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国质检通[2002]263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现将《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规范》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关于本规范第二十六条上报时间,暂按现行规定执行,新的上报时间另行通知。
附件: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规范
2002年9月10日
附件:
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以下简称“业务统计”)工作,确保业务统计数据、资料的准确、及时、全面,有利于数据、资料系统地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提高业务统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制度》,制定本规范。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原始数据的收集、处理,以及业务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等工作环节中涉及的所有检验检疫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三条 业务统计行为规范遵循以下原则:
(一)涉及检验检疫业务原始数据的收集、处理,以及业务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加工和使用等工作环节的检验检疫工作部门和工作人员都有相应的统计行为责任。
(二)凡各级统计管理部门能提供的业务统计数据、资料,不搞重复调查,在检验检疫日常工作中做到数据共享。
(三)检验检疫系统报送业务统计数据、资料,一般应按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需要对外报送、提供或公布的检验检疫业务统计数据资料,须经统计管理部门核实并报主管领导审批。
(四)对有保密要求的业务统计数据、资料,应按密级传递、使用和保存。
第二章 统计需求的确定
第四条 业务统计项目、范围和内容应当根据检验检疫业务的发展变化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需要,及时调整并确定新的统计调查需求。
提出统计需求应坚持兼顾需要与可能、精简与效能的原则,并遵循:
(一)要有所需新统计项目的数据采集源;
(二)充分考虑各级统计管理部门的承受力,并留有必要的统计工作时间;
(三)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定期调查;凡局部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搞全面调查。
第五条 国家质检总局(以下简称“总局”)统计管理部门每年征集一次统计需求,主要根据检验检疫业务调整和业务管理的需要,收集和确定新的统计需求,并对当前使用的业务统计指标体系征求意见;必要时也可临时进行统计需求征集。
第六条 总局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登记、协调、审核总局业务部门提出的统计需求和直属局统计需求建议,提出审核意见,设计新增业务统计指标及其调查方案,报主管局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提出统计需求需填制《统计数据需求书》,其内容包括:类别、目的、范围、指标名称及解释、数据来源、时间以及完成人员等。
第八条 新增统计指标应尽快纳入统一的计算机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计算机系统”),由总局统计管理部门组织编制软件开发计划,信息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在纳入计算机系统前,应先建立相应的操作规定。
第九条 对未纳入业务统计指标体系的需求或临时提出的统计调查,由提出部门制定统计调查方案,经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组织实施,并将调查结果报统计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原始数据的登记与归档
第十条 为准确、完整和有效地反映检验检疫业务状况,规范原始数据登记行为,各级机构应严格执行《出入境货物检验检疫业务数据规范》中对业务原始数据登记项目、内容做出的规定。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业务原始数据由出入境申报单据以及检验、检疫、鉴定、监督管理和签证等有关业务活动形成的原始记录及证单,通过计算机系统录入或手工台账的方式登记。
第十二条 有关检验检疫业务人员负责做好报检、检验检疫结果、证稿拟制、签证、通关、计费、归档、认证认可、注册、监督管理、审批及报检企业、报检员信息等原始数据的登记,并对电子方式接收的各类原始数据进行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有关检验检疫业务人员对本部门登记的原始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核,并对原始数据质量负责。下一个工作环节应对上一个工作环节的业务数据进行核查,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纠正或退回纠正。
第十四条 对因计算机系统不完善或业务调整等原因,造成数据无法规范登记的,各直属局应及时向总局统计管理部门报告,总局统计管理部门应及时规定统一做法。
第十五条 对已完成检验检疫业务工作流程的数据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及时归档。数据归档原则上实行人工归档,统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数据归档情况进行检查。
对归档后因更改、撤销申请等原因被调回的,必须重新人工归档,并将修改过的证单归回原归档日期。
第四章 统计数据的采集与整理
第十六条 业务统计数据的采集由统计管理部门负责,相关业务部门应提供配合和协助,并有责任对被采集到的业务统计数据进行必要的复核。
第十七条 业务统计数据根据业务数据源的获得途径,按本规范第八条规定,实行计算机系统为主手工为辅两种方式采集。
第十八条 报检、计收费、签证通关和归档等业务统计数据应分别为正式受理报检、完成收费操作、对外签发通关单和业务文件归档后的业务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采用计算机系统采集的数据,一般应将自动采集数据的时间定在非工作时间或业务低峰时段。
第二十条 统计人员应定期检查采集到的业务统计数据质量,发现问题,要分析原因,采取措施解决;对于不能解决的,须及时向上级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统计人员通过计算机系统采集到的业务统计数据和报表数据,经必要处理后形成的电子统计基础数据和电子报表数据(简称“电子数据”),按手工方式采集的数据形成的书面报表数据,均应按总局《检验检疫业务统计报表填制说明》规定的报表种类、格式、内容和要求填制。
第五章 统计数据的报送
第二十二条 下级机构应按上级机构规定的统计数据内容、要求、程序和方法报送业务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下级机构向上级机构报送的统计资料包括统计基础数据、报表数据等电子数据及其他要求报送的电子的或书面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下级机构向上级机构报送电子数据应当采用广域网数据库传递方式,不具备广域网传递或情况特殊的,可用电子邮件或电子文件存储介质报送,并附情况说明。
报送容量较大的电子数据,报送前应先对其作打包压缩处理,如发现数据压缩包存在问题的,不准上报。
第二十五条 书面统计报表须采用总局规定的纸张格式打印,经业务统计人员、本机构统计管理部门主管领导复核和本机构主管局长审核签字,加盖公章后上报。
