特权与豁免
  1.本组织具有法人地位,特别具有订立契约、取得与处置动产和不动产以及起诉的能力。
  2.本组织在本协定生效后,应尽快同本组织总部所在国政府(下称“东道国政府”)就本组织、其执行主任、工作人员、专家、各成员代表团为履行其职责而在情理上需要的地位、特权与豁免签订协定(下称“总部协定”)。
  3.在总部协定签订之前,本组织应请东道国政府在符合其国家法律范围内对本组织支付雇用人员的薪酬和本组织的资产、收入及其他财产,免予课税。
  4.本组织并得同一个或多个政府签订关于为本协定顺利执行所需特权与豁免的协定,交由理事会批准。
  5.若本组织总部迁移到另一国家,该国政府应尽快同本组织签订总部协定,交由理事会批准。
  6.总部协定同本协定分别存在。它在下列述情况下宣布终止:
  (a)经东道国政府同本组织协商同意;
  (b)本组织总部从东道国政府的领土迁离;或
  (c)本组织停止存在。第六章帐户和审计  第二十二条财务帐户
  1.为本协定的实施和管理,应设立两个帐户:
  (a)缓冲储存帐户;
  (b)行政帐户。
  2.有关设立、经营和维持缓冲储存的下列一切收入和开支,均记入缓冲储存帐户:根据第二十八条各成员的分摊额、根据第八条为缓冲储存帐户进行的借款、借款的还本付息、出售缓冲储存所得、缓冲储存帐户存款利息、购买储存费用、佣金、贮藏费、运输和装卸费、保险费、更换费。但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把任何其他由于缓冲储存交易或经营而产生的收入或开支记入缓冲储存帐户。
  3.有关实施本协定的一切其他收入和开支,均记入行政帐户。这种开支一般以成员根据第二十五条评定的分摊额支付。
  4.本组织不负责出席理事会或根据第十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的代表团或观察员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付款方式
  向行政帐户和缓冲储存帐户缴付的现金应是自由流通货币,或可在主要外汇市场上兑换成自由流通货币的货币,不受外汇管制所限制。
  第二十四条审计
  1.理事会应任命审计员,审查帐目。
  2.经独立审查的行政帐目和缓冲储存帐目报表,应在每一财政年度终了3个月后尽早送交各成员,并由理事会酌情在下一届会议审议批准。其后,审查帐目的摘要和资产负债表应予发表。第七章行政帐户  第二十五条预算分摊额
  1.理事会应在本协定生效后的第一届会议上,核定从生效之日起到第一财政年度终了时这一期间的行政帐户的预算。此后,理事会应在每财政年度的下半年,核定下一财政年度的行政帐户的预算。理事会应按本条第2款的规定,评定每一成员向该预算缴付的分摊额。
  2.每一财政年度行政预算中每一成员的分摊额,同该财政年度行政预算核定时该成员在所有成员表决票总数中拥有的票数成比例。评定分摊额而计算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数时,不考虑任何成员的表决权被中止或因此引起的票数重新分配。
  3.本协定生效后成为成员的任何政府对行政帐户的首次分摊额,由理事会根据该成员将拥有的表决票数和当时财政年度所余时间评定,其他成员的分摊额评定不变。
  第二十六条行政预算分摊额的缴付
  1.第一次行政预算分摊额在理事会第一届会议决定的日期缴付。其后各次行政预算分摊额于每一财政年度开始的第一日缴付。若一个政府在本协定生效后加入,其分摊额按第二十五条第3款评定,其中有关财政年度的分摊额应于理事会决定的日期缴付。
  2.若一成员未在本条第1款规定缴付分摊额之日起两个月内缴清其行政预算分摊额,执行主任应要求该成员尽快缴付。若该成员未在执行主任提出要求后两个月内缴付其分摊额,其在本组织的表决权应予中止,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若该成员在执行主任提出要求后4个月内仍未缴付其分摊额,理事会应中止其根据本协定所享有的一切权利,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
  3.对于迟缴的分摊额,理事会应从分摊额到期日起,视情况,按东道国的最优惠利率或在根据第八条借款时按商业利率,征收利息费。
  4.成员在其权利已根据本条第2款被中止后,仍然有责任缴付其分摊额以及履行其根据本协定所应承担的任何其他财政义务第八章缴冲储存  第二十七条缓冲储存的规模
  为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应建立一国际缓冲储存。缓冲储存的总额为55万吨。这是本协定稳定价格的唯一市场干预手段。缓冲储存包括:
  (a)经常缓冲储存40万吨,
  (b)应急缓冲储存15万吨。  第二十八条缓冲储存的筹资
  1.本协定成员承诺为根据第二十七条设立的55万吨国际缓冲储存的总费用提供资金。
  2.经常储存和应急储存的资金由出口和进口两类成员平均负担。除本条第3和第4款所规定,各成员按它们在理事会所占表决票数的比例向缓冲储存帐户缴付分摊额。
  3.任何进口成员,若为理事会根据第十五条第4款所制订的附表列明占净进口总额0.1%或低于0.1%的份额,应向缴冲储存帐户缴付如下分摊额:
  (a)若该成员在净进口总额中所占份额低于或等于0.1%但高于0.05%,它的分摊额根据它在净进口总额中所占实际份额计算;
  (b)若该成员在净进口总额中所占份额等于或低于0.05%,它的分摊额根据净进口总额0.05%的份额计算。
