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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管理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10-25 生效日期: 1986-12-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京政发 [1986] 145号
  为维护图书、报刊发行销售的市场秩序,促进首都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图书(含年历、挂历、台历,下同)、报刊发行销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图书、报刊经营者)均应遵循经济效益服从社会效益的原则,认真执行本规定。 
  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对图书、报刊的发行销售进行管理和监督。 
  二、经营图书、报刊发行销售业务,须按下列规定经审核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一)开设国营或集体书店、书亭和报刊门市部、报刊亭,除邮局自办者外,须经市文化局批准,发给《北京市书刊发行营业许可证》。 
  (二)开设个体书店、书亭、书摊和经营图书租赁业务,须经所在区、县文化局批准,发给《北京市书刊发行营业许可证》;开设报刊零售摊点,经营邮局统一发行的报刊,须经所在地区邮局许可。 
  (三)勤工俭学学生在寒暑假期零售报刊,须先经学校同意,再经所在地邮局许可。 
  三、佩带《报刊零售员》证的邮局工作人员,持有报社证明或工作证出售本社出版的报刊的报社工作人员,可以从事报刊零售业务。 
  四、图书、报刊经营者,必须按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 
  进口图书和限国内发行或内部发行的图书,除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经营。 
  个人不准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 
  五、图书、报刊经营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租纸型印书;不准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不准从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购进图书、报刊。 
  (二)销售、租赁的图书须印有统一书号;报刊须印有省级出版管理部门核准的报刊登记证号码。禁止销售或租赁非图书、报刊出版单位印制的图书、报刊以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执行国家规定的销售、租赁价格,不得私自加价、涂改定价。禁止强行搭配销售图书、报刊。 
  (四)禁止公开陈列、销售、租赁限国内发行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 
  (五)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图书经营者在未见到样书前,不得预收订金。 
  六、图书、报刊的经营者对出版或批发单位通知停售的图书、报刊须立即停售,并迅速清点,退原批发单位,不得拖延、截留或转移。经营者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经营的图书、报刊,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并处以没收的图书、报刊总订价或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一)除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员外,未经批准无照经营的。 
  (二)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三)擅自加价出售、出租或强行搭配出售图书、报刊的。 
  (四)擅自收取订金又不按时发售书刊的。 
  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图书、报刊及非法所得,并处以图书、报刊总定价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销售、租赁非法出版的图书、报刊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的。 
  (二)公开陈列、销售或租赁限国内或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的。 
  (三)擅自经营进口图书、报刊的。 
  (四)从非图书、报刊批发单位购进图书、报刊的。 
  (五)擅自租纸型印书、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活动的。 
  (六)销售或隐匿、转移应该停售的图书、报刊的。 
  对拒不执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或情节严重应吊销营业执照的,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出售、出租淫秽图书、报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有关出版发行管理的,由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北 京 市 文 化 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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