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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解放前印有“中华民国”字样的历史资料的公证、认证事宜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8-10 生效日期: 1989-08-10
发布部门: 司法部外交部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各驻外使、领馆;各外国驻华领馆领区内省、自治区、直辖市(西藏除外)外办:  一、关于对解放前印有“中华民国”字样的历史资料可否公证、认证事,外交部领事司曾有明确规定,即:解放前旧中国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并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如出生、学历、结婚、房产契证等,如需在国内使用,可直接送我有关部门,我有关部门是承认的。上述证书如送国外使用,我国公证机关或我驻外使、领馆则可以根据旧契证提供的事实,另行出具公证书,证词要避开伪机构的名称。如果证词必须提到“中华民国”时,可用“前国民党政府”或“旧中国政府”等代替。上述作法,是行之有效的。从多年的实践看,迄今未发现有关国家和地区拒绝接受此类公证书的情况。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印有“中华民国”字样的历史资料需办理公证、认证时,仍应按此原则办理。.
  二、近年来,我国内个别当事人为到域外进行诉讼、继承财产或索还房产等活动,根据所在国(或地区)的特殊法律规定而要求申办解放前伪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旧房契等档案资料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等公证。对此,可否予以公证、认证。我们研究认为,根据当前的形势和政策,我主管机关可做适当松动。今后,在不提供影印件就确有可能影响当事人权益的情况下,为更好地保护我公民的合法权益,只要原旧契证的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危害我国家利益,我涉外公证机关原则上可以公证其影印件与原件相符,我认证机关也可办理认证。为慎重起见,今后国内各涉外公证处遇到此类案件,需事先书面报经司法部公证司审批,我驻外使、领馆报外交部领事司审批。上述证书在向外交部领事司或其他有权办理领事认证的机关申办认证时,需同时附上司法部公证司同意办理公证复函的影印件。
  三、目前,我公证影印件与原件相符,并给予认证,只限于解放前伪政府有关机构出具的档案资料。新中国成立以来,台湾当局有关机构出具的带有“中华民国”字样的各种契证和公证文书,我国内外有关机关均不得为其办理影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公证,认证机关也不予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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