  4.在本协定根据第六十一条第2款或第4款(b)项暂时生效的任何时期内,每一出口或进口成员对缓冲储存帐户的资金承诺总额不得超过该成员的分摊额,按理事会根据第十五条第4款制订的附表列明该成员在出口或进口两类成员各自负担的27.5万吨总额中占的百分比所相应的表决票数计算。在本协定暂时生效期间,各成员的财政义务由出口和进口两类成员平均分担。任何时候,一类成员的承诺总额超过另一类,其中承诺总额之较大者应与较小者拉平,该类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数也按理事会根据第十五条第4款制订的附表计算得出的表决票数比例,相应削减。
  5.40万吨经常缓冲储存的总费用由成员以现金缴付的分摊额向缴冲储存帐户提供资金。视情况,这些分摊额可由有关成员的适当机构缴付。
  6.15万吨应急缓冲储存的总费用由成员以下列方式缴付分摊额供资:
  (a)由理事会以储存栈单以及政府担保或承担额作保,从商业来源借入现金,和(或)
  (b)现金。
  视情况,这些分摊额可由有关成员的适当机构提供。
  7.每一成员可自由选择根据第6款(a)项或(b)项的方式,或兼用两种方式缴付;无论是何种方式,现金均应存入缓冲储存帐户。若根据第6款(a)项的方式借款,储存栈单的价值在当时缓冲储存总额的价值中所占的比例,不应超过这些成员在理事会所占表决票数的比例。理事会根据第6款(a)项以其名义进行商业借贷的成员,应承担这种借款所引起的一切它们各自份内的债务责任。8.55万吨国际缓冲储存的总费用由缓冲储存帐户支付。这项费用包括购买和经营55万吨国际缓冲储存所涉及的一切开支。若本协定附件c中的估计费用不敷支付购买和经营缓冲储存的总费用,理事会应召开会议,作出必要的安排,按照各成员所占表决票数的百分比,向它们催收必要的分摊额,以支付这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缓冲储存帐户分摊额的缴付
  1.首次向缓冲储存帐户缴付的分摊额为相当于7,000万马来西亚元的现金。这项分摊额按各成员的表决票数百分比分摊,同时要考虑到第二十八条第3款的规定。本协定暂时生效之日起18个月内,一俟执行主任接到所有成员通知,说明它们已有能力承担财政义务,这项分摊额即行催收。这些首次分摊额应于执行主任催收后45日内缴付。
  2.执行主任可随时催收分摊额但缓冲储存经理必须证明缓冲储存帐户在其后四个月内可能需要这项资金。
  3.催收分摊额时,成员须在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付。若经理事会中持有200表决票的任何一个或多个成员提出请求,理事会应召开特别会议,根据对其后3个月内经营缓冲储存所需的资金估计,修改或否决这项催收决定。若理事会未能作出决定,成员应遵从执行主任的决定缴付分摊额。
  4.为经常缓冲储存和应急缓冲储存催收的分摊额其价值应以催收这项分摊额时有效的下限触发行动价格计算。
  5.应急缓冲储存分摊额应按下列办法催收:
  (a)理事会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数额达30万吨的储存进行审查时,应:
  (一)收到每一成员的一份声明,说明其根据第二十八条向应急缓冲储存提供资金的方法,
  (二)为及时执行应急缓冲储存作出一切必要的财政和其他安排,包括在必要时催收资金。
  (b)理事会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数额达40万吨的储存进行审查时,应确保:
  (一)所有成员已向应急缓冲储存提供它们各自应分摊的资金,
  (二)应急缓冲储存已开始实施,并已完成准备,可随时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采取行动。
  第三十条价格幅度
  1.为了缓冲储存的经营,应制订:
  (a)一个参考价格,
  (b)一个下限干预价格,
  (c)一个上限干预价格,
  (d)一个下限触发行动价格,
  (e)一个上限触发行动价格,
  (f)一个下限指示价格,
  (g)一个上限指示价格。
  2.在本协定生效时,参考价格先订为每公斤210马来西亚/新加坡分。参考价格应按照第三十二条a节的规定,予以审查和修订。
  3.上限干预价格和下限干预价格应分别订为参考价格上下15%,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
  4.上限触发行动价格和下限触发行动价格应分别订为参考价格上下20%,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
  5.本条第3和第4款计算的价格以四舍五入方式折为货币分的单位。
  6.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生效后最初30个月,下限指示价格订为每公斤150马来西亚/新加坡分,上限指示价格订为每公斤270马来西亚/新加坡分。
  第三十一条缓冲储存的经营
  1.若在第三十条规定的价格幅度或其后按照第三十二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修订的价格幅度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市场指示价格:
  (a)等于或高于上限触发行动价格时,缓冲储存经理应出售天然胶以维持上限触发行动价格,直到市场指示价格跌至上限触发行动价格以下时为止;
  (b)高于上限干预价格时,缓冲储存经理可出售天然胶以维持上限触发行动价格;
  (c)等于上限干预价格、等于下限干预价格、或停留在这两个价格之间时,缓冲储存经理不得买进或卖出天然胶,但其根据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更换储存职务时所进行的买卖不在此限;
  (d)低于下限干预价格时,缓冲储存经理可买进天然胶以维持下限触发行动价格,
  (e)等于或低于下限触发行动价格时,缓冲储存经理应买进天然胶以维持下限触发行动价格,直到市场指示价格升至下限触发行动价格以上为止。
