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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农牧场粮食统购统销的联合指示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7-10-26 生效日期: 1957-10-26
发布部门: 农垦部农业部粮食部公安部
发布文号:
 
为使国营农牧场严格遵守国家的粮食统购统销政策,改进国营农牧场向国家交售粮食的方法,进一步密切国营农牧场同国家粮食部门的业务关系,特对国营农牧场的粮食统购统销工作作如下指示:.
  一、 国营农牧场生产的粮食,除按实际需要留下来年生产所需的种子,按实有员工人数,牲畜头数,依据国家规定的用粮标准计算留下口粮,饲料用粮外,余粮应全部卖给国家粮食部门。新建国营农场、经济作物农场和畜牧场所需的种子、口粮、饲料用粮,如果农、牧场不能自行解决的,应当由国家粮食部门负责供应。  二、 国营农牧场的粮食统购统销数字核定,如果农牧场因扩大播种面积、增加人员编制、增养牲畜的原因,需要增加种子、口粮、饲料用粮,要求国家调整原定的购销数字时,必须将增加用粮的计划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后,才得调整。  三、 国营农牧场员工的口粮和耕畜的饲料用粮标准,一般可以稍高于当地农村的用粮标准,也可以参照附近的城市一般工厂职工的粮食定量供应标准规定;但是,员工家属的口粮标准,不得高于当地农民的口粮标准。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规定。国营农牧场必须对员工及家属进行节约粮食的教育。  四、 国营农牧场负有代国家繁殖优良种子的责任。国营农牧场生产的粮食,如果是优良种子,需要交售给当地农业部门推广使用的,有余粮的农场,可以凭农业部门的优良种证据抵国家的粮食统购任务;缺粮的农场,可以凭农业部门的优良种证据,向国家粮食部门购买粮食。
  另外,为了减少业务环节,国家农牧场可以直接以良种和农业生产合作社串换,有余粮的国营农牧场可委托农业社按串换数,向国家粮食部门交纳粮食,以抵补国营农牧场的统购任务。  五、 国家农牧场向国家交售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符合当地中等以上的质量标准。为了保证入库粮食质量合格,国营农牧场在交售工作开始前,应通知国家粮食部门到农场检验粮食质量,凡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粮食,国营农牧场应继续整理,俟整理好后再行交送。但是,如果因为自然条件的影响,致粮质不能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国家粮食部门得根据“以质论价”的原则进行收购。国家粮食部门在收购国营农牧场的粮食时,必须切实彻贯“以质论价”的价格政策,不得提级提价和压级压价。  六、 国营农牧场所产的粮食,均应由国家粮食部门及时收购或由农牧场送到粮食部门指定收粮点,并及时结算付款。过去在各农牧场已设有收购点的,应继续存在,如地点不当,可作适当调整。对面积较大粮食产量较多的农牧场,由省、市、县粮食部门考虑在农牧场内集中设点收购,农牧场在不影响生产的情况下,应积极组织力量运输,但应由粮食部门支付自收购点到指定地点的合理运费。对一般小场,可由农牧场自行负责运送。  七、 国营农牧场向国家交售粮食的义运里程,一般应以30华里为限,如果国家粮食部门指定的收粮点距农牧场里路程过30华里的,超过义运里程的运费,由粮食部门负责补贴。  八、 国营农牧场具备保管条件的,国家粮食部门可以委托国营农牧场代为保管,国营农牧场不得托词拒绝。但代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并由粮食部门付给一定保管费,和进行保管技术的指导。国营农牧场已设有加工厂的,国家粮食部门可根据国家统一调拨、供应计划和生产能力的统一安排,以及服从统一规格与工交费标准的原则,就地委托国营农牧场加工后运出,副产品可全部价拨给农牧场。凡委托加工的粮食,国家粮食部门只付工交费,而不再付保管费。但对常年进行加工而保管量较大的农牧场的粮食保管费负担问题,可请当地人委召集有关部门共同协商解决。  九、 地方国营农场、军垦农场、劳改农场、垦殖农场的粮食购销,均适用本规定。  十、 凡本指示没有规定的,由省级粮食、农业、农垦、公安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以上指示,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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