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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转发《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忆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05-07 生效日期: 1986-05-07
发布部门: 北京市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1986]京高法字第82号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各区、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县)局: .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法(研)(1986年)9号《对于惩处倒卖车、船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批复”中关于“投机倒把非法获利数额多少元可作为起刑点”的问题,经我们共同研究作如下规定:非法获利7数额三百元可作为起刑点;少数非法获利数额一百元以上不满三百元,如属于一贯倒卖车、船票的,倒卖车、船票受过拘留、劳动教养处罚仍不改悔的,兼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有恶劣情节的,也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986年5月7日 
 
  附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对于惩处倒卖车、船 
票的犯罪分子如何适用法律条款的问题的批复 
 
 
法(研)复[1986]9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 
  你们二月十九日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对于请示的第一个问题,以营利为目的,伪造车、船票,或者用涂改、挖补等方法变造车、船票,构成犯罪的,同意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定为伪造车、船票罪,并应依照刑法规定的档次,根据犯罪情节分别处刑。至于伪造、变造车、船票的“次数”,“时间”,“数量”等问题,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审理过程中,可做为犯罪情节予以考虑。 
  二、对于请示的第二个问题,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船票,以及倒卖坐签、卧签号和已过期的车、船票,情节严重的,同意适用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定为投机倒把罪。至于倒卖车、船票,投机倒把非法获利数额多少元可作为起刑点,因这是特殊问题,可由你省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三、请示的第三、四、五个问题,即:霸占售票窗门,强行发放自制的编队序号,迫使旅客购买序号,寻衅滋事,殴打旅客,破坏公共秩序,使营业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均可适用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定为流氓罪。 
  四、同意请示的第六个问题所提的意见。对于多次倒卖车、船票,屡教不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或者有一般倒卖车、船票等违法行为的人,由公安部门收容劳动教养或予以治安处罚。 
  此复 
 
 
198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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