  2.当缓冲储存买进或卖出量达到40万吨水平时,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决定按下列哪一种价格开始经营应急缓冲储存:
  (a)下限或上限触发行动价格,或
  (b)下限触发行动价格和下限指示价格之间、或上限触发行动价格和上限指示价格之间的任何价格。
  3.除非理事会根据本条第2款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缓冲储存经理应在市场指示价格处于下限指示价格和下限触发行动价格之间的正中时开始经营应急缓冲储存,以利用应急缓冲储存维持下限指示价格,并在市场指示价格处于上限指示价格和上限触发行动价格之间的正中时开始经营应急缓冲储存,以利用应急缓冲储存维持上限指示价格。
  4.为了保证市场指示价格不低于下限指示价格或高于上限指示价格,全部缓冲储存设施,包括经常缓冲储存和应急缓冲储存,应充分予以利用。
  5.缓冲储存经理应在现有商业市场按照时价进行买卖,所有交易应为现货橡胶,在3个日历月内交货。
  6.为便利缓冲储存的经营,理事会应在现有橡胶市场和核定仓库地点设立必要的缓冲储存经理办事处分处或类似设施。
  7.缓冲储存经理应就缓冲储存的交易情况和缓冲储存帐户的财政状况每月编制报告。每月月底后60日,成员们应收到该月的报告。
  8.关于缓冲储存交易的资料应列明包括已进行的更换在内的一切缓冲储存经营的数量、价格、品格、等级和市场。关于缓冲储存帐户的财政状况的资料也应列明存款和贷款的利率和条件、使用的货币以及与第二十二条第2款所指的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价格幅度的审查和修订
  a.参考价格
  1.参考价格的审查和修订应以市场趋势和(或)缓冲储存的变动净额为根据,但以不违反本条本节规定为限。本协定生效后,理事会应每隔18个月审查参考价格一次。
  (a)若审查前6个月期间的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平均数等于上限干预价格、等于下限干预价格、或停留在这两个价格之间,参考价格无须修订。
  (b)若审查前6个月期间的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平均数低于下限干预价格,参考价格应自审查时的水平自动向下修订5%,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外决定参考价格的向下调整百分率。
  (c)若审查前6个月期间的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平均数高于上限干预价格,参考价格应自审查时的水平自动向上修订5%,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外决定参考价格的向上调整百分率。
  2.前次根据本款评审或协定生效后,若缓冲储存变动净额超过10万吨,执行主任应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来评审情况。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决定采取适当措施,包括:
  (a)暂停缓冲储存的经营;
  (b)变更缓冲储存的购买率和出售率;
  (c)修订参考价格。
  3.(a)协定生效、(b)前次根据本款修订价格、或(c)前次根据本条第2款修订价格后,以最近发生者为准,若缓冲储存的购买或出售净额达30万吨,参考价格应分别自其目前的水平提高或降低3%,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决定按另一数额的百分率分别予以提高或降低。
  4.因任何原因对参考价格作任何调整,均不得使触发行动价格高于上限指示价格或低于下限指示价格。  b.指示价格
  5.理事会按本条本节规定进行审查时,得以特别表决修订上限指示价格和下限指示价格。
  6.理事会应确保指示价格的任何修订符合市场的发展趋势和情况。关于这点,理事会应考虑到天然胶的价格趋势、消费量、供应量、生产成本、储存量、缓冲储存所持有的天然胶数量、缓冲储存帐户的财政状况等。
  7.下限指示价格和上限指示价格:
  (a)在本协定生效后,每隔30个月审查一次,
  (b)在特殊情况下,应理事会中持有200表决票以上的一个或多个成员的请求,予以审查,
  (c)当前一次审查参考价格后60日期间的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平均数低于下限干预价格或高于上限干预价格,而参考价格分别(一)自前一次修订下限指示价格或自本协定生效以后,曾向下修订,或(二)自前一次修订上限指示价格或自本协定生效以后,曾向上修订,而且其修订幅度至少达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3%和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5%、或至少达本条第1、第2和(或)第3款所规定的数量时,予以审查。
  8.虽有本条第5、第6和第7款的规定,若根据本条规定审查价格幅度前6个月期间的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平均数低于参考价格,下限指示价格或上限指示价格不得向上修订。同样的,若根据本条规定审查价格幅度前6个月期间的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平均数高于参考价格,下限指示价格或上限指示价格不得向下修订。
  第三十三条市场指示价格
