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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产市场管理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1-23 生效日期: 1988-01-23
发布部门: 武汉市政府
发布文号: 武政[198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促进房产市场的发展,维护正常的房产经济活动,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房产市场是指在本市进行的公有房屋(包括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私有房屋买卖,租赁和调换活动。 
  第三条 房屋产权所有人可出售、出租自己所有的房屋。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或自行管理单位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房屋使用人调换房屋应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 
  第四条 出售、出租房屋,应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并按有关规定纳税。 
  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科(以下简称房地产部门)是房产市场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交易 
 
  第六条 买卖房屋,应到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设置的房产交易管理所办理立契审核手续。 
  第七条 买卖房屋当事人可委托他人代办立契审核手续。代理人应持有委托人出具或者经过公证的合法委托书。 
  第八条 买卖房屋当事人申请办理立契审核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合法证件。 
  (一)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房屋,应提供房屋开发经营资格证件;购买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供房屋买卖合同书和房屋移交通知单。 
  (二)买卖建在集体制所有土地上的房屋,应提供乡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买卖其他房屋,双方应分别提供房屋所有权凭证、个人身份证件或县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房屋开发经营单位出售房屋,应执行市场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价格标准。其他房屋,应由买卖双方申请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现场勘估确定基本价格后,根据所在地段环境因素议定成交价格,但不得超过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最高限价。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期限未满的房屋,应事先办理好过租承诺手续或就中止租约协调取得一致。房屋共有人之一出卖房屋,应在出卖自己所有部分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章 租赁 
 
  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应由双方签定租约。 
  单位出租自行管理的非住宅用房,私房所有人出租住宅和非住宅用房,应由租赁双方在签约一个月内到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约审核手续。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申请办理租约审核手续,应按下列规定提供合法证件。 
  (一)本市单位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个人承租私有房屋,应提供个人身份证件。 
  (二)外地来汉单位和个人租用住宅用房,应分别提供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及本市公安机关签署的证件;租用非住宅用房,还应提供当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明。 
  第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和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用房出租,执行市场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租金标准。私有房屋和单位自行管理的非住宅用房出租,租金额由租赁双方议定,但不得超过市物价管理部门审定和公布的最高限额。 
  第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应按期缴纳租金,不得拒付和拖欠。 
  第十五条 租赁房屋期限由双方议定。租期未满,不得要求承租人搬迁,租期届满在同等条件下原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房屋所有人有权提前解除租约索取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转让或作为资本与他人联营的; 
  (二)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擅自改变租约规定的房屋用途,损坏房屋结构的; 
  (四)无故闲置承租房屋达六个月的。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对出租房屋及时维修、保养,做到不塌、不漏、管道畅通,门窗和各种设施完好。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修理出租房屋,可要求承租人暂时迁出,并在修缮工程竣工后,及时通知原承租人搬回。 
  第十九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对作为住宅使用的临街门面房屋,予以调整,使之用于商业经营。门面房屋内的住户,由使用房屋的单位安置。合理安置后原住户拒不迁让,经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可按非住宅租金标准收取房租。 
 
 
第四章 调换 
 
  第二十条 市、区(县)房屋调换站负责本市、区、县房屋调换的管理工作,并对自行管理单位设置的房屋调换机构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房屋调换应本着有利工作、方便生活、自愿互利、合理用房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房屋调换应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在房屋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可以跨单位、跨行业、跨地区调换。 
  第二十三条 自行管理房屋的单位对通过房屋调换使用所管房屋的外单位住户,在房屋管理维修和租金标准等方面应与本单位住户同等对待。 
  第二十四条 房屋调换应按规定办理手续。房屋调换后,原租约即行终止,由换入住户与房屋所有人重新签定租约。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税务、公安部门按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房屋买卖无效,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相当房屋现值百分之一至二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没收全部租金,并对承租人处以相当全部租金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从次月算起,每月处以相当月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累计六个月未交房租,除追回全部欠租外,房屋所有人还有权解除租约,收回房屋; 
  (五)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由税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调换房屋无效,房屋所有人有权要求迁搬;拒不迁出者,由市、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房屋买卖、租赁、调换管理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本办法,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交易、租赁、调换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达成协议,可申请房地产管理部门调处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外合资企业和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私有房屋的专场,租赁、调换,按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房屋买卖、租赁、调换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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