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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2-11 生效日期: 1989-02-11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设立保险企业都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我国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公司。为了适应保险业务的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立了分公司,在大中城市、重要口岸、工商业较集中的市辖区和县城设立支公司,分别领取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开展各种保险业务和其它金融性的业务活动。  2.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没有划分,以便于以丰补欠,统筹安排,使受灾受损等意外事故能及时得到补偿。因此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只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这些分支机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对独立地从事各项保险业务,订立各种保险合同,办理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  3.保险合同是开展保险业务的主要法律形式。保险合同是经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但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支机构。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1989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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