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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

状态: 发布日期:1994-03-01 生效日期: 1994-03-01
发布部门: 国内贸易部
发布文号: 内贸政体法字[1994]第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物资、粮食厅(局)、供销社,部直属企事业单位:.
  为了加强商品流通企业的法律顾问工作,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我部制定了《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试行办法》,该办法已经1994年2月17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政策体制法规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自我保护和自我发展机制,促进企业依法经营,改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商业、物资、粮食、供销社系统的各类商品流通企业和饮食服务、商办工业企业(以下简称商品流通企业)的法律顾问机构和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建的为本系统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是流通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的重要保证。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把法律顾问工作列入领导工作的议事日程。
  第四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立足本系统为企业服务,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事前参与,事中监督,事后补救。
 
第二章 法律顾问机构
  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所在单位处理法律事务的职能部门,在法定代表人领导下开展工作,直接对法定代表人负责。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组建的法律服务机构尚不具备单独成立条件的可以与法制行政机构合署办公;具备单独设立条件的,应当实行独立核算,或者实行差额补贴及企业化经营。
  第六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所属单位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顾问室或法律事务室。
  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可称为法律事务中心。省级以下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法律服务机构名称自定。
  第八条 商品流通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单独设立法律顾问机构,也可以由若干企业联合设立共用的法律顾问机构,或者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设立统一的法律顾问机构。
  未专设法律顾问机构的商品流通企业,可以聘请常年法律顾问或委托法律服务机构办理法律事务。
  第九条 法律顾问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的重大经营、管理决策,向法定代表人提供法律依据或咨询意见;
  (二)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各项制度的制定、修改和清理提供咨询意见,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办事;
  (三)为本单位和委托单位重要的流通业务、技术谈判和签约活动提供咨询意见;
  (四)负责或指导经济合同的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合同管理制度;
  (五)草拟、审查各类法律文书,建立法律事务处理档案;
  (六)接受法定代表人委托,参与诉讼及调解纠纷、解决争议等非诉讼活动;
  (七)提供处理违法乱纪行为及其他重大事件的法律依据和咨询意见;
  (八)接受本单位和委托单位各职能部门或职工个人的法律咨询;
  (九)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进行干部职工法律培训;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企业章程决定的其他职责。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经上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承接其他有关企业的委托,办理法律事务。
  第十条 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法律服务机构,在承接企业委托担任法律顾问时,可从事或参与前条规定的活动。与委托单位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时,其权限和报酬依照双方约定。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二条 设置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配备法律顾问人员应报上级主管部门的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各法律顾问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建立相互间的协作关系。
 
第三章 法律顾问人员
  第十五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掌握法律法规知识,熟悉商品经营、流通业务和必要的国际贸易知识。
  凡符合上述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商品流通部门和企业的干部职工,均可担任法律顾问:
  (一)具有大学法律专科(含法律专业证书班)毕业以上学历,或取得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颁发的从事法律顾问工作推荐书,并在本单位工作二年以上或在商品流通部门工作三年以上的;
  (二)具有中级经济专业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并有一定法律基础知识的;
  (三)从事流通经济管理或经营业务工作五年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经过半年以上法律专业知识培训,掌握了一定法律知识的;
  (四)有三年以上法律教学、科研与司法实践经验的;
  (五)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的;
  (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顾问资格的。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人员由各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和企业聘请,并经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依前条的规定进行统一审核,合格者,发给其《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
  第十七条 《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印制,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发。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核发有困难的,经协商也可由国内贸易部政策体制法规司代发。
  法律顾问人员被解聘或调离原单位的,发证单位要将其《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收回,或加盖注销章留作纪念。
  法律顾问人员持《商品流通企业法律顾问证》有权在参加诉讼活动或非诉讼活动时向商品流通部门的有关单位调查、取证;各国内贸易部系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广大干部职工应给予协助。
  第十八条 法律顾问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出席或列席企业及企业管理委员会召开的有关经营决策和其他可能涉及到法律事务的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查阅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有关文件、记录、报表、帐目等资料;
  (三)有权参与订立或审查企业重大经济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
  (四)依法参加诉讼或非诉讼活动时,有权向单位及个人调查、取证;
  (五)有权制止本单位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当制止无效时,有权向上级主管机关反映情况并要求答复;
  (六)有权参加法律培训或购买必要的法律文件和书籍;
  (七)法定代表人授予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公正无私,自觉维护法律尊严,同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深入实际,联系群众,不断充实和更新法律知识,提高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单位授权和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严禁借法律顾问名义谋取私利;
  (二)对法定代表人和委托单位委托的事项,必须认真办理,如因玩忽职守或超出授权范围而给企业或他人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不得泄漏所涉及的国家机密、企业秘密或公民个人隐私。
  第二十一条 对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法律服务机构和企业中的专职法律顾问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关于企业经济法律工作专业人员纳入经济专业职务系列实施意见》规定的任职条件,聘任相应的经济专业职务。
  第二十二条 法律顾问人员不称职的,本单位或委托单位可以解聘,并通过其直接主管部门报省级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忠于职守,工作有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人员,要给予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甚至参与违法活动的法律顾问人员,要进行处罚。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库(2)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并报国内贸易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各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及国内贸易部系统的团体、事业单位设立法律顾问机构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政策体制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八日原商业部发布的《商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办法》和原物资部发布的关于法律顾问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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