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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 发布日期:1992-06-25 生效日期: 1992-06-25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建总发字第112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转知所属认真执行,切实做好贷款的审查、发放与回收管理工作。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银行分行经管地质勘探投资管理的业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行。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及有关管理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1)条   

  第二条 为进一步支持我国地质勘查事业发展,支持地质勘查单位尽快查明国家急需的矿产资源,促进地质勘查行业队伍结构调整,开展多种经营,建设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原则,发放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三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对象是: 
  1、地质勘查单位、地质勘查基金管理部门从事国家地质勘查工作或执行特定矿种储量承发包任务,由于季节性生产,材料、物资集中购置与储备等原因,出现资金周转不足时,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2、地质勘查单位、省级地质勘查管理机构兴办的多种经营单位(含地质附属厂,下同),为完成生产经营计划所需要的正常、合理的流动资金超过单位的实有流动资金时,可向建设银行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 
  第四条 申请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 
  2、已在建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通过建设银行办理资金往来。 
  3、按照国家规定已拥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流动资金、并建立了自有流动资金补充制度。 
  4、经济效益较好,具有还本付息能力,并有贷款银行认可的经济担保或固定的还款来源。 
  第五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申请和审批 
  1、申请多种经营和一般矿种地质勘查流动资金贷款的单位,应根据有关的年度计划,在充分挖掘资金潜力的基础上,按照实际需求向建设银行经办行提送借款计划及借款申请书,建设银行经办行审核签证后,报送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审批。各省级分行应根据经办行上报的贷款计划,审查汇总后于每年三月底以前编制贷款计划上报建设银行总行投资部、计划部各一份。 
  2、执行制定矿种储量承发包任务的地质勘查单位所需流动资金,由其归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年度地质工作计划及与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储量承发包合同,编制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借款计划,填制借款申请书,报送建设银行总行审批。 
  第六条 建设银行总行对各省级分行报送的贷款计划和主管部门报送的借款计划进行审查,根据实际需求在年度贷款规模内平衡安排,下达年度贷款计划。 
  第七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实行指标管理。 
  1、用于多种经营和一般矿种地质勘查的流动资金贷款指标,由总行切块给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由分行统筹安排,周转使用; 
  2、用于特定矿种地质勘查工作的流动资金贷款,由总行将指标戴帽下达到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分行负责发放、回收,并将回收的贷款如数上交总行,由总行重新安排。 
  第八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收到上级行下达的贷款指标后即可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并按合同规定,将贷款转入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存款帐户,借款单位通过存款户支用贷款。 
  借款合同采用建设银行统一制定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文本。 
  第九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执行。贷款利息实行按季实收,不予挂帐。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经办行依据贷款管理原则,检查监督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对借款单位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而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将对挪用贷款部分加罚50%的利息,并限期纠正。限期内不改的,贷款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直至全部贷款。 
  第十二条 借款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可直接从借款单位在本行开立的存款帐户(或结算户)中扣收或通知担保单位代为归还贷款本息。同时,对逾期贷款部分加收20%的利息。 
  第十三条 发放地质勘查行业流动资金贷款所需信贷资金由各分行自行筹 措解决。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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