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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79-03-31 生效日期: 1979-03-31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转发的《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对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证上市的食品卫生质量,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的发生,防止畜禽疫病的传播,以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支援农业生产,更好地为实现新时期的总任务服务,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范围系指政策允许上市出售和经营的各类食品、饮料及其原料等。  第三条 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工作应列为市场管理工作的内容,在当地党委领导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部门负责,商业、供销、粮食、畜牧兽医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协作,切实贯彻执行本办法。卫生部门要负责卫生监督检查、技术指导、协助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凡在农村集市经营的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熟食品、饮料摊贩,开业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卫生部门审查合格,发给卫生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许可证,方可营业。  第五条 对在农村集市上出售禽畜肉类、水产品及其他食品的,要选择符合卫生条件的地点,划行归市。并且应当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厕所,搞好环境卫生,大力开展群众性食品卫生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农村集市的饮食业、食品加工业和各类熟食品摊贩及饮料摊贩的从业人员,必须注意个人卫生,身体健康。消化道传染病(痢疾、伤寒、传染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患者,不得从事此项工作。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食品及原料禁止出售:.
  1.腐败变质、霉变、污秽不洁或含有毒物质(包括污染毒质)的食品及原料。
  2.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肉类、水产品及其制品;未经兽医部门检查合格的肉类。
  3.浸过或拌过农药的粮食、油料等。
  4.食品中使用添加剂不符合国家规定者。
  5.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盛放的食品。
  6.其它经卫生部门检查不合格的或法令禁止出售、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第八条 不准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不准出售未经注册商标的瓶装酒类和罐头等。  第九条 出售的食品必须新鲜、洁净,熟食品应烧熟煮透。食品容器及用具应严格生熟分开。凡出售熟食品及切开的瓜果和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等防止食品污染的设备和措施。  第十条 食具用后要洗净消毒,饮水、用水必须清洁卫生。  第十一条 卫生部门根据卫生监督和检验需要,可以无偿抽取适量的食品样品。  第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办法及监督工作做出成绩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进或责令停止营业、罚款、没收等处理;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造成食物中毒者,提请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当地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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