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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10-25 生效日期: 1991-10-25
发布部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发布文号: 税委〔1991〕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贸委、税务局: .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进出口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1990〕95号文)精神,我们拟订了《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试行(详见附件)。 
  请各地区、各部门将试行中的问题和意见,随时告海关总署,以利于今后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如文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关于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结构优化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运用税收优惠推动技术引进政策导向的实施,促进技术引进结构的优化,限制不必要的重复引进,根据国务院国函〔1990〕95号文件,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于现有企业为引进国家鼓励发展的新技术以生产新产品或改进原有产品而引进的产品开发、设计、制造、工艺和生产管理等方面的技术软件,以及为消化上述引进技术软件而必须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国家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 
  上述引进技术软件和设备,必须订有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并须由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方可申请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 
  其他含有技术引进内容的成套设备合同、关键设备合同、合作生产合同等合同项下进口的设备和生产产品的零件、部件,不能按本规定申请减免税。 
  新建企业不享受本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技术软件,是指为生产一项产品所引进的该产品的开发、设计、制造、工艺技术本身及其载体,如载有上述技术内容的图纸、资料、手册、说明书、磁盘和磁带等(以下简称“软件”)。 
  本规定所称的为实现引进技术软件而必须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以下简称“硬件”),必须在国内单位与外方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中载明。如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未在技术引进合同中订明,或者虽在合同中提及而与技术无关,或者需另行签订合同订购进口的,均不应视为引进技术软件必须随附的机器、仪器设备。 
  第四条 第二条中所列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1)免征软件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2)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33%及以下的,免征硬件部分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3)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33%以上至50%的,其硬件部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按法定税率的三分之一计征。 
  (4)进口硬件部分价值占软、硬件合计进口总值的50%以上的,其硬件部分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减按法定税率的二分之一计征。 
  第五条 享受本规定所列税收优惠进口的机器设备和仪器,必须是国内不能生产制造的先进设备和仪器。国内能够生产或列入国家限制进口、控制进口的机电设备,不得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六条 凡按本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的工矿企业和单位,须持凭对外经济贸易部技术进出口司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技术引进合同证明,送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同意后,由海关总署关税司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减免手续,并抄送工矿企业和单位的所在地海关。 
  第七条 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单位,应按其引进技术可行性报告规定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地海关提出技术经济效益报告,对于未达到可行性报告要求的,所在地海关可酌情补征已减免的税款。 
  第八条 对于为了享受本规定的税收优惠,在提供的引进技术合同中有不真实情况的,一经查出,取消其所享受的税收优惠,按法定税率补征税款,并可处以应缴税款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企业为执行技术改造计划项目而对外签定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所引进的先进技术和必需随附进口的机器、仪器设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规定实行期限为一九九一年至一九九五年。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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