  1.应规定一个每日市场指示价格,这个指示价格应为吉隆坡、伦敦、纽约和新加坡市场每日的本月官方价格的复合加权平均数,反映天然胶的市场情况。在开始时,每日市场指示价格应包括一号烟片、三号烟片和二十号薄胶片的价格,三者的权数应相同。所有报价应换算成以马来西亚/新加坡货币表示的马来西亚/新加坡港口的离岸价格。
  2.理事会应审查计算每日市场指示价格的品种/等级的组成权数和方法,并得以特别表决方式予以修订,以确保该价格反映天然胶的市场情况。
  3.若每日市场指示价格前5个市场交易日的平均数高于、等于或低于本协定规定的价格水平,应视该市场指示价格为高于、等于或低于这个价格水平。
  第三十四条缓冲储存的组成
  1.在本协定生效后,理事会第一届会议应列出将存入缓冲储存的国际公认的烟片和工艺分类橡胶的标准等级和品种,但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a)可存入缓冲储存的天然胶的最低等级和品种应为三号烟片和二十号薄胶片,
  (b)符合本款(a)项的规定、并占前一个日历年度天然胶国际贸易额至少3%的所有等级和品种均应予列出。
  2.理事会在必要时得以特别表决改变这些标准和(或)选定的品种/等级,以保证缓冲储存的组成反映市场的发展形势,实现本协定的稳定目标,维持缓冲储存高度的商业质量标准。
  3.缓冲储存经理应设法保证,储存的组成反映天然胶的进出口格局,同时又有利于实现本协定的稳定目标。
  4.为了达到稳定价格的目标,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指示缓冲储存经理改变储存的组成。
  第三十五条缓冲储存的地点
  1.缓冲储存的地点应能保证经济、有效地进行商业经营。根据这项原则,缓冲储存应设在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的领土内。缓冲储存在各成员之间的分配方式,不但要能实现本协定的稳定目标,而且要能使费用减到最低。
  2.为了维持高度的商业质量标准,缓冲储存只能存放在根据理事会所订准则核定的仓库中。
  3.在本协定生效后,理事会应制订和核定仓库清单以及使用仓库的各种必要安排,并定期审查这份清单。
  4.理事会也应定期审查缓冲储存的地点,并得以特别表决指示缓冲储存经理更换缓冲储存的地点,以保证经济、有效地进行商业经营。
  第三十六条缓冲储存的更换
  缓冲储存经理应保证买进或维持的全部储存都符合高度商业质量标准。他应对缓冲储存的天然胶进行必要的更换,以确保上述标准,但要适当考虑到这种更换的费用及其对市场稳定的影响。更换的费用应记入缓冲储存帐户。
  第三十七条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
  1.虽有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理事会在开会期间若认为履行该条赋予缓冲储存经理的职责并不能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得以特别表决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
  2.在理事会休会期间,执行主任若认为履行第三十一条赋予缓冲储存经理的职责并不能实现本协定的目标,同主席协商后,可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
  3.执行主任根据本条第2款决定限制或中止缓冲储存的经营后,应立即召开理事会会议来审查这项决定。虽有第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理事会应在限制或中止经营后7日内召开会议,以特别表决确认或撤销这种限制或中止。若理事会不能在上述会议上作出决定,缓冲储存的经营应即恢复,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与缓冲储存帐户分摊额有关的处罚1.若一成员在应缴付分摊额之日仍未履行其向缓冲储存帐户
 
 
缴付分摊额的
 
义务,应视为拖欠分摊额。拖欠分摊额60日或60日以上的成员,在就本条第2款事项进行表决时,不作为成员论。
  2.对根据本条第1款为拖欠分摊额60日或60日以上的成员,应中止其在理事会的表决权和其他权利,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
  3.拖欠分摊额的成员自应缴付分摊额之日起,应负担按东道国最优惠利率计算的利息费用,除非拖欠的分摊额已由理事会根据第八条借款补足;在此情况下,拖欠分摊额的成员应负担这种借款的利息费用。由其余的进口成员和出口成员缴付拖欠的分摊额,应在自愿的基础上进行。
  4.理事会对拖欠分摊额60日或60日以上的成员缴清拖欠部分情况感到满意时,应恢复其表决权和其他权利。若拖欠部分曾由其他成员偿付,这些成员应得到悉数偿还。
  第三十九条缓冲储存帐户分摊额的调整
  1.理事会在每一财政年度第一届会议上重新分配表决票数时,应按照本条规定,对每一成员向缓冲储存帐户缴付的分摊额作出必要的调整。为些,执行主任应确定:
  (a)每一成员的净分摊额,即从该成员自本协定生效后缴付的分摊额总额中减去按本条第2款退还给该成员的分摊额;
  (b)净分摊总额,即所有成员的净分摊额的总和;
  (c)每一成员的订正净分摊额,即根据第十五条规定、并在不违反第二十八条第3款的前提下,按每一成员在理事会持有的订正表决票数比例分摊净分摊额总额,但就本条而言计算每一成员的表决票比例时,不考虑任何成员表决权的中止或由此而引起的表决票数的重新分配情况。
  若一成员的净分摊额高于它的订正净分摊额,相差之数应由缓冲储存帐户退还给该成员。若一成员的订正净分摊额高于它的净分摊额,该成员应将相差之数缴付缓冲储存帐户。
