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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票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05-03 生效日期: 1989-06-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政府
发布文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发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包括私营企业,下同)和发票承印单位,必须全面执行《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在本市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人员使用的发票,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银钱收据和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内部结算凭证等非经营性专用票据,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市税务局及其分局是本市发票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市销售商品(产品)收得货款、提供劳务服务或从事其他经营业务取得经营性收入时,必须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
  商业、服务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收取小额服务费,可以不开具发票,但消费者个人索要发票的,则不得拒绝开具。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本市购买商品(产品)、接受劳务服务或其他服务付出款项时,必须向收款方取得发票。


    第五条   发票的主要内容包括:发票名称、字轨号码、联次及其用途、付款单位名称、商品(产品)名称或经营(服务)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印制或批准印制的税务机关名称。


    第六条   本市发票由市税务局印制或批准印制,并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是本市发票的法定标志,由市税务局统一制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


    第七条   本市发票按下列各类,分别专用:
  (一)行业专用发票;
  (二)个体经营专用发票;
  (三)临时经营专用发票;
  (四)支付个人收入专用凭证;
  (五)工商企业调拨材料专用发票;
  (六)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
  (七)经市税务局批准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其他发票。
  以上各种发票的具体适用范围由市税务局规定。


    第八条   下列专业票据暂由使用票据的单位自行确定式样和印制,可不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
  (一)金融、保险、邮电、供水、供电、供燃气、供热、房地产管理、医疗保健等行业使用的专业票据;
  (二)铁路、公路、航空、水运等部门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
  (三)影剧院、体育场(馆)、俱乐部、公园、游乐场、博物馆、展览馆的门票;
  (四)从国外收取款项的专用凭证;
  (五)经市税务局批准可不套印“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其他专业票据。


    第九条   本市发票只限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本市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到外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本市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当地发票。
  外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来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外地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固定工商业户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单》,向本市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本市发票;临时经营者,应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使用零份本市发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所需发票,由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凭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购领凭单》,到指定的税务机关购买。
  发票使用数量大或经营业务特殊的单位,经市税务局批准,可凭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到指定的印刷厂按批准的样式印制发票。需要在发票上套印本单位印章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套印。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加强发票的管理,建立制度,专人负责,妥善保管,严格执行领用手续,如实登记《发票使用登记簿》,按季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使用发票情况报表》。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逐联检查;发现缺联、缺号的,应将整本发票交所在地税务机关鉴定后处理。发票必须按号码顺序使用,各联复写,逐栏如实填写清楚,加盖本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填写错的发票应加盖作废章,贴在其存根联上一并保存。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开具发票后的发票存根,应至少保存5年。销毁发票存根,必须造册登记,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后方可销毁。


    第十三条   使用计算机填开发票的,必须经市税务局批准印制套印有“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机外发票。机外发票须按号码顺序输入计算机,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歇业、停业、破产以及其他需要缴销或更换发票的,应在发生以上情况的次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销或申请更换,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印刷单位凭税务机关核发的《北京市税务局发票准印证》承印发票。
  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发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承印发票。


    第十六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并领得《北京市税务局发票准印证》承印发票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和质量检验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并设专用库存放发票;
  (二)按税务机关核发的《印制发票通知书》限定的数量和式样印制发票;
  (三)及时销毁印制发票过程中的所有残废页;
  (四)不得将承印的发票转托其他单位印制;
  (五)指定专人管理“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严防丢失,禁止转借、转让、销毁,并按季向税务机关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禁止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禁止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禁止擅自出售或拆本使用、销毁发票。丢失发票的,必须在3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承印发票的单位,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税务机关检举揭发。税务机关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唆使、包庇者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由税务机关吊销其税务登记证、收缴其发票和其他税务管理证件:
  (一)不按本办法规定购买、保管、使用发票的;
  (二)转借、转让、倒卖、代开、撕毁、涂改、伪造发票以及在填开发票时弄虚作假的;
  (三)丢失发票后3日内未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四)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印制、出售、拆本使用、销毁发票的;
  (五)伪造“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的;
  (六)发票承制单位丢失、转让、销毁“北京市税务局发票监制章”或不按本办法的规定印制发票的;
  (七)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因上述行为造成偷税、漏税、抗税的,除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市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对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1984年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税务局发布的《北京市统一发货票和统一银钱收据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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