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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解决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所需场地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1-05-06 生效日期: 1981-05-06
发布部门: 国家劳动总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
发布文号: (81)劳总劳字27号
 
  为了在经济调整中继续贯彻执行中央<1980>64号文件提出的就业方针,促进城镇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进一步做好劳动就业工作,应当采取积极态度,统筹规划、合理解决民办集体、街办小集体、劳动服务公司办的生产、服务网点和个体工商户所需要的场地问题。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
  一、对于发展城镇各种类型的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需要增设的新网点和厂房,当地劳动、房产管理、城市规划、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要共同研究,统筹规划。所需场地,由所在城镇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商同有关部门作出安排。在有利于发展经济,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影响市容,不妨碍交通的条件下,应当积极支持,给予方便,抓紧解决。要搞好场地的合理布局,防止盲目发展。 
  二、为了活跃市场,方便群众,从当地实际情况出发,经城市规划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征得当地公安局同意后,可以在市区划出一定的地段,恢复传统的摊市(早市或夜市)和小商品市场,允许集体和个体摆摊设点从事商业服务活动。 
  三、城市人防工程,适宜改作营业间的,在人防和房管部门的统一安排下,可以租借给集体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使用。 
  四、城镇临街的新建宿舍楼房的一层商业用房屋,可由房管部门租给集体企业或个体户,作为营业门面。(房租可按维修费、管理费、折旧费、税金、利息等五项因素计算。) 
  五、凡是原来的临街营业门面房,现以改作仓库、宿舍或其他用途的,要尽可能腾出来,租借给集体企业或个体户作营业使用。商业繁华区域的临街住户、公房,房管部门要协助调换住房,改作营业铺面。 
  六、城市规划“红线”以内,短时期不能施工的地段,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可由劳动服务公司与城市规划部门签订临时租用协议,搭设临时棚房。但要符合防火要求,并保证届时拆除,不能影响施工。 
  请你们按照上述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共同研究提出具体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核定,并组织、督促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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