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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口药品出具证明书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8-06-13 生效日期: 1978-06-13
发布部门: 卫生部对外贸易部
发布文号:
 
在毛主席革命外交路线的指引下,我国药品的出口工作,有了很大发展,销往的地区、国家不断扩大。目前,东南亚、欧美、非洲等一些地区的国家,对药品进口有了新的规定,进口的药品都要有出口国卫生部门的证明书,方准登记进口。.
  为解决这个问题,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请参照执行。
  一、凡我国制造销售的药品,都要经所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产品,不准生产、销售、使用。目前出口的中西药品,如符合上述规定已经批准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可给予出口公司办理出口证明书。未经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查批准的出口药品,一律按规定申报批准。未经批准,不出具出口证明书。  二、药厂必须按照省、市、自治区卫生局批准的标准进行生产,并确保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出口。外贸部门要根据药厂检验合格证,组织收购。  三、省、市、自治区药检所和口岸药检所,可根据情况随时进行检查抽验。药检所应增添必要的仪器设备,不断提高检验水平。  四、出口药品如转内销,由省、市、自治区外贸局、商业局和卫生局共同商定。  五、出口药品的商标、包装由外贸部门负责审定。  六、证明书的印章,使用省、市、自治区卫生局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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