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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爆炸物品管理规则的补充规定(草稿)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9-09-04 生效日期: 1959-09-04
发布部门: 公安部
发布文号:
 
根据目前爆炸物品生产、运输和使用中的情况和问题,对于“爆炸物品管理规则”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爆炸物品的生产
  (1)生产爆炸物品的工厂、作坊,不得设立在城镇、市区和居民聚居的地方,并且应当和周围的建筑设施、交通要道、输电线路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原有工厂、作坊不合规定的,必须加以调整。
  (2)工房的建筑,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根据所生产爆炸物品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降温、防潮、防火、防爆、避雷等安全设备。易于发生危险的各个生产工序之间,必须保持一定的距离。
  (3)生产爆炸物品的工厂、作坊,必须制订周密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对拌药、碾药、烘药、凉药等特别容易发生危险的生产过程,更应作出严格的规定,认真贯彻执行。
  (4)生产车间内不得存放成品,必须随时运到专用仓库或储存室存放。
  (5)生产爆炸物品的工厂、作坊,必须按照工业部门核定的配方,保证爆
     炸物品的质量合乎规格。不合规格的产品,不准销售。对产品必须建立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氯酸盐类混合炸药,除经有关单位和公安机关共同批准,生产小量用作起爆药和烟火剂外,严格禁止生产。
  (6)生产的爆炸物品,必须采取确保安全的包装规格,粘贴明显的标志,
     打包应当在专门的工房内进行,生产车间不得作为发货的场所。
  (7)试验或试制炸药,必须在专门试验室或一定的厂房、场所进行,并建立严格的安全制度,严禁在生产车间或仓库、储存室内进行试验。
  (8)试制成功的新产品,必须经省、市工业领导部门鉴定核准,并经当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才能正式生产
  (9)小型火药厂、坊的设置地点和生产设备,必须符公安全要求并经当地市、县公安机关批准1原有的小型火药厂、坊应当根据当地情况,进行整顿,适当合并,并积极改善生产设备,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应当补办手续。
  (10)参加爆炸物品生产的职工,必须政治可靠、熟悉生产技术知识和操作规程。新录用的人员,必须在参加生产前进行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
(二)关于爆炸物品的储存保管
  (1)爆炸物品必须存放在专用的仓库中,不得随意乱放。
  (2)爆炸物品仓库禁止设立在城镇、市区和居民聚居的地方,并且应当和周围建筑、交通要道、输电线路等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原有仓库不合规定的,必须调整。
     爆炸物品仓库的建筑,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并应根据所存爆炸物品的性能和数量,设置必要的安全设备。爆炸物品仓库的四周,必须加设土堤,土堤内禁止积存杂草、枯树等可燃物品。
  (3)爆炸物品仓库,不得同存放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和其它物品,并不得超过规定的储存数量。
  (4)爆炸物品仓库,必须建立定期的检查制度,对变质、过期的炸药,必须及时进行处理,需要销毁的炸药,必须选择安全的地点,由有经验的专人负责指导,及时销毁。
  (5)管理爆炸物品仓库,必须由政治绝对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并熟悉爆炸物品知识的专人担任。
  (6)爆炸物品仓库,必须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禁止使用油灯、蜡烛和其它明火照明。不准把火种、,易燃物品和铁器等容易引起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爆炸物品仓库内住宿、开会或加工火药,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仓库。
      收存和发出爆炸物品,必须建立严格的收发、登记制度。
  (7)使用爆炸物品的工地,临时存放爆炸物品时,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量,并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严禁任意放置在工棚和施工现场。
(三)关于爆炸物品的运输。
  (1)运输爆炸物品,必须包装牢固、严密,使用合乎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禁止使用木炭汽车、火车的敞车和脚踏车载运爆炸物品。
     性质相抵触的爆炸物品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有爆炸物品的车厢、船舱和其他运输工具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火车载运爆炸物品,应当遵守铁道部的有关规定。
     绝对禁止随身携带爆炸物品的人员,搭乘公共汽车、电车、火车和客轮。
  (2)使用汽车、马车、人力车或者人力运输爆炸物品时,前后应当保持一定的距离,遇到人烟稠密的集镇,应当绕道经过;必须通过时,应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共同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3)运输爆炸物品在途中停歇时,要远离建筑设施和居民居住的地方,指定专人看管,并严禁在爆炸物品附近吸烟和用火。
  (4)装卸爆炸物品,要有专门人员负责组织和指导安全操作,装卸人员必须懂得爆炸物品常识,不懂安全知识的人,必须事先经过教育。禁止儿童装卸爆炸物品。
     装卸爆炸物品,应当尽量在白天进行,如果必须在夜间装卸时,要有充分的安全照明设备。
     装卸地点,应当设置警戒岗哨,禁止无关人员进入装卸现场。车站、码头不得存放爆炸物品,必须随卸随运。
  (5)运输爆炸物品应当视情况需要,派专人押运或者指定可靠人员负责运输。
(四)关于爆炸物品的使用
  (1)使用爆炸物品,必须建立和执行严格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
  (2)使用爆炸物品,必须由政治可靠、工作认真负责和具有安全知识的人员担任。新参加的人员,必须事先经过训练。
  (3)进行爆破之前,必须在危险区的边界,设置警戒岗哨,防止行人进入危险区。
  (4)进行爆破时,必须统一指挥,事先发出信号,待现场职工全部进入安全地区之后,再行爆破,爆破后,应当出言人检查爆破结果,处理瞎炮和残药。
  (5)使用爆炸物品,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随用随领,所领取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的使用量,剩余的爆炸物。不要及时退回。已经加工的起爆药包,必须单独存放。严禁个人自带、私存炸药、雷管。不得使用炸药任意炸鱼、炸兽或把炸药赠送私人。
(五)关于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
  (1)各有关部门,必须在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协作,切实加强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经常地向群众进行安全教育,加强对生产、保管、运输、使用人员的业务训练和经常性的技术指导。对发生的事故,必须认真严肃的追查处理。
  (2)工业部门,应当加强对爆炸物品厂、坊的管理,督促他们制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管理制度,经常检查执行情况,并认真审查、鉴定各种产品的规格和质量。
  (3)商业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爆炸物品单位的领导,督促他们严格执行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经常检查改进储存、销售爆炸物品的工作。
  (4)铁道、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保证运输安全的有关规定,并监督、协助托运单位共同遵守。
  (5)劳动部门对生产、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安全技术、工业卫生、劳动保护等工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协助指导。
  (6)公安机关必须认真作好爆炸物品厂、库的保卫工作,严密防止和坚决打击反革命分子的破坏活动。并根据“爆炸物,物品管理规则”中关于厂、库设置和购买、运输手续等规定,严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执行情况。
  (7)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爆炸物品管理规则”和本补充规定,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公布施行。 一九五九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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