  2.若理事会在考虑了第二十九条第2和第3款之后,认为净分摊额超出其后4个月内进行缓冲储存经营所需的资金额,理事会应将净分摊额中超过首次分摊额之数退还,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决定不予退还或退还较小的金额。成员所占退还金额的份额,应与它们的净现金分摊额成比例。
  3.应成员的要求,应退还该成员的款项可存留在缓冲储存帐户内。若成员要求将其退款存留在缓冲储存帐户内,该款可贷记入根据第二十九条催收的任何额外分摊额项下。
  4.执行主任应将根据本条第1和第2款进行调整所引起的任何必要的付款或退款立即通知成员。这种款项应在执行主任发出通知之日起60日内缴付或退还。
  5.若在偿还任何借款后,缓冲储存帐户的现金数额超出成员缴付的净分摊总额之值,超出之数应在本协定终止时分给各成员。
  第四十条缓冲储存与汇率变动
  1.若马来西亚/新加坡元同主要天然胶出口成员和进口成员货币间的汇率发生变动,以致缓冲储存的经营受到重大影响,执行主任应根据第三十七条、或成员可根据第十四条,要求召开理事会特别会议。理事会应在10日内召开会议,确认或撤销执行主任根据第三十七条业已采取的措施,并得以特别表决决定采取适当措施,包括根据第三十二条第1和第6款的第一句中的原则修订价格幅度。
  2.为了保证及时召开理事会,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制订一项确定这些货币平价显著变动的程序。
  3.若马来西亚元和新加坡元的汇率不等,以致缓冲储存的经营受到重大影响,理事会应召开会议审查情况,并可考虑只采用一种货币。
  第四十一条缓冲储存帐户的清理程序
  1.本协定终止时,缓冲储存经理应根据本条规定,估计清理缓冲储存帐户的资产或将其转移到一项新的国际天然胶协定下的总费用,并留出支付这项费用的金额,另存一帐户。若缓冲储存帐户中所剩的余额不敷这一笔支出,缓冲储存经理应从缓冲储存中卖出足够数量的天然胶,以补足所需的金额。
  2.每一成员在缓冲储存帐户中所占份额应按下列办法计算:
  (a)缓冲储存的价值为缓冲储存中每一品种/等级天然胶的总数的价格,按本协定终止之日前30个市场交易日期间各品种/等级在第三十三条所指的市场的最低市价折算;
  (b)缓冲储存帐户的价值为缓冲储存价值加上缓冲储存帐户在本协定终止之日的现金资产减去根据本条第1款留出的金额;
  (c)每一成员的净分摊额为该成员在本协定有效期间缴付的分摊额的总和减去根据第三十九条退还的全部款项;
  (d)若缓冲储存帐户的价值大于或小于净分摊总额,这种盈余或亏损,视情况而定,应按每一成员在本协定中所占的时间加权净分摊额的比例,由各成员分享或分担;
  (e)每一成员在缓冲储存帐户中所占的份额为其净分摊额减去或加上其应分担或分享的缓冲储存帐户亏损或盈余部分,再减去理事会以该成员名义借款的任何未偿债务中该成员所占的份额。
  3.若本协定即将为一新的国际天然胶协定取代,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制订程序,以确保按新协定的规定,将有意加入新协定各成员在缓冲储存帐户中所占的份额,有效率地转移到新协定下。不愿加入新协定的任何成员,其所占份额的支付款应:
  (a)在两个月内由缓冲储存帐户中的现款归还,按该成员所占缓冲储存帐户的净分摊总额的百分比计算;
  (b)由处理缓冲储存所得的净收入归还,处理办法或是有条不紊地出售,或是以现时市价转移到新协定下,但必须在12个月内完成,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决定增加本款(a)项规定的付款。
  4.若本协定终止,不为一项订有缓冲储存的新国际天然胶协定所取代,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制订程序,以便在第六十七条第7款规定的最大期限内,有条不紊地处理缓冲储存,但要遵守下列限制:
  (a)不得再买进天然胶;
  (b)除了处理缓冲储存的必要开支外,不得使本组织承担任何新的开支。
  5.除非成员根据本条第6款选择领取天然胶,否则缓冲储存帐户剩余的任何现款,应按本条第2款确定的各成员各自所占份额的比例分给它们。
  6.每一成员可选择领取它在缓冲储存帐户资产中所占份额的天然胶,代替其应得的全部或部分现金,但要依照理事会制订的程序办理。
  7.理事会应制订适当的程序来调整和支付各成员在缓冲储存帐户中所占的份额。调整时应考虑到:
  (a)本条第2款(a)项规定的天然胶价格同按照缓冲储存处理程序售出的部分或全部缓冲储存的价格之间的任何差别;
  (b)估计清理费用同实际清理费用之间的差别。
  8.理事会应在缓冲储存帐户最后一笔交易完成后30日内召开会议,以便在其后30日内完成各成员间的最后帐目结算。第九章与共同基金的关系
  第四十二条与共同基金的关系
  在共同基金开始经营之后,理事会应按照共同基金规定的原则充分利用共同基金的设施。为此,理事会应同共同基金商定彼此可接受的条件和方式,根据这种条件和方式同共同基金签订一联系协定。第十章供应措施  第四十三条供应
  1.出口成员应尽最大可能设法施行能保证持续向消费者供应天然胶的政策和计划。
2.出口成员应根据技术和市场的发展,不断设法提高天然胶的质量,做到天然胶质量规格和式样的划一。
  3.天然胶供应可能发生短缺时,理事会可向有关成员建议各种可能采取的适当步骤,以保证尽快增加天然胶的供应。
  第四十四条其他措施
  1.为了达到本协定的目标,理事会应认明和建议各种适当的措施和技术,扩大和改善生产、生产率和销售,促进生产成员天然胶经济的发展,从而增加生产成员的出口收入,同时使供应更为可靠。
  2.为了这个目的,其他措施委员会应进行经济和技术分析,以认明:
  (a)对进、出口成员双方都有利的天然胶研究与发展方案和项目,包括特定领域中的科学研究;
  (b)提高天然胶工业的生产率的方案和项目;