第二十六条 下级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向上级机构报送业务统计资料,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每月5日前向总局上报。遇到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双休日除外),统计资料的报出时间可顺延。
遇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时间报送统计资料的,应在规定报送时间前报告上级统计管理部门说明原因,并按上级机构的要求办理。
第六章 统计数据的审核与更正
第二十七条 统计数据的审核范围包括统计基础数据、报表数据等电子数据和书面统计报表。统计数据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检查有无漏报、虚报、瞒报及错报业务统计数据现象;
(二)检查电子数据是否有遗漏、录入错误或逻辑错误等问题,并根据有关信息提示,分析并确定电子数据存在问题的原因;
(三)检查报表填制是否规范、数字是否清晰,有无填表人、审核人、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和加盖报送机构单位公章等记录;
(四)审核各主要业务统计数据(书面的和电子的)间的逻辑性、平衡性和一致性等问题。
第二十八条 下级机构向上级机构报送业务统计数据资料前应对报送的数据资料作全面检查,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更正;如超过规定报送期限,应立即报告上级统计管理部门,并按上级意见办理。
第二十九条 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报送的业务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如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下级机构重新报送,并负责记录报送的时间和审核中发现的问题。
第三十条 统计管理部门发现业务统计数据存在问题的,应及时通知责任单位或部门;责任单位或部门须在1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并提出纠正措施或加以纠正。
第七章 统计资料的归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统计资料包括书面统计报表、图表、统计分析报告、各类存储介质(如光盘、磁盘等)存储的数据以及其他各类统计工作文件等。
第三十二条 业务统计资料由统计管理部门进行管理,主要工作包括:
(一)将所有电子数据按月备份,统计年度结束后,应将全年的电子数据备份在光盘上归档保存。
对已备份的电子数据要进行维护和测试。对因修改检验检疫证单信息等导致电子数据变动的,应做好记录,并对变动前后的电子数据作必要的保存和更新;定期对归档电子数据进行检测,保证电子数据的安全。
(二)对各类书面统计资料进行登记、分类,按月归档、保存。统计年度结束后,应将全年统计资料完整地按统计报表、统计分析及其他统计资料整理,分别装订成册后归档,并编好档案目录,便于查阅。
如有破损、残缺或字迹模糊的书面统计资料,应及时进行修补或复制。
第三十三条 统计档案的保存环境应达到防火、防盗、防高温、防潮、防蛀、防尘等要求,以电子文件存储介质形式归档的统计档案还应具备电子文件存储介质的要求(如防磁化、防光直照等)。
第三十四条 统训档案保存年限:月份业务统计资料保存期5年,年度业务统计资料永久保存。有密级规定的,按密级要求保存。
第三十五条 统计档案销毁须经分管局领导批准,两人以上执行,并做好销毁记录。
第三十六条 负责业务统计档案资料管理的统计人员工作更替或变动工作时,应办理业务统计档案资料移交手续,并做好移交记录。
第八章 统计资料的使用
第三十七条 业务统计信息的发布由统计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业务部门对口提供的统计数据,须经统计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 查询计算机系统电子数据的用户应遵守保密制度,不得随意向外公布业务统计数据。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使用业务统计数据、资料时,应采用规范的业务统计项目和统计指标。
第四十条 统计管理部门负责综合性业务统计分析工作,相关业务部门负责其业务职责范围内的专题(项)业务统计分析工作。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业务统计分析主要内容包括现状分析、评价和监控,检验检疫业务发展规律性分析及其预测、决策建议等方面。
第四十二条 年度业务统计分析报告每年2月份上报总局;综合性统计分析报告每季度上报一次;专项统计分析报告根据业务情况自行确定;如遇业务数据波动异常、重大疫情及重大质量问题,须及时上报。
第九章 统计工作质量检查
第四十三条 总局统计管理部门负责全系统业务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的组织管理;负责制定年度统计工作质量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四条 各直属局每年应组织一次本辖区业务统计工作质量检查,并写出《工作质量检查报告》,经主管局长审核同意,通报各有关部门和下属各分支机构,并上报总局统计管理部门。《工作质量检查报告》应包含统计工作质量检查的基本情况、总体评价、存在问题及改进措施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统计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本部门统计工作质量进行自查,并接受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或本单位业务工作质量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四十六条 对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或重大统计工作质量问题的,应立即向本级机构的主管领导和上级统计管理部门报告;发现潜在的统计工作质量隐患的,可扩大检查范围,并要求被检查单位或部门立即采取措施。
第四十七条 责任单位或部门应在规定期限内对统计工作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向上级部门报告整改情况。工作质量检查单位可根据需要检查整改措施落实情况。
第四十八条 统计管理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本机构业务部门和人员与统计工作相关的行为开展监督检查,并向本机构主管领导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四十九条 各级统计管理部门应按年度建立统计工作质量检查档案。检查档案应包含:统计工作质量检查方案、检查结果记录、工作质量检查报告、整改措施及跟踪报告等。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规范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统计管理部门”是指在各级检验检疫机构内设有业务统计工作职责的部门;
(二)“业务数据”是指在检验检疫工作流程中收集、记录的原始数据的集合;
(三)“业务统计数据”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或手工方式采集到的用于永久记录检验检疫业务数据的集合。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中涉及业务统计工作宏观管理方面的行为,按国家有关统计法律法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涉及业务统计指标体系范围的设定和计算行为的,按《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统计制度》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由总局统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范自2002年9月1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