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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12-23 生效日期: 1985-12-23
发布部门: 广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发票)的管理,严肃财经纪律,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记帐、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的主要依据。


    第三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制定和监督管理机关。

  发票票面一律套印税务机关发票专用章。

  发票的种类、票面的基本内容以及发票专用章的规格由广东省税务局确定。

  承印发票的印刷厂由县(市)税务机关指定。


    第四条   凡本省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凡销售商品、产品或劳务的收款都必须开出发票。但商业零售单位销售商品,除购买方索要的外,可以不开发票。任何单位购买商品、产品或接受劳务的付款,都必须取得发票。


    第五条   发票的印制和发放:

  生产经营正常,会计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大,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并有专人管理发票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以下简称用票单位),可自行拟定发票格式,填写《印制发票申请表》,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

  经税务机关审查不具备前款条件的用票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户,凭税务机关发给的《发票购用手折》向主管税务机关购领。

  临时经营者需用发票,由经营地税务机关填开。


    第六条   下列专业性票据不使用统一发票,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另行印刷票据,票面不套印税务机关发票专用章:

  (一)银行、保险、邮政、电讯单位的专用单据;

  (二)铁路、民航、交通、航运单位的车船票、飞机票、行李票,房管部门的房租收据,医疗保健单位的医药费收据,殡仪馆的服务收据;

  (三)按国家规定收取规费的收据;

  (四)电影院、剧院、体育馆(场)、公园、博物馆、展览馆的门票;

  (五)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结算凭证;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单位内部使用的非商品经营和非劳务收入的单据;

  (七)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专业性票据。


    第七条   承印发票的印刷厂必须根据税务机关批准的印刷发票通知书及其所附的发票式样、规格、数量印刷,并保证发票专用章和发票的安全。

  除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刷厂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票。


    第八条   发票只供本企业、本单位或个体工商业户本人使用,不得相互借用、非法买卖或转让。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代开发票。非经广东省税务局特许,不得携带空白发票到外县(市)使用。


    第九条   开立发票必须准确、完整、复写,加盖开票单位和开票人印章,严禁弄虚作假。发票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

  严禁使用假发票。严禁以白条单和内部使用的票据代替发票。


    第十条   用票单位必须建立和健全发票领发、登记、保管、缴销等制度,按月(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作废发票要与存根联粘贴全份保存,不得撕毁。已填用的发票存根,必须妥善保存,保存期限和销毁手续按国家档案局关于《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发票及《发票购用手折》如有遗失,应即查明原因,声明作废,并将情况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用票单位解散、合并、转业、歇业、更改单位名称,或因迁移营业地址而改变隶属税务机关时,应向税务机关移交已用发票的存根。未用发票应列册送税务机关截角销毁或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各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应按《会计法》的规定认真审核原始凭证,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不予受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检查发票的印制、使用和保管工作,应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隐瞒。

  税务机关对有疑问的发票,有权开具《发票换票证》予以调取,被调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发票换票证》与发票有同等效力。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者,税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买卖、转让或供用发票者,对双方均处以罚款。

  对违反发票管理或玩忽职守而遗失发票的直接责任人,可另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有下列行为者,税务机关除依第十四条处以罚款外,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为他人代开发票,或为使用假发票者提供银行帐户,或给不合法凭证付款,导致收款人逃税漏税者,应责令其补纳收款人所逃漏的税款,没收其所收取的手续费、管理费。

  (二)非法携带空白发票到所在县(市)辖区以外使用者,没收其所带空白发票。

  (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屡教不改的,吊销其发票,限期清理整顿。

  (四)伪造税务机关发票专用章或伪造发票,触犯刑律的,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处理违反发票管理案件,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可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必须先按决定执行。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当事人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当事人对上级税务机关复议不服,可于接到复议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三十天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起诉权利。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及实施细则的制定,授权广东省税务局办理。

  各县(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广东省税务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原《广东省统一发货票管理试行办法》以及有关发货票管理的规定,均同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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