  (c)提高天然胶的供应质量、使天然胶的质量规格和式样划一的方法;
  (d)改善生天然胶加工、销售和经销的方法。
  3.理事会应审议这种措施和技术所涉及的经费问题,并视情况设法推动和便利由国际金融机构、成立后的共同基金第二帐户等来源,提供足够的资金。
  4.理事会可视情况向成员、国际机构和其他组织提出建议,推动执行本条所述的具体措施。
  5.其他措施委员会应定期审议理事会决定推动和建议的那些措施的进展情况,并就此向理事会提出报告。第十一章关于国内政策的协商  第四十五条协商
  理事会应在任何成员提出要求时,就直接影响供应或需求的政府天然胶政策,进行协商。理事会可将其建议提交成员审议。第十二章统计、研究和资料  第四十六条统计和资料
  1.理事会应收集和整理为本协定顺利执行所需的关于天然胶及有关领域的统计资料,必要时并予发表。
  2.成员应迅速并尽最大可能向理事会提供有关各种等级天然胶的生产、消费和国际贸易的现有数据。
  3.理事会也可要求成员提供为本协定顺利执行所需的其他资料,包括关于有关领域的资料。
  4.成员应在合理时间内,在不违反其本国法令的情况下,尽最大可能提供所有上述统计和资料。
  5.理事会应同包括国际橡胶研究小组在内的适当国际组织以及各商品交易所建立密切关系,以确保取得有关天然胶生产、消费、储存、国际贸易、价格、以及影响天然胶供求的其他因素的最新可靠数据。
  6.理事会应努力保证所发表的资料不损害生产、加工或销售天然胶或有关产品的厂商或公司的业务机密。
  第四十七条年度评价、估计和研究
  1.理事会应根据成员提供的资料和来自所有有关政府间组织和国际组织的资料,编制和发表关于世界天然胶情况和有关领域的年度评价。
  2.理事会还应至少每半年估计一次其后6个月内所有天然胶品种和等级的生产、消费和进出口数量。它应将估计通知成员。
  3.理事会应研究或作出适当安排,研究天然胶的生产、消费、贸易、销售和价格趋势以及世界天然胶经济的短期和长期问题。
  第四十八条年度审查
  1.理事会应按照第一条所列宗旨,每年审查本协定的执行。它应将审查结果通知成员。
  2.其后,理事会可向成员提出建议,并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提高本协定的执行效力。第十三章杂项规定  第四十九条成员的一般义务
  1.成员应在本协定有效期间内,作出最大努力,互相合作,促进本协定宗旨的实现,不得采取任何违反本协定宗旨的行动。
  2.成员特别应设法改善天然胶经济的情况,鼓励生产和使用天然胶,以便促进天然胶经济的增长和现代化,从而对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都有利。
  3.成员应承认理事会根据本协定所作的一切决定均具有约束力,不执行可能限制或违反这些决定的措施。
  第五十条贸易障碍
  1.理事会应根据第四十七条所述的关于世界天然胶情况的年度评价,认明扩大天然胶生胶半成品或改进品的贸易的任何障碍。
  2.为了促进本条的目标,理事会可向成员提出建议,在适当的国际机构内寻求彼此都能接受的切实可行的措施,逐步排除、并在可能时根除这种障碍。理事会应定期审查这些建议的结果。
  第五十一条天然胶运输和市场结构
  理事会应鼓励和帮助推行合理、公平的运费率,改善运输体制,以便正常供应市场,节省销售产品的费用。
  第五十二条差别和补救措施
  其利益因根据本协定采取措施而受到不利影响的发展中进口成员和最不发达国家成员,可申请理事会采取适当的差别和补救措施。理事会应考虑根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第93(ⅳ)号决议第三节第3和第4段的规定,采取这类适当的措施。
  第五十三条免除义务
  1.凡遇本协定未明文规定的特殊情况、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而有必要,理事会若接受某一成员说明为什么不能履行本协定规定的某项义务的理由,得以特别表决免除该成员的该项义务。
  2.理事会根据本条第1款免除某一成员的某项义务时,应明确说明免除该成员该项义务的条件和期限,以及准予免除的理由。
  第五十四条公平的劳工标准
  成员宣布,它们将努力维持劳工标准,以期提高各自的天然胶部门的劳工生活水平。第十四章控诉和争端  第五十五条控诉
  1.关于某一成员没有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的任何控诉,均应在提出控诉的成员的请求下提交理事会,由理事会同有关成员进行协商,然后对控诉作出裁决。
  2.理事会关于某一成员未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的任何裁决,均应明确提出其未履行义务的性质。
  3.无论是否有人提出控诉,若理事会认为某一成员违反了本协定,可在不妨碍本协定其他条款具体规定的其他措施的情况下,以特别表决:
  (a)中止该成员在理事会中的表决权,若理事会认为必要,中止该成员的任何其他权利,包括在理事会或在根据第十九条设立的任一委员会中担任职务的权利,以及加入这些委员会的资格,直至该成员履行其义务为止;
  (b)若该项违反行为重大地危害本协定的实施,根据第六十五条采取行动。
  第五十六条争端
  1.任何关于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若未能在有关成员之间解决,应在任一争端当事方成员的请求下,提交理事会裁决。
  2.若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将争端提交理事会,拥有全部表决票数至少三分之一的多数成员可要求理事会,在讨论后就争端各点征求根据本条第3款组成的咨询小组的意见,然后再作裁决。
  3.(a)除非理事会以特别表决另作决定,咨询小组由下列五人组成:
