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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部关于印发《1994年国内船舶保险业务工作会议纪要》及《关于加强国内船舶保险业务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8-29 生效日期: 1994-08-29
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 .
  现将《1994年国内船舶保险业务工作会议纪要》(注:本文未载入)和《关于加强国内船舶保险业务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分公司认真学习领会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 
  附: 
 
 
关于加强国内船舶保险业务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 
 
  根据船舶保险业务发展需要,健全和完善关于船舶保险高额风险业务分级管理制度,经过1994年国内船舶保险业务工作会议的讨论,现作以下有关规定: 
  一、保险条款与费率 
  1.建议沿海或江海直达航行的船舶在承保时原则上采用我公司现行涉外船舶保险条款,特殊情况也可采用国内船舶保险条款或特别保险协义;内河船舶仍延用现行国内船舶保险条款予以承保。凡条款中有不适合当地实际或保险责任不明确的地方,可以通过保险特别约定予以解决。 
  2.总公司将根据不同船舶种类、船龄、船质、航区和上年度保险赔付情况,定期制定出费率规章建议,推动各分公司逐步提高船舶险费率。对于老龄船舶、超龄使用船舶和上年度有赔付记录的船舶,在承保和续保时必须相应上调费率;对于享受统保费率优惠时,则安全无赔款返还应以统保综合赔付率考核。 
  二、保险特别约定内容 
  保险特别约定内容应在保险单上载明,若特别约定内容较多且复杂时,可用协议方式明确,但必须经双方签字认同,一式两份予以保存。 
  1.不论何种原因,凡保险船舶引起的对水生种、养殖物、海(水)底电缆、大桥桥墩的损害,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2.凡因船舶碰撞责任引起的人身伤亡的给付金额每人最高不得超过×万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各分公司厘订)。 
  3.被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的自负额(即保险人的免赔额)为5-10%,但最低自负额不得低于2000元人民币。 
  各级公司可根据导致船险赔付率上升的主要因素及保护性质,在保险赔偿责任上通过“保险特别约定”予以限制,可实行按比例赔偿。 
  三、报备制度内容 
  为加强保险信息交流和风险管理工作,对于重大保险承保方案、理赔案件实行向总公司财产保险部报备制度: 
  1.凡沿海或江海直达航行船舶:单船保险金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或统保累计保险金额在2000万元及以上。内河船舶:单船保险金额在500万元及以上或统保累计保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凡属于分保业务的船舶的承保方案(包括参与分保的公司、分保比例等)。 
  2.凡保险船舶每次事故赔偿额在20万元及以上和属于分保业务的保险赔案。 
  3.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预计保险赔偿在200万元及以上时,必须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上报,并在结案后将整个赔案副本上报。 
  4.凡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预计事故损失额在500万元及以上或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则承保公司在接到报案后立即通知总公司财产险部船舶险处,财产保险部将视情况派人参与和帮助开展查勘定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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