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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关于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中几个问题的综合答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4-04-27 生效日期: 1954-04-27
发布部门: 内务部(已变更)
发布文号: 内地(54)字第30号
 
  自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发布《关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后,各地在执行中先后提出了若干的问题,除经政务院及我部分别作了答复外,兹就其中几个主要的问题,分别综合答复如下: .
  一、本办法第四条甲、乙两款所称全国性与地方性的建设事业用地的区分问题,根据本条规定的精神,应依该项事业的领导系统和业务性质来区分。至某些地区反映:全国性建设事业,散布全国各地,若不论其用地多少,均须经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计委)核定,政务院批准,事实上有困难,且常因此延误建设事业的进行。对此问题,我们认为:不在于全国性建设事业散布全国各地,亦不在于本办法规定此项用地均须经计委核定,政务院批准而发生困难,乃由于批准此项建设事业计划任务书和设计书的主管部门没有通知用地所在的地方政府,以致往返稽延时间。因为凡属新举办的全国性建设事业,一般在其计划任务书和设计书送经计委或各主管部门批准时,其中即已包括征用土地一项。兹为解决这一问题,特提供下面几点,请予注意: 
  (1)今后凡举办的全国性建设事业,在其计划任务书和设计书送交经计委或各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即同时通知用地所在地方政府,以便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2)某些全国性建设事业,在其原已批准用地的基础上因进行扩建而需要征用一部分土地时,可以不必再经计委核定、政务院批准,只由各业务系统上级机关核准后,即可援用本方法第四条乙项规定分别由当地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征用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查。但各该业务系统的上级机关在批准其计划任务书同时,应报政务院备案。 
  (3)某些全国性建设事业用地,在本办法颁布以前即由各该业务系统上级机关批准或已经各大区行政委员会、省(市)人民政府同意者,一般可不须再经计委核定,政务院批准,当地政府即可依原来批准或同意的用地计划执行,但应认真审查是否合乎节约用地的原则。 
  (4)为了不影响建设事业的进行,由国外设计的工业企业,在本年第二季度内尚有一部分企业用地,如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者,可暂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其已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先向当地政府申请用地,同时向政务院补办用地的批准手续。 
  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对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在农村中的一般土地以其取近三年至五年的产量总值为标准,究应按常年产量还是按实际产量计算的问题,根据本条规定的精神,是指的最近三年至五年的实际产量。但实际产量如低于常年产量时,亦可按常年产量计算。各省(市)在制定的使用办法中,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自行研究决定,总以能适当地照顾到被征用土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继续生产生活为原则。 
  至于同条所称的特殊土地,系指茶山、桐山、鱼塘、桑园、竹林、果园、芦苇地、荒地等而言。但因各地情况不同,以上所举亦不能全部包括,因此,中央不能作出统一的规定,各地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可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自行研究决定。 
  三、本办法第九条所称的国有土地,系指土地改革法第十五、十八、十九、二十五、二十六各条及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第九条所包括的土地以及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团体等所接收、接管和征用的土地而言。公有土地,则系指土地改革法第十四条及第二十三条所保留的土地以及其他公益事业所有的土地而言。征用国有土地及公有土地均不补偿,但对耕种此项土地的农民应依其生活情况适当予以补助;地上附着物和农作物同样按本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办理。原使用单位仍继续需要土地房屋者,由当地政府或报请上级政府解决。 
  四、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各项规定适用县城城区。因此,本条“市区内的空地得无偿征用”的原则,不分大、小城市均一律适用。但征用小城市群众已取得所有权的空地,如原所有人系无固定职业,无可靠收入,生活确属困难之贫苦劳动人民,则可于征用其空地时,对其生活予以适当照顾。 
  除城市市区内地主出租的农地,得无偿征用外,其他阶层如系地主兼工商业者,工商业者兼地主以及工商资本家、富农等在市内出租的农地,皆可采用无偿征用的原则办理;如系劳动人民所依赖维持生活而出租的农地,在征用时,则应酌情补偿。 
  五、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团体、公私合营企业、私营企业或私营文教企业等经批准按照本办法征用之土地及房屋,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产权均属于国家;并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产权转移时,一律免纳契税。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团体及公私合营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时,由当地政府无偿拨给使用,均不必再交纳租金。私营企业或私营文教事业使用国有土地时,应向政府交纳使用费。其合于减免条件者,并得酌情减免。 
  六、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团体、公私合营企业、私营企业或私营文教事业在本办法颁布以前征用之土地,虽经分别税契,确定产权归各该使用单位所有或已作为各该企业的投资者,其产权亦均属于国家,应由当地政府依照规定,统一进行管理。 
  七、凡因建设征用土地而须迁移坟墓者,除应遵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外,并须根据政务院一九五三年八月十四日(53)政政邓字第127号命令“关于进行建筑工程需要占用坟地,发现古墓以及严格取缔结伙掘坟的规定”认真执行,不得任意平毁或发掘坟墓、抛弃尸骨。 
 
 
195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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