  (一)两人由出口成员提名,其中一人对于争端所涉问题具有丰富的经验,另一人则具有法律资望和经验;
  (二)两人由进口成员提名,资格同上;
  (三)主席一人,由根据本项(一)、(二)两目任命的四人一致同意推选,若四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由理事会主席选派。
  (b)成员及非成员的国民均有资格担任咨询小组成员。
  (c)咨询小组人员以个人身分参加工作,不得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
  (d)咨询小组的费用由本组织支付。
  4.咨询小组的意见及其理由应提交理事会;理事会审议了一切有关资料后,以特别表决对争端作出裁决。第十五章最后条款  第五十七条签字
  本协定自1980年1月2日起至1980年6月30日止,在联合国总部对应邀参加1978年联合国天然胶会议的政府开放签字。
  第五十八条保管人
  兹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协定的保管人。
  第五十九条批准、接受和同意
  1.本协定由各签字政府按照其宪法和体制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同意。
  2.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至迟在1980年9月30日以前交存保管人。对于未能在该日期交存文书的签字政府,理事会可延长其交存文书期限。
  3.每一个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的政府应在交存文书时声明其为出口成员或进口成员。
  第六十条暂时适用的通知
  1.有意批准、接受或同意本协定的签字政府,或理事会已为其规定加入条件、但尚未能交存文书的政府,可随时通知保管人,表示它将在本协定根据第六十一条生效时,或如果本协定已经生效,在某一确定的日期,暂时适用本协定的所有规定。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一个政府可在其暂时适用通知中声明它只在其宪法和(或)立法程序范围内适用本协定。但该政府这样做时仍须满足其对行政帐户的一切财政义务。以此方式发出通知的政府,其暂时成员资格自本协定暂时生效之时起,不得超过18个月。若在这18个月期间,缓冲储存帐户有必要催收资金,理事会应就根据本款暂时成为成员的政府的资格,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生效
  1.本协定应于1980年10月1日或其后任何一日确定生效,若届时已有占本协定附件a所列净出口额至少80%的政府和占本协定附件b所列净进口额至少80%的政府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或对本协定承担全部财务义务。
  2.本协定应于1980年10月1日或其后两年内任何一日暂时生效,若届时已有占本协定附件a所列净出口额至少65%的政府和占本协定附件b所列净进口额至少65%的政府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或同意书,或根据第六十条通知保管人它们暂时适用本协定。本协定暂时有效期限最多18个月,除非根据本条第1款确定生效,或理事会根据本条第4款另作决定。
  3.若本协定在从1980年10月1日起的两年内不能根据本条第2款暂时生效,联合国秘书长应尽早在该日后他认为可行的时候,邀请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或已通知他们暂时适用本协定的政府、以及曾参加1978年联合国天然胶会议的所有其他政府召开会议,以期建议有能力这样做的政府是否应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它们彼此间暂时生效或确定生效。若该会议未能作出决定,秘书长可再行召开其他他认为适当的会议。
  4.若根据本条第2款暂时生效后18个日历月内尚未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确定生效条件,联合国秘书长应尽早在他认为可行的时候,但不得超过上述18个月期限,邀请已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或已通知他它们暂时适用本协定的政府、以及曾参加1978年联合国天然胶会议的所有其他政府召开会议,审议本协定的前途。理事会应考虑到联合国秘书长召开的会议的建议,开会决定本协定的前途。届时,理事会应以特别表决决定:
  (a)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协定当时所有成员彼此间确定生效;
  (b)使本协定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协定当时所有成员彼此间再暂时生效一年;
  (c)重新谈判本协定。
  若理事会未能作出决定,本协定在18个月届满后失效。
  5.对于本协定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接受书、同意书或加入书的政府,本协定自交存之日起对该政府生效。
  6.联合国秘书长应在本协定生效后尽早召开理事会第一届会议。
  第六十二条加入
  1.本协定按照理事会规定的条件对所有国家政府开放加入。上述条件应包括交存加入书的时限。对于未能在加入条件规定时限内交存加入书的政府,理事会可延长交存加入书期限。
  2.加入书交存保管人时,加入即生效。
  第六十三条修正案
