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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有关问题的批复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9-24 生效日期: 1991-09-24
发布部门: 司法部
发布文号: 司发函(1991)348号
 

天津市司法局:.
  你局《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如何理解的请示》(津司研发(1991)116号)收悉。根据《条例》第29条的规定批复如下:
  一、《条例》第2条中关于“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的规定,是指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需经当事人申请,这是对公证机关办证程序的规定,并非“公证自愿原则”的表述。因此,把《条例》第2条中的这一规定理解为“公证自愿原则”,进而得出法律法规、规章中不能设定某些事项必须公证的结论,是对《条例》规定的误解。
  二、国家法律、《条例》以及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公证工作的行政规章中,从未有过“公证自愿原则”的规定。
  三、国务院发布《条例》以来,相继在6个行政法规中规定某些重要的民事经济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才具有法律效力。如经国务院同意并转发的国家教育委员会1986年12月8日公布的《关于出国留学人员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中规定:“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办理出国手续前,要与选派单位签订‘出国留学协议书’,协议书由选派单位和公派出国留学人员双方签字,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1987年4月24日公布的《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第17条规定:“抵押担保贷款,企业须与中国银行签署抵押文件。抵押文件须经中国公证机关公证。”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规定:“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这些规定对于保证重要经济民事法律行为的真实、合法,预防纠纷、减少诉讼,制止和打击违法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
  
此复。
1991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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