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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关于印发《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 发布日期:1995-11-30 生效日期: 1995-11-30
发布部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发布文号: 国经贸市[1995]7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后勤部,各总部、军兵种有关部(局),军事科学院院务部,国防大学校务部,武警总部后勤部: .
  自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1994〕21号文件以来,各地对成品油市场进行了全面整顿,并取得初步成效。为巩固整顿成果和加强市场管理,使成品油市场管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我们制订了《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加强成品油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是建立市场运行机制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宏观调控、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规范有序的成品油流通体制的重要保证。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成品油市场管理工作。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成品油是关系国计民生的战略性物资和特殊商品。为巩固成品油市场整顿成果,规范流通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成品油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灯用煤油、航空煤油、石脑油和燃料油。 
 
  第三条 凡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批发企业、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及具有成品油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格及认定 
 
  第四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在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同时,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成品油批发企业 
 
  1、有经营成品油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 
 
  2、有一定规模的注册资本(注册资金)和与现有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流动资金; 
 
  3、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经营规模基本相适应的成品油储运设施; 
 
  4、有稳定的成品油资源供应和销售渠道。 
 
  (二)加油站和零售网点 
 
  1、加油站设置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50156-92《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的要求; 
 
  2、加油站的建设符合当地地市级以上政府的规划要求,各项手续完备,经营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质量、计量、环保、技术规范等政策法规要求; 
 
  3、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 
 
  4、从业人员以及规章制度符合经营成品油的技术要求; 
 
  5、加油站和零售网点逐步实行代销制。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部委规章库(1)条   

  第五条 从事成品油进口代理业务的外贸企业,必须已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成品油经营权。同时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经营成品油进出口业务的能力,在国内外有一定的市场,出口创汇大,经济效益好; 
 
  (二)有良好的国际信誉,同世界上主要的石油公司有较稳定的贸易关系。 
 
  第六条 各级党、政、军机关一律不得从事成品油经营业务。 
 
  第七条 申请新成立成品油经营业务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地方批发企业,经省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二)中央部门直属企业和总部在京跨地区经营的批发企业,须经国家经贸委会同国家工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持批准文件办理申请立项等有关审批手续,再到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凡新建或改建、扩建加油站及零售网点,经地市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申请立项等各种有关审批手续,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或办理变更登记。 
 
  第八条 申请成立面向社会经营成品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所属企业,必须按规定经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办理“三证”(军办企业设立批准书、军办企业法定代表人审批书、企业财务主管人员合格证书)后,按第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经营行为 
 
  第九条 对中国人民解放军、交通部、铁路、外贸、民航、农垦六大直供用户实行直供的成品油,只能自用,不准对外销售;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本地区内实行直供的成品油,不准在兵团系统外销售。 
 
  第十条 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销售公司各大区公司的经营企业,要根据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经贸委核定的经销量进行销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成品油的批发、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石化企业所生产的成品油,除合同已有规定外,未经国家批准,不得在国内销售。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政策进口自用的成品油,严禁在国内销售。 
 
  第十四条 来料加工的成品油及保税区内的成品油,未按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的,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十五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不得从事成品油的批发业务,不得从无批发权的单位购进或代销油品;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证经营单位销售或委托销售油品。 
 
  第十六条 所有成品油经营单位应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计量、质量、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 
 
  第十七条 严厉打击油品走私活动,禁止经营走私油品。 
 
  第十八条 外贸企业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从事成品油进口和代理业务。 
 
  第十九条 除经国务院批准的专门从事经营港口船舶燃料供应的专业性公司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从事港口国际航行船舶免税燃油供应业务。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生产经营系统的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军队番号、代号或与军队有关的名称和标志经营成品油。 
 
  第二十一条 加油站和零售网点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组织,制订应急灭火方案。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制订的资源配置计划和价格政策;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挂牌销售;营业证照不得租借、转让。 
 
  第二十三条 批发单位的最低库存量不得低于年经营量(按上一年经销总量计算)的10%。 
 
  第二十四条 违反安全、物价、环保、税收、计量、质量、海关、工商行政等国家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十二、十三、十四条规定的,比照走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直到整改达标后方可经营;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重大火灾责任事故的,吊销其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九、十、十五条规定的,没收其违章销售量的全部进销差价的全部所得。没收款按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罚没其全部走私油品或已售出走私油品所得的全额货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成品油市场管理由各级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关成品油市场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审批成品油经营单位的设立; 
 
  (三)参与资源配置; 
 
  (四)统一规划成品油市场布局; 
 
  (五)调查研究成品油市场供求变化情况,协调解决成品油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六)联系、指导成品油流通协会工作; 
 
  (七)建立联合检查制度。根据市场运行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技术(计量)、税务、物价、环保、消防等部门对经营单位进行联合检查; 
 
  (八)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有关职能管理机构进行处理;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十)各级技术监督、税务、物价、环保、消防、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城建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单位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和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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