  1.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向成员建议对本协定的修正案。
  2.理事会应规定一个日期,成员应在该日期之前通知保管人它们接受修正案。
  3.修正案经代表至少三分之二出口成员、拥有出口成员总票数至少85%、以及代表至少三分之二进口成员、拥有进口成员总票数至少85%的成员将接受通知送交保管人后90日,即生效。
  4.保管人通知理事会修正案已满足生效的条件后,成员可不受本条第2款关于理事会规定日期的限制,仍通知保管人它们接受修正案,但该项通知须在修正案生效之前发出。
  5.任何在修正案生效日之前未提出通知接受修正案的成员,自生效日起即停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除非该成员向理事会证明,其无法及时提出接受通知是由于难以完成宪法或体制和程序,并经理事会决定延长该成员接受修正案的期限。该成员在提出通知接受修正案之前不受修正案的约束。
  6.若理事会按本条第2款规定的日期已到,而修正案尚未满足生效所需的条件,即视为撤回。
  第六十四条退出
  1.成员可在本协定生效后随时向保管人提出退出通知,退出本协定。该成员应同时通知理事会它所采取的行动。
  2.在保管人收到通知后一年,该成员停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第六十五条除名
  理事会如认为任何成员没有履行本协定规定的义务,并认为这种违反行为重大地危害本协定的实施,得以特别表决将该成员从本协定除名。理事会应立即就此通知保管人。理事会作出决定后一年,该成员停止为本协定的缔约方。
  第六十六条清算退出或除名的成员或不能接受修正案的成员的帐目
  1.根据本条规定,理事会应决定如何同因下列理由而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清算帐目:
  (a)根据第六十三条不接受本协定的修正案;
  (b)根据第六十四条退出本协定;或
  (c)根据第六十五条从本协定中除名。
  2.理事会应保留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的成员付入行政帐户的任何分摊额。
  3.理事会应根据第四十一条退还由于不接受本协定的修正案、退出或除名而停止为缔约方的成员在缓冲储存帐户中的份额,但不包括它在任何盈余额中所占的份额。
  (a)由于不接受本协定的修正案而停止为缔约方的成员的份额,应在有关修正案生效一年后退还。
  (b)退出的成员的份额,应在该成员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后60日内退还,除非理事会由于这种退出而决定根据第六十七条第6款在还款前终止本协定,如是这样,则应适用第四十一条和第六十七条第7款。
  (c)除名的成员的份额,应在该成员停止为本协定缔约方后60日内退还。
  4.若缓冲储存帐户不能在既不损害缓冲储存帐户的周转能力、又不导致为弥补这种还款向成员催收额外分摊额的情况下用现金清算根据本条第3款(a)、(b)和(c)项所欠的款额,则应等到必要数量的缓冲储存天然胶可按最高干预价格、或更高的价格售出后,方始付款。若在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一年期届满之前,理事会根据本条通知退出的成员其还款须延迟支付,如退出的成员愿意,通知退出意图至实际退出的一年期限可加以延长,直至理事会通知该成员可在60日内退还该成员的份额为止。
  5.根据本条规定,得到适当还款的成员,无权分享本组织清理的任何收益。这种成员也无须分担本组织还款后的任何亏损。
  第六十七条有效期、延长和终止
  1.本协定生效后5年期间内有效,除非根据本条第2、第3或第4款予以延长,或根据本条第5或第6款予以终止。
  2.理事会可在本条第1款所指的5年期间届满之前,以特别表决决定将其延长,延长期不超过两年,和(或)重新谈判本协定。理事会应将此种决定通知保管人。
  3.若在本条第1款所指的5年期间届满之前,关于以新协定取代本协定的谈判尚未完成,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延长本协定,延长期不超过两年。理事会应将此种延长通知保管人。
  4.若在本条第1款所指的5年期间届满之前,取代本协定的新协定已谈判完成,但尚未暂时或确定生效,理事会得以特别表决延长本协定,直至新协定暂时或确定生效为止,延长期不超过两年。理事会应将此种延长通知保管人。
  5.若在根据本条第2、第3或第4款延长本协定的任何期间内,一项新的国际天然胶协定已经谈判完成并已生效,经延长的本协定应于新协定生效时终止。
  6.理事会可随时以特别表决,在理事会决定的日期终止本协定。理事会应将此种决定通知保管人。
  7.本协定终止后,理事会仍应继续存在,期限不超过3年,以便按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和以特别表决作出的有关决定,执行本组织的清理,包括帐目的清算、资产的处理,并在该段期间具有进行上述工作所必需的权力和职责。
  第六十八条保留
  对本协定任何条款不得作出保留。
  第六十九条本协定的有效文本
  本协定的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为此,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于签字侧面所示日期签署本协定,以资证明。
  1979年10月6日订于日内瓦。
 
相关法规: 协定 国际 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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