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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未经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勘探报告进行建设、不得征用土地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9-09-30 生效日期: 1989-09-30
发布部门: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国家土地管理局
发布文号: 国储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土地(国土)管理局(厅): .
  为了确保矿山建设设计建立在可靠的地质资料的基础上和合理地使用矿产资源、土地资源,避免造成损失和浪费,根据《矿产资源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计的依据。”1987年6月6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全国储委联合颁发的《矿产和地下水勘探报告审批办法》中明确规定“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全国储委)为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组织统一审批全国各种矿产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委员会(简称省、区、市储委)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组织统一审批本省、区、市境内各种矿产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探报告。”1988年12月16日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的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三定”方案中再次明确提出“国储局是国务院负责矿产储量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是全国储委的实体办事机构”,“统一审查矿产勘探报告”是其基本职能之一。因此,凡是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使用的矿产和地下水(含地下水、地下热水、地下矿泉水、矿区地下水)勘探报告必须经过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或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方可作为建设的依据。矿山、水源地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或省级矿产储量委员会批准的决议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按照土地报批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审批。未取得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或省、区、市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查批准的决议书不能作为矿山和水源地建设的依据,各级土地管理局不得批准矿山和水源地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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