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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代管房地产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50-03-29 生效日期: 1950-03-29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一、上海市人民政府代管房地产,除法令别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二、本市下列房地产由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处)代为管理:.
  甲、逃亡之国民党政府各级公务人员所有房地产无人经营者;
  乙、国民党政府保管汉奸财产中之房地产;
  丙、外侨之房地产因业主离沪无人经营致被人窃占者;
  丁、经国民党匪帮强行霸占之房地产,未经权利人申请发还,或虽经申请发还而非权利人自行申请,所委代理人代理权又属欠缺或证件不齐,或业主死亡合法继承人未能判明,有代管之必要者;
  戊、其他经人民政府各机构处分交付代管之房地产。
  附属于房地产之器物设备之代管,适用前项之规定。
  三、房地产代管期限暂定为三年,在代管期内,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或代理人得提出证明文件申请发还,经房管处审查属实,应即发还申请人。
  房管处认为前项申请为无理由时,应以批示驳回之,并应将该项批示送达申请人收受;申请人如不服前项批示,应于批示送达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向房管处提出异议,房管处认为异议有理由,应变更原批示;认为无理由,应检同卷证转送本府为最后之决定,分别驳回异议或变更原批示后即为确定。
  四、代管本办法第二条甲、丙、丁规定之房地产,应将代管产业详情、代管原因及期限刊登解放日报,如有批示一并公告之。
  五、代管之房地产,如系租地造屋或有债务及其他权利关系,应由利害关系人在代管期内,检同有关证据向房管处申请核办。
  六、房管处代管房地产,应尽管理人之责任,并得视产业状况分别予以运用,附属于房屋内之器物设备如有损坏之虞或不便代管者,亦得商同有关机关先行拍卖,保管其价金。
  七、运用房地产所获之收益于扣除代管费20%后。得连同前条拍卖价金以折实存款专户存储。
  八、代管房地产应负担之捐税及修理费用,由前条存款拨付之,无前条存款或存款不足时,垫付之款亦折成折实单位,由申请发还人负责清偿。
  九、代管房地产,除因天灾或其他不可抗力而毁坏灭失不负责任外,对于因侵权行为而受有损害者,房管处应即请求赔偿,并以其所得赔偿金或权利让与申请发还人。
  十、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5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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