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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闭、停产的国营工业企业存款、贷款利息计算问题的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4-08-12 生效日期: 1964-08-12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64)银工地字第2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西藏不发):.
  最近,有些分行询问,根据国家的安排,有些国营工业企业关闭或停产,他们原有的存款和贷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是否仍按一九六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财政部、总行“关于停产、撤销、适并企业的财产、财务处理工作的几项规定”办理。总行研究认为,目前国营工业企业大规模的调整已经过去,当时停产的企业现在多数已经恢复生产:今后关闭和停产将是个别的,而且停产一般是暂时的,有原材料就恢复生产。因此,原来对关、停企业停计存款、贷款利息的规定,须加以修改。经过同财政部协商,现重新作如下规定:
  一、关闭(即不再恢复生产)的国营工业企业,由企业向银行提出上级批准文件,银行自见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停止计算存款、贷款利息。在此以前关闭的企业,由于过去规定的停计利息的时间不明确,因而多计或少计了利息的,一律不再补、退。  二、从现在起,停产(将来要恢复生产的国营工业企业,不论停产时间长短,一律照旧计算存款、贷款利息,对以前决定停产一年以上的企业,已按原规定停计存款、贷款利息的,可以仍按原规定执行,不再改变。  三、适并企业的贷款,由并入企业负责归还,照旧计算利息。  四、工业贷销企业和物资部门撤销机构或停止经营的,他们原有的贷款,应当随着物资的转移,由接受单位负责归还,或者由原单位处理物资归还贷款,一律照旧计算存款、贷款利息。在此以前,凡没有按照总行(63)银工电字第14号电报的规定而停计了利息的,应当从一九六三年四月一日起,补计存款、贷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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