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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暂行办法

状态: 发布日期:1964-10-06 生效日期: 1964-10-06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河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保证航道维修、疏浚等必需的经费,更好地发挥水运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合理征收和使用航道养护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财政部发布的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试行办法的精神,制订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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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 凡在本市内河航道(包括崇明、宝山沿江地区)上航行的下列船舶和竹、木排筏,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
  一、在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的本市内河船舶和外省船舶;
  二、本市内河起运客、货的中央直属航运企业的船舶;
  三、在本市内河浮运的竹、木排筏;
  四、本市工厂、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内河行驶的自用船舶;
  五、经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参加营业运输的其他船舶。
  第三条 下列船舶免征航道养护费:
  一、军事、公安部门以及政府机关、团体、学校等自有的公务船舶;
  二、渡船、捕鱼船和抽水机船;
  三、专门从事港口作业和航道工作的船舶;
  四、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船舶;
  五、本市郊区人民公社专门从事田间运输的农业船舶;
  六、经市交通运输局核准免征航道养护费的其他船舶。
  第四条 航道养护费的征收费率如下:
  一、营业运输船舶,按照起运客、货的运输费收入,征收百分之三;起运没有运输费收入的客、货,也按照规定运价的百分之三计征。
  二、自用船舶,客、货轮每总吨每月征收一元,拖轮每马力每月征收一元,木帆船、驳船按照核定载重吨每吨每月征收三角。
  三、竹、木排筏每立方米(竹筏每吨作一立方米计算)每次征收五分。
  第五条 跨省、市航道养护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船舶从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到外省去的,按照运输起迄全程的运输费收入,由本市征收航道养护费。
  二、本市船舶从外省境内起运客、货,经过起运省内河航道来本市的,除了通过起运省的航段里程应当按照外省规定向当地征收机关缴纳航道养护费以外,其余航段里程都由本市征收航道养护费。
  三、外省船舶、中央直属航运企业的船舶从本市境内起运客、货,经过本市内河航道的,按照本市航段里程和征收费率计征;经过本市内河航道而没有在本市起运客、货的,本市不征收航道养护费。
  四、为了合理担负航道养护费用,简化征收手续,本市和外省关于航道养护费征收办法另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六条 航养护费的征收时间、地点和手续,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营业运输船舶、自用船舶,订有协议的,按月一次缴纳。营业运输船舶的当月航道养护费,应当在次月十日前缴纳;自用船舶,应当在当月五日前缴纳;零星运输船舶,应当在起航前缴纳;竹、木排筏,按次缴纳。
  二、本市船籍港船舶,一律向船籍港所在地的征收机关缴纳航道养护费;外省船舶和零星船舶,向营业发生地点征收机关缴纳;竹、木排筏,向起运点所在地征收机关缴纳。
  三、航道养护费缴讫以后,由征收机关发给缴讫证或者收费单据,交由船舶、竹木排筏携带,以便检查。
  第七条 本市市区内的航道养护费,由市交通运输局所属港航机关负责征收;市属各县,由县工业交通局负责征收。
  第八条 为了确保航道养护费如数及时地缴纳,有关船舶应当服从征收机关检查人员的检查。凡是应该如期缴纳航道养护费而漏缴或者滞缴的,除了照章补缴以外,每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如果有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少报运输费收入、转借顶替缴讫证和收费单据等行为,除了照章补缴航道养护费以外,可以按照应缴费额处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金。
  第九条 航道养护费的收支,作为特种资金处理,由市交通运输局统一安排使用于航道、航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方面,首先用于主要航道,其次适当安排一般航道。航道养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应当严格遵守财政纪律和财务制度,并且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按期向市财政局造送收支计划。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自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以前本市各县制订的有关航道养护费征收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人民